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的政治逻辑
发布时间:2018-06-25 来源: 幽默笑话 点击:
十九大报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1]那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继续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式具有什么样的学理支撑呢?从马克思主义政治学的角度进行逻辑推理,可以自然地得出依法治国同时具有普遍性政治逻辑和特殊性政治逻辑。
一、普遍性逻辑
政治逻辑的理解必须基于政治内涵的理解。马克思认为政治具有阶级意志、阶级关系、社会关系和政治形式的特征,体现的是阶级利益。这些马克思政治概念的共同性已得到学界的公认,例如王浦劬总结到政治应该是:“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上,人们到绕着特定利益,借助于社会公共权力来规定和实现特定权利的一种社会关系”。[2]不过这些概念还缺少一点,那就是对共同利益的强调,在阶级社会里是对阶级共同利益的强调,在消灭阶级的社会里是自由人联合体共同利益的强调。马克思在《国家和法同所有制的关系》中论述到“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共同利益的形式。……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获得了政治形式。……私法和私有制是从自然形成的共同体(Gemeinwesen)的解体过程中同时发展起来的”。[3]在马克思看来國家只是政治的形式,是一种借以实现阶级利益的工具和手段。而作为“人的行为本身的内在的生命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4]的法律恰恰就是通过国家载体实现的,国家法律必须是无意识的自然规律的客观转化,即使在其成为有意识的国家法律以后也必须反映真实的客观世界。如此一来,国家也是法律实现的工具,而法律则是人类政治自由价值表现形式,法律并不像国家那样是以意志为基础的,法律从根本上不能脱离现实的生活。那么在国家形式之下运用法律则是对客观规律的遵循,是对必然性的运用。法律是法治的基础和前提,法治是国家政治自由价值的实现过程和手段。法律获得国家政治形式只是为法律更好的实施去做准备,国家作为政治形式只是法律运用的中介罢了,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一种共同利益,这种共同利益无疑是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而在消灭了阶级剥削的社会里则是工人阶级所代表的全社会的共同利益。
从法律和国家之间的关系衍生出来的法治具有治理国家过程的工具性逻辑,而运用法治工具的原因则在于法律本身具有的特质和国家产生的目的。“国家是……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5]国家的产生是为了缓和阶级冲突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并将冲突控制在秩序范围之内,法治作为治理国家的手段和方式,必然的服从于国家的目标,法治因国家的秩序性逻辑而富有了秩序目标追求的逻辑内涵。在这一点上已有明确而深刻的认识,习近平指出:“用明确的法律规范来调节社会生活、维护社会秩序,是古今中外的通用手段”。[6]
法治具有目标追求的秩序性逻辑,法治是目的同时也是过程,法治过程本身也具有逻辑遵循。马克思指出,“法纪本身不提供任何东西,而只是认可现存的关系”。[7]法律和事实无异,法律只是对现存的社会关系的反映,是对社会政治、经济、自然关系的必然反映。法律是“社会共同的、有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8]因此,法律必须具有事实必然性和辩证统一性,马克思指出:“旧法律是从这些就社会关系中产生出来的,它们也必然同旧社会关系一起消亡。它们不可避免地要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9]因此,法治过程必须具有程序合法性。
法律必须真实客观的反映社会关系,但作为无意识的自然规律是不可能主动在社会中起作用。因此,必须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积极的认识这种社会生活状况,必须对国家的社会阶层结构、政治利益主体、经济社会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社会的关系、人和人的关系等等社会构成要素有准确剖析、深刻认识、全面掌握。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将无意识的自然规律转化为有意识的国家法律,让人类社会,让法治过程具有可靠依据。毫无疑问“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措施,……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获得了一种与个人无关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存在。”[10]作为一种普遍的、明确的、肯定的规范,法律摒弃了个人意志和官僚意志,法律不再是恣意妄为的法,否则就不能成为法。法治过程实施的法是真正体现人民意志和人的自由之法,是能够增强国家合法性和执政党的法,否则就法治而讲法治,就法治而盲目立法的法,就会像马克思批判书报检查制度那样,即使千百次的作为法律而存在,却永远也不能成为合法的法,不能具有合法性,最终会导致法治的失败。清朝的历史可以对此提供佐证,尽管清朝政府也意识到了按法律治国的重要性,但清朝的《钦定宪法大纲》及其宪政却是违背客观实际和时代发展的潮流的宪政,因而一部宪法和几部法律也不能挽救清王朝的覆灭命运。清朝政府所依据的国家法是不具合法性的法,亦不能给清朝政府的存在形塑合法性和权威性。据此,清朝政府的“法治”失败的本质是合法性重构的失败,从治国理政的方法上讲却是治国理政手段辩证统一性的失败。
治理国家的手段和方式是辩证统一的,即要做到政治、法律、行政、经济、道德、教育等多种手段的辩证统一、协调运用,也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法治过程的程序合法性。治理方法的协调和统一包含两个层次内容。横向,法律是对客观社会关系的反映,它要求理顺社会各方面的关系以及治国理政手段本身之间的协调关系。譬如健全和完善政治制度,处理好法治和德治,法治和民主,利用法治塑造良好的政治生态等等。纵向,必须利用法治来推进政治改革。只有政治问题解决好了,社会其它问题才能真正解决好。对社会客观规律的法制化和对社会、国家治理的法制化,就是要通过一定的程序对社会阶级结构、阶层分化以及由此衍生出来的社会经济利益、社会文化和自然生态变化具有明确洞悉,从而通过政治议事机构对法律的“立、改、废”做出正确决定,使法律随着社会及人类生活的变化而变化,达到在动态平衡中保持执政者合法性和社会稳定状态。
另外,法治是对治理国家的规律性认识和深刻把握,是对国家治理需求状态的深入洞察。从政治经济学及制度变迁的视角分析,即当国家有法治的强烈需求时,提倡 “令行则国治,法令驰则国乱”才具有时间节点之意义。换句话说,法治本身是在治国理政过程中和其他治国理政手段一样应当一贯坚持,但要提倡和动员法治却是在法令松弛,没有严格执行的时间节点上倡导和动员。那么法治口号本身是法治与时俱进的供给性要求与法治意识滞后之间矛盾的产物,本质上是合法性流失与重构之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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