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研究

发布时间:2018-06-27 来源: 幽默笑话 点击:


  摘 要: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把醉酒驾驶和在道路上驾车竞驶行为犯罪化,突破刑法规制交通违法行为只惩罚造成实害行为的窠臼,且《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把诸多没有造成实害的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对于把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从而进一步严密交通安全刑事法网的预防性立法措施,中国刑法学界并没有达成共识。同时,学界从风险社会理论角度对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入罪的理论解析,亦存在很大盲区,导致理论争讼绕开了实质问题。违反道路安全法的、导致实害结果可能的危险驾驶行为,不是单纯的交通风险行为,而是属于英美刑法中的由危害原则派生的间接危害行为。属于间接危害行为的危险驾驶行为具有的客观危害和主观可责罚性,是其可被犯罪化的根据。把属于间接危害行为的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不能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其犯罪化亦必然应受到限制。
  关键词: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原则;间接危害(行为);犯罪化
  中图分类号:
  DF626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6.06.12
  一、引言: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的分析语境预设
  交通运输迅速发展导致我国汽车数量剧增。有学者做过统计,我国的“驾驶人数位居世界第一,汽车数量仅次于美国,居第二位。”[1]但交通运输的发展亦诱发高频交通事故,对生命、财产等利益造成了无法衡量的损害,亦引起了人们对交通风险的无限恐惧。而“在死亡交通事故中,90%以上是因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1]这表明单纯依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人为的交通违法行为的第一次保护是失效的,需要进一步启动刑法第二次对交通安全进行更有效的保护。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把没有造成实害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把没有造成实害的“一是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严重超过额定成员数载客,或者严重超过时速行驶的;二是违反危险化学
  ① 间接危害在英语中的表达是remote harm,是由remote和harm合成。间接危害(remote harm)是在英美法系危害原则(harm principle)的发展和受到现代社会挑战的过程中衍生的一个概念。关于间接危害(remote harm)和危害原则(harm principle)的翻译,参见:姜敏.英美刑法中的“危害原则”研究——兼与“社会危害性”比较[J].比较法研究,2016(4):60,66.
  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规制的范畴,这不仅突破了传统刑法在交通运输领域仅规制实害行为的窠臼,而且体现了积极主动防御和事前控制交通风险的态势。由此可见,为了严密交通安全刑法保护法网,导致“刑法干预的提前化或者说刑法防卫线的前置”[2]的趋势更为明显。但事前控制交通风险的预防性立法和传统刑法规制实害结果及罪责理论背离,又因西方风险社会语境之由,引起学界对这种背离传统刑法理论的立法现象的热议。
  学界对这种预防性立法趋势并没有达成共识,形成了两种鲜明的立场:支持论和反对论。支持论和反对论各有说辞,且视角不同。其中最显著的分析路径是支持论者以风险社会为根据从而赞成超前保护交通安全,而反对论者借否定风险社会语境从而否定这种突破传统刑法理论的立法。但处境于后现代的中国社会是否具有诞生于前现代的西方风险社会的特征本是悬疑,加上学者即使借助风险社会理论亦没有阐述清楚危险驾驶行为是否是风险行为,导致衍生风险社会的风险刑法理论并没有切中问题的实质,仅仅导致以风险社会的华丽外衣掩盖实质问题的结果。因此,风险刑法理论没有抑制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的理论纷争,这就需要理论上的进一步深入分析。本文将分析以风险刑法理论论证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应犯罪化的盲区,并拟借助英美刑法中衍生于危害原则的间接危害行为,对风险行为与危险行为进行区分,并以此为根据,论证如何筛选交通领域中属于间接危害的危险行为,及其犯罪化应受到的限制。
  二、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入罪:风险社会(刑法)理论的争讼及盲区
  《刑法修正案(八)》设置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九)》扩大危险驾驶罪的惩罚范畴,使交通领域的刑法预防性立法趋势得到落实并进一步加强。虽然立法上已经规定此罪,但危险驾驶行为应然是否该入罪,在理论上却形成了各种争讼,并没有达成共识。风险社会(刑法)理论界亦对其进行了争辩,并形成了支持和反对两种立场。
  支持者认为在风险社会语境下,应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比如,储槐植教授主张在风险社会就应“突出刑法的预防犯罪功能”[3],在“面对汽车增多所带来的风险,传统的刑法理论已经显得苍白无力”时,“如果非要等到结果发生之后才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时已晚,不能有效地防范危害的发生。”[4]风险刑法观对刑事立法的影响是通过前瞻性的犯罪标准设置,从而扩大刑法边界或严密刑事法网,通过控制风险从而达到预防最终危害之目的。因此,储槐植教授认为危险驾驶罪的诞生就是刑法预防犯罪的“典型体现”[5]。似乎风险刑法或风险社会为交通风险中危驾等行为的入罪找到了注解。而风险给社会民众带来心理的恐惧,又诱发社会民众期望风险得到控制的心理,亦导致社会民众期望“将危险驾驶等行为入罪”从而“控制和减少风险”[5]34。因此,有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是“顺应民意的”[6]。张明楷教授亦认为危险驾驶罪是对汽车数量增加诱发的风险反应[7]。肖中华教授甚至提出:“在今天这样一个风险社会里……我国在将来有必要将危险驾驶规定为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公共危险犯。”[8]叶良方教授亦认为:“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潜在风险超出了社会容忍的边界……增设新罪就有其必要性。”[9]因此,危险驾驶罪被视为是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危险驾驶行为进行防患于未然的事前威慑和打击,从治本的意义上大大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10]支持论学者甚至认为我国危险驾驶罪的范畴和其他国家类似罪名的范畴相比,涵摄过窄,苏彩霞教授就持这样的观点,并把我国的危险驾驶罪和德国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比较,认为我国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远远落后于德国[11]。言外之意应进一步犯罪化危险驾驶行为。

相关热词搜索:驾驶 犯罪 危险 研究

版权所有 蒲公英文摘 www.zhaoqt.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