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江,谈谭:试论国际制度的合法性及其缺陷——以国际安全制度与人权制度为例

发布时间:2020-05-27 来源: 散文精选 点击:

  

  【内容提要】 国际制度的合法性基础在于其具有向国际社会提供公共物品的能力,能获得国际社会各行为体的赞同或同意。当今的国际制度如国际安全制度和国际人权制度就分别具有提供国际安全和人权保障等国际公共物品的能力,并且也能得到大多数行为体的赞同,但同时又在这两方面存在着较大的不足,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国际制度的合法性缺陷。国际制度的合法性缺陷的根源体现在体制和文化两个方面。体制根源表现在主权国家的选择、决策程序以及监督和执行上的不同规定;文化根源体现在国际制度中的多元价值观冲突、核心价值观变迁以及不同行为体对相同价值原则的不同理解。国际制度的合法性缺陷不仅降低了国际制度提供公共物品的效率,而且还使行为体对国际制度的赞同受到极大的负面影响。

  【关键词】 国际制度;合法性;合法性缺陷;文化根源

  

  国际制度(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 是国际关系学的一个重要概念。根据国际关系理论中新自由制度主义学派的代表人物罗伯特·基欧汉的观点,国际制度是指“规定行为的职责、限制行动以及影响行为体期望的持久的互为联系的一组正式的或非正式的规则”, [1]并且还包括“帮助实现这些规则的组织”。[2] 这也就是说,国际制度既包括为约束国际关系某一领域的行为体而设立的原则、规范和程序,同时还包括为执行、监督和修改国际制度而设置的国际组织。因为国际组织是国际制度安排的结果,也是国际制度的载体和现实表现形式。本文认为,国际制度包括国际机制、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3]根据新制度主义者的看法,国际制度能在相当程度上解决国际无政府状态下的“安全困境”问题,缓解国际矛盾和冲突的原因在于国际制度“体现和影响行为体的预期。”[4]因此,制度可以改变政府对当前行为影响未来事务中其他行为体期望程度的看法。国际制度的规则和准则,使各个政府关注先例,以增加它们可以惩罚对手的可能性。[5]但是,在现实国际关系之中,国际制度的作用却常常不尽如人意,其中主要的原因在于国际制度具有十分明显的合法性缺陷。对这一缺陷,国际关系学界,尤其是国内国际关系学界的相关论述尚不充分。[6]为此,本文拟以国际安全制度与国际人权制度为例,对国际制度合法性缺陷及其国际体制特别是文化根源做一些浅显的分析,以期能引起进一步的讨论。

  

  一 国际制度的合法性基础

  

  众所周知,马克斯·韦伯是把合法性( legitimacy)作为一种社会学现象来加以研究的第一人。韦伯认为,“合法统治( legitimate domination)有三种纯粹的类型。它们的合法性的适用可能首先具有合理的( legal- rational也可以翻译为法理的)性质、传统的( traditional)性质、魅力的(Charismatic)性质。”[7]根据韦伯的观点,现代社会主要以合理的性质为特点,具有法理型权威特征,其合法性基础来自于人们对正式的合理合法的制度的尊重。即“在依照章程进行统治的情况下,服从有合法章程的、事务的、非个人的制度和由它所确定的上司——根据他的指令的正式合法性和他的指令的范围内服从他。”[8]更为重要的是,非个人的制度乃至它所确定的上司能向社会提供公共物品,而在很大的程度上公共物品的供给是合法统治的基础。

  在韦伯之后,西方新马克思主义理论家将马克思主义对资本主义社会的分析与韦伯合法性理论相结合,进一步发展了韦伯的思想,指出:现代资本主义社会虽然存在着马克思所指出的深刻阶级矛盾,但是却没有发生像马克思所预言的社会革命,其根本的原因在于资本主义社会形成了一种合法性机制,通过扩大民主和社会改革,形成了赞同或社会公认的原则,从而抑制了阶级对抗。葛兰西指出:“在现今议会制的传统范围内‘正常地’行使领导权,是以强制和自愿相结合为特征的,强制与自愿互相平衡,强制对于自愿不占过分的优势。人们总是企图保证:强制似乎是基于大多数的赞同⋯⋯”[9]葛兰西在此基础上提出,资本主义国家的合法性就是暴力(强制)加文化领导权(赞同) ,而当资产阶级继续使用这样一个文化领导权时,无产阶级革命便是不可能的。[10]这也就意味着,现代资本主义体系的法理(合理)性统治(控制)的基础不仅在于拥有非个人的制度及其向社会提供公共物品的能力,而且在于社会成员或社会中行为体对这些制度的赞同。[11]

  毋庸讳言,现今国际体系中的国际制度是建立在现代资本主义体系基础之上的,因此其合法性即依照章程对国际社会进行控制的基础在于法理性而不在于传统或魅力。这也就意味着,现今国际制度的合法性基础表现为向国际社会(或国际体系)提供公共物品的能力以及国际社会(或国际体系)中各行为体对之的赞同程度。国际社会中的公共物品(public goods ininternational society)是指国际体系中各行为体(主要是国家)可以共同享有的、有利于提高自身利益的物质资源、组织形式、价值理念和问题解决途径。在现今国际体系中,不同的国际关系领域一般都有自己的国际制度,像国际安全制度、国际人权制度、国际经济制度、国际环境保护制度等等。这一系列国际制度的共性在于它们具有相当的法理型权威特征,因为它们具有在不同的程度上向国际社会提供公共物品的能力,并且能够得到国际体系中行为体尤其最为主要的行为体——国家的赞同,比如国际安全制度以及与之联系紧密的国际人权制度。[12]

  在国际安全尤其是传统安全领域内,联合国是被广泛公认的对国际安全负有主要责任的国际组织,“集体安全”思想体现了由《联合国宪章》[13] (原则、规范和程序)和联合国机构(组织)构成的国际安全制度的主要内容。《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第1 条第1款) 。集体安全原则则体现在“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第2条第5款) 。“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第24条第1款) 。同时《联合国宪章》还赋予“安全理事会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的权利(第39条) ,当上述行为存在时,安理会应做出建议或抉择是采用宪章规定的“武力之外”办法(第41条) ,还是在武力之外的办法不能制止上述行为时,采用军事行动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第42条) ,并且要求“联合国会员国应通力合作,彼此协助,以执行安全理事会所决定之办法”(第49条) 。由此可见,至少在理论上,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安全制度具有向国际社会提供安全这一对人类生存至关重要的公共物品,并且得到国际体系中主要行为体国家的赞同,而这一切则构成了今天国际安全制度赖以存在的合法性基础。

  与国际安全制度相关联的国际人权制度也是如此。1948年12 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系统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际文件,该宣言第一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富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1966年12月,第21届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两项国际公约与前述的人权宣言一起奠定了人权国际保护的法律基础,推动了保障人权观念的进一步传播和深入,使保障人权日益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目前它们都已生效,已经批准加入这两个公约的国家有100多个。由此可见,在一定的程度上国际人权制度与国际安全制度一样也具有法理性的合法性基础。

  然而,即便如此,国际安全制度与国际人权制度仍然不具备扎实的合法性,两者都具有较大的合法性缺陷,对此本文做了深入剖析。

  

  二 国际制度的合法性缺陷及其体制根源

  

  根据上文的分析我们已经了解到,国际制度的合法性一方面取决于其在全球范围内提供公共物品的能力,另一方面则取决于国际制度体系中行为体,即各主权国家的承认。虽然国际安全制度和国际人权制度确实具有这两方面的合法性,但两者在具体提供公共物品的实践中却受到极大的限制,其所能提供的公共物品十分匮乏,从而极大地影响了国际社会中行为体对它们的赞同。我们先来分析联合国的集体安全制度在体制上存在的保障国际安全方面的缺陷,从而便于我们进一步理解公共物品的匮乏是如何损害了人们对国际制度的预期,进而削弱国际制度合法性。

  联合国主要以“集体安全”的方式来为国际社会提供国际安全这一公共物品,人们期望联合国在保障“集体安全”时做出连贯的、一致的甚至是可预期的决策。联合国从建立之初起就将“集体安全思想”建立在“对大国的期待”上,并一直是国际安全制度的主要内容。根据《联合国宪章》,应该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来确定对和平的威胁、破坏以及采取什么样的方法来维持和恢复和平。对于关键的安理会投票表决,宪章规定,非程序性事项的决定“应以(十五个理事国中)九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但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这就是人们常说的“大国否决权”。因此,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除了“成员国受武力攻击时”“行驶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外,只有安理会能做出存在“和平之威胁”或侵略行为的判断、采取“武力之外”或军事行动的决定,安理会的判断或决定都需要获得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给予大国以否决权实际上是在法律上承认联合国的集体安全制度是建立在大国一致的基础上。

  在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和“国家自助”的现实中,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中的“大国一致原则”是基于“权力政治”与维护和平与安全两方面的考虑。联合国成立以来的实践表明,它的集体安全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提供维持国际和平的公共物品,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做出了贡献。然而,由于“对大国的期望”和“大国一致原则”的影响,联合国的集体安全制度对冷战时期的局部“热战”以及后冷战时期的地区冲突无能为力,这说明国际安全制度并不能有效地保障国际安全。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的有效性取决于成员国对这种制度安排的信任、对侵略与威胁国际和平行为的界定以及安理会达成共识并采取行动制止侵略、维护国际和平的意愿和能力。在这些问题上成员国之间的分歧,特别是大国之间的分歧是影响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成效的根本原因。由于冷战期间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间的尖锐对立,各自频繁地使用否决权,使人们对联合国维持世界和平的作用深感怀疑。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出于各种考虑,对存在的“和平之威胁”或侵略行为,可能会做出不同的判断。如果“和平之威胁”或侵略行为的制造者是它们自身,安理会如何做出相同的判断和一致的决议? 或者争端当事国是大国的盟友,大国在这种情势下是选择它自身的利益还是选择国际正义? 因此,存在一种可能,即如果安理会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难有作为,理论上不应排斥其他国家主动负担起责任、采取行动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这种缺乏安理会授权的单边行动,其“合法性”肯定会受到质疑,即使它的成效显著又有一定的合理性。单边行动的出现其实就是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缺陷的一个表征,它表明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在提供国际安全这类公共物品方面能力的匮乏,由此国际安全制度的合法性地位也就遭到了极大的削弱。

  如果说国际安全制度主要是由于决策体制上的原因导致提供公共物品能力的匮乏,削弱了国际制度的合法性,那么国际人权制度的体制缺陷更多地表现在规约内容以及监督和执行机制的不足上,从而使国际人权制度在得到国际社会行为体的赞同方面给国际制度的合法性带来负面影响。众所周知,《世界人权宣言》是得到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承认的联合国文件,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目前也都已经生效。因此从表面上看,以这三个文件为核心的国际人权制度应该是得到了普遍的赞同而具有明确合法性的。但是,一方面《世界人权宣言》不是一个具有明确约束性的国际公约,而其后两个人权国际公约在内容上没有对加入国的“保留”做任何明文规定, [14]也没有禁止缔约国在批准公约时做出自己的保留和解释性声明。(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由此,许多缔约国在批准两公约时根据本国的法律制度和自身的实际状况对履行公约做了保留或者发表了解释性声明。一般认为,“保留”就是缔约国实质性地排斥或是修改了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声明”就是对公约有关规定的理解做出自己的解释。此外,有些缔约国对公约的有关条文在国内法上的适用做出特殊规定,提出在原则上保障声明中所涉及的权利,但在保障方式上强调自己的特殊性。这些“保留”或“声明”就本质而言,就是缔约国对公约中的某些条款乃至对公约本身价值的“合法规避”。包括美国在内的众多国家在加入这两个人权公约时都提出的“保留”和“解释性声明”,这既削弱了公约实施人权国际保护的思想,也削弱了公约所具有的约束力和保障人权的效果,并进而削弱了国际人权制度的合法性。

  此外,比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就可以看出,前者是以缔约国政府的积极保障义务为前提,对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方式仅仅规定为向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提交“在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进展的报告”(第16条第1款) ,并对各缔约国的报告发表评论和意见。该公约还允许缔约国“逐步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第2条第1款) ,同时对发展中国家履行公约给予了差别对待(第2条第3款) 。因此,这就使得许多强调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国家更愿意接受该公约。与之形成对照的是,后者的条文在表达方式上,主语不是缔约国而是个人,个人享有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在监督缔约国履行条约义务方面显然更加严格和规范。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是依据该公约第28条第1款的规定成立的监督机构,同时该公约还要求缔约国必须通过有效的宪法和法律程序来切实保障公约所主张的各项基本权利(第2条第2款) 。另外,对于公约所承认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各缔约国有给予司法救助( judicial remedy)的义务(第2条第3款) ,而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却没有相同的规定。也就是说,这两个人权国际公约关于个人人权的不同部分对缔约国规定了不同的义务。这就与《世界人权宣言》中所提出的人权是普遍的、不可分割的精神很不一致,于是在客观上形成了国际社会对遵守这两个公约的不同优先顺序:西方国家大都强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监督和保障,而大多数发展中的非西方国家则强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优先性。于是乎争论四起,使得以上述三项国际法律文件为基础的国际人权制度在获得成员国的赞同程度方面具有明显的差别,客观上分割了国际人权制度提供人权国际保护的能力。

  更重要的是,就当前国际政治现实来说,主权国家依然是一国国内人权保障的主体,也是国际人权保障的主体。国际人权法律体系效力的产生是以主权国家的加入和赞同为基础的,根据主权平等原则,国家有选择是否加入和赞同的自由。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正式成立了国际刑事法院( International CriminalCourt) 。另外,《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生效被认为是“自《联合国宪章》签署以来,在国际事务中推行法制的道路上一次最重大的进步”, [15]是国际法发展的历史性突破。但是,按照《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17条有关可受理性问题的规定,如果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国际刑事法院将断定该案件不可受理,除非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由此可见,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确定是用于弥补某些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够行使管辖权的不足。主权国家受国际刑事法院的拘束,是它们基于国际法义务而对主权的自我限制。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并没有超越国家主权,也就是说,“国际刑事法庭法规奉行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互为补充。新建立的法庭不会取代一国的法庭和法律体系,而是加以补充;国家的法庭和法律仍要承担主要的责任。”[16]国家依然能在需要的情况下不赞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条款,并且还有该规约确认的合法性,而国家的这种不赞同所具有的合法性恰恰降低了国际人权制度提供公共物品(保障人权)的能力。更有甚者,国家尤其是超级大国还可以完全不赞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整个条约, [17]这就给国际人权制度的合法性以十分沉重的打击。

  

  三 国际制度合法性缺陷的文化根源

  

  国际制度的合法性缺陷除了上述体制上的原因外,还有深刻的文化根源。“国际制度的基本文化内涵,决定了国际制度乃至国际秩序的核心内容。”[18]文化的核心是价值观念,国际制度的文化内涵体现在国际制度的各种价值观念、政治理念、理想和目标中,特别表现在其核心价值观念上,它与国际社会各民族的文化价值观既紧密联系又相互区别,只有当民族的文化价值观被国际社会所共同接受时,才可能成为国际制度的价值理念。同时,民族文化价值观是构成一个民族共同体的经济、政治结构和社会心理的主要因素,它影响个人的思想和行为,影响一个民族的价值观和思维模式,也影响国家政府的决策方式和对外交往行为,它们对国际制度的建立具有重大影响。从文化的视角来说,国际关系就是世界上不同文化体系之间价值观念的互动关系。罗伯特·基欧汉在论及全球治理时说:“我们必须更为关注对他人行为方式的预期,并进而关注这种行为背后的价值和信仰。”[19]

  具体而言,文化对国际制度合法性缺陷的影响表现在下述几个方面(我们依然以国际安全制度与国际人权制度为例来做分析) 。首先,国际制度中存在着多元价值观或原则,它们之间的相互冲突直接影响国际制度提供公共物品和得到普遍的赞同。一般来说,每一种国际制度都要体现一定的价值观、原则或伦理观念。国际制度的价值观或原则确立了某个特定国际领域的社会正当性、规范以及决策和行动的指导方针。实际上,国际制度在建立的过程中,为了体现自己的正当性或公正性,吸收某些重要行为主体的参与,它总是要承认和包容多种价值观或原则。特别是当某种价值观或原则被这些重要的行为主体视为内在的合理要求时,“这种承认和包容也因此而具有了强制性”“成为合法体系与范式的构成因素”。[20]这种多元价值的承认和包容也是国际制度寻求建立一种可行的、公正的国际体系的必然要求。应当承认国际制度的有些价值观或原则具有一致性和兼容性。可如果某种国际制度中存在多元的价值观或原则,而这些多元的价值观或原则之间有内在的冲突,那么这项国际制度就很难顺利地提供公共物品,也难以得到普遍的赞同。比如,联合国是“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上建立的国际组织(第2条第1款) ,所以《联合国宪章》规定:“本宪章不得授权联合国对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干涉(第2条第7款) 。”虽然宪章对于什么是“本质上”属于一个国家国内管辖范围的事项,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主权平等”与“不干涉内政”就体现了联合国成立时国际社会的价值观。同样《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也“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这表明“尊重基本人权”也是当时国际社会的价值体现。宪章第7 章中将“和平之威胁、和平之侵犯和侵略行为”排除在国内管辖事项之外,但并没有规定一国出现的人道主义灾难是否纯属该国内政,特别是当这种灾难具有“外溢效果”时,也没有规定某一国政府对人权的大规模侵犯是否构成了对“和平之威胁”。从而在各成员国之间引起有关国际人道主义干涉合法性的争论。[21]实际上,这是《联合国宪章》中“不干涉内政”和“尊重基本人权”两种价值观间的冲突,而这种冲突所导致的最严重结果就是联合国在提供维持国际和平这样的公共物品方面陷入困境。即一方面面对国际社会大量的人道主义灾难,联合国很难主动介入维持和平;而另一方面,对借人道主义灾难为名实行单边主义干预的成员国又无可奈何。1991年4月5日,联合国安理会在海湾战争结束后通过了在伊拉克北部建立安全区的688号决议,以保护伊拉克北部的库尔德人免遭伊拉克政府军的打击,决议认为伊拉克政府对本国平民的镇压,“其后果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了威胁”。[22]安理会688号决议将一国国内对人权的侵犯归属《联合国宪章》第7章“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的范围,这是“尊重人权”对“不干涉内政”的突破,但是这样的突破在实际的操作中却并不真正为所有的联合国成员国所赞同,使得联合国根据这样的突破而提供的维持和平(公共物品)缺乏合法性依据。

  其次,国际制度是国际关系历史演变的产物,国际制度的体制结构核心价值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国际制度核心价值或原则体现了某一时期国际社会的首要任务、主导性共有观念和对未来的理想。由于国际社会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它的核心价值观或理想也是变动的,新的核心价值或理想将会取代原有核心价值和理想。核心价值的转换有时会催生新的国际制度,如18世纪的“君权神授”产生了“神圣同盟”的“欧洲协调”, 19世纪的“殖民利益”催生了“欧洲中心”的权力格局。有时这种转换表现为同一国际制度内多元价值优先次序的变动, 20世纪六七十年代“民族自决权”的优先地位推动了“第三世界的兴起”。在国家主权和人权保护并存的当今国际社会中,人权和主权彼此竞争着优先地位,两者均试图成为当今国际制度的核心价值。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主权是独立、至高无上和不可侵犯的权力,主权国家参与和接受国际制度取决于它们的意愿。另一种观点认为,主权也是一个历史的概念。曾经是“君主的主权”早已成为“人民的主权”,在日益相互依存的国际社会中“共同主权”已经成为一种趋势,人权保护才是国际社会的最高价值,国家主权应以保障人权为前提。在这种核心价值的转换尚未定型的时期,国际制度提供公共物品的效率以及行为体对国际制度的赞同都受到极大的负面影响。最后,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对同一价值观念的理解存在着分歧,价值观念的差异使国际制度产生多重标准,加剧了国际制度的合法性危机。人们对人权概念和“尊重和保障普遍人权”的不同理解就是国际人权制度合法性缺陷的根源之一。西方的政治文化传统认为个人的权利是“天赋”的,是“不证自明”的。[23]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思想是西方政治文化的核心,整个社会的组织结构和价值观念都建立在尊重和保障个人权利的基础上,个人或组织通过法律来建立彼此之间的权利责任关系。西方国家宪法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限制国家和政府的权力,同时保障个人的政治权利和基本自由。因此,西方社会形成了以权力、自由和民主为基础的社会制度和价值观念。强调个人责任、竞争精神和主动性,认为政府与个人自由和权利是对立的,政府最有可能利用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进行侵害。

  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形成的非西方社会政治文化具有自己独特的人权观念,发展中的非西方社会认为西方将个人自由和个人权利突出到不恰当的地位,过分强调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利的对立。非西方社会强调从社会的整体角度来认识人权,不应仅仅从个人权利出发来理解人权,个人不能过分地坚持自己的权利,而是必须在集体的权利面前做出让步,要求个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更要履行自己对社会的义务。东南亚国家联盟的《吉隆坡人权宣言》强调:“东盟人民认为人权有两个相互均衡的方面,即关于个人的权利与自由的方面和规定了个人对社会及国家的义务的方面。”[24]同样,中国的政治文化传统强调个人义务,强调个人应该对集体和整个社会承担义务,每个人在别人尽义务的同时也获得了自己的权利,整个社会通过社会成员彼此间相互尽义务的方式来达到秩序的维持与和谐。伊斯兰社会也认为个人和集体应该相互关注,它们既强调真主面前的个人平等,又强调集体团结和对集体的服从。“在伊斯兰世界的人权理念中,人权概念被阐释为真主的特权, 人类享有的是真主赋予的权利。”[25]享有真主赋予权利的同时,人类也承担了与这种权利相联系的强制性的义务,比如信奉教义、遵守伊斯兰教法和习俗。

  在人权的内容上,西方社会和非西方社会也有较大的差异。《世界人权宣言》以及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诞生后,世界上许多地区基于本地区的文化传统和人权观念制定了自己的人权宪章。[26]这些地区人权文件的出现使得体现在国际人权公约中的“普遍人权观念”被相对化和地域化了。1986年生效的《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中,非洲国家更注重权利自由与义务责任的统一,规定人人对家庭、社会和国家以及国际社会负有义务。对于集体的民族权,该宪章特别强调各民族享受国内国际和平安全的权利以及要求享有“一个有利于其发展的普遍良好环境的权利”。(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27] 2002年7月非洲联盟取代了非洲统一组织,但是《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仍然是非盟人权保护制度的主体。阿拉伯国家联盟(The League of Arab States) 1997年生效的《阿拉伯人权宪章》前言里,认定人权与真主和伊斯兰教密不可分,它宣告:“自从主特别惠及阿拉伯民族,将阿拉伯世界作为宗教的摇篮与文明的发祥地以来,神明的昭示证明了阿拉伯民族对人之尊严一直怀着信念。”“伊斯兰教法和其他获得神启的宗教确定了所有人类之间永远平等和兄弟情谊。”“反对种族主义和犹太复国主义,因为它们构成了对人权的侵犯和对世界和平的威胁。”“种族主义、犹太复国主义、外国占领和统治构成了对人类尊严的挑战和实现所有人基本人权的一项主要障碍,必须谴责和努力消除它们。”同样与伊斯兰国家的宗教观念和传统文化密切相关的是,几乎所有的伊斯兰国家对涉及妇女权利和宗教自由的有关国际人权公约都提出了保留意见,在《阿拉伯人权宪章》中包含有“信仰自由”( freedom of belief)而不是“宗教自由”( freedom of religion)的规定。1998年5月通过的《亚洲人权宪章》则认为“人权的享有和落实取决于社会、经济和文化处境。人权不是抽象的概念,⋯⋯侵犯人权的一些根本原因是全球经济和政治秩序的不公平”。[28]显然,上述这些因文化差异而产生的对人权等相关概念的不同理解导致国际人权制度难以真正有效地提供保障人权这类国际公共物品,也难以得到拥有不同文化和价值观念的各国一致同意或赞同。

  

  四 简单的小结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下述简单的结论:第一,由于现今国际体系中的国际制度的合法性特征基本为法理性而不是传统或魅力性的,因此,现实的国际制度的合法性基础在于向国际社会提供公共物品以及国际社会中各行为体对之的赞同程度。今天,不论是国际安全制度还是国际人权制度以及国际经济制度和国际环境保护制度等国际制度都具有法理性权威特征这一共性,同时它们都具有在不同的程度上向国际社会提供公共物品的能力,并且能够得到国际体系中行为体,尤其是最为主要的行为体——国家的赞同。

  第二,由于国际体系中无政府状态的持续存在,国际制度提供公共产品的能力以及其得到普遍赞同的程度却又较低,因此国际制度的合法性基础具有十分明显的缺陷。在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安全制度中,与“集体安全思想”同时并存的是“对大国的期待”和“大国一致”原则,而在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和“国家自助”的现实中,这两项基于“权力政治”的原则在很大的程度上损害了由“集体安全”原则所提供的安全这一公共产品。因为大国往往为了自己的利益在对侵略与威胁国际和平行为的界定以及采取行动制止侵略方面会产生巨大的分歧,从而极大地影响了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的成效,同时也为大国的单边行动找到了借口,于是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在提供国际安全这类公共物品方面就显得能力匮乏,由此国际安全制度的合法性地位也就遭到了极大的削弱。

  第三,由于国际制度中存在着的多元价值观或原则、国际制度的核心价值观则又是不断发展变化并且难以定型、加之不同文化背景的人们对同一价值观念的理解存在着分歧,因此这一切都加剧了国际制度的合法性危机。比如在国家主权和人权保护并存的当今国际社会中,多元的价值观的存在和核心价值观的不确定性导致了人权和主权彼此竞争优先次序,从而使国际人权制度提供公共物品的效率以及行为体对国际人权制度的赞同都受到极大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不同文化背景的人们对同一价值观念比如“保障人权”这样的价值观存在着很大的理解分歧,由此而使得国际人权制度产生多重标准,导致国际人权制度始终存在着相当严重的合法性危机。

  然而,无政府状态的国际体系和文化价值观,尤其是后者既是一种现实,更是一种观念认识。国际体系和任何一个民族的文化价值观都不是静止不变的,它们总是处于历史演化过程中。人们对于人权、主权、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认识也在不断丰富和完善中,随着世界上多种文化的充分交流和融合,不同文化价值观中普遍性的共性会越来越多。如今,全球化已成为历史趋势,它将促进人类共同利益的形成,促使人类必须协商合作以解决各种全球问题。在追求共同利益和协商合作的实践中,人类将逐步形成共同的价值观念和行为规范,“通过公共观念在世界范围内建构起新的政治文化”。[29]这种新的政治文化将体现包括全球主义价值观的正义、和平和效率等越来越丰富的内容,以全球主义价值观为核心的国际制度将会得到普遍的赞同,国际制度提供国际公共物品的能力也将不断提高,但对整个国际社会而言,所有这一切依然任重而道远。

  

  注释:

  [1]Robert O. Keohane,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 and S tate Power, Boulder: Westview Press, 1989, p. 3.

  [2][美]罗伯特·基欧汉著,门洪华编译:《国际制度:相互依赖有效吗?》,载《国际论坛》, 2000年第4期,第77页。

  [3]关于国际制度和国际机制的界定,参见陈晓进:《“国际制度”概念辨析》,载《国际关系学院学报》, 2000年第4期;苏长和:《重新定义国际制度》,载《欧洲》, 1999年第6期。

  [4]有关国际制度对解决“安全困境”的影响参见叶江:《“安全困境”析论》,载《美国研究》, 2003年第4期,第7~21页。

  [5][美]大卫·A. 鲍德温主编,肖欢容译:《新现实主义和新自由主义》,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第94页。

  [6]联合国大学和平与政府项目的高级学术官员让- 马克·科伊考曾在他的文章《国际组织与国际合法性:制约、问题与可能性》中对此问题做过一些分析,但不是很具体。正如他在该文中开宗明义地指出:“把国际合法性与国际组织联在一起,似乎有点奇怪。”(引文参见《国际社会科学》, 2002年第4期,第21页)由此可见,有关国际制度的合法性缺陷问题的学术讨论尚不深入。国内学者随新民《国际制度的合法性与有效性——新现实主义、新自由制度主义和建构主义三种范式比较》(载《学术探索》, 2004年第6期)讨论此问题,但是该文的讨论范围与角度与本文不甚相同。

  [7][德]马克斯·韦伯著,林荣远译:《经济与社会》(上册)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4年版。

  [8][德]马克斯·韦伯著,林荣远译:《经济与社会》(上册) ,第241页。

  [9][意]葛兰西:《狱中笔记选》,第80 页,转引自[英]戴维·麦克莱伦著,余其铨等译:《马克思以后的马克思主义》,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7年版,第252页。

  [10][英]戴维·麦克莱伦著,余其铨等译:《马克思以后的马克思主义》,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7年版,第252页。

  [11]西方新马克思主义的法兰克福学派的重要人物哈贝马斯也在其《合法性危机》一书中讨论了合法性统治与同意或赞同以及合法化意识形态之间的相互联系。

  [12]由于国际安全制度和人权制度是国际体系高政治( high politic)领域内的主要制度,加之文章的篇幅限制,因此本文仅以这两个制度为例展开国际制度合法性问题的分析。

  [13]《联合国宪章》以及下文有关国际人权国际公约除注明外,均参见程味秋等编:《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

  [14]1969年5月签订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项第4款规定,“保留”是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第19条第3款同时又规定,不允许提出与条约的宗旨和目的不相符合的保留。参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7年版, 附录一。

  [15]张穗华主编:《通往自由之路》,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公司, 2003年版,第215页。

  [16]张穗华:《通往自由之路》,第216页。

  [17]美国前总统克林顿在2000年签署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但是,克林顿和后来的布什政府都表示不会将这一条约提交美参议院批准,因为美担心拟议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可能被用来审判美国的驻外官员和军人。2002年5月6日,美国负责战争罪行的无任所大使普罗斯帕宣布,美国已经正式退出关于成立国际刑事法院的条约,并且不再履行这一条约中规定的有关义务。

  [18]陈东晓:《试论国际制度的本质特征及其与美国霸权的互动关系》,载《国际政治研究》, 2004年第3期,第7页。

  [19][美]罗伯特·基欧汉:《部分全球化世界的治理》,载《制度建设与国家成长》(复旦政治学评论第二辑) ,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 2003年版,第135页。

  [20][法]让- 马克·柯伊考著,刘北成译:《国际组织与国际合法性:制约、问题与可能性》,载《国际社会科学杂志》, 2002年第4 期,第26页。

  [21]联合国集体安全机制的核心是威慑和制止侵略,但是后来随着国际形势的发展,联合国的维持和平行动成为集体安全机制的重要补充。《联合国宪章》中并没有明确提出维和行动的概念,按照联合国秘书处的解释,“在宪章关于调解的条款(即第6 章)和关于强制行动(即第7章)之间有一个空白,维和行动发展成为填补这种空白的实际办法。”同时根据宪章第40条,即在安理会对于“和平之威胁”的行为做出正式的决定之前,安理会可采取“临时的办法”,以防止冲突恶化。正是基于这一点,前联合国秘书长哈马舍尔德曾称“维和行动”为“六章半”行动。但是目前关于维和行动的概念和指导原则很难取得一致。参见肖佳灵:《国家主权论》,北京:时事出版社, 2003年版,第359~360页。

  [22]李庆春:《安理会对伊决议回顾》, http: / /www. china. org. cn /chinese /2003 /Jan /270714. htm。

  [23]1956年美国著名政治学家加布里埃尔·阿尔蒙德( Gabriel ·A. Almond)第一次系统地提出“政治文化”的概念( Political Culture) ,他认为:“政治文化是一个民族在特定时期流行的一套政治态度、信仰和感情。”参见[美]加布里埃尔·阿尔蒙德、G·宾厄姆·鲍威尔著,曹沛霖等译:《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第2版) ,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 1987年版,第29页。

  [24]罗艳华:《东方人看人权——东亚国家人权观透视》,北京:新华出版社, 1998年版,第177页。

  [25]李林:《人权概念的历史和文化解读》,载王家福等主编:《人权与21世纪》,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第34页。

  [26]1948年5月,在美洲国家第九次国际会议上通过的《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比《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12月)还早7个月。该宣言中强调:“美洲国家一向认为,人的基本权利并非源于某人属于某一国民这一事实,而是基于人的人格属性。”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国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3年版,第623页。

  [27]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国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第573~575页。

  [28]具体讨论可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国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Arab Charter on Human Rights, ”Adopted by the League of Arab States, http: / /www1. umn. edu /humanrts/ instree / arabhrcharter. html, 《亚洲人权宪章》(1998年5 月17日,发表于韩国光州) ,http: / /www. hrol. org/hrfile / info. php? id = 65。

  [29]叶江:《试析大国崛起与“安全困境”的关系》,载《世界经济与政治》, 2005年第2期,第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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