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干部诫勉谈话制度
发布时间:2020-07-30 来源: 演讲稿 点击:
浙江金华 职业学院领导干部诫勉谈话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教育、监督和管理,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有效防范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和中共浙江省纪委《关于对各级党的组织负责人及党员领导干部实行谈话制度的暂行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诫勉谈话制度,是组织上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从关心爱护干部出发,帮助干部正确履行职责、廉洁自律、勤政廉政,对谈话对象应当注意或应当纠正的问题给予及时提醒、警告或限期整改的一种教育、监督制度。
第三条 诫勉谈话的对象。对有轻微违纪违规行为、需要针对性地进行的告诫、纠正、限期整改,但情节轻微无须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或进行组织处理的领导干部,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第四条 诫勉谈话的主体。部门中层干部的诫勉谈话,由学院党委主要负责人或党委其他成员与纪委书记共同进行;与一般党员干部的诫勉谈话,由党委成员或纪委书记与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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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对领导干部诫勉谈话的时机 1.有信访或其它渠道反映,涉及到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问题,需要听取本人意见或者需要尽早提出警示的。
2.经帮助教育仍无改进,需进一步批评教育,促其重视,改正的。
3.发现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廉政勤政等方面以及在道德品质、生活作风上出现苗头性问题的。
4.其他需要诫勉谈话的事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进行诫勉谈话: 1.未能很好地遵守党风廉政建设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严格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情节较轻,未达到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 2.工作中存在“庸政”、“懒政”、“怠政”、“恶政”等四类行为之一并经调查核实的; 3.部门或个人出现违纪问题,不按规定进行报告或不采取措施解决的; 4.职责范围内的管理对象发生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5.年度考核不合格或年终党风廉政目标责任制考核末位的处(室)主要负责人; 6.对干部考察或年度考核中,民主测评基本称职和不
称职票数较多,存在问题的。
7.利用职权损公肥私的。
8.在干部选拔任用中搞不正之风的。
9.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问题有明确结论,尚不够纪律处分的。
10.群众反映的问题查证属实但不够立案标准的。
20.对上级批准的案件,不认真及时查处的。
20.其他需要予以诫勉提醒情形的。
第七条 诫勉谈话的程序 1.诫勉谈话对象的提出。诫勉谈话的对象由组织人事处和纪检监察处按照职责分工分别提出,报党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2.谈话对象确定后,应提前 2~5 天将谈话时间、地点、内容通知到谈话对象本人,必要时,书面通知谈话对象所在部门党组织。谈话对象必须按通知的时间、地点接受谈话,无特殊原因,不得变更。
3.谈话结束后向校党委汇报谈话情况,将诫勉谈话记录和有关材料由组织实施部门留存,并存入谈话对象个人廉政档案。
4.根据需要向谈话对象所在党组织通报谈话情况。
第八条 诫勉谈话的内容 1. 向谈话对象指出存在的问题,说明谈话的目的。
- 4 - 2.谈话对象就指出的问题做出解释、说明或检查。
3.根据谈话对象的解释、说明或检查情况,对其提出要求和希望。
4.谈活对象对存在的问题表明自己的态度。谈话结束后,写出书面意见或整改措施交纪检监察处。
第九条 诫勉谈话的要求
1.谈话前通知谈话对象,预约谈话时间及地点。
2. 谈话人不得少于两人,谈话人须做好记录,谈话记录经谈话对象阅览并认可后签字。
3.谈话之前,对谈话对象存在的问题要做好调查核实工作。
4.谈话人要坚持实事求是、与人为善的原则;注意选择恰当的方式方法,防止简单粗暴,向谈话对象客观、全面、真实地指明其存在的问题。
5.谈话人要认真听取谈话对象的陈述和意见。
6.谈话人要切实维护信访、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向谈话对象泄露信访、举报人的姓名、身份等相关信息。
7.谈话对象接到谈话通知后,要自觉接受谈话,不得借故推诿、拖延;应该实事求是地回答和陈述问题,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造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事后追查或者打击报复谈话人、举报人等。
8.对违反谈话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纪
律处分。
第十条 谈话后续工作 1.谈话对象有轻微违纪行为的,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限期纠正并报告纠错情况。
2.谈话对象在思想、作风、工作等方面存在不正之风或者出现不良苗头,要告知其自律、自省,防微杜渐。
3.需要对群众说明的问题,经学校党委同意后,可以安排诫勉谈话对象在一定范围内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检讨。
4.对反映的问题有不真实的,允许谈话对象解释、说明;已造成不良影响的,谈话人经学校党委同意后,允许诫勉谈话对象在适当的时间、场合予以澄清。
第十一条
学校纪委对约谈对象的廉政承诺或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措施不到位、整改不力的,一经查实,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学校纪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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