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淀区政府采购工作操作执行规程(版)
发布时间:2020-10-04 来源: 述职报告 点击:
海淀区政府采购工作操作执行规程 (2020 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淀区政府采购工作程序,明确区属行政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政府采购执行工作中的具体流程和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4 号)(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8 号)(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87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纳入海淀区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区属行政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项目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全部纳入海淀区政府采购范围。
采购人是预算编制、执行主体,负责本单位的预算编制和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
第三条
海淀区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是本区依法设置的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办理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中政府采购项目的代理采购工作。
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共享北京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集中采购目录外且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的代理采购工作。
本规程中海淀区政府采购中心、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统称为“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编制
第四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当年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规避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及法定程序。
第五条
采购项目的预算编制应当结合采购需求和价格的市场规律等确定;服务类项目的采购预算,可参照上年度招标确定的金额进行编制。
在项目具体执行时,服务合同到期前,采购人拟申请续签的,应将上一年的服务项目合同及续签说明送区财政局主管业务科室(以下简称:“主管业务科室”),主管业务科室审核通过后在原项目中匹配资金。
第六条
基本支出政府采购预算填报“[预算录入 03-1表]基本支出政府采购表”;项目支出政府采购预算填报项目库中“政府采购表”。
编制完成的采购预算生成“采购计划”,作为当年“协议采购申请”及“采购立项”的前提条件,选择“协议采购申请”或“采购立项申请”,按照业务需求填写表单。
第七条
采购人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采购项目,
应当按照《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的通知》(京财采购〔2020〕649 号)的规定公开采购意向。
第三章
协议(定点)采购
第八条
协议(定点)供应商的选择 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货物和服务,应当按照品目类别和采购规则在当年公布的协议(定点)供应商的名录内选择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九条
协议(定点)供应商信息的查询 协议(定点)供应商执行北京市协议供应商共享原则。采 购 人 登 录 海 淀 区 政 府 采 购 平 台 ( http://www. bjhd.gov.cn/zfcg)或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平台,查询产品、服务及协议(定点)采购供应商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
协议(定点)采购的操作流程 采购人在财政专网填写“协议采购申请”表单,确认后系统自动推送数据至供应商。
协议(定点)供应商在“海淀区政府采购平台”接收数据后,在报表系统中填写并打印带“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水印标识的结算明细单。
结算明细单、发票及采购合同应当作为报销凭证,以各品目协议(定点)采购相关要求的通知为准。
第十一条
当年度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内采购规则
未作说明的品目,在单项或批量小于 400 万元时,由区财政局视情况汇总各单位需求组织批量、竞价、谈判等带量集中采购,未集中组织带量采购的由各单位按照协议采购的方式执行。
采购当年度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外,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服务项目时,可参照竞价采购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目录的品目中,“计算机软件”共享中央单位供应商库,采购人可以登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网站查询供应商,无结算单及格式合同;“车辆(乘用车、客车)”“互联网接入服务”“机动车保险服务”,采购人可以登陆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平台查询供应商,无结算单及格式合同。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内其他品目的货物或服务,均需供应商登陆“海淀区政府采购平台”打印带“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水印标识的结算明细单及合同,其中“计算机设备”“办公设备”“空调机”还需打印带“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水印标识的验收单。使用北京市电商平台采购定点产品,供应商需打印“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水印标识的结算明细单及“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水印标识的格式合同。
需要供应商登陆“海淀区政府采购平台”打印结算单、合同等材料的货物或服务类项目,采购人应按照“第十条
协议(定点)采购的操作流程”内容执行。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以及各品目协议供应商目录以当年北京市财政局及海淀区财政局的
发文为准。
第四章
项目采购
第十四条
范围及方式 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内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类项目以及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和工程类项目,应当按照项目采购的要求立项。
项目采购的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
第十五条
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以及财政部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妨碍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确需多家供应商共同承担的,可以根据业务性质、服务区域等要素进行合理分包,通过竞争择优,将相应采购业务明确到具体的供应商。
第十六条
采购立项填报 达到项目采购限额标准的,采购人在预算资金批复后,应当通过财政统一信息平台进行立项填报。
(一)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确定采购项目属性(货物、工程、服务),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无法确定的,预算单位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采购项目属性。
(二)年初预算或年度预算中追加的紧急项目,在预算指标下达前,经主管业务科室同意后,可提前实施项目采购流程。立项时在系统中选择“非项目库立项”及“预采”,不需要选择“采购计划”,按照项目预算总额立项,预算总额在“其他资金”体现。
(三)跨年预算项目,经主管业务科室同意后,在系统中选择“跨年安排预算”,按照项目预算总额立项,勾选当年经费,当年未安排经费在“其他资金”体现。
(四)采购人应严格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根据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内容,选择项目是否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预算金额在 300 万元(含)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从小微型企业采购;预算金额达到 300 万元(含)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从小型微型企业采购。无法从小型微型企业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可以从大型中型企业采购。
(五)集中采购目录内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采购人应当委托采购中心代理采购;达到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采购人可以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
同一项目包含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内容的,项目资金总额达到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应按照项目采购的要求执行。其中,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货物或服务,应当按目录中该品目的采购规则执行;集中采购目录外的货物或服务,应当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办理。
(六)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工程类项目的立项,采购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选择工程类别及采购方式:
1.工程类(招标投标法):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工程类项目,选择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采购; 2.工程类(政府采购法):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工程类项目,选择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工程类项目政府采购的执行要求具体参照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工作的通知》。
第十七条
采购立项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财政局进行立项审核:
(一)预采项目; (二)跨年安排预算项目; (三)400 万元(含)以上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服务类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
审核通过后,采购人应将其他立项信息填报完毕。
第十八条
海淀区政府采购项目执行通知书(政府采购
实施计划)
立项信息填报完毕后,采购人自行打印《海淀区政府采购项目执行通知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五章 采购方式变更
第十九条
采购方式变更审批范围 400 万元(含)以上必须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类项目,采购人拟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必须经过区财政局审批。
其他采购方式包括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批准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的采购方式;符合《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 号)第一章第三条的情形的,可以批准采用竞争性磋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直接申请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审批流程 属于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采购人申请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在实施采购前,通过政府 OA 网向财政局发函申请。对于符合《政府采购法》中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及《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情形的,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科审核,报主管局长及局长审批同意后,出具同意采用
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批复,主送采购人,抄送主管业务科室,采购人根据批复进行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废标后申请变更为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审批流程 依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87 号)、以及《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74 号)的规定,公开招标的项目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公开招标的项目废标后,对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且招标程序符合规定的,采购人申请变更为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审批程序如下:
1.材料报送:
该项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采购人撰写的采取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申请书(由采购代理机构一并报送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科),包括:采购项目名称、项目预算、分包控制金额、变更原因及建议的采购方式; 采购代理机构撰写的项目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项目采购的招标文件、招标公告已依法发布的证明材料(指定媒体的公告网页)、招标文件领取登记表、专家抽取记录、投标供应商签到表、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招标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的说明、评标过程中的
记录文件等资料。
2.审核批复 政府采购管理科依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74 号)及《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财库[2014]214 号)的规定,对以上资料进行审核后,对材料齐全、理由充分、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报主管局长及局长审批同意后,出具同意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批复,采购人接到批复后方可采用批准同意的其他采购方式再次实施采购。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管理科依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87 号)的规定,不得变更采购方式:
1.采购人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不符合《政府采购法》或《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规定的条件; 2.招标文件有不合理条款,专家对招标文件提出了修改意见(不含采购预算的变更); 3.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材料不完整; 4.在审查过程中发现采购过程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 5.其他不符合变更采购方式要求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实施 采购人采取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74 号)及《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
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 号)实施。
第六章
项目采购程序
第二十四条
采购代理工作的委托
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货物或服务,且按照相应品目类别和采购规则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中心)采购;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外且达到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采购人依法委托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依据《海淀区政府采购项目执行通知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海淀区政府采购委托代理采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代理协议》),依法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第二十五条
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人负责编制本单位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采购人负责确认采购需求。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编制采购需求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对采购需求进行书面确认。
第二十六条
采购需求应当合规、完整、明确。采购需求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标准规范,落实政府采购支持节能环保、促
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要求。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采购需求应当包括采购对象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满足项目需要的所有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采购对象的数量、交付或实施的时间和地点,采购对象的验收标准等内容。采购需求描述应当清楚明了、规范表述、含义准确,能够通过客观指标量化的应当量化。
第二十七条
加强需求论证和社会参与。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结合预算编制、相关可行性论证和需求调研情况对采购需求进行论证。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采购人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需求复杂的采购项目可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和专家,吸纳社会力量参与采购需求编制及论证。
第二十八条
严格依据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及合同。采购文件及合同应当完整反映采购需求的有关内容。采购文件设定的评审因素应当与采购需求对应,采购需求相关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采购合同的具体条款应当包括项目的验收要求、与履约验收挂钩的资金支付条件及时间、争议处理规定、采购人及供应商各自权利义务等内容。采购需求、项目验收标准和程序应当作为采购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九条
采购文件确认 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的,应对编制、修改
完成的采购文件进行书面确认。
第三十条
开评标工作的要求 政府采购项目专家抽取可以通过北京市评标专家库抽取,也可以通过财政部设立的评审专家库抽取。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数额在 1000 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七人以上单数。参与前期采购文件论证工作的专家,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专家组成员。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87 号)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除外。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采购人委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的,要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授权函。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组长。除授权代表外,采购人可以委派纪检监察等相关人员进入评审现场,对评审工作实施监督,但不得超过 2 人。
采购人代表应依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履行评标职责。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专家评审费的支付按照北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
报酬支付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确认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
第三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区财政局。
第三十三条
采购合同的签订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原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五条
服务类项目采购合同的签订 根据《关于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
知》(财库[2014]37 号),“采购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项目,在年度预算能保障的前提下,采购人可以签订不超过三年履行期限的政府采购合同”。
对采购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类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有续签合同意向的,应先与区财政局相关业务科室确认未来三年的资金安排,且应将续签条件等有关事项在招标文件及服务合同中明确。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先签订框架协议,再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期限原则上为一年,一年合同期届满后,在不改变合同其它条款的情况下,可视服务情况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续签合同,续签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总服务期限不得超过三年。采购人在招标文件及服务合同中未明确续签条款的,原则上不得续签。续签合同金额必须在预算批复金额内,且合同金额增加部分不能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区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科备案。
第三十七条
采购合同信息录入及资金支付 采购代理机构录入中标信息审核通过后,采购人在预算执行系统中应对所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从组织协调、工作质量、服务意识和人员素质四个方面进行评价,并录入合同信息及收款人银行账户信息,收款人银行账户名称须与中标供应商名称一致。采购人应按照区财政局财政资金支付管理要求进行资金支付。
收款人银行账户名称与中标供应商名称不一致的,需在
系统中进行修改,并经区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科审核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的验收,并出具验收书。
第三十九条
严格规范开展履约验收
采购人应当依法组织履约验收工作。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自行组织项目验收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验收。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履约验收的,应当对验收结果进行书面确认。
第四十条
完整细化编制验收方案。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制定验收方案,明确履约验收的时间、方式、程序等内容。技术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货物类项目,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出厂检验、到货检验、安装调试检验、配套服务检验等多重验收环节;服务类项目,可根据项目特点对服务期内的服务实施情况进行分期考核,结合考核情况和服务效果进行验收;工程类项目应当按照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方法和内容进行验收。
第四十一条
完善验收方式。
对于采购人和使用人分离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实际使用人参与验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供应商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及专家参与验收,相关验收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
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严格按照采购合同开展履约验收。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成立验收小组,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验收时,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对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进行确认。验收结束后,应当出具验收书,列明各项标准的验收情况及项目总体评价,由验收双方共同签署。验收结果应当与采购合同约定的资金支付及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挂钩。履约验收的各项资料应当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
严格落实履约验收责任。
验收合格的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退还履约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采购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等适用《合同法》。供应商在履约过程中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形的,采购人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采购档案的保存 采购人应当依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87号)、《海淀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办法》(海财采购〔2013〕607 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做好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归档保存工作。
第四十五条
项目进场交易的要求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工程类项目,应当按照海淀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相关要求进场交易。
第七章
询问、质疑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第四十七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 7 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代理机构应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四十八条
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程由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未开通财政专网的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参照此规程执行。
热点文章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