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范围与效力
发布时间:2018-06-22 来源: 散文精选 点击:
摘 要:人民监督员制度运行已久,成绩卓然。在最高检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规定的几次修改中,不难发现其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监督范围的摇摆。本文立足理论联系实践,着重对其范围进行分析,同时,针对实践中对人民监督员的效力瑕疵,指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制度;监督范围;监督效力;完善建议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概述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定义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指依据民主法治的宪政原则加以设置,由职权机关和相关组织遵循规则推举选任的人民监督员,依照一定规范与程序,对法律监督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行驶自由裁量权进行程序性监督,以规制职务犯罪侦查权、侦查监督权以及起诉权,保障其有序、公正、廉洁地运行,维护公平的一种新型社会监督制度。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特征
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调解员制度等同属于社会监督的范畴,有着社会监督方式的共性,同时,作为一个独立的,并且日趋完善的制度,它又有着自己的个性。它区别于其他制度的特点在于:
1.制度的设立依据具有根源性。民主法治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立依据之一,是一国政治、精神文明的标志,是法治现代化的体现。人民监督员制度在这样的理念背景下设立,为广大人民参与到司法中去开辟了又一条道路,不仅顺应了世界法治发展的潮流,同时保障司法民主的真正实施和彻底实现。
2.制度符合时代主题。十八大以来,司法公正被上升到十分重要的位置,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要始终贯彻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的利益,仅仅依靠司法系统内部的监督和调节,依靠法官个人的公正审判,在有些时候,是不够的。因为司法结果具有专门化的特点,并不一定具有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引进外部监督,不仅能够强化对司法公正的监督,而且能够很好的协调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3.选任主体的多样性。作为一个新兴的制度,处于不断完善的阶段,与相对完善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调解员制度相比,在选任程序上,有很大的不同。目前,对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有三种模式,四川广安模式,上海(重庆)模式,株洲模式。四川广安模式由权力机关行使选任权,上海(重庆)模式则由市检察院统一行使选任权,株洲模式则由检察院以外的牵头部门成立选任委员会,行使选任权。三种模式各有利弊,适用何种程序,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
(一)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标准不明确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中指出了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标准,但是并不明确,其中“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过于抽象,个人的文化水平究竟要达到何种程度,并不明确,这将使得实践中的选任自由度很大。
(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被縮小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对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监督,随着近几年的发展,认为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过于狭窄的观点逐渐成为主流,仅仅包括前述“两类案件”和“五种情形”。相对于试行阶段的监督范围,减少了关于不服逮捕决定的监督,然而实际上,关于不服逮捕决定的情况也存在许多不公和违法违纪现象,将对不服逮捕决定的监督去掉,无疑缩小了监督范围。
(三)监督效力不高
人民监督员做出的监督意见,其依据的是最高检制定的规定,并没有上升为法律,因此并没有“法律”效力。同时,为了尊重检察机关的司法独立性,人民监督员在监督过程中,必须小心把握,不得对司法独立有所妨害,在这种高压线下,往往导致监督效力不足。
三、对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对于文化水平等选任标准要具体对人民监督员就职和进行普法教育,但并非需要专业的培训,因为人民监督员制度需要的是以人民大众的对法律的意识形态对案件的监督,如果对人民监督员进行专业的培训,将失其去意义。
(二)扩大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最高检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范围采取的是列举式的规定方式,这种方式虽然能够很好的促进法律规范的适用,但是,作为一个新兴的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相关问题的不断暴露,这种列举的方式势必无法跟上其脚步,引出更多的矛盾。人民监督员对“两类案件”和“五种情形”的监督在今天看来,是不够的,至少还应当加上对监视居住违法行为的监督、对不服逮捕决定的监督等。
(三)强化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效力
人民监督员制度本身就是具有效力的,但其效力依据是最高检制定的规定,不具有法律依据。因此,将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立法程序制定,赋予其法律效力,转柔性监督为刚性监督,有利于解决现实中的效力软弱问题。另外,设置救济程序在新的规定中,人民监督员通过评议和表决形成的监督意见,还需要经过检察长的审核,检察长不同意的,交由检察委员会审核,对检察委员会审核后的程序,规定中并没有规定,对于检察委员会也不同意的情况,人民监督员无后续救济途径,因此,设置复议或者复核程序,是解决其效力问题的手段之一。
参考文献
[1]徐汉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根据、特征与功效[J].法学评论(双月刊),2006(6):51.
[2]李建明.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效力探讨[J].人民检察,2005(8):44.
[3]吴苏永钦.司法改革的再改革[M].台北:台湾月旦出版社,1998:52.
作者简介
田宇斯(1992-),女,苗族,贵州铜仁人,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
热点文章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