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洪:公民社会:权力监督社会化的基石
发布时间:2020-05-23 来源: 散文精选 点击:
《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指出:“充分发挥各监督主体的积极作用,提高监督的整体效能。综合运用多种监督形式,努力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纲要》从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政府专门机关监督、司法监督、政协监督和社会监督六个方面再次强调了建立健全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在预防腐败中的重要作用。随着中央反腐败力度的加强,我们相信,今后一段时期,由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政府专门机关监督、司法监督和政协监督构成的体制内监督会有一些新的举措和新的进展,但是,作为体制外监督的社会监督如何进一步加强和如何取得新的进展与突破,则成为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尽管《纲要》在关于加强社会监督的论述中提到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监督作用、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提到了扩大群众有序的政治参与,拓宽监督渠道,并且列举设立专用举报电话、提倡实名举报两项具体措施,但是,从反腐败斗争面临的严峻形势来看,这方面的思想认识和实际举措都有待进一步加强。
如果我们承认腐败问题属于当今中国一大公共问题的话,那么,对腐败的有效治理必须有赖于国家、执政党同公民社会的密切合作。而要得到公民社会的密切合作,首先必须认肯公民社会存在的必要性,然后,下放一部分实质性权力给公民社会,实行权力监督制约的社会化,不仅重视以权力制约权力,而且重视以社会制约权力。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公民社会在监督制约权力、防止腐败方面的积极作用。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组织其实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公民社会组织,实际上是党委和政府的外围政治组织,这些组织监督制约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行为的作用是有限的。在某种程度上,它们本身还应当是社会监督的对象。因此,在思考如何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制约问题时,将实行社会监督重点放在这些组织方面,还是一种体制内监督的思想,并没有意识到对权力监督社会化的要义之所在。
现代政治学理论认为,真正的公民社会应当是具有合法性、自主性、公共性、参与性、专门性的公民组织。公民社会的存在和对公民社会权力的尊重,其首要意义在于有利于监督和制约国家权力,然后是有利于培养和深化民主文化,表达和维护公民利益,促进社会和谐与政治稳定。亨廷顿指出:公民社会“制约国家权力,从而为实现社会对国家的控制以及作为这种控制最有效方式的民主制度提供了基础”。防止权力滥用,抑制和革除腐败,固然离不开制度框架内的工具,但是,来自公民社会的监督同样是十分重要的。
要让公民社会在监督制约权力、防止腐败中发挥实质性作用,必须下放权力给公民社会,某些时候,甚至应当把公民社会的作用放在举足轻重的重要地位。在这方面其实国际社会有许多值得我们学习借鉴的经验。2003年4月,笔者在美国西雅图访问时了解到,该市有一个非常有影响的公民团体组织“西雅图市民联盟”,加入该组织的不仅有普通城市居民,而且有法律专家、社会学家、会计和审计方面的专业人士。每当市政府要选举或任命一批官员之前,候选人首先必须接受市民联盟的能力与素质评估,评估结果由市民联盟在当地媒体上公布,合格者才能进入下一轮政治程序。市民联盟还可以对在任政府官员包括市长进行评估,如果被评估者存在腐败行为,市民联盟可以直接提出罢免呼吁。市民联盟主席普特南教授非常自豪地告诉我:“在这个城市,政府在很多方面都尊重我们的意见”。其实,我们国内也有一些类似的做法,如果在组织化、制度化等方面再加强一些,把实施面再扩大一些,相信其实效性会更强。(羊城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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