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0-09-17 来源: 事迹材料 点击: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规范网络招聘服务,促进网络招聘服务业态健康有序发展,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招聘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招聘服务,是指网络招聘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平台内经营、自建网站或者其他网络服务方式,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服务的职业中介活动。
本规定所称网络招聘服务机构,是指从事网络招聘服务活动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三条〔监督主管部门〕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网络招聘服务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网络招聘服务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网络招聘服务实施管理。
第四条〔网络招聘服务原则〕从事网络招聘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网络安全和信息保护等义务,承担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支持提供公益性服务〕对网络招聘服务机构开展重大突发事件急需人员招聘、供求信息发布等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支持,并纳入诚信记录予以信用激励。
第六条〔行业标准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行业协会参与网络招聘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行业协会自律作用〕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加强网络招聘服务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网络招聘服务机构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章 网络招聘服务活动准入
第八条〔从事活动条件〕从事网络招聘服务,应当符合就业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电信管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网络招聘服务许可流程〕从事网络招聘服务,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得从事网络招聘服务。
第十条〔服务范围注明〕对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网络招聘服务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其服务范围中注明“开展网络招聘服务”。
第十一条〔网络招聘服务范围〕网络招聘服务包括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三)举办网络招聘会;
(四)开展高级人才寻访服务;
(五)其他职业中介活动。
第十二条〔变更和注销〕网络招聘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网络招聘服务活动的,应当自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变更、注销。
第十三条〔资质公示〕网络招聘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在其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招聘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网络招聘服务机构自行终止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应当提前 30 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公示许可、变更、注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的网络招聘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注销等情况。
第三章
网络招聘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招聘信息规范〕用人单位向网络招聘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用工类型、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前款信息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第十六条〔求职信息规范〕劳动者通过网络招聘服务机构求职应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
第十七条〔招聘信息核查〕网络招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招聘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对用人单位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用人单位招聘简章;
(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用人单位信息发布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
用人单位拟招聘外国人的,应当符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招聘求职信息更新〕网络招聘服务机构对其发布的招聘求职信息、用人单位对所提供的招聘信息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服务收费规范〕网络招聘服务机构应当对提供的网络招聘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公布其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对象等内容。
网络招聘服务机构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不得以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条〔网络安全保护规范〕网络招聘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采取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招聘服务网络、信息系统和用户信息安全。
第二十一条〔用户信息保护规范〕网络招聘服务机构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网络招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不得违法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号码、年龄、性别、住址、联系方式和用人单位经营状况等信息。
网络招聘服务机构应当对用户信息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记录自查情况,及时消除自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信息存储规范〕网络招聘服务机构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的,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安全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
第二十三条〔投诉举报规范〕网络招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网络招聘服务活动有关投诉、举报制度,健全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有效的联系方式,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平台服务原则〕 网络招聘服务平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服务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服务质量保障、求职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信息核验、登记〕 网络招聘服务平台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的网络招聘服务机构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二十六条〔信息记录、保存〕 网络招聘服务平台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服务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招聘信息、服务信息保存时间自服务完成之日起不少于 3 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检查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对网络招聘服务机构开展网络招聘服务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风险较高的网络招聘服务机构加大抽查力度,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网络招聘服务机构适当减少抽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提升网络招聘服务监管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诚信体系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招聘服务诚信体系建设,健全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九条〔年度报告公示〕网络招聘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网络招聘服务开展、信息安全保护等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网络招聘服务机构依法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条〔协同配合与信息共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与电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和信息共享,建立健全部门间监管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对网络招聘服务的监管时效和能力。
第三十一条〔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对网络招聘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未经许可经营〕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擅自从事网络招聘服务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网络招聘服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依法明示信息、未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和未公开投诉举报联系方式、未按要求提交年度报告〕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信息的,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履行信息审查义务、未及时更新招聘求职信息、未对用户信息保护情况进行自查〕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条件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履行信息审查义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 3 万元。
第三十五条〔违规收取费用〕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信息收集、使用、存储规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进行信息收集、使用、存储、发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未履行信息核验、登记、记录、保存规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履行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履行规定的招聘信息、服务信息保存义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本规定,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公益性网络招聘规定〕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提供公益性招聘服务,参照执行本规定有关网络招聘服务规范。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规范网络招聘服务,进一步促进网络招聘服务业态健康有序发展,发挥其在促进就业方面的作用,我们研究起草了《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共四十一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规定》规范的主体包括网络招聘服务机构、用人单位、求职者等。其中,网络招聘服务是指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服务的职业中介活动,不涵盖用人单位通过自有网站进行自主招聘的行为,但规定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网络招聘服务参照执行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二、关于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资质条件。根据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定》明确了从事网络招聘服务活动应具备的资质条件,包括取得营业执照、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
三、关于网络招聘服务活动规范。围绕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安全性,明确招聘信息审核规范、网络安全规范、信息保护规范、收费管理等。主要规定了网络招聘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网络招聘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网络招聘服务机构应当履行资质公开、信息核查、网络安全、建立信息安全保护制度等义务。同时,对用人单位招聘、求职者求职过程中发布合法真实信息进行了规定。
四、关于网络招聘服务监管方式。《规定》对信息公示、年度报告、信用监管、行业自律等方式进行了规定,构建起事前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相结合,职能部门间信息共享、协同配合的体系化监管模式。
热点文章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