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宏,陈贵顺:杭州“飙车案”凸显司法鉴定四大软肋
发布时间:2020-06-19 来源: 散文精选 点击:
杭州“飙车案”作为一起看似普通的车祸,却因为杭州警方草率的鉴定结论走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成为受到普遍关注的公众事件。无独有偶,不到一年前的“瓮安事件”,直接导火线就是因当事人家属对公安机关鉴定结论不满,最终引发大规模人群聚集围堵政府部门和少数不法分子打砸抢烧的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公共事件。而早在2003年发生的湖南女教师“黄静裸死案”更是五次尸检,六种不同的死亡结论。一桩桩看似简单的案件,却因为不同的鉴定结果而陷于重重迷雾,人们之所以对这被誉为“证据之王”的鉴定结论颇有微词,是因为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确实存在一些问题,诸如自侦自鉴、自诉自鉴、重复鉴定、人情鉴定等,深为公众诟病。
通过这起杭州“飙车案”再一次折射出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四大问题。
一是当事人不享有司法鉴定启动权。我国《刑诉法》第121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意味着首次司法鉴定的启动仅限于公检法机关,而刑事诉讼当事人及辩护人无权自行聘请鉴定人,只能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这就产生了颇受争议的“自侦自鉴”、“自诉自鉴”问题,而由司法机关启动的鉴定基本是委托自设的鉴定机构进行,这种双重身份何以服众,结局是人们首先质疑的不是鉴定结论本身,而是鉴定人的身份。从“瓮安事件”来看,由县公安、州公安、省专家组三级完成的鉴定结论并没有多大差异,可也是前两份并无实体瑕疵的鉴定引发了这起事件。此外,当事人无权启动司法鉴定,那么对于当事人有利的鉴定事项司法机关也往往刻意回避,如就邱兴华极端的杀人行为,有学者曾联合发表公开信,呼吁法庭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结局是法官的独立掩盖了学者的呼吁。
二是司法鉴定透明度不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5条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的鉴定结论,可以只告知其结论部分,不告知鉴定过程等其他内容。所以,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只告知鉴定结果,至于鉴定的程序却不告知,这就导致鉴定程序缺乏公开性与透明性。鉴定结论是专业人员根据特定的专业知识对有关争议所作出的分析和判断,所谓隔行如隔山,一般人难以洞悉专业知识的奥妙。只有让鉴定结论以法定程序这种看得见的方式才能增加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认同感,使其知晓鉴定结论产生的过程,知悉鉴定人员是否遵守了“操作规程”,从而提高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因此,将鉴定人的资格、鉴定过程、以及鉴定人对鉴定结论之论证过程、鉴定人之间的不同意见等程序性内容纳入告知的义务范围是提高鉴定透明度的重要方式。
三是司法鉴定质证流于形式。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也进一步规定了鉴定人有出庭质证的义务,但实践中鉴定人出庭质证少之又少,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意见证据并受到鉴定人学识、经验等主观因素的极大影响,鉴定人不出庭,质证将难以有效展开。面对审判中公诉人提出的鉴定结论,法官往往因缺乏专业知识而言听计从;
辩护方的处境更为不妙,不仅被排除在鉴定过程之外,而且面对“高深”的专业术语,他们在法庭上只能问几个没有“技术含量”的问题而草草了事。某种程度上鉴定人不仅仅“是案件事实的法官”,更是“罪与非罪的法官”,以至于鉴定结论普遍成为法官优先采信的证据种类。因此,对于鉴定结论直接决定罪与非罪、轻与重的关键问题上应该严格树立刑诉法确立的任何证据都要查证属实的证据意识,只有在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能据以定案。
四是重复鉴定、多头鉴定该如何采信。轰动全国的“黄静裸死案”随着法官的宣判而一锤定音,然而该案除了拷问人们的良知外,更让司法者不得不深思为何五次尸检(另外一次法医鉴定,因尸体无法保留,而是文书鉴定),却出现六次不同的死亡结论。面对如此之多的鉴定法官该如何采信,是本系统的鉴定结论优先?重新鉴定的结论优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历高的优先?还是距案发时间近的结论优先?这是当前司法的又一道难题,没有法律就此作出规定。就死亡鉴定而言,原始的、第一手鉴定结论可信度更高,因为第二、三次的解剖鉴定,其检材完整性受到影响,甚至是不可复原的破坏。
一起起案件,该如何回归理性,也许赋予当事人司法鉴定启动权是当务之急,只有赋予当事人启动权,才能保证首次鉴定的公正性,才能增加其对鉴定结论的认同感,从而遏止无休止的申请重复鉴定,避免当事人和司法机关陷入不断的累诉之中。正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陈卫东教授建议,在《刑诉法》的修订中,应赋予辩方鉴定启动权,“特别是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不能为侦诉机关所独享,控辩平等要求在鉴定启动权方面同样要实现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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