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商行信访工作办法模版

发布时间:2020-10-16 来源: 思想汇报 点击:

 农商行信访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农商行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及农商行自身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农商行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各级农商行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商行,包括:

 (一)农商行(以下简称“省联社”);

 (二)省联社各办事处,忻州、吕梁、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大同审计中心(以下统称“市级机构”);

 (三)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县级行社”)。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农商行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来电、来访,倾听信访人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并接受监督。

 第五条

  各级农商行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依法依规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条

 各级农商行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加强和规范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第七条

  各级农商行要重视初信初访工作,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避免小问题拖成大问题、一般性问题演变成突出问题。

 第八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 九条

 各级农商行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第十条

 各级农商行根据工作实际,可以实行负责人定点接访、重点约访、专题接访、带案下访、领导包案等工作制度,强化信访首问、首办责任制,开展不稳定因素排查调处化解,落实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农商行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十二条

  各级农商行可以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特点,运用政策咨询、法律援助、协商调解等多种方式办理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各级农商行受理的信访事项按照来信、来电、来访进行分类。

 以信件、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网上投诉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归为“来信”类;以移动电话、短信及电话投诉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归为“来电”类;以走访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归为“来访”类。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实行办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制度。

 信访事项三级终结制度,是指对于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信访事项发生单位或直接办理单位办理后,信访人不服办理意见时由上一级机构复查,信访人不服复查意见时,再向上一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办理、复查、复核机构部门按照本规定受理并做出处理完结的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农商行及工作人员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六条

  各级农商行接受有关部门对信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信访工作部门和人员

 第十七条

  各级农商行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信访工作部门,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各级农商行的信访工作部门履行如下职责:

 (一)

 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

 承办、交办、转送上级和本级有关单位(机构、部门)移交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

 组织、协调本单位各有关部门(机构)处理信访事项;

 (四)

 督促、检查、指导本级和下级单位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

 牵头拟订本单位信访工作规章制度;

 (六)

 分析信访形势,开展信访问题调查研究,及时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单位报送重要信访信息及重大问题,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

 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各级农商行应当选派责任心强、熟悉相关业务,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有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各级农商行信访工作人员应相对保持稳定。

 各级农商行应当重视信访干部的培养和使用。

 第二十条

  从事信访工作的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商行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

 检举、揭发各级农商行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

 检举、揭发各级农商行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

 对各级农商行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

 对各级农商行的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要求;

 (五)

 其他应当由各级农商行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下列信访事项,各级农商行不予受理:

 (一)

 不属于农商行经营管理范围的事项;

 (二)

 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

 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事项;

 (四)

 明显歪曲事实、主要材料明显不真实、事实不清的。

 (五)

 越级上访的;

 (六)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来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上级部门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部门不予受理;

 (七)

 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且在复查(复核)期限内的;

 (八)

 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下列信访事项,各级农商行不再受理:

 (一)

 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复查(复核)的;

 (三)

 经过复核程序处理的;

 (四)

 已经过相关信访工作机构审核认定办结的;

 (五)

 对已经依法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六)

 其他依法不再受理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一般由各级农商行的信访工作部门受理。涉及业务条线工作的信访事项,也可以由业务条线部门直接受理。

 第二十五条

 来访事项一般由信访工作部门处理,涉及业务条线工作事项的,信访工作部门可以请业务条线部门派人共同接待,也可以直接交由业务条线部门接待并处理。

 接待来访时,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审阅有关信访材料,了解信访人的情况和来访目的,做好接访记录。

 第二十六条

 接待来访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冷静处理与信访人的关系,防止矛盾激化和升级,维护正常有序的工作秩序。

 第二十七条

 接访人员应当与信访人员合理沟通,引导信访人遵守信访秩序。

 对信访人违反信访秩序的行为,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劝阻、告诫或者教育,经劝阻、告诫或者教育无效的,接访单位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信访受理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 15 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

 对属于本单位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作出答复,并进行信访事项处理。

 (二)

 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的信访事项,区分情形进行处理:

 1.依法应当由农商行之外的其他单位受理的,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司法等程序处理的,明确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建议其提请有关机关处理;

 2.应当由本单位下辖机构受理的,直接转送下级机构,要求其予以受理并处理;

 3.属于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明确告知信访人不再受理的理由。

 (三)

 其他特殊情形,根据实际予以处理。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商行应当在查清信访人所反映情况的基础上认真妥善地办理信访事项。

 第三十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实行分办、转办工作制。

 对于涉及业务条线工作的事项,或者涉及需要下级单位调查核实的事项,信访工作部门可以将信访事项交由业务条线部门或者下级单位办理,并明确办理要求和办理时限。业务条线部门或者下级单位应当按照信访工作部门的要求和时限办理相关的信访事项。

 对于涉及上级纪委转办事项、党员干部违纪违法等信访事项一般交由本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办理。

 对于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信访事项,可以交由本单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办理。

 对于上级单位领导、本单位领导、外部机构(部门)有关领导直接批示的信访事项,按照领导批示由相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发现属于不应当由本单位受理的信访事项,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

 应当由农商行内部其他单位受理并办理的信访事项,转交其他单位办理;

 (二)

 不属于各级农商行受理的信访事项,告知信访人提请其他有权机构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商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三条

 检举、揭发有关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信访事项,不得由该单位直接办理,至少由该单位上一级的单位调查核实并办理。

 第三十四条

 外部机构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转办的要求和时限认真办理,并按规定答复转办机构。确因实际情况不能按照时限办理完毕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说明并反馈该外部机构。

 第三十五条

  重要信访事项实行督办工作制,由上一级单位督促办理。

 第三十六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遵循法人机构负责制:

 (一)

 信访事项部分涉及到需要由上级单位决定的事项,办理单位应当提出明确的建议,报请上级单位决定;全部涉及到需要由上级单位决定的事项,移交上级单位办理。

 (二)

 信访事项部分涉及到需要下级单位作出决定的事项,上级单位应当将该部分事项移交有决定权的下级单位办理,并督促其依法依规作出决定;全部涉及到需要由下级单位决定的事项,移交下级单位办理。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事项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信访事项受理单位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

 延长办理时限的,信访事项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九条

  办理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自收到复查或复核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出具复查或复核意见。

 信访人通过信函形式反映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期限的认定以信件上加盖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四十条

  已受理的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分别按下列原则处理,并答复信访人:

 (一)

 信访事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予以支持,并督促有关单位办理;

 (二)

 信访事项事实有一定合理性,但缺乏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

 信访事项缺乏事实根据或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或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六章 信息反馈和考核

 第四十一条

 各级农商行要建立重大信访信息预报制度。

 重大信访事项包括涉及多人的群体性信访事项、可能发生严重不利后果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可能采取极端方式的信访事项等。

 第四十二条

 重大信访事项在知悉或者受理后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单位的信访工作部门或者当地有关部门报告,并请求予以重点关注。

 第四十三条

 重大信访信息预报的内容主要包括: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数、当事人的身份、所在单位、引起原因、过程、影响程度、已采取的处置措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等。

 预报信息形成书面材料,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发后,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等形式报送。情况紧急的,可以通过电话先行报告,再以书面材料补充报送。

 第四十四条

 各级农商行应当加强与当地党政机关以及信访部门的联系,及时沟通、交流信访信息。

 第四十五条

 各级农商行应当制定完备的信访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实施。

 第四十六条

 各级农商行应当按以下要求如实向上一级单位定期报送季度信访统计与分析报告、年度工作计划与总结等材料。

 (一)

 报告事项:

 1.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信访投诉较为集中的问题;

 2.上级部门转送、督办信访事项情况;

 3.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二)

 报告时限。每季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报送上季度的信访情况统计表、分析报告;每年年初的 15 个工作日内,报送上年度信访情况统计表及全年分析报告。

 第四十七条

 各级农商行应当建立信访信息统计制度。

 第四十八条

 各级农商行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建立信访工作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十九条

 信访事项办理完毕后,信访工作部门应当及时结案,并对信访事项的文档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第七章 奖惩

 第五十条

  各级农商行可以对提供真实、明确线索,帮助信用社挽回重大经济损失或消除重大风险隐患的实名举报人,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认真执行本办法,信访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上级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二条

 信访工作中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通报批评;情节较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并可以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

 (一)

 因工作失误、失职引发信访问题,引起有关部门问询、调查或社会负面舆情的;

 (二)

 因违法决策、违规管理引发突出信访问题的;

 (三)

 因信访事项处理不及时、不合规,引发突出信访问题的;

 (四)

 瞒报、迟报、漏报各类重要信访预报信息的;

 (五)

 其他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各市级机构、县级行社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信访工作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联社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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