XX区政府合同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0-09-09 来源: 主持词 点击:

 XX 区政府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有效维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政府合同的磋商、草拟、审查、签订、履行及争议解决等活动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经济活动中,区政府或区政府工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署的合同、协议、承诺书、意向书、备忘录等法律文件。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海域、滩涂、矿藏、沙石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经过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等程序后签订的政府合同。

 (四)特许经营合同。

 (五)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六)资助、补贴等合同。

 (七)招商引资合同。

 (八)涉及财政性资金使用的合同。

 (九)其他政府合同。

 第四条

 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作出)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提供担保; (三)超越职责和使用范围,将国有资金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四)在土地征收、征用、房屋租赁和拆迁过程中,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政府合同;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政府合同,包括以下类型:

 (一)标的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的政府合同; (二)所涉事项列入或拟列入国家、省、市、区政府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的政府合同。

 (三)其他社会影响较大、关系公共利益的政府合同。

 第六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七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性资金的安全,促进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法律监督、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合同的起草、签订和履行 第八条 起草政府合同,应当明确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区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时,承办单位为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工作部门。区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时,承办单位由该部门确定。

 第九条 起草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充分协商,并按照公平、自愿的原则采用书面形式起草合同。

 第十条 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情况(标的、数量、质量或报酬等);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九)合同文本、附件、其他材料交换机制; (十)相关行政管理规定要求的其他约定。

 第十一条

 在政府合同起草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评估。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政府合同风险评估,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在政府合同起草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对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调查,收集有关材料。调查也可以委托其他部门或者中介机构承担,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起草政府合同,承办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征求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其他相关单位应及时作出书面回复。其他相关单位对政府合同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可以邀请区政府法制机构协助政府合同的谈判及拟定、签订、履行、修改。

 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得签订政府合同。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由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区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重大政府合同应当由区政府法制机构负

 责合法性审查。需要履行招标、拍卖、挂牌或行政审批等法律程序签订政府合同的,承办单位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或行政审批前将相关法律文书报送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所需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四)是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五)是否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情形。

 第十六条

 由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合同,应由承办部门先将下列相关材料送区政府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再予转送:

 (一)送审的公函; (二)合同草拟稿; (三)部门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等提出的法律意见;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调查材料; (五)合同风险评估报告; (六)合同谈判、协调材料和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机构意见; (七)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区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补充送审材料的,应当书面通知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按照审查意见对政府合同进行修改。承办部门对涉及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区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审。政府合同的审查意见仅限于政府部门内部工作使用,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十八条 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缔约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对合同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送区政府法制机构再次审查。

 第十九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承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全面履行合同,督促合同相对方全面履行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建立合同履行的动态管理机制,及时解决合同履行、变更、违约、争议中的有关问题,并将合同年度履行情况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政府合同在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材料,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相对方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审查意见; (六)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往来函件; (七)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八)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一般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合同履行期满后保管 10 年以上,重大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订立之日起永久保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预防措施,防范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修改或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相对方出现违约行为,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五)合同相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六)合同相对方预期违约的; (七)其他可能出现合同风险的情形。

 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以及重大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形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并提出应对方案。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合同签订或者履过程中需要签订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承办部门应当从合同纠纷的起因、双方有无违约责任、责任大小等方面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案报区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纠纷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依据合同约定提请仲裁或诉讼解决。合同相对方提起仲裁或诉讼的,承办部门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及时做好答辩、反诉、举证等应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政府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区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区政府或其工作部门一方在合同中享有的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区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签订合同的; (二)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政府利益的; (三)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四)未经审查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五)无正当事由未采纳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的; (六)在应诉过程中,因主观疏忽导致证据失权、应诉期限过期等应诉不当而导致败诉的; (七)在纠纷处理中,擅自放弃属于区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八)擅自泄露内部的审查意见及批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造成丢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人民团体、区事业单位订立政府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以区属国有企业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标的额在 1000 万元以上(含1000 万元)的政府合同,应当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审查程序和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 2014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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