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警察出庭制度
发布时间:2018-06-22 来源: 幽默笑话 点击:
摘 要: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是司法实践中一种再正常不过的现象,立法要求出庭作证是警察的一项基本义务,在实践中警察的出庭作证率也高,但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现象十分少见,而且理论上对警察出证的相关问题也存在诸多争争议,立法上对警察出作证的规定也存在矛盾与冲突。在实线中,当证人身份和侦查人员身份发生冲突时,我国警察习惯性选择了回避作证。另外,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的”的关系,决定了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自己独立的诉讼地位,既不隶属于人民检察院,也不隶属于人民法,因此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不能命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种种原因使我国警察出庭作证面临着很多障碍。本文拟从我现有法律、理论的角度出发,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等察出作证制度,以期促进我国不断完证人作证制度,提高司法审批效率,促进司法公正。
关键词:刑事诉讼;出庭制度;拒证权
一、扩大对证人的概念、范围的界定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上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做出证明的人。不管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都可称之为证人。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可以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辩方也可以申请传唤某个警察出作证。我国理论界对证人概念的普遍观点是,证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实情况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证言的人。理论界对证人的狭义解释将证人局限为诉讼主体以外的第三人,直接导致司法实中对一些能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人排除在证人范围以外,如负责案件侦查的警察不出庭作证。这就要求不管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都需要扩大证人的概念范围,明确规定警察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以提高警察在实践中出庭作证率。
二、扩大警察出庭的证围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警察出庭作证问题有两条规定,第67条第二款规定和第187条规定,规定明确了警察可以在两种情形下出庭作证:第一,为了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排非法证据而出庭作证;第二,警察就执行公务时所亲眼目睹的犯罪情况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时出庭作证。
这两条规定将警察能够出庭作证的情形规定的的非常有限,范围很狹小。在实践中,警察因履行职务所了解到的不仅有案件的实体事实还有程序事实,警察既是某些实体事实的见证人,是某些程序事实的见证人。所以警察可以出庭作证的情形不应仅仅局限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两种情形。笔者认为除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可以适当扩大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国:第一,警察在勘察察、检验、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中所作的笔录受到控辩双方的质疑,法官,检察人员有权要求警察出庭作证,当庭核实这些笔录的真实性性与合法性;第二,警察对证进行收集、提取相保管,在这过程中由主观或客观上的原因使证据存在染、毁损或灭失的情况,当辩方对该实物是否是原物成者是否受到损坏、污染存在争议时,警察应当出庭接受辩方的质问,以证明实物的提取过程和保管过程没有进行非法操作;第三,控双方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时,从事鉴定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以口头叙述的方式说明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可靠性;第四,警察在查获、追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实施了和秘密侦查行为的综合评定,确定该行为的必要性与合法性;第五,警察接受自首、坦白,立功等,对犯罪嫌疑人的认最态度,悔过表现,立功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当这些情形对定量形有重大影响时,警察应出庭作证,确保对犯罪嫌疑人的公平、公正处罚。
三、赋予警察拒证权
《刑事诉设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明强制其出庭作证,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是法律为普通证人规定的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利,笔者认为应该赋予警察如下拒证权:第一,因亲情血缘关系而产生的拒证权。当警察是被告人的亲属时,基于亲情伦理的维系,警察可以拒绝出庭作证。第二,由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而产生拒证权、警察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掌握犯罪特点,规律,可能会涉及到国家政治、经济、军事上的秘密或者其他一些商业秘密。第三,由于涉及到秘密侦查手段和而产生的拒证权,在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中,为了更快更有效地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公交机关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采取秘密侦查措施,为在未来的侦查活动中发挥作用的侦查途径方法或人员个不被暴露,在此种情况下警察就可以拒绝出庭作证。
四、增设警察不出庭作证或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二款,规定了一般证人的出庭规则,警察的公务身份决定了他如果不出庭作证或作伪证将承担更大的责任。因此,此规定若用于对警察证人很多不妥之处,而我国法律没有对警察不出庭或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单独作出规定。义务的履行如果不加以相应的责任,履行义务就会变成可有可无的行为。笔者提出以下几点:第一,法官认为确有必要出作证,可以强制警察证人出庭作证,拒不到庭作证的,情节轻微,公安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若不出作证对刑事案件的公正审判列有重大影响,妨害司法公正,可以根据形法判处妨害司法罪;第二,警察同意出庭作证,但又不认真履行义务,仅把出庭作证看作是一种形式上的义务,实际上并没有尽到作证责任。法官可以当庭给予口头警告、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刑法判处扰乱法庭秩序罪;第三,在法庭上做虚假陈述,隐匿事实,视其危害程度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可以依法判处伪证罪。
五、明确警察作为证人时的特殊保护措施
《形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了对证人的保护,但仅仅在特殊案件中对证人采取保护措施。由于警察身份及其所从事职业的特殊性,仅靠这些保护措施是不够的。因此法律法规需要明确察出庭作证的一系列保护措施,以提高警察出庭率,推进司法审判效率的提高。这些措施包折;第一,采取事前和事后相结合的方式保护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第二,在庭审中采取蒙面、变声,变相,视讯传输或其他隔离方式,使作证过程尽量不以公开方式进行;三,在警察出庭作证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安排警察外出活动,进行岗位交换,特殊案件中出庭作证的警察,可以适当危许其在执行公务外的时间内配备枪支,但应作相当严格规定,以备警察在紧急情况下及时保护自身及家属安全。
六、建立警察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警察出庭作证也可能因此而遭受诸如交通、食宿方面的经济损失,经济补偿这个复杂的问题,若由侦查机关来支付则不利于提高警察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若由检察机关来支付则容易使人怀疑察证词的定罪倾向与可信性,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建立;若由辩方来支付,可能会由于辩方得不到可靠的经济保障而导致补偿落空,相对比较较而言,国家通过法院对警察出庭作证进行经济补信比较合适,此外,《刑事诉讼法》第63条也对证人的经济补做出了规定,证人因履行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经济补,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变相克扣其工、奖金及其他福利特遇。此条规定应用于警察证人。
参考文献
[1]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之思考 廖嘉颖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第6期
[2]浅议刑事诉讼法中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张慧 法治与社会 2017.1(上)
[3]李聪聪等.我国警察出庭作证若干问题探究[J].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27(01):27-33.
作者简介
冯润博(1989.02--),男,汉族,河南洛阳人,西北政法大学2016级研究生,法律硕士专业。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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