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安全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0-11-14 来源: 实习报告 点击: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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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场所是人口流动最多的地方,所以我们在公共场所的时候要时刻注意自己的安全。下面是我为您分享了公共场所安全规定,一起来看看吧!

  公共场所安全规定

 一、学院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交通道路等均为学院的公共场所。

 二、在公共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举行集会、游行等,承办者必须提前一天把召集人、参加人数、集会游行时间、内容、安全措施等报学院后勤保卫处,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2、报告会、研讨会等大型社团活动,必须隔天报学院后勤保卫处备案。

 3、大型的文体活动,由院领导批准,相关部门组织的活动由本部门的负责人批准。文娱活动必须健康,不准搞封建迷信活动、不准赌博或变相赌博、不准搞淫乱等违法活动。

 4、各类通知、海报,必须统一张贴在海报栏内。

 5、必须遵守学校的作息制度,不影响他人。

 6、相关车辆听从保卫部门指挥,停放在指定区域。

 三、组织者必须指派安全负责人,有足够的保卫力量确保安全。

 四、未经相关领导和相关部门批准,未到后勤保卫处备案的,学院后勤

 保卫处有权终止举办的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承办人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1、 学校内的公共场所为:学生宿舍、教学区、办公区、家属宿舍区、饮食文化娱乐场所、体育运动健身场所。

 2、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3、 严禁在校内进行赌博、酗酒、打架斗殴、聚众滋事和一切带有黄、赌、毒性质的活动。不准上班时间在校内公共场所进行打扑克牌、打麻将等娱乐活动。

 4、 任何人不得扰乱学校教学、科研、工作和生活秩序;不准聚众起哄喧闹;午休及晚上 22:30 以后不准开放高音设备和进行高噪声作业。

 5、 禁止攀折花木、践踏草坪、损坏公共设施、涂抹污染建筑物;不准在非公告栏张贴未经批准内容的通告、宣传品、广告;校外单位及学生社团张贴广告宣传品必须经校办公室批准,保卫处备案,在制定的地方或宣传栏内张贴。

 6、 未经学校总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在校内加盖房屋或修建、设置临时或永久性建筑。更不准擅自在原有建筑物上加盖或改变原有房屋结构。

 7、 学校各部门因教学、工作需要建盖或者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由使用部门申请,经基建部门审查,学校批准后按照学校有关程序办理。工程竣工时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验收方可使用。

 8、 严禁随意扒拆、变动和翻越围墙。

 9、 校园内禁止流动商贩和学生组织的经商活动。未经学校办公室和保

 卫部门批准, 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邀请外单位或个人在校内举 办产品促销和销售活动。

 10、 在校内举办的集会、演讲、报告等活动的组织者必须事先 向校办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中应注明活动的目的、 人数、 时间、 地点、责任人姓名及相关安全措施情况,组织者必须提前 24 小时到 保卫科登记备案,即会前保卫科组织人员对集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集会、演讲、报告内容不得违反宪法; 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科 研、 工作和生活秩序; 不得宣传封建迷信; 不得进行非法的宗教活动。

 11、 校园内部得练习驾驶机动车;校内严禁车辆超速行驶、乱 停乱放,严禁在教学区鸣笛;校外机动车辆在学校上下班前后 20 分 钟不得入校。

 12、 任何人不得私藏或携带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和其他致人 伤害的凶器及危险、剧毒化学物品。

 13、 校园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14、 禁止携带宠物进入校园或者在校园内溜放,校园内不准饲 养家禽污染环境卫生。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

 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

 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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