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产业促进法与公民的文化自由权保障

发布时间:2018-06-23 来源: 幽默笑话 点击:


  摘 要:我国文化领域的第一部法律《电影产业促进法》已经出台,预示着我国步入了文化领域的立法时代,作为文化领域最为关键的一部法律《文化产业促进法》正在起草阶段。文化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对公民文化生活的监管也是一个国家监管的重点。文化产业促进法中体现的法理思想应当是积极的,其中的重点即是明确国家在文化秩序管理中的定位,减少国家对文化生活的过度干预,增加对公民文化权利的促进与保障的立法内容,形成文化友好型的法秩序。
  关键词:文化产业促进法;文化创作;文化权利保障
  一、宪法意义上的公民文化创作自由
  (一)宪法中关于文化创作自由的规定
  自《魏玛宪法》以来,宪法规定的范围逐步扩展到了文化方面,将公民的文化生活写入宪法,是对公民文化权利的确定,也为文化立法提供立法上的依据,也是我国目前许多文化方面的法规规章的制定依据。我国的现行宪法中有着许多对于公民文化权利的规定。
  公民的文化创作自由属于公民的文化权利的一部分,其规定主要分布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这条规定从文化的含义角度考虑,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民有进行文化活动的自由,二是国家支持和鼓励公民的特定的文化创造活动。这条规定包括了公民的文化活动自由权即公民参与科学与文化活动的自由。这里的文化是广义上的文化,包括科学、文学、艺术等。
  (二)文化权与文化创作自由
  我们所说的人权,即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保护你免受其他人的伤害,也帮助我们和他人和平相处。无论在何种社会经济条件下,文化权利所关切的是能否按照公民作为权利主体的意愿享受文化生活。在这个意义上,文化权具有超越具体社会经济条件的性质,仅仅因权利人的主体身份获得法律的承认而成立。无论是宪法性文件,还是政府间条约,均是在“承认”与“尊重”的意义上提及文化权——至少是作为其规范含义的起点。由此可知,文化权作为优越于实证法的、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或人权之地位不可否认。
  人类的文明能有今天的丰硕成果,得益于人民的文化创作,文化创作丰富了人们的精神生活,健全了人格与自我意识的提高和发展。在众多的文化权利中,文化创作自由是最基本的一项权利,没有文化的创作自由,文化生活便不复存在,讨论公民的文化创作自由必然在文化权利的框架下,文化创作自由也作为一项重要的文化权利为公民的文化生活为国家的文化立法,文化政策提供宪法依据。
  二、文化体制从权力导向走向权利导向
  (一)文化权与国家公权力之间的目的与手段关系
  自由,平等,权利,权力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纵观人类历史,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个体所能实现的个人自由是一个不断下降的过程。在这样的发展过程中,掌握在统治者手中的权力不断削弱,其通过权力所得到的自由也不断减少,与此同时,被统治者的权利意识开始觉醒,并不断增强,与权力不断抗衡,并与权力形成“制衡”的状态。
  文化权作为公民享有的宪法上的公权利,其存在形式为行为自由与选择可能,在原始状态下这是一种均衡的状态,但随着权利的流动,这样的均衡被打破,权利得不到保障,这时候就需要国家的公权力对其进行分配与确定,公权力的正当行使可以保障权利行使的自由,而一旦权力过大甚至滥用就会对权利造成侵害。
  文化权与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关系应当视为一种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宪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也因此宪法被誉为公民的权利保障书,而国家公权力则是达成这一目的的手段,也即宪法所规定的限制国家公权力,公权力总是有不断扩大和侵占私权利的先天特性,需要受到一定的规制。
  国家权力的中心地位指的是,国家掌握了文化生活的话语权、评判权和某种道义上的制高点,成为有资格教育、启迪和约束社会大众的“教父”或“精神导师”,并进而被赋予重要的文化资源的配置权和便利的文化执法权,最后得以有力地实现其对于社会文化生活的“总体设计、领导和控制”。正确地看待文化权与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关系,有助于促进对公民文化权利的保障,避免将国家公权力置于中心地位。
  (二)去“中心化”的文化友好型法秩序
  在我国的文化体制中,有一点特别突出,即是体制性拘谨。文化部门在干预文化活动时往往倾向于降低启动门槛,能多管一点就多管一点。这样的文化体制下有两个默认的规律:一、对文化作品内容或者文化生活表现形式潜在的负面社会效果予以扩大解读,严格的广播电视电影审查标准即是如此;二、在衡量管控目标与公民文化创作自由时采取宁可多管不可少管的态度。这样一来,稀松平常的文化作品也无法得到应有的传播。
  去中心化的文化公权力模式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将地方政府作为推动公共文化服务的主要力量,而中央政府主要提供财政方面的支持;二、对地方文化领域立法中的创制性立法釆取形式审查,从而鼓励符合地方特色的文化政策和公共文化服务;三、允许地方政府间不同文化建设模式的竞争,乃至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之间的竞争;四、扶持致力于公共文化服务的民间组织、研究机构、非营利机构或其他组织。
  去中心化的文化法秩序,要求国家应减少对公民文化创作自由的过度干预,形成多个中心,下放权力;多样性的文化存在更能促进个人人格的发展,实现国家文化的繁荣;当下的文化生活所需要提供给每个人的,应当是真实践行自己的价值观与信仰、享受私密性的乐趣与爱好。
  三、文化产业促进法对公民文化自由权的保护
  文化产业促进法正在制定过程中,这是我国文化领域极其重要的一部法律,它的诞生将对我国的文化体制,文化管理与公民的文化创作自由产生重大的导向作用。既然是对文化生活的规制,其中涉及公民文化权利的方面必定要在宪法的规范框架内,以宪法的规定为依据,并且不违背宪法的规定。另一方面,文化产业促进法中体现的法理思想应当是积极的,其中的重点即是明确国家在文化秩序管理中的定位,减少国家对文化生活的过度干预,去中心化,增加对公民文化权利的促进与保障的立法内容,形成文化友好型的法秩序。
  文化产业促进法的立法意义在于,如果仅仅以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形式规范文化产业,从法律制度上来说,不利于行政机关对文化产业领域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实行行政自律,也不能从根本上保障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
  文化产业促进法应当坚持促进为主,管理为辅原则。通过立法引导转变政府的文化管理方式,减少政府对文化创作的不当干预,强调文化的创造力。过去的立法理念,受制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使得过去的文化产业立法过多的强调管理和限制。而保障主体文化权利及促进文化发展的“促进法” 少之又少,这极大地限制了文化产业的创造力,因此,从管理走向促进,在促进中辅助管理是文化立法的重要趋势,以促进文化主体的文化创作,文化繁荣。借鉴其他国家的文化立法经验,还应当出台相应的政策鼓励维护文化权的组织及团体发挥更好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黄明涛,《公民文化权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年5月。
  [2]于新循,杨 丽:《我国“文化产业促进法”的立法选择与总体构想》,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作者单位:浙江工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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