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方负主责非机动车一方负次责例文x

发布时间:2020-07-20 来源: 述职报告 点击:

 最新整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方负主责,非机动车一方负次责

 xxx 省 xxx 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管民初字第 88 号 原告李 XX,男,1964 年 8 月 20 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超,xxx 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 XX,男,1983 年 7 月 29 日出生。

 被告 xxxXXX 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 XX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xxx 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 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 X,xx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XX,男,1977 年 2 月 7 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 XX,男,1975 年 5 月 26 日出生。

 原告李 XX 诉被告陈 XX、被告 xxxXXX 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xxx 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 xxx 分公司)、被告张 XX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 XX 的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人才保险 xxx 分公司负责人张 XX 的委托代理人刘 X,被告张 XX 的委托代理人李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 XX、被告九州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 月 5 日 19 时 40 分,被告陈 XX 驾驶豫 AC8091 号货车沿 xxx 市南

 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道东50米时,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XX发生碰撞,造成李 XX 受伤的交通事故。xxx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陈 XX 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 XX 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 xxx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伤情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脑脊液耳漏。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陈 XX 作为货车司机,未保证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豫 AC8091 号货车系被告九州运输公司所有,被告九州运输公司未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安全管理以致原告受伤,理应赔偿原告损失。豫AC8091 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 xxx 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 XX、被告九州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6000元;2、被告人财保险xxx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 XX 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九州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人财保险 xxx 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不存在违法、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的拒赔、不赔及免赔等情形的,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相关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依照商业三责险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XX 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约定承担不超过 70%的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第一顺序受偿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xxx 财富支行,实际车主是张 XX,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应当由第一顺序受偿人和实际车主出具保险理赔确认书或同意付款的证明方可支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

 接损失。

 被告张 XX 辩称,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险 xxx 分公司理赔,剩余的按照法律规定承担。

 经审理查明, 1 月 5 日 19 时 40 分,被告陈 XX 驾驶豫 AC8091 号货车沿 xxx 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道东 50 米时,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 XX 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 XX 受伤的交通事故。xxx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 XX 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 XX 负事故次要责任。豫 AC8091 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九州运输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 xxx 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0000 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

 12 月 5 日零时至 12 月 4 日二十四时)。

 1 月 5 日至 2月 3 日,原告在 xxx 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伤情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脑脊液耳漏。经原告委托,xxx 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 10 月 31 日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李 XX 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 11 月 15 日,xxx 县公安局邓庄派出所和 xxx 县邓庄乡庞楼村民委员会出 具 证明一 份,证明吴梅荣的家庭成员情况:吴某某,身份证号 :4110231942071*****;长子李莫某,身份证号:41102319630429****;次子李某,身份证号:41102319640820****;三子李富强,身份证号:41102319690407****。

 再查明,豫 AC8091 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其与被告九州运输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诉讼中,实际车主张**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XX 受雇于被告张 XX,且事故发生时其从事的系雇佣期间的职务行。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向原告垫付医疗费 3000 元。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引发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陈 XX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xxx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陈 XX 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 XX 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 XX 系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陈 XX 受雇于被告张XX,且事故发生时其从事的系雇佣期间的职务行为,故被告陈 XX 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张 XX 承担。被告九州运输公司与被告张 XX 系挂靠经营关系,其应与被告张 XX 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豫 AC8091 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 xxx 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0000 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财保险 xxx 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剩余的损失,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人财保险 xxx 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 80%的比例承担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张 XX 和被告九州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被告张XX向原告垫付的300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xxx 市第七人民医院开具的住院票据载明医疗费为 23699.01 元。原告提交的 xxx 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载明治疗费、西药费等共计 1227.6 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三张票据载明的 1227.6 元予以认可。另原告提交的 xxx 市精神病防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 xxx 市第七人民医院复印费票据,无证据证明与原告的伤情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 30 元计算,实际住院 29 天,共计 870 元。营养费,按照每天 20 元的标准计算,住院 29 天,共计 580 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GB/T521- ),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 180 天,因原告提交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件号:411066003020400****),故

 误工标准参照 xxx 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计算为44421÷365×180=21906 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即 29 天,护理人员为 1 人,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计算标准参照 xxx 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 29041÷365×29=2307元。残疾赔偿金,被告人财保险 xxx 分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结果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颅脑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根据 xxx 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可原告在 xxx 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398.03×20×0.2=89592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吴梅荣年龄较大且无其他收入 ,需要他人抚养,由于吴梅荣居住在农村,有三个子女,其生活费应按 xxx 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9 年,并由其三个子女分担,即 8475.34×9×0.2÷3=5085 元。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 300 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45566.61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由被告人财保险 xxx 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先支付。被告人财保险 xxx 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1 0 元,剩余30566.61元按80%的比例由被告人财保险xxx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即 24453.3 元。扣除被告张 XX 向原告垫付的 3000 元,被告人财保险 xxx 分公司应向原告赔付 21453.3 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xxx 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 XX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 141453.3 元; 二、驳回原告李 XX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820 元,由原告李 XX 负担 750 元,剩余的案件受理费 3070 元及鉴定费 800 元,由被告张 XX 和被告 xxxXXX 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 xxx 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 xxx 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松华 代理审判员

 段政伟 人民陪审员

 李奕霖 二〇xx 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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