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的诉讼请求为何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8-06-26 来源: 散文精选 点击:
2016年9月19日,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程某通过宣传单购买了打折促销彩电,后发现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构成欺诈,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销售公司进行赔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2015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某销售公司处购买了一台电视,价值3599元(该公司出具的发票为2015年4月24日)。2015年7月6日,原告以购买的商品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且涉嫌虚假宣传,向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某销售公司在销售上述诉争商品过程中,未按照宣传单页上的6.5-8.5折扣给予原告优惠,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罚款10000元。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599元,增加赔偿10797元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家住武汉,无固定工作,经常往返南昌。在南昌期间,原告频繁向省、市、区工商税务等国家机关举报众多企业以及销售公司的不法不当行为。自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原告就购买的商品举报企业和公司后向法院起诉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案件8起,索赔赔偿的民事诉讼案件3起。
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保护范围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消费者应该是“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这一方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的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的需要来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原告对购买到存在瑕疵的物品或服务进行举报,协助行政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行政职责应予鼓励,但举报诉讼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获利,通过法律的手段获取赔偿已经背离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本意。纵观原告近年来的行为,原告不断举报的目的是为了不断获取赔偿,已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被告为了销售商品抢占市场份额使用了“品牌第一……”虚假宣传用语,相关部门已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10000元。原告为诉讼而“消费”再索取三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购买的彩电尚在正常使用未提交质量有问题的证据,原告要求返还购买电视机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点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未提交其购买的彩电质量有问题的证据,因此,其要求返还购买电视机款的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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