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法规规章审查工作规定

发布时间:2020-07-12 来源: 主持词 点击: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规规章审查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审查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送审稿以及拟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以下简称法规规章送审稿)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第四条 起草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法规规章送审稿的请示,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文本;

  (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依据、对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征求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三)立法征求意见稿及有关单位的回复意见;

  (四)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五)举行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还应当提供论证会、听证会的报告;

  (六)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文本;

  (七)送审稿的条文注释;

  (八)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的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表;

 (九)其他相关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对法规规章送审稿创新性内容的依据和合法性着重说明。

  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起草单位还应当提交修改对照稿。

  第五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收到法规规章送审稿后,应当在 10 日内对其是否符合报送程序、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报送材料不齐全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要求起草单位限期予以补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也不属于经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增加项目的;

  (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部门对法规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未公开征求意见的。

  省司法行政部门对法规规章送审稿决定退回起草单位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充分研究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掌握立法所涉及领域的行政管理实际,借鉴国内外相关立法经验,全面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

  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和相关业务工作机构应当共同配合省司法行政部门做好法规规章送审稿审查工作。

 第七条 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贯彻实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实际问题;

  (二)立法的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三)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措施,是否违法设定证明事项,是否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设其义务;

  (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符合职能转变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立法的规范性:法规规章的结构体例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术规范;

  (六)立法的公开性:是否按照规定征求相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众的意见,是否采纳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是否充分协调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分歧;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针对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省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过程中,通过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时,起草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和处理情况,应当在法规规章草案审查报告中作专门说明。

  第九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应当充分协调各方面的意见。对各方面提出的重大分歧意见,应当充分沟通、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经过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省人民政府进行协调。

  第十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应当经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并在讨论通过后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法规规章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会议决定修改完善,按程序呈报省长审定。其中,地方性法规草案以省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政府规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法规规章审查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法规规章审查工作规定》(粤府办〔2014〕30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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