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现场检查表

发布时间:2020-10-26 来源: 思想汇报 点击:

 安全生产现场检查表

  一、煤矿企业检查表

 项目 检查内容 检查依据 一、通风瓦斯管理 1.煤矿必须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能力编制生产计划和组织生产,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矿井每年安排采掘作业计划时,必须核定矿井生产和通风能力,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

 《煤矿安全规程》第 104 条 严格劳动组织管理,按照核定能力和生产计划核定劳动定员,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特别规定》第 8 条 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不得布置 3 个(含3 个)以上回采工作面和 5 个(含 5 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煤矿安全规程》第 48 条 《特别规定》第 8 条 2.生产准备和开采顺序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准备采区必须在采区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

 《煤矿安全规程》第 113 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在采区构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系统后,方可回采。

 《煤矿安全规程》第 113 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和低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煤矿安全规程》第 48 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至少 2 个安全出口,形成全风压通风系统,按规定淘汰落后和非正规采煤方法、工艺。

 《煤矿安全规程》第 50 条 3.通风系统必须合理。

 矿井必须具备独立完整的通风系统,并不断优化,适应矿井延深和采掘接替的变化,保持系统的简单、稳定、可靠。

 《煤矿安全规程》第 107 条 各煤矿企业应根据矿井实际情况,按规定进行通风阻力测定,明确通风系统合理的通风线路、通风阻力和阻力分布比例,通风系统不合理时,应当进行系统改造。

 《煤矿安全规程》第 119 条 矿井通风阻力必须符合《煤矿井工开采通风技术条件》(AQ1028-2006)的规定,否则应采取降阻措施;矿井的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

 《煤矿安全规程》第 113 条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每个采区、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必须设置专用回风巷。

 《煤矿安全规程》第 113 条

 项目 检查内容 检查依据 4.通风设施必须完好。

 煤矿企业要保持风机、风门、风筒、密闭等井下通风设施及构筑物完好。

 《煤矿安全规程》第 118 条 矿井主要通风机和局部通风机要按规定定期检测、检修和维护,实行挂牌管理,专人负责并持证上岗,按规定进行反风演习,保证通风设施完好、正常运行。

 《煤矿安全规程》第 121 条、122条 要加强对风门、风筒、密闭等通风设施及构筑物设置的管理,明确构筑标准和验收程序,已有设施要建立检查和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其完好情况,保持通风设施完好可靠,防止风流短路、系统紊乱和有害气体涌出。

 《煤矿安全规程》第 118 条 5.风量必须充足。

 矿井总风量、采掘工作面和各供风场所的配风量,必须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风速、有害气体浓度等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

 《煤矿安全规程》第 103 条 不能满足用风需要时,应当进行系统改造,否则必须按实际供风量核定矿井和采区产量,严禁超通风能力组织生产。

 《煤矿安全规程》第 104 条 矿井主要通风机应当双机同能力配备,实现双回路供电。

 《煤矿安全规程》第 121 条 矿井开拓、准备采区以及采掘作业前,要准确预测瓦斯涌出量,制定通风风量计算和配风标准,编制通风设计,保证采掘面配风充足。

 《煤矿安全规程》第 102 条 硐室配风量要满足设备降温、空气质量符合规定、有害气体不超限的要求。

 《煤矿安全规程》第 103 条 6.风流必须稳定。

 煤矿要严格按《煤矿安全规程》建立和执行测风制度,对井下用风地点和通风巷道定期测定风量,并根据生产变化及时对通风系统和供风量进行调整,保证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供风地点风流稳定可靠。

 《煤矿安全规程》第 105 条 掘进工作面必须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或全风压通风。

 《煤矿安全规程》第 127 条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面必须实行“三专两闭锁”,采用“双风机、双电源”,并实现运行风机和备用风机自动切换,保持局部通风机连续运转、均衡供风、风流稳定。

 《煤矿安全规程》第 128 条第五项

 项目 检查内容 检查依据 7.所有煤矿都必须按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要求安装煤矿安全监控系统。

 安全监控系统的中心站、分站和传输电缆、传感器等设备要齐全,数量和安装设置要符合规定。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 4.3-5 9.1.1-6 5.2-3 中心站应双回路供电,并双机或多机备份,备份主机能在 5 分钟内投入工作。

 有不小于 2 小时在线式不间断电源,有接地、防雷装置及录音电话。

 矿调度室内有主机或显示终端。

 联网主机有防火墙等网络安全设备。

 井下分站应设置在进风巷道或硐室中。

 井下设备之间使用专用阻燃电缆或光缆连接。

 二、防治水 1.煤矿企业必须定期收集、调查和核对相邻煤矿和废弃的老窑情况,并在井上、下工程对照图上标出其井田位置、开采范围、开采年限、积水情况,水文地质概况。

 《煤矿安全规程》第 251 条、

  2.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必须针对主要含水层(段)建立地下水动态观测系统,进行地下水动态观测、水害预测分析,并制定相应的“探、防、堵、截、排”等综合防治措施。

 《煤矿安全规程》第 252 条 3.煤矿企业每年雨季前必须对防治水工作进行全面检查。雨季受水威胁的矿井,应制定雨季防治水措施,并应组织抢险队伍,储备足够的防洪抢险物资。

 《煤矿安全规程》第 253 条 4.煤矿企业必须查清矿区及其附近地面水流系统的汇水、渗漏情况,疏水能力和有关水利工程情况,掌握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资料,建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统。

 《煤矿安全规程》第 254 条 5.井口和工业场地内建筑物的高程必须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在山区还必须避开可能发生泥石流、滑坡的地段。

 井口及工业场地内建筑物的高程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时,必须修筑堤坝、沟渠或采取其他防排水措施。

 《煤矿安全规程》第 255 条 6.严禁将矸石、炉灰、垃圾等杂物堆放在山洪、河流可能冲刷到的地段。

 《煤矿安全规程》第 257 条 7.相邻矿井的分界处,必须留防水煤柱。矿井以断层分界时,必须在断层两侧留有防水煤柱。

 防水煤柱的尺寸,应根据相邻矿井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围岩性质、开采方法以及岩层移动规律等因素,在矿井设计中规定。

 严禁在各种防隔水煤柱中采掘。

 《煤矿安全规程》第 259 条、 8.水淹区积水面以下的煤岩层中的采掘工作,应在排除积水以后进行;如果无法排除积水,必须编制设计,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方可进行。

 《煤矿安全规程》第 246 条

 项目 检查内容 检查依据 9.矿井必须作好采区、工作面水文地质探查工作,选用物探、钻探、化探和水文地质实验等手段查明构造发育情况及其导水性,主要含水层厚度、岩性、水质、水压以及隔水层岩性和厚度等。

 《煤矿安全规程》第 267 条 10.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能承受的水头值大于实际水头值时,可以“带水压开采”,但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

 《煤矿安全规程》第 269 条 11.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当开拓到设计水平,只有在建成防、排水系统后,方可开始向有突水危险地区开拓掘进。

 《煤矿安全规程》第 271 条 12.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必须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在其他有突水危险的地区,只有在其附近设置防水闸门后,方可掘进。

 老矿井不具备建筑水闸门的隔离条件,或深部水压大于5MPa,高压水闸门尚无定型设计时,可以不建水闸门,但必须制定防突水措施。

 《煤矿安全规程》第 273 条 13.主要排水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水泵:必须有工作、备用和检修的水泵。工作水泵的能力,应能在 20h 内排出矿井 24h 的正常涌水量(包括充填水及其他用水)。备用水泵的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 70%。工作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能在 20h 内排出矿井 24h 的最大涌水量。检修水泵的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 25%。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可在主泵房内预留安装一定数量水泵的位置。

 水管:必须有工作和备用的水管。工作水管的能力应能配合工作水泵在 20h 内排出矿井 24h 的正常涌水量。工作和备用水管的总能力,应能配合工作和备用水泵在 20h 内排出矿井 24h 的最大涌水量。

 配电设备:应同工作、备用以及检修水泵相适应,并能够同时开动工作和备用水泵。

 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可另行增建抗灾强排能力泵房。

 《煤矿安全规程》第 278 条、 14.主要泵房至少有 2 个出口,一个出口用斜巷通到井筒,并应高出泵房底板 7m 以上;另一个出口通到井底车场,在此出口通路内,应设置易于关闭的既能防水又能防火的密闭门。泵房和水仓的连接通道,应设置可靠的控制闸门。

 《煤矿安全规程》第 279 条

 项目 检查内容 检查依据 15.主要水仓必须有主仓和副仓,当一个水仓清理时,另一个水仓能正常使用。

 新建、改扩建矿井或生产矿井的新水平,正常涌水量在1000m3 /h 以下时,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应能容纳 8h 的正常涌水量。

 正常涌水量大于 1000m3 /h 的矿井,主要水仓有效容量可按下式计算:

 V =2( Q +3000)式中

 V ——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m3 ; Q ——矿井每小时正常涌水量,m3 。

 但主要水仓的总有效容量不得小于 4h 的矿井正常涌水量。

 采区水仓的有效容量应能容纳 4h 的采区正常涌水量。

 矿井最大涌水量和正常涌水量相差特大的矿井,对排水能力、水仓容量应编制专门设计。

 水仓进口处应设置箅子。对水砂充填、水力采煤和其他涌水中带有大量杂质的矿井,还应设置沉淀池。水仓的空仓容量必须经常保持在总容量的 50%以上。

 水泵、水管、闸阀、排水用的配电设备和输电线路,必须经常检查和维护。在每年雨季以前,必须全面检修 1 次,并对全部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进行 1 次联合排水试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水仓、沉淀池和水沟中的淤泥,应及时清理,每年雨季前必须清理 1 次。

 《煤矿安全规程》第 280 条、281条、 16.矿井必须作好水害分析预报,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

 探水或接近积水地区掘进前或排放被淹井巷的积水前,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并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危害等安全措施。

 探水眼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根据水头高低、煤(岩)层厚度和硬度以及安全措施等在探放水设计中具体规定。

 《煤矿安全规程》第 285 条 17.煤系底部有强承压含水层并有突水危险的工作面,在开采前,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明确安全措施。

 当开采的煤层底板之下赋存高压岩溶或裂隙含水层(组)时,开采前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查清水文地质条件,如构造发育情况,含水层(组)的含水特征,隔水层岩性、厚度等,然后根据不同的水文地质条件采取不同的防治水措施和开采方案,如加固底板措施增加底板的完整性和抵抗强度,部分疏水降压措施把水压降到安全值以下,全部疏水降压措施把水柱降到开采水平以下等。

 《煤矿安全规程》第 287 条 三、机电运输 1.矿井应有两回路电源线路,当任一回路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能担负矿井全部负荷。矿井电源应采用分列运行方式,一回路运行时另一回路必须带电备用。矿井通风、提升、排水、压风、抽放瓦斯、监测监控等设备的主要负荷,以及井下各水平中央变(配)电所和下山开采的采区排水泵房供电的线路,不得少于两回路。

 《煤矿安全规程》第 441 条、442条、490 条

 项目 检查内容 检查依据 2.煤矿井下供电系统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装设灵敏可靠的过流、漏电、接地保护装置,而且每年必须对供电系统继电保护进行一次核算、调校和整定,并进行一次预防性试验,每天必须对低压检漏装置进行一次跳闸试验;直接向井下供电的高压馈电线上,严禁装设自动重合闸;供电设施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装设可靠的防雷电装置。所有开关的闭锁装置必须能可靠地防止擅自送电。煤电钻、井下照明和信号装置必须采用综合保护。

 煤矿机电、提升、运输系统使用的矿用产品,凡是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机电设备、电缆。

 《煤矿安全规程》第 490 条、445条、457 条、458 条、459 条、452条、 3.对电气设备的防爆性能应定期检查试验,防爆性能遭受破坏的电气设备,必须立即处理或更换,严禁继续使用。井下移动防爆设备要定期进行升井检修。矿灯应保持完好,保护装置符合规定。

 《煤矿安全规程》第 489 条 4.煤矿企业要完善提升运输系统的各类安全保护装置,传动设备必须有护罩、护栏。矿井主要提升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装设保险装置和后备保护装置。各种保险装置必须动作灵敏、性能可靠。提升机的电控系统、液压及机械制动系统必须可靠,各种闭锁关系正确,制动能力满足安全控制要求。斜井提升连接装置要可靠,必须装设保险绳。斜井井巷中防跑车与跑车防护装置等安全设施必须齐全、完善,提升时严格执行“行车不行人、行人不行车”规定。带式输送机必须使用阻燃输送带,各类保护装置必须齐全、可靠。电机车架空线的悬挂高度必须符合规定要求。

 《煤矿安全规程》第 357 条、370条、373 条、374 条、375 条、376条、377 条、378 条、383 条、374条、427 条、447 条 5.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主提升、主通风、主排水、压风设备,供电系统保护、防雷接地装置,电缆和钢丝绳等进行定期检验。

 《煤矿安全规程》第 437 条、438条、391 条、398 条、399 条、490条

 二、非煤矿山企业检查表

 (一)地下矿山

 检查内容 检查依据 一、风机房

 1.正常生产情况下,主扇必须连续运转。每台主扇必须具有相同型号和规格的备用电动机,并有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设施。

 GB16423-2006

 6.4.3.1、6.4.3.2 2.主扇风机房,应设有测量风压、风量、电流、电压和轴承温度等的仪表。每班进行风机运转检查。并填写运转记录。

 GB16423-2006

 6.4.3.4 3.主扇应有使矿井风流在 10min 内反向的措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反风试验,并测定主要风路和反风后的风量。

 GB16423-20066.4.3.3 二、变配电站

 1.由地面到井下中央变电所或主水泵房的电源电缆,至少应敷设两条独立线路,并应引自地面主变电所的不同母线段。其中任何一条线路发生故障,其余线路供电能力应能担负全部负荷,无淹没危险的小型矿山,可不在此限。

 GB16423-2006

 6.5.1.3

 2.向井下供电的断路器和井下中央变配电所各回路断路器,禁止安设自动重合闸装置。

 GB16423-20066.5.1.5 3.经由地面架空线引入井下的供电电缆,在架空线与电缆连接处、井下变电所一次配电母线侧及与一次母线相接且电缆线路较长的旋转电机的机旁机柜内部,均应装设避雷装置 GB16423-20066.5.3.3 三、绞车房

 1.在交接班、人员上下井时间内,非计算机控制的提升机,应由正司机开车,副司机在场监护。每班升降人员之前,应先开一次空车,检查提升机的运转情况,并将检查结果记录存档。

 GB16423-20066.3.5.24 2.主要提升装置,应由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按规定的检测周期进行检测,并有记录。

 GB16423-20066.3.5.25 3.矿山企业的要害岗位、重要设备和设施及危险区域,应根据其可能出现的事故模式,设置相应的、符合 GBl4161 要求的安全警示标志。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应任意拆除或移动安全警示标志。

 设备的裸露转动部分,应设防护罩或栅栏 GB16423-2006 4.6 四、井口与提升 法律标准

 检查内容 检查依据 1.矿山必须有井上、井下和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讯设施。

 《矿山安全法》第十一条 GB16423-20066.5.5.4 2.地下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每个作业人员和其他下井人员出入矿井的登记和检查制度。

 GB16423-2006 4.18 3.禁止用火炉或明火直接加热井下空气,或用明火烘烤井口冻结的管道,井下禁止使用电炉和灯泡防潮、烧烤和采暖。

 GB16423-20066.7.1.8 4.供人员上、下的斜井,垂直深度超过 50m 的,应设专用人车运送人员,并符合安全规程要求。斜井用矿车组提升时,不应人货混合串车提升。

 GB16423-20066.3.2.2、6.3.2.1 5.斜井提升系统必须设常闭式防跑车装置和必要的挡车装置;竖井提升系统必须设防坠和过卷保护装置,并经常检查,保持完好。

 GB16423-2006 6.3.2.6、6.3.3.21、6.3.3.23 6.罐笼两端出入口,应装设高度不小于 1.2m 的罐门或罐帘。罐门或罐帘下部距罐底不得超过 250mm,罐帘横杆的间距,不得大于200mm,罐门不得向外开启。

 GB16542 7.罐笼内须设阻车器。

 GB16542 8.罐笼的最大载重量和最大载人货量,应在井口公布。

 GB16423 9.提升设备必须有能独立操纵的工作制动和安全制动的两套制动系统,其操纵系统必须设在司机操纵台。

 GB16423-20066.3.5.13 10.禁止同一层罐笼同时升降人员和物料。升降爆炸材料时,应有专人监护。

 GB16423-20066.3.3.4 11.电机车及电机车架空线悬挂高度应符合《规程》规定。

 GB16423-20066.3.1.13 12.提升竖井作为安全出口时,必须有装备完好的梯子间,梯子间符合《规程》要求。

 GB16423-2006

 6.1.1.4

 13.提升、运输信号齐全、灵敏、可靠;安全标志设置齐全。

 GB16423-2006 6.3..2.25、6.3.3.26 五、巷道部分 法律标准

 检查内容 检查依据 1.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每个生产水平和各采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安全出口的间距不得小于 30m。井巷的分道口必须有路标,注明其所在地点及通往地面出口的方向。

 GB16423-2006 6.1.1.3 2.报废和停止作业的旧井巷和硐室入口,必须及时封闭。封闭前设明显禁止入内标志,报废的竖井、斜井和平巷,地面入口周围还应设不低于 1.5m 的栅栏,并标明原井巷名称。

 GB16423-2006 6.1.6.5 6.4.4.4 3.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场所安全。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4.无轨运输的斜坡道,应设按规定人行道或躲避硐室。

 GB16423-20066.1.1.9 5.天井、溜井、地井和漏斗口,必须设有标志、照明、护栏或格筛、盖板。

 GB16423-20066.1.7.2 6.竖井与各中段的连接处,必须有足够的照明和设置高度不小于1.5m 的栅栏或金属网。并必须设置阻车器,进出口设栅栏门,栅栏门只准通过人员或车辆时打开。井筒与水平大巷连接处必须有人行绕道,禁止人通过提升间。

 GB16423-2006 6.1.7.1 7.井下电缆及其敷设,必须符合《规程》要求 GB16423-20066.5.2.6 8.井下所有作业点,安全通道和通往作业地点的人行道,都应有照明。

 GB16423-20066.5.5.1 六、变配电系统

 1.井下电气设备禁止接零。

 GB16423-20066.5.1.4 2.井下永久性中央变配电所硐室,必须砌镟。顶板、墙不渗水,电缆沟无积水。中央变电所底部标高应比其入口处巷道底标高高出0.5m。长度超过 6m 的变配电硐室,应设两个出口,并装有向外开的铁栅栏门。要设防火门和防水门。

 GB16423-20066.5.4.1、6.5.4.2

 3.硐室内各种电器设备的控制装置,必须注明编号和用途,并有停送电标志,硐室入口应悬挂“非工作人员禁止人内”的标志牌,高压电器设备应悬挂“高压危险”等标志牌,并应有照明 GB16423-20066.5.4.5 4.井下所有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及电缆的配件、金属外皮等,都应接地。

 GB16423-20066.5.6.1 七、井下防灭火、防爆

 1.井下应按规定设醒目的防火标志和防火注意事项。并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 GB16423-20066.7.1.5 2.井下各种油类,应单独存放于安全地点,储存动力油的硐室应有独立回风道,其储油量应不超过三昼夜的需用量。

 GB16423-20066.7.1.6

 检查内容 检查依据 3.易燃易爆器材、严禁放在电缆接头、轨道接头或接地极附近。

 GB16423-20065.9.2.2 4.井下柴油设备或油压设备,出现漏油应及时处理,每台柴油设备,均应配有灭火装置。

 GB16423-20066.7.1.7/6.3.1.17 5.井下爆破器材库布置、贮存、通风、照明符合《爆破安全规程》要求。

 爆破安全规程 6、7 八、井下通风

 1.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必须安局部通风设备,局扇应有完善的保护装置。

 GB16423-2006 6.4.4.1 2.风筒必须吊挂平直、牢固,接头严密,避免车碰和炮崩,并应经常维护,以减少漏风、降低阻力。

 GB16423-2006 6.4.5.1 3.主进风风流不得通过采空区和陷落区.需要通过时,应砌筑严密的通风假巷引流。进风、回风巷,应保持畅通,禁止堆放材料、设备。

 GB16423-2006 6.4.2.3 九、采场部分

 1.凿岩必须采取湿式作业。否则采取干式捕尘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GB16423-2006 6.4.4.5 2.爆破后和装卸矿岩时必须对爆堆喷雾洒水。

 GB16423-2006 6.4.5.3 3.接尘作业人员必须戴有效的防尘口罩。

 GB16423-2006 6.4.5.5 十、井下防排水

 1.井下主要排水设备,至少应由同类型三台泵组成,其中任一台的排水能力,必须 在 20h 内排出一昼夜的正常涌水量,除检修泵外,其他水泵应能在 20h 内排出一昼夜的最大涌水量.井筒内应设两条相同的排水管,其中一条工作,一条备用。

 GB16423-20066.6.4.1 2.井底主要泵房的出口应不少于两个,其中一个通往井底车场,其出口安装设防水门,另一个用斜巷与井筒联通,斜巷上口应高出泵房地面标高 7m 以上。泵房地面标高,应高出其人口处巷道底板标高 O.5m(潜没式泵房除外) GB16423-20066.6.4.2 3.水仓应由两个独立的巷道系统组成。涌水量较大的矿井,每个水仓应能容纳 2--4 个小时的的井下正常涌水量。一般矿井主要水仓容积应容纳 6-8 小时的正常涌水量。一般矿井主要水仓总容积应容纳 6-8 小时的正常涌水量。水仓进水口应有篦子。

 GB16423-20066.6.4.3 十一、地表塌陷区

  地表塌陷区应设明显标志和栅栏。

 GB16423-2006

 6.2.1.9

 (二)露天矿山

 检查内容 检查依据 一、采场

  1.相邻采矿场应保留不小于 30m 的隔离矿(岩)柱,及设计规定保留的矿(岩)柱、挂帮矿体,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破坏,不可超深越界采矿。(采石场只能由一方开采隔离带)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第十一条 GB16423-2006 5.1.3 2.露天矿边界应设可靠的围栏或醒目的警示标志,防止无关人员误入。露天采场应有人行通道 ,并应有安全标志和照明。

 GB16423-2006 5.1.9、5.1.12 3.对边坡应进行定点定期观测并有记录。

 GB16423-2006 5.2.5.10、5.2.5.11 4.露天开采应遵循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开采,并坚持“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

 GB16423-2006 5.1.2 5.不应从下部不分台阶掏采。采剥工作面不应形成伞檐、空洞等。

 GB16423-2006 5.2.5.7 6.露天转地下开采的,对地下开采的上部边界,根据采矿方法,留足境界安全顶柱或岩石垫层的厚度。

 GB16423-2006 5.2.6.5 二、矿山爆破

 1.露天爆破作业,必须按审批的爆破设计书或爆破说明书进行。

 GB6722-2003 4.3.1.5;4.6.1 2.爆破作业现场应设置坚固的人员避炮设施,其设置地点、结构及拆移时间,应在采掘计划中规定,并经主管矿长批准。

 GB16423-2006 5.1.21

 3.每次爆破后,爆破员应填写爆破记录。

 GB6722-2003 4.16.1 三、矿山运输

 1.道路与铁路交叉道口要设置警示标志。

 GB16423-2006 5.3.2.10 2.卸矿地点应设置牢固可靠的挡车设施,并设专人指挥,挡车设施高度应不得小于该卸矿点各种运输车辆最大轮胎直径的五分之二。

 GB16423-2006 5.3.2.12 四、矿山电气安全

 1.电气设备可能被人触及的裸露带电部分,必须设置保护罩或遮拦及警示标志 GB16423-2006 5.8.1.5

 检查内容 检查依据 2.采场的每台设备必须设有专用的受电开关,停电或送电必须有工作票。

 GB16423-2006 5.8.1.6,5.8.1.12 3.矿山电气设备、线路必须设有可靠的避雷与接地装置,并定期进行全面检查和监测,不合格的应及时更换或修复。

 GB16423-2006 5.8.1.13 4.变电所应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及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GB16423-2006 5.8.3.1 5.变电所的门应向外开,窗户应有金属网栅,四周应有围墙和栅栏,并应有通往变电所的道路。

 GB16423-2006 5.8.3.2 五、矿山防排水

 1.露天采场的总出入沟口、平硐口、排水井口和工业场地,均应采取妥善的防洪措施。

 GB16423-2006 5.9.1.2 2.应按设计要求建立排水系统,上方应设截水沟,有滑坡可能的矿山,应加强防排水措施;应防止地表、地下水渗漏到采场。

 GB16423-2006 5.9.1.3 3.深凹露天矿应按设计要求设置排水泵站,应设置专用的防洪、排洪设施,所有排水设施及其机电设备的保护装置,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应任意拆除。

 GB16423-2006 5.1.4、5.9.1.4、5.9.1.7 4.有淹没危险的采矿场,主排水泵站的电源应不少于两回路供电。任一回路停电时,其余线路的供电能力应能承担最大排水负荷,各排水设备应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GB16423-2006 5.8.6.5、5.9.1.6 六、排土场

  1.排土场设置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规程规定,凡顺山或顺沟排放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要在一定距离内设警示标志。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第十 GB16423-2006

 5.7.7 2.排土场有可靠的截洪、防洪和排水设施或措施,以及防止边坡水浸失稳滑坡或泥石流的措施。

 GB16423-2006 5.7.19 (三)尾矿库

 检查内容 检查依据 1.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预评价、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工作应当由相应资质条的单位承担。

 总局 6 号令第十条 2.尾矿库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对尾矿库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及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

 总局 6 号令十二条

 3.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管理。

 总局 6 号令第五条 4.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 6.2 5.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企业不得随意变更下述事宜 总局 6 号令十七条 a、筑坝方式。

 总局 6 号令十七条 b、坝外坡坡比。

 总局 6 号令十七条 c、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总局 6 号令十七条 d、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总局 6 号令十七条 6.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 1/2~2/3 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的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以验证现状及设计最终坝体的稳定性,确定相应技术措施。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 5.3.22

 7.尾矿坝滩顶高程必须满足生产、防汛、冬季冰下放矿和回水要求。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 5.3.10,6.3.2 8.尾矿滩面及下游坝坡面上不得有积水坑,有坝外坡面维护的措施。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 6.3.10/11 9.排洪构筑物安全检查主要内容:构筑物有无变形、位移、损毁、淤堵,排水能力是否满足要求等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 7.1.7 10.尾矿库库区安全检查主要内容:1、周边山体稳定性,违章建筑、违章施工和违章采选作业等情况。2、检查库区范围内危及尾矿库安全的主要内容:违章爆破、采石和建筑,违章进行尾矿回采、取水,外来尾矿、废石、废水和废弃物排入,放牧和开垦等。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 7.3.1,7.3.3 11.上游式筑坝法,应于坝前均匀放矿,维持坝体均匀上升,不得任意在库后或一侧岸坡放矿。应做到:1.粗粒尾矿沉积于坝前,细粒尾矿排至库内,在沉积滩范围内不允许有大面积矿泥沉积;2.坝顶及沉积滩面应均匀平整,沉积滩长度及滩顶最低高程必须满足防洪设计要求;3.矿浆排放不得冲刷初期坝和子坝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 6.3.4 12.为保护初期坝上游坡及反滤层免受尾矿浆冲刷,应采用多管小流量的放矿方式,以利尽快形成滩面,并采用导流槽或软管将矿浆引至远离坝顶处排放。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 6.3.7

 三、危险化学品企业检查表

 项目 检查内容 检查依据 (一)危险化学品库区检查表 库区通用 条件检查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消火栓应设置在防火堤或防护墙外。距罐壁 15m 范围内的消火栓,不应计算在该罐可使用的数量内;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 8.2.8 条 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有专人管理。消防器材应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周围不准放物品和杂物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第 6.3.条(GB18265-2000)

 危险化学品仓库应设有消防报警装置,有供对外报警、联络的通讯设备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第 6.3.条(GB18265-2000)

 仓库应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四十六条 在有毒性危害的作业环境中,应设计必要的淋洗器、洗眼器等卫生防护设施,其服务半径小于 15m。并根据作业特点和防护要求,配置事故柜、急救箱和个人防护用品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HG20571-95 第 4.1.4 条 桶装、瓶装甲类液体不应露天存放。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 4.1.2条(GB50016-2006)

 甲、乙类仓库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 3.3.7条(GB50016-2006)

 库房门应为铁质或木质外包铁皮,采用外开式。设置高侧窗(剧毒物品仓库的窗户应设铁护栏)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第 6.1.2 条(GB18265-2000)

 库区安全 设施检查 进入库区的所有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 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需穿金属管或非燃硬塑料管保护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四十条 爆炸危险场所的电气设备应符合《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92)的规定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92)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筑必须安装通风设备,并注意设备的防护措施。通风管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制作。通风管道不宜穿过防火墙等防火分隔物。如必须穿过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分隔 《常用化学危险品储存通则》第5.4.1 条、第 5.4.3 条、第 5.4.4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筑通排风系统应设有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 《常用化学危险品储存通则》第5.4.2 条

  对于易产生粉尘、蒸汽、腐蚀性气体的库房,应使用密闭的防护措施。剧毒物品的库房应有机械通风排毒设备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第 6.3.1 条)

 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 11.4.2条(GB50016-2006)

 《石油化工企业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第3.0.1 条 甲、乙、丙类液体仓库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遇湿会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仓库应设置防止水浸渍的措施。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 3.6.11 条 储存甲、乙、丙类物品的储罐、管道及其装卸设施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设计规范规定的防静电措施 《易燃易爆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1999》 进入甲、乙类物品库房设置的电瓶车、铲车应是防爆型的。进入丙类物品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应装有防止火花溅出的安全装置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第 6.3.3 条(GB18265-2000)

 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区的每个防火堤内,宜布置火灾危险性类别相同或相近的储罐。沸溢性液体储罐与非沸溢性液体储罐不应布置在同一防火堤内。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与地下式储罐,不应布置在同一防火堤内,且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应分别布置在不同的防火堤内。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 4.2.4条(GB50016-2006)

 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或储罐组,其四周应设置不燃烧体防火堤。防火堤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防火堤内的储罐布置不宜超过 2 排,单罐容量小于等于 1000 m3

 且闪点大于 120℃的液体储罐不宜超过4 排; 2.防火堤的有效容量不应小于其中最大储罐的容量。对于浮顶罐,防火堤的有效容量可为其中最大储罐容量的一半; 3.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立式储罐外壁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度的一半。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卧式储罐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3.0m; 4.防火堤的设计高度应比计算高度高出 0.2m, 且其高度应为 1.0~2.2m, 并应在防火堤的适当位置设置灭火时便于消防队员进出防火堤的踏步; 5.沸溢性液体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每个储罐应设置一个防火堤或防火隔堤; 6.含油污水排水管应在防火堤的出口处设置水封设施,雨水排水管应设置阀门等封闭、隔离装置。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 4.2.5条(GB50016-2006)

 储存 操作 操作 安全 检查 危险品分类分项专物专库储存。互为禁忌物或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不能同库储存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第 4.8 条 危险化学品存放的总质量应与仓库储存能力相适应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第 6.2 条 堆垛上应有物品名称、灭火方法等内容的标志牌。同一区域贮存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级别的危险品时,应按最高等级危险物品的性能标志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第 4.6 条 易燃液体、遇湿易燃物品、易燃固体不得与氧化剂混合储存。具有还原性的氧化剂应单独存放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第 6.7 条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必须与爆炸物品、氧化剂、易燃物品、自燃物品、腐蚀性物品隔离储存。易燃气体不得与助燃气体、剧毒气体同储。氧气不得与油脂混储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第 6.6 条 遇火、遇热、遇潮能引起燃烧、爆炸或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品不得在露天或在潮湿、积水的建筑物中贮存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第 6.3 条 受日光照射能发生化学反应引起燃烧、爆炸、分解、化合或能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品应贮存在一级建筑物中。其包装应采取避光措施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第 6.4 条 有毒物品应贮存在阴凉、通风、干燥的场所,不要接近酸类物质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第 6.8 条 腐蚀性物品包装必须严密,不允许泄漏,严禁与液化气体和其他物品共存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第 6.9 条 化学危险品露天堆放,应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要求,爆炸物品、一级易燃物品、遇湿燃烧物品、剧毒物品不得露天堆放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

 危险化学品入库时,应严格检验物品质量、数量、包装情况、有无泄漏。并做到帐、卡、物相符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第 7.1 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第 6.1.3 条(GB18265-2000)

 现场作业、装卸对人身有毒害及腐蚀性的物品时,操作人员应根据危险性,穿戴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第 8.5 条,《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138 号)

 各类危险化学品分装、改装、开箱(桶)检查等,应在库房外进行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第 6.3.4 条(GB18265-2000)

 装卸、搬运危险化学品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轻装轻卸,严禁摔、碰、撞击、拖拉、倾倒和滚动等 《常用化学危险品储存通则》(GB15603-1995)第 8.4 条 危险品码垛时应有下垫。下垫应与物质的危险特性相匹配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

 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时,应有防静电积聚装置。禁止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械设备和工具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

 修补、换装、清扫、装卸易燃易爆物品时,应使用不发生火花的铜制、合金制或其他工具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第 8.7 条 禁止在危险化学品储存区域内堆积可燃废弃物品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第 10.1 条 汽车、拖拉机不准进入甲、乙、丙类物品仓库。进入危险化学品库区的机动车辆应安装防火罩。机动车装卸货物后,不准在库区、库房,货场内停放和修理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第 6.3.3 条(GB18265-2000)

 盛装液化气体的容器属于压力容器的,必须有压力表、安全阀、紧急切断装置,并定期检查,不得超装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第 6.6 条 剧毒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储存物品包装及标志安全检查 贮存的化学危险品应有明显的标志,标志应符合GB190 的规定 《常用化学危险品储存通则》(GB15603-1995)第 4.6 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各类商品的容器包装均应符合GB12463 的规定,应封闭严密,完整无损,容器和外包装不沾有内装商品和其他物品。无受潮和水湿等现象 《易燃易爆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第 4.2.2 条(GB17914-1999)

 腐蚀性和毒害品各类商品的包装应符合 GB12463 的规定。内外包装应有如下标志:品名、规格、等级、数量、生产日期或批号、生产厂名、储运图示(应符合GB191 规定)、腐蚀品标志或毒性标志(应符合 GB190规定)。包装封闭严密,完好无损、无水湿、污染。包装衬垫适当,安全牢固 《腐蚀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 17915-1999;第 4.2.1条、《毒害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 17916-1999)第 4.2.1条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做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留 2年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二)生产现场防爆区域检查表 生产过程控制安全化工装置区、油库、罐区、化学危险品仓库等危险区应设置永久性“严禁烟火”标志。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5.2.2

 检查 在有毒有害的化工生产区域,应设置风向标。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5.2.3 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并应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在使用前对其防护功能进行必要的检查。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1.有消防组织机构,消防队伍,并定期组织演练。

 2.消防设施完善,灭火器材种类、数量符合要求,设置合理,取用方便。3.消防器材由专人负责管理,并在有效期内。4.设置 24 小时紧急事故报警电话和火灾报警电话。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生产工人应认真履行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进行交接班检查和班中巡回检查。各项管理人员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检查。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规定》第376 条 配置在生产设备、设施、厂房上的起保障人员安全的所有附属装置(防护罩、冲淋装置、洗眼器、防尘装置、安全护栏、平台、钢梯、护笼等)必须加强管理并定期检验和校验,保证完好。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规定》第427 条 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的个人穿(佩)戴的用品(如防尘、毒、噪音、高温、强光、静电、电击、坠落等),称为安全防护用品,均属加强管理的范围。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规定》第428 条 电气 安全 和气 体检 测检 查

 在爆炸性气体环境 1 区、2 区内钢管配线的电气线路必须作好隔离密封。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92 第2.5.12 条 爆炸性气体环境下,电气设备的接地装置与防止直接雷击的独立避雷针的接地装置应分开设置,与装设在建筑物上防止直接雷击的避雷针的接地装置可合并设置;与防雷电感应的接地装置亦可合并设置。接地电阻值应取其中最低值。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92 第2.5.15 条 爆炸危险场所使用的机动车辆应采取有效的防爆措施。作业人员使用的工具、防护用品应符合防爆要求。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

  爆炸危险场所内的各种机械通风设施必须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并应定期检测。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第三十一条

  重点化工生产装置、计算机房、控制室、变配电站、易燃物质仓库、油库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消防灭火设施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3.1.13.6 化工生产装置在防爆区域内的所有金属设备、管道、储罐等都必须设计静电接地。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3.2.4

 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化工装置、露天设备、储罐、电气设施和建(构)筑物应设计防直击雷装置。

 《化工企业安全卫生设计规定》3.3.3 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化学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报警、 降温、防潮、避雷、监测、隔离操作等安全措施。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规定》第187 条

 生产使用危险物品的场所,应根据生产过程中的火灾危险和毒害程度,采用必要的排气、通风、泄压、防爆、阻止回火、导除静电、紧急放料、自动联锁和自动报警等设施。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规定》第191 条

 易燃、易爆场所的电气设备和线路的运行及检修,必须按《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通用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执行。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规定》第216 条 电气设备必须有可靠的接地(接零)装置。

 防雷和防静电设施必须保持完好,且每年定期检测。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规定》第217 条 在有可燃气体(蒸气)可能泄露扩散的地方,应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器,其报警信号值应定在该气体爆炸下限的 20%以下,如与安全联锁配合,其联锁动作应在该气体爆炸下限的 50%以下。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规定》第 88条 用于易燃、易爆气体的安全阀放空管,必须将其导出管置于室外,并高于建筑物 2 米以上。但应在避雷装置的保护范围之内。放空管应有良好的接地。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规定》第 96条 附表 1 1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m)

 类

 别 储

 罐

 形

 式 固定顶罐 浮顶 储罐 卧式 储罐 地上式 半地下式 地下式 甲、乙类 单罐 容量V(m3 ) V≤1000 0.75D 0.5D 0.4D 0.4D 不小于 0.8m V>1000 0.6D 丙类 不论容量大小 0.4D 不限 不限 — 注:1.D 为相邻较大立式储罐的直径(m);矩形储罐的直径为长边与短边之和的一半; 2.不同液体、不同形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规定的较大值; 3.两排卧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3.0m; 4.设置充氮保护设备的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浮顶储罐的间距确定; 5.当单罐容量小于等于 1000m3 且采用固定冷却消防方式时,甲、乙类液体的地上式固定顶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0.6D; 6.同时设有液下喷射泡沫灭火设备、固定冷却水设备和扑救防火堤内液体火灾的泡沫灭火设备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地上式储罐不宜小于 0.4D;

 7.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当储罐容量大于1000m3时,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当储罐容量小于等于 1000m3 时,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2.0m。

  附表 2 2 :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其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m)

 液体类别和储罐形式 泵 房 铁路装卸鹤管、汽车装卸鹤管 甲、乙类液体储罐 拱顶罐 15.0 20.0 浮顶罐 12.0 15.0 丙类液体储罐 10.0 12.0 注:1.总储量小于等于 1000m3 的甲、乙类液体储罐,总储量小于等于 5000m3 的丙类液体储罐,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 25%; 2.泵房、装卸鹤管与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 5.0m。

  附表 3:

  常见爆炸性混合物分级分组举例 序号 物质名称 分子式 组别 ⅡA 级

  1 2 3 4 5 6 7 8 9 10 一、烃类 链烷类 甲烷 乙烷 丙烷 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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