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昕:民间为什么“悬赏通缉”?
发布时间:2020-06-04 来源: 幽默笑话 点击:
民间悬赏自古有之,而近年来各类媒体的报道更是层出不穷。悬赏的种类繁多,几乎涉及一切领域,如悬赏通缉、悬赏取证、悬赏执行、悬赏打假、悬赏寻人、悬赏寻物、悬赏捉贼、悬赏抓骗子等,甚至出现了专业悬赏网站,如“鬼娃悬赏网”(www.guiwa.com)。这种私力救济的现象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激烈争议。其中尤以悬赏通缉引起的争议最大,故而结合相关真实案例,以悬赏通缉为例对民间悬赏现象进行一定的分析,说明其优势与弊端,其存在是否合理,以及社会该如何对待此类行为?
近日《广州日报》报道,广东中山一市民在该市三角工业区附近张贴多张通告,悬赏两万元“通缉”其同事张某。通告上印有张某照片并列出其生日、户籍地、身份证号,甚至身高、体重、个人爱好等信息,声称“张某于2006年11月6日在网吧发送侮辱诽谤他人的邮件,现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抓捕过程中,张某负案在逃,至今未归案。”此种民间悬赏的形式即为悬赏通缉,亦被称作“私人通缉令”。
又如,2000年9月11日,辽宁锦州刘国忠夫妇的独子被李军打死,案后李军潜逃。公安机关破案不力,情急之下,他们到处张贴“私人通缉令”。标题为“杀人在逃犯”,左侧照片,内容为:“此人李军,男,34岁,身高1.70左右,身材较胖,家住锦州市古塔区,南桥市政住宅楼××号,其特征左眼断眉,左小手指断一节,公安局现已通令,有知情者,其家属表示重谢。”
还如,张玉和的后妻于桂莲把他企业的所有资金及上百名工人的工资40万元卷走,同时,她经手的60多万元的账目也不知去向。由于是夫妻,张向公安局多家单位报案都不予立案,走投无路的张玉和只好张贴“通缉令”:我妻子于桂莲携巨款出走至今不归,现我的工厂因无资金已濒临倒闭。如有发现于桂莲并协助我找到本人者,我愿酬谢1万元。深圳一公司老板,因员工曾某偷盗公司财物后潜逃,而发出悬赏“通缉令”张贴于该市文锦北路洪湖公园大门口。此“通缉令”印有曾某的放大头像,并列出其籍贯、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并声称“该人在我厂工作期间,盗窃公司财物外逃。如有能够提供线索者,奖励人民币3000元。河南省沈丘县纸店镇第一初中教师吴杰,向妻子张霞提出离婚遭到拒绝,而被妻子泼硫酸以致严重烧伤致残,其全身烧伤面积达80%之多,面部被严重毁容,右眼失明。沈丘县刑警大队在搜捕无果的情况下向全国发出通缉令,缉拿张霞。吴杰也在身体状况恢复后自己建立了一个“追捕”网站(www.websamba.com/tydys),此网站贴有张霞的照片及“案情介绍”、“案犯介绍”、“被害人介绍”等内容。
悬赏通缉,从经济学视角来看,是一种有效率的、市场化的事实发现机制,它能够极有成效地激励私人提供信息。悬赏人存在信息需求,而潜在的第三者可能掌握悬赏人希望获得的信息,实质上,悬赏金额相当于信息租金,悬赏通缉则大致相当于通过广告收买信息。
当然,悬赏通缉也的确存在一些有争议的问题。例如,在刘国忠夫妇张贴“私人通缉令”的事件中,一是未经合法审判将李军称为“杀人在逃犯”,构成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侵犯;
二是可能侵犯李军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
三是违反了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还有学者明确主张,悬赏通缉侵犯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必须坚决制止。但我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这种民间悬赏通缉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通缉令,国家没有没有必要予以禁止。通缉是一种侦查行为,通缉令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通令缉拿在逃人犯之命令,其要件一是有犯罪事实发生,二是犯罪嫌疑人应逮捕而在逃。私人没有权力发布通缉令,刘国忠夫妇、张玉和等人的行为是被害人或其亲属积极寻找和发现案件线索、与犯罪做斗争的行为,其性质可归为为悬赏广告,即公开以广告方法、以给予报酬为条件激励潜在的第三者完成一定的行为。悬赏广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没有也不可能侵犯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此类布告对潜在的信息提供者构成要约,对潜在的侵权者形成警告,如同保险公司关于提供被盗汽车线索将获奖励的告示一样。对私人能否发布这种类似于“通缉令”的广告,法无明文禁止。
第二,在当前公力救济机制尚不完善的背景下,不能限制公民、尤其是被害人及其家属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权利和义务。如司法机关不尽职责或怠于行使职责,公民有权在一定的范围内实施私力救济。追究犯罪不仅是国家的权力,更是其职责之所在,只有国家机关积极追究犯罪,才能避免此种现象的发生。因此,车祸家属希望将逃逸的肇事者绳之以法,刘国忠夫妇希望尽快将凶手缉拿归案,张玉和期望尽快找到于桂莲及其款项,他们的心情完全可理解,社会应当宽容对待。
第三,国家发出的悬赏通缉与民间悬赏通缉类似,其作为一种追究犯罪的常见手段并无争议。事实上,两者所发挥的功能并无二致,都是一种符合经济逻辑的有效率的激励机制,有助于节约遏制犯罪行为的社会成本。并且,民间悬赏通缉还无需耗费国家资源。相反,若对其严格限制,还需为国家的限制行为支付额外成本。
因此,对于悬赏通缉,国家不仅没有禁止之必要,而且还应反思自己之职责。因为悬赏通缉的兴起大多与公力救济的保护不力密切相关。就上述三宗案例而言,我们清楚地看到,公安机关在打击违法犯罪方面的成效无法令民众满意。上升到更一般的层面来看,由于制度弊端、官僚惰性(如迟缓、僵化、倦怠、集权和服务意识匮乏)、司法腐败、警察素质较低、警力不足等种种原因,公安部门代表国家所提供的公力救济存在着重大的缺陷;
而且,这些缺陷在近期内几乎无法克服。私力救济作为公民同违法犯罪做斗争的一种方式,对公力救济有一定的补充作用和积极意义。既然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机关破案不力,甚至拒不受理,那么在当今中国,不仅不该限制私力救济,而且还应在相当的程度上加以鼓励。概言之,国家应促进公力救济机制的完善,提高其实效性,同时一定范围内一定程度上许可或默认私力救济,充分发挥私人在法律执行中的作用,以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2007-1-4
本文一个简本以《“悬赏通缉”岂能一禁了之?》为题,发表于《人民论坛》2007年第3期。作者授权天益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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