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太阳能规定

发布时间:2020-08-26 来源: 述职报告 点击:

 临沂市太阳能光热系统建筑一体化 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节能减排、发展低碳经济,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推动我市太阳能光热系统在民用建筑工程中的规模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太阳能光热系统,是指将太阳能转换成热能以加热水的装置,通常包括太阳能集热器、贮水箱、泵、连接管道、支架、控制系统和必要的配套使用辅助能源。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推广应用太阳能光热系统建筑一体化,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民用建筑工程太阳能光热系统的推广应用进行统一管理,具体负责市直工程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监管工作。

 各县区、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沂经济开发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民用建筑工程太阳能光热系统推广应用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推广应用太阳能光热系统基本原则:

 (一)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二)太阳能利用设施与建筑主体工程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和维护管理; (三)太阳能光热系统安全可靠、性能稳定,与建筑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章 推广应用 第六条 本市范围内所有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住宅和新建、改建、扩建的宾馆、酒店、学校、医院、康复中心、养老托幼建筑以及体育场馆、游泳池、桑拿洗浴、休闲会所以及由财政投资的公共建筑等,凡有热水需求,建设单位必须采用太阳能光热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光热系统。太阳能光热系统建筑费用,纳入建筑工程总造价。

 第七条 根据建筑物特点、功能、节能降耗、方便使用与维护等要求,合理确定太阳能光热系统类型。

 (一)城镇公共建筑和 7 至 12 层的居住建筑,应设置集中式太阳能光热系统。

 (二)13 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当屋面能够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有效面积大于或等于按太阳能保证率为 50%计算的集热器总面积时,应设置集中式太阳能光热系统。

 (三)13 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当屋面能够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有效面积,小于按太阳能保证率为 50%计算的集热器总面积时,应采取集中式与分散式相结合的太阳能光热系

 统,亦可采用集中式太阳能光热系统与空气源热泵相结合的热水系统。

 (四)6 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可选用集中式或分散式太阳能光热系统。

 第八条 太阳能光热系统的安装不应影响强制性标准和条文的执行,并应当确保建筑外立面美观和安装安全。

 (一)多层居住建筑平屋顶要求要求太阳能热水器型号,颜色统一摆放整齐美观。

 (二)多层居住建筑坡屋面要求建筑设计时统一考虑嵌入式太阳能热水器,统一设计施工安装。

 (三)高层居住建筑采用屋面集中式太阳能热水器,阳台壁挂式太阳能热水器或墙壁壁挂式太阳能热水器。在建筑设计时要综合考虑太阳能热水器的型号,外观及安放位置,确保建筑外立面美观。

 (四)有条件的多层居住建筑推广使用太阳能与分户式采暖燃气壁挂炉联合供热系统。

 第九条 既有居民小区应本着自愿原则鼓励安装太阳能光热系统。

 既有居民住宅加装集中式太阳能光热系统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协调统一各业主的意见,明确经费来源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安装的相关事宜,统一委托设计单位出具加装太阳能光热系统的方案,加装的太阳能管道不宜在建筑物外铺

 设。加装的太阳能管道若采用建筑物外铺设时,应设置相应的装饰措施,不影响建筑外立面的美观。

 既有居住建筑在屋顶部位安装分散式太阳能光热系统,可由参加安装的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设计、统一采购、统一安装。

 既有建筑安装集中式太阳能光热系统,应与政府部门推进的抗震加固、建筑节能改造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十条 在建有热水需求的民用建筑,应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加装太阳能光热系统。加装工程视为改建,由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出具加装方案,重新进行设计和审查,确保太阳能光热系统一体化设计与施工。

 第三章 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规划与建筑设计时,应根据国家《太阳热水系统设计、安装及工程验收技术规范》(GB/T18713-2002)、《民用建筑太阳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GB50364-2005)以及山东省《居住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应用技术规程》等标准规程,结合工程特点,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做到建筑立面整齐美观、协调有序;施工图应包括太阳能热水器的规格尺寸、管道井、固定预埋件、系统布置、电气管线敷设、节点做法等内容,确保结构合理、安装维修方便和使用安全。太阳能热水系统应注明位置、规格尺寸及数量,应与住宅户型、户数

 相符合;热水器上下水管线应统一设置垂直管井,严禁设置墙外。

 第十二条 安装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施工专业资质,并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规范单独编制针对性的太阳能光热系统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包括与主体结构施工、设备安装、系统调试、装饰装修的协调配合方案及安全措施,并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查通过。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加强对太阳能光热系统安装工程的监理、验收工作,认真履行职责,严把工程质量关,杜绝不按设计图纸施工和使用不合格产品现象。

 第十四条

 建设(开发)单位应在《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向消费者说明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使用方法、维修及后期物业管理的有关要求,提供产品供应商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并签订维修服务协议,或者委托物业公司与产品供应商以及住户签订维修服务协议,保证后期物业管理中各方责任明确,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对施工图有关太阳能热水系统进行专项审查。审查合格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应在《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中注明;对应设计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而未设计的,或太阳能热水系统未与建筑一体化设计的,不得通过审查。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太阳能热水系统类型采取不同的维修、养护、管理维保措施。采用集中供热系统的,纳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采用非集中供热系统的,共用性管井等纳入房屋共用部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护管理,其它部分可由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维护或太阳能光热系统供应单位直接维保。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规划设计要点、建筑设计审查、工程质量监督、施工许可、房屋销售与物业管理等环节上,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应用太阳能光热系统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共同促进太阳能光热系统在建筑中的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中,对按规定应采用太阳能光热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的民用建筑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环节,对太阳能光热系统进行专项审查;对在本规定范围的民用建筑工程中应设计采用太阳能光热系统而未设计的,或太阳能光热系统未与建筑一体化设计的,不予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太阳能光热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施工的质量监督,及时查处影响太阳能光热系统工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太阳能光热系统生产企业的规模、产品质量、安装与售后服务能力等进行评估备案,建立太阳能光热系统产品的推介发布制度,适时发布、更新太阳能光热产品和生产企业目录。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单位设计时,应同时委托太阳能光热系统的设计内容,选择符合现行国家及行业产品标准要求,并经我市评估备案的太阳能光热系统产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太阳能光热系统设施的设置意见。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提交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太阳能光热系统设施建设和产品部件的验收意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太阳能光热系统的产品质量和安装施工质量进行验收。对擅自取消太阳能光热系统、太阳能光热系统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或太阳能光热系统的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向购买人说明太阳能光热系统的使用方法、维修及后期物业管理的有关要求,提供产品供应商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并签订维修服务协议;或者委托物业公司与产品供应商以及购买人签订维修服务协议,保证后期物业管理中各方责任和权利义务明确。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太阳能光热系统的开发、设计、安装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对设计单位可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不良行为记录在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誉档案中,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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