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地方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研究()

发布时间:2020-07-12 来源: 述职报告 点击:

 (精)地方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研究(最新)

 特定问题调查权是宪法和相关法律赋予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监督法将“特定问题调查”列专章作出规定,这为特定问题调查权的行使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规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特别强调要“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作为人大重要的刚性监督手段,特定问题调查权灵活性大、适应性广、针对性强,依法启动和运用这项权力,能迅速有效地查清和处理那些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难点焦点问题、关系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问题以及一些久拖不决的疑难问题,是转变监督工作弱化局面、强化人大监督职能所必要和急需的。然而,在人大的各项权力中,特定问题调查权仍然是较为陌生的字眼。近些年来,在“湖南衡阳人大贿选案”“天津爆炸案”“辽宁拉票贿选案”“推动雾霾治理”等事件中,虽然有民众、人大代表以及专家学者提出应启动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但最终却不了了之,也未见人大介入调查的影子。特定问题调查权基本处于虚置和“沉睡”状态,虽有一些地方偶有实践,但其实施效果却饱受争议。同时,对此项权力的相关研究亦不甚

 丰富。总之,特定问题调查权的行使还跟不上人大监督的现实需要。忽视这项权力的功能,已成为人大监督制度之软肋。

 要想充分发挥人大的监督作用,特定问题调查权的研究是一个值得我们认真探讨和特别关注的重要课题。什么叫特定问题调查权?什么情况下可以启动特定问题调查?特定问题的范围有多大?启动调查有何条件?调查能否取得实效?为何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极少使用这一权力?如何让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从法律条文中苏醒、发力,给人大制度带来活力?本文针对这些问题,就地方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的基本内涵、实践探索、现实困境作一研究和探讨,并就如何“激活”这项权力提出对策建议。

 一、特定问题调查权的基本内涵 (一) 特定问题调查权的含义 依据宪法法律的规定,所谓特定问题调查权,是指国家权力机关为了履行法定职能,对于一些“特定的重大问题或重大事实不清的问题组织临时性质的调查委员会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 [2],以了解事实真相并追究相关责任的一种权

 力。它是一种法定的“刚性”监督形式,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非常措施和重要权力,对强化监督职能、树立人大权威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在理解特定问题调查权的含义时,我们应把握其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第一、重大性和复杂性。启动特定问题调查,应当属于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中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问题,选择的是那些特别重大,仅靠有关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不了的问题。

 第二、运作的程序性。调查事项的提出、调查委员会的组成、调查活动的开展、调查报告的提出和通过,决议决定的作出和执行等一系列过程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依法启动和运用。

 第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临时性。“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临时性机构,它并不是人大的常设机构,只是一问题一设立,当对某一特定问题或事件进行监督时才依法临时成立的组织,该问题调查完成后即自行解散” [3]。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不能对其他重大事件或问题继续实施监督和调查。以后如果有新的问题或事件需要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时,再根据法定程序重新启动。

 (二) 特定问题调查权的效果 一般来说,地方人大通过行使特定问题调查权可以收到以下三种效果:首先,有利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其次,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特定问题调查,有可能促成质询案、罢免案的提出,并能导致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从而激活相关的“刚性”监督手段,起到良好的监督效果;最后,有利于地方和社会生活正常运转,对于人民群众急迫需要解决的或强烈不满的专门性、突出性问题,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及时组织调查委员会弄清问题真相,提出解决处理意见,作出公开说明,以减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促进当地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地方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的实践探索 近年来,一些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有过特定问题调查权的尝试和实践,产生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一些成功样本给地方人大及人大工作者提供了良好的示范和激励,并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项权力的关注。虽然从全国范围内,这种监督方式使用得并不是很多,但从已有的案例可以看出,特定问题调查权的启动

 和运用,促进了当地群众普遍关注的一些焦点、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例举相关案件类型如下:

 (一) 监督司法案件依法公正解决 司法机关是由县级及以上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的。依据宪法、监督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是人大监督的重要方面。司法机关和权力机关都应依据法律忠实地履行职权。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理应树立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在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前提下,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的行使应关注司法不公问题的解决,通过对同类型或者具有共性的案件进行监督,就案件中反映的深层次问题,积极督促司法机关纠正、整改,从而确保程序正义和维护司法公正。例如2000 年 4 月,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就“汪伦才案件”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4],此次特定问题调查针对的是司法不公,主要起因于法院将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办成了一件刑事冤案。通过调查,调查委员会于 8 月向市人大常委会递交的调查报告认为,“个别司法人员不能公正司法,从而导致案件性质没有正确认定。合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汪伦才案件调查报告的决议》,要求严

 肃查处汪伦才案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2]合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这次特定问题调查,监督司法机关正确履职,保障了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公正和法律的尊严,社会反响强烈,多家国家权威新闻媒体进行了报道或转载[5]。

 (二) 推动政府营造健康的营商环境 人大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既是宪法法律赋予人大的重要职责,也是政府依法、规范、高效发展地方的重要保证。当发生涉及政府行为的重大、疑难问题时,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有针对性地行使特定问题调查权这一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从而可以推动地方政府营造法治、健康的营商环境。例如,2002 年 5 月,四川成都市天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国有股东与民企股东因改制后管理经营权问题引发社会矛盾,锦江区政府也受到牵连。2003 年 3 月,成都市锦江区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组建天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改制一案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6]。调查进行当中,特委会邀请了成都市人大、市有关部门以及区委、区政府有关部门,通报了情况,接受政策法规咨询,更准确地认定了问题的实质。2003 年8 月,区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审议并通过了特委会的调查报告。这次“特定问题调查成功化解了区政府和改制企业在管理、运行上的重大分歧和双方管理者之

 间的尖锐矛盾冲突,不仅帮公司解了围,也是对政府工作的法律监督” [6],同时也推动了行政机关对发展改革中重大、疑难问题的解决。又如,2006 年,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就环城西路和康达水泥厂问题①,曾“采用过办理代表建议议案、信访督办、代表视察、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法进行了监督,但由于重大事实不清的原因,办理的效果都不理想” [7]。经主任会议反复研究后,认为“以上两个问题事关重大,用一般的监督手段已无法解决,决定用特定问题调查方式进行监督” [8],帮助政府及其部门解决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问题,给人民群众一个满意的答复。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发现了县城环城西路问题之所以久拖不决和康达水泥厂项目之所以变成“马拉松”项目的原因和实质。县人大常委会临时召集常委会专题会议对调查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作出了《关于宜章县县城环城西路建设和改造的决定》和《关于宜章县康达水泥问题处理的决定》,并及时将决定内容向县政府及其相关的职能部门和康达水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交办,限期办理,要求三个月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县政府接到县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决定后,及时召开了政府常务会议进行研究,制定了《关于县城环城西路建设和改造的工作方案》和《关于康达水泥厂

 问题处理的工作方案》。通过整改,县城环城西路已成为了全县道路建设的样板工程,康达水泥厂的建设也进展迅速。宜章县人大这两次启动特定问题调查营造了良好的营商环境,为全县经济社会的发展保驾护航[8]。

 (三) 关注民意热点推进改善民生 根据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对重大社会事件或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行使特定问题调查权,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和民意代表机关,在面对引发公众关注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件时,理应努力发声、积极作为。本着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在关键时刻启动特定问题调查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主动行使好这一重要的监督职权,及时有效地解决人民群众强烈关心关注的专门性、突出性社会热点问题,从而切实维护民众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秩序良好运转。例如,2015 年 3 月,针对四川省广安市渠江水源污染严重的问题,四川省广安市人大常委会在广泛征求全市人大代表意见的基础上,“依法成立渠江广安段流域水污染治理与饮用水源保护问题调查委员会” [9],提出以专项调查与代表视察相结合、集中调查与分散核查相结合、统一要求

 与区别实际相结合、全面普查与重点定位相结合、发现问题与总结经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由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部分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共 26 人组成。调查期间,各流域调查组以广安市水系图为参照进行了全方位摸排和普遍“体检”,全面了解并掌握了各水域水质状况及治理保护情况,并依据国家标准查找出了 78 处重点污染源。经过这次特定问题调查,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及相关单位被责令限期治理甚至予以停业、搬迁或关闭[10]。作为“必要时候”采取的一项“非常”监督措施,广安市人大常委会的此次试水特定问题调查权,对涉及老百姓安危的水环境做了一次全面“体检”,搞清楚了现在水质状况究竟怎样,有助于当地各级党委政府、社会各界摸清家底,为其解决问题提供了科学依据,改变了人大监督“形同虚设”的情况,很好地激发了人大监督活力[11]。又如,2016 年 6 月,江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成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依法首次使用特定问题调查权[12]。“重点调查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四小’的监管情况和与老百姓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安全情况” [13]。在调查过程中,江西省人大坚持聚焦食品安全监管薄弱环节,以问题为导向,把握调查重点,紧扣

 立法难点,形成工作合力。不仅有力保障了群众饮食安全,促进了全省食品产业发展,同时也创新了人大监督方式,开创了当地人大监督工作的新局面[14]。

 以上一些地方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的实践和探索,让我们见证了这项权力不寻常的监督效果和法律尊严。这项权力尽管在地方应用不多,但是很谨慎、很显耀。地方人大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实践说明,由权力机关调查某些重大事件具有可行性,都十分有力地推动了相关问题的解决,也能实现明晰真相、监督和制约行政的效果,而且符合我国法治发展的进程。特别是在全国人大还没有启动该项权力的情况下,地方人大的这些实践探索具有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特定问题调查权的行使不只是停留于某一具体案件,通过特定问题的深入调查,能够发现一系列问题及其原因,从而让真相大白于天下,同时也进一步增强了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实效。另一方面,针对人民群众强烈不满、社会影响重大的问题,各级人大通过行使特定问题调查权这一重要的刚性监督权力,不仅可以查清事实的真相,而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实践和探索告诉我们,采取这一监督方式是增强

 刚性监督实效、注入权力机关监督活力的一大举措。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行使特定问题调查权,能够快捷、权威地解决那些关乎地区稳定发展、关乎民生建设的一些持久不决的重大复杂问题。总而言之,依法合理运用特定问题调查权,在某种程度上讲对权力机关依法监督推动其他国家机构正确解决特定问题行之有效。但同时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些实例虽然取得了比较显著的监督实效,却也暴露了该项权力存在的一些问题,需要我们深刻反思。

 三、地方人大行使特定问题调查权的现实困境 尽管法律上已确立了特定问题调查制度,但实践工作中却只有极少数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小心谨慎地在运用,整体情况并不如人意。地方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启动如此少,并不意味着这项刚性监督权是可有可无的。这项权力的制度功能和效用之所以没有充分有效地实现,究其原因,或将特定问题调查权“简单化”“概念化”,从而“不想用”;或将特定问题调查理解为“出事”,谈调查色变,“不敢用”;或因调查启动难度大,程序麻烦,过程复杂,“不会用” [15]。另外还有诸如人大的议事机制和人员配备支持不足,人大的会期短,法律的规定过

 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等等。具体来说,其现实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 对特定问题调查权存在认识偏差 首先,地方人大对运用特定问题调查权有所顾虑,存在畏难情绪,很多地方人大仍“将特定问题调查权看得过于严厉,担心行使这项权力会影响同党委、“一府两院”的关系;有的地方人大看到全国人大没有组织过特定问题调查,便认为地方上也应该小心谨慎” [3],从而导致主动性不强。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大都具有党委、政府的工作经历,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工作大多强调支持和配合,而关于制约和监督考虑得比较少。另外,不少人大代表对如何行使特定问题调查权不甚了解[16],不知如何启动、运作这项权力。因此,一些地方人大基于“息事宁人”的考虑,怕麻烦,怕搞僵关系,因而畏首畏尾,“不愿”“不敢”采用特定问题调查权,只好避重就轻,刻意将这一刚性的监督权力改为专题调研、询问、批评建议等相对比较缓和的方式去处理。

 其次,“一府两院”也还缺乏接受监督的意识。有相当一部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缺乏自觉主动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对人大监督活动应付了事,对人大的地位、性质和作用认识严重不到位。

 (二) “特定问题”范围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 “特定问题”的范围有哪些?宪法、监督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与模糊,至今尚无明确界定。虽然自监督法实施以来,各地也出台了实施意见,但对何谓“特定问题”的解释却是五花八门,监督的对象和问题大相径庭。这种“以我为中心,各自为政”的局面使我国相关立法显得杂乱无章,在实践中更加难以操作实施。“特定问题”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抽象和模糊,容易导致以下诸多问题:第一,地方各级人大对特定问题调查无法准确把握,甚至感觉无所适从,容易导致特定问题调查权的泛化和虚化;第二,调查范围的难以确定,也难以避免“权力寻租”和“程序腐败”的发生;第三,人大自行决定需调查的事项如若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定,容易“引起被调查者和公众的合理性怀疑,甚至会导致对人大调查工作的开展形成阻抗” [16]。

  (三) 特定问题调查的组织安排相对繁琐影响运用 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会期相对来说都比较短,另外,代表人数众多也会导致会议成本较高,这些都使得行使调查权力时往往偏向于选择那些简单易行的方式进行。而特定问题调查权的行使却比较复杂[16],程序也比较繁琐,加之这项权力具有刚性监督和对抗的性质,从而使得独立行使这项权力极为困难。此外,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即使需要对相关事项开展专门调查,对一般性问题,原则上也是由专门委员会进行调查的。只有在影响特别重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承担不了的情况下,比如“一府两院”久拖不决而又严重影响民生、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不合适等情况下,才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这些均影响了特定问题调查权的运用。

 (四)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履行职责缺乏强制性权力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开展调查的方式主要有“传唤证人、听取证人证言、查

 阅相关资料”等,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相应的强制调查权[16],诸如强制的具体实施机关或机构、强制的程序、强制的内容和范围、强制的法律效力、强制的救济程序等都没有规定。因此,调查的进行主要还是依赖于被调查者的主动配合。从实践可以看出,因缺少法律赋予所必需的一些强制性权力,当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遭遇被调查者的抗拒时,也只能徒叹奈何。

 (五) 没有明确调查最长时限导致一些问题久查不决 法律没有规定特定问题调查的最长时限,主要是考虑特定问题调查的是复杂性、重大性问题,如若对调查时限统一加以规定,因各地的政治生态及各类事件的情况不一,就难以保证调查结果的公正。诚然,检验特定问题调查权运用效果的主要标准应当是:一是通过特定问题调查权的行使从而使得错误得到纠正;二是通过调查发现并解决问题,作出令群众满意的答复。但是,调查的效率和调查的质量并不是互相矛盾的。如果没有明确的最长调查时限,往往会导致调查的时间过长甚至长期悬而未决,不仅容易引发人民群众对调查结果的公信力的质疑,而且对特定问题调查权的行使也极为不利。

  (六) 调查过程和结果未能做到公开化透明化 法谚有云:“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加以实现。”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应当以消除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合理怀疑为起码要求”,而达至这一要求的最简单有效的方法就是将调查的过程和结果予以公开化、透明化[16]。但是在现实中,一些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特定问题调查权时,并没有将调查过程和结果以及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这样就很难保障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也很难真正发挥这项权力的实效。

 四、激活地方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的对策建议 在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新形势下,如何在监督实践中谨慎而有效地激活特定问题调查权并使之“发力”,正逐步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我们要提高认识,破除观念束缚,以改革破题的精神依法行使好这一权力,特别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要选准调查对象[15],规范运行程序,完善有关法律、制度,增强

 其可操作性,并在实践中勇于实践探索,不断积累经验,进而构建起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完善的特定问题调查机制,让这项陌生的权力逐渐熟悉起来。

 (一) 纠正对特定问题调查权的认识偏差 从整个人大工作实际情况来看,监督工作仍然是一个薄弱环节,还有很多地方需要改进和加以完善。而导致监督工作薄弱和虚化的重要原因,就是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些法定的具有刚性的监督手段长期被弃之不用、束之高阁。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了特定问题调查、质询、撤职、罢免等监督形式,如若不充分行使,乃至避开或者放弃这些制度设计,而剑走偏锋,积极去探索甚至变通人大监督的新路子,笔者以为这不仅有失职之嫌,而且难以树立人大权威。因此,要改变目前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工作软弱的状况,就需要对特定问题调查权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以形成有利于人大依法行使这一权力的良好环境。

 特定问题调查主要是调查那些复杂疑难的重大问题,往往始于特定问题的发

 生,目的就是行使权力维护党的权威、加强党的领导、促进“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同党的意志是完全一致的,丝毫不损害党的领导,更不存在“拆台”“唱对台戏”之说。特定问题调查权的依法启动和运用,就是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党的领导的生动实践。因此,我们应当认识到,依法有效行使特定问题调查权,是我国人大制度不断走向完善的重要内容,也是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的必然要求。

 (二) 完善和细化法律法规以增强可操作性 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等虽然规定了人大的特定问题调查权,但内容过于原则、简单和模糊,在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特定问题调查权的可操作性。为了强化其可操作性,增强其权威性,需要修改和细化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加快监督立法,有必要对调查事项的动议发起、调查方案的提出、特定问题的范围、重大事实不清的界定、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对调查委员会及其成员的监督、调查的权限、调查的工作程序、调查过程及结果的公布、调查后的处理及追责机制等[17]进一步加以细化和完善,为特定问题调查权的有效运行“编好程序”“立好

 规矩”。

 (三) 准确界定特定问题的范围 从实践来看,特定问题调查权的行使应当抓住那些复杂疑难、影响广、有代表性的案件进行调查监督,为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就要在监督法中准确界定特定问题的范围。具体来说,可以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办法来加以界定和规范。对于概括式的界定和规范,宪法法律已有规定。而对于列举式的界定和规范,笔者以为应当包括以下方面的范围:(1)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重大,经过行政、司法机关处理都没有取得明确的效果,必须由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的问题[1];(2)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法行使职权、失职渎职等事实问题[1];罢免案、撤销职务案等涉及的事实问题;(3)“需要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重大事实不清的问题;(4)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听取报告、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等监督手段,仍然没有解决或不满意的重大问题;(5)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中必须调查的其他重大事实问题[1]。

  (四) 明确调查权限和时限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获取证据和信息的相关权力,法律应当加以明确,“比如询问证人,组织听证,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勘验、检查或委托鉴定”等方面的权力,法律法规应当加以明确规定,以利于调查委员会工作的开展。而涉及“具有司法属性的权力时,应当委托相关的司法机关协助调查,并且将证据资料信息报送给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另外,对特定问题调查拒绝配合的行为,法律应当明确制裁措施,以保障特定问题调查权的正常行使[18]。

 “关于调查时限的问题,法律并没有规定调查期限和提交调查报告的时间。在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决定组成临时机构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后,调查工作就已开始” [19]。因此,对特定问题的调查应当设定合理的时间限制,一般来说,提出调查报告的时间可以设定在 3-6 个月的期限较为合理合适。明确特定问题的调查期限,可以保障调查工作的及时、有序、顺利进行,避免调查工作出现久查不

 决、悬而未决的现象。

 (五) 增强特定问题调查的公开性和实效性 特定问题调查权所涉及的往往是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事件,而公开公正的调查能够有效地引导舆论关注,能够激发群众对调查过程、调查结果以及被调查对象监督的热情和积极性。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和社会监督的共同努力下,被调查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违法失职行为就更容易暴露并依法受到追究。因此,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事项,调查委员会的组成,调查的过程,获得的调查事实、相关材料及最终形成的调查报告向社会及时予以公布。调查结束后,常委会作出的决议或决定也应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这样通过持续性、系统性地把调查信息以及结果向社会公布,促进调查工作的透明化和公开化,不仅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批评建议权,也有利于改善政府与社会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状况。

 为增强特定问题调查权的实效性、严肃性和权威性,调查报告提出后,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据此针对相关涉案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错误性质和行为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和要求,以表明观点和态度;相关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必须认真执行,纠正自己的错误,并限期报告决议或决定的执行情况;人大及其常委会可视情况决定是否作出进一步的跟踪监督。这是特定问题调查权得以完整有效行使的必然要求,也是增强特定问题调查权实效性的关键步骤。倘若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从特定问题调查权的行使过程来看,该项调查就始终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其后的制裁措施也将无法依法有序提出,同时,被监督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也难以受到应有的追究。

 (六) 完善特定问题调查权与其他权力及监督方式的协调机制 在现实中,不少地方人大常委会认为,“如果党委不点头,就不能去监督;政府如果不高兴,就不敢去监督;碰到疑难事件,就不会监督。”这反映出人大对监督“一府两院”不够理直气壮,混淆了权力主体之间的关系[20]。处理好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与其他权力及监督方式之间的关系,对地方人大有效行使这一

 权力及营造良好监督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一是要理顺党的领导权与人大监督权的关系。必须加强党对人大工作的领导,人大特定问题调查权的有效行使也必须置于党的领导下,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及时向党委汇报相关进展情况。同时,党委要支持和鼓励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充分行使国家权力,发挥特定问题调查权在人大监督中的重要作用。二是正确处理好行政权与人大职权的关系。人大和行政机关的关系,直接影响着人大特定问题调查工作的展开。“人大特定问题的调查,应侧重于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重大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 [21]。三是正确定位人大对司法案件的监督。人大在行使特定问题调查权对司法案件的监督中,应遵循的标准是:在依法授权的范围内开展特定问题调查;不能直接介入司法案件的办理和审查工作;尊重司法审判,司法独立原则。四是处理好与其他监督方式的协调机制。在调查过程中,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调查所掌握的事实,应形成调查报告并据此表决通过相关决议决定;同时应当调动各方力量,把问题弄明白、搞清楚,注意调查与质询、询问、撤职、罢免等相关的监督手段有效衔接,从而充分发挥好特定问题调查的制度功效[21]。

 五、余论 人大拥有崇高的宪法地位,有宪法法律赋予的广泛职权,但是人大权力的行使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有很多权力没有行使到位,导致监督权、重大事项决定权等基本权力的实际行使与人大的宪法法律地位不相称。特别是宪法法律赋予人大的特定问题调查权、质询权、撤职、罢免等刚性权力一直处于“沉睡”状态,出现了一些监督不力的现象,对于这些问题,很值得我们深思和研究。

 特定问题调查权不同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诸如提出批评、建议、意见,以及询问、专题工作汇报、执法评议、视察、执法检查等监督方式,它是国家权力机关实施监督的一种具体刚性的监督方式,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可以把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个人并且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和建议,避免权力机关监督成为只是经验教训的总结而形式化及弱化。

 与人大常委会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相比,组建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灵活性、

 针对性更强,成效也更明显,是最有力的监督手段之一,这项法定监督权力一经“激活”和“发力”,往往能收到非常好的监督效果。但因种种原因,这项权力在实际中运用较少,实际经验也少。虽然行使特定问题调查权一定要慎重,但是一旦决定,就一定要依法严格进行,避免与其他监督方式等同,降低其效率;要注意选择具有典型意义的事件,保证调查的客观公正性;要遵循依法监督、事后监督、集体行权、不直接处理问题的原则;监督一定要有实效,真正体现法律权威,维护人民利益,树立人大权威。要完善地方人大特定问题调查制度,“把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空间用足用好,并把其制度潜力释放出来”,“既需要宪法法律的有力支持,又需要系统的制度设计” [22]。

 “人大是国之重器,不鸣则已,鸣则掷地有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就是要不回避热点,不躲避难点,要善用、活用、重用、慎用人大的各项法定权力,积极回应群众的关注和关切,真正发挥人大自身的作用。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勇于实践,有效运用好特定问题调查权这柄“监督利剑”,如何使之取得更大实效,考验着地方人大及工作者的智慧和勇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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