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是利益共同体 婚姻共同体的破灭

发布时间:2020-02-15 来源: 散文精选 点击: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揭下了中国婚姻家庭脆弱的温情面纱。      英国的资产管理人艾伦•米勒先生和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肯尼斯•麦克法兰一定很遗憾自己不是中国人。2006年,这对富有的难兄难弟在离婚判决中都遭受了重大的财产损失。
  艾伦•米勒和前妻梅丽莎•米勒的婚姻只持续了不到三年,也没有孩子,却被判将自己总值1700多万英镑的财产分给梅丽莎500万。而麦克法兰夫妇结婚18年,育有三个孩子,肯尼斯的前妻茱莉亚分走了他一半的资产,总值为380万英镑,此外,他还需要每年支付给茱莉亚25万英镑的赡养费。
  2009年,茱莉亚提出上诉,要求将赡养费数额与前夫年收入的增长挂钩。最后,肯尼斯被判每年为每个孩子支付25000英镑的抚养费,直到他们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满23周岁。他需要将年净收入中75万英镑以下部分的40%和75万到100万英镑之间的20%作为赡养费支付给前妻,按实际收入每年调整。这就意味着,如果他年收入一百万英镑,需要付给前妻35万英镑,外加7.5万英镑的抚养费。
  两个案例中的前妻都是全职主妇。如果在中国,肯尼斯把一半家产分给茱莉亚,在孩子成年前支付一些抚养费,就可以安心开始新生活了,绝不至于终生向前妻支付占了收入三四成的赡养费。而对于艾伦来说,就更简单了,他只需算一算婚后三年取得了多少财产,分一些给梅丽莎就可以了。在中国,与多数法制国家相比,法律对婚姻中的个人财产有着最为妥帖的保护。中国无疑是经济地位占优者的离婚天堂。
  
   南辕北辙的婚姻财产法修订
  有趣的是,对比中国和英国的婚姻财产法,各自都经过了一些变革,方向却南辕北辙。
  新中国成立以来颁布了三个版本的婚姻法,其中1950年的《婚姻法》是中国的第一部法律,做得十分漂亮,堪称典范,在夫妻双方的平等地位,自由选择权,家庭关系中的责权利等方面,甚至走在了西方发达国家的前面。
  那时候,全国大多数革命夫妻并没有什么财产,对于离婚时的财产处理,1950年《婚姻法》规定,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协议处理;双方共同债务应以共同生活时的财产偿还,不足时由男方清偿。离婚后子女由女方抚养的,男方应支付抚养费。
  1980年《婚姻法》经过修订,废除了上述几条明显照顾女方的条款,并提出了共同财产的概念,此后在1993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双方共同生活八年后转为共同财产。
  2001年,《婚姻法》又经过了一次修订,补充了很多内容,全文中有近一半的篇幅是关于离婚的。本次修订,明确了个人财产的概念,指出婚前财产等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仍然归个人所有。
  此后先后出台的三次司法解释,关于财产的内容越来越多。而经过60余年的发展,最早的婚姻法条文中向女性倾斜的原则被逐渐纠正,男女双方基本上被同等对待。有专家称,这种倾向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和女性地位的提高,实现男女双方的真正平等。
  可是,与中国的进步相比,英国在离婚时财产分配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倒退”,判决越来越有利于女方,或者婚姻中经济地位的劣势一方。
  与中国的婚后财产共有制不同,在婚姻关系中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即婚后取得的财产仍然归于个人名下。不过在离婚时,并不是各自归各自。早年的离婚判决,通常的男方,或者经济强势方分得大部分财产,因为他们对家庭财产的贡献更大些,对较穷的一方,则按照“合理需要”的原则进行补偿。
  2000年,里程碑式的怀特离婚案扭转了这一局面。英国的法律是判例法,也就是法官在判案时,只需遵循法律条文的原则,按照自己的意见进行最终判决。判决的结果与论证过程,则可作为相似案例的依据。所以一些精彩案例会成为日后典范。
  在怀特案中,怀特夫妇结束了长达30多年的婚姻,妻子帕米拉怀特最后取得了两人所拥有农场总资产的40%。法官表示,操持家务和抚育子女,与提供经济来源的一方对家庭的贡献应该是等同的。
  怀特案让英格兰妇女在婚姻中的经济地位发生了惊天大逆转,2006年的米勒和麦克法兰案又让离婚案中的富有方面临更大的风险。英国法律规定,在离婚补偿时,应考虑弱势一方的生活需求和谋生能力,并且要保证离婚后的生活水准应保持不变。不管这场婚姻的存续期是长还是短。
  在米勒案中,法官还指出,一个人期待通过婚姻提高经济地位是合理的。这倒符合中国“一日夫妻百日恩”的传统说法,有钱的一方有义务让对方不因离婚而由奢入简,像灰姑娘一无所有地回到了午夜街头。
  英格兰和威尔士在离婚判决中明显向财产较少一方倾斜,让男人们怨声载道。麦克法兰案中的男方说,这简直是法律对他私人财产的抢劫。伦敦这个世界金融中心里居住着不少富翁,结婚对他们来说是件充满风险的事情,很可能会在离婚时失去一半财产,即使事先签署了婚前协议书也无法保护自己,因为这样的协议书并不能成为分割财产的依据,仅能作为一份证据,供法官在判决时参考。所以,伦敦被称为“离婚天堂”――当然,这是对于财产少的一方来说的。
  
  有产者的面子
  凡天下事,合久必分,分久必合。实行分别财产法的英国十几年来对婚姻中财产的认识逐渐向共同享有,离婚平均分割的方向靠拢。中国却在走一条相反的道路。
  早年,按照马克思的家庭理论和妇女解放理论,婚姻家庭被认为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而到了今天,在匮乏困窘的计划经济时期曾共患难的中国夫妻,在经济上开始走向分离主义。
  这一点,从2011年8月新出炉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下称“解释三”)中便可一见端倪。关于婚姻财产的内容占了60%的篇幅,让中国的婚姻法更像是属于经济法范畴,而不是民法了。
  高院的司法解释,往往是司法实践中判例的积累,对内容流于空泛的2001年《婚姻法》进行了细化解释。但是对财产方面的某些规定并不够清晰,有些令人纠结。
  比如,解释三中规定,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应属子女的个人财产。父母出钱买房的行为,在法律上叫做赠与。2001年婚姻法规定婚后赠与取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赠与合同中特别约定赠与一方的除外。
  解释三将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并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行为视为签署了赠与合同。高法的解释是父母通常不会和儿女签订赠与协议,万一子女离婚,父母的心意就会被儿媳或者女婿瓜分一半,有违他们赠与的初衷。可是,这项费了不少唇舌的解释,解决了父母对为已婚子女买房却被骗子骗走的担心,却又留下了更多的疑云。
  比如,如果夫妻一方有一个慷慨的兄弟姐妹或七大姑八大姨无条件出钱为他们购房,是否也应该视为对亲戚方的赠与呢?如何证明“父母出资”的专项性?如果另一方的父母也给予了自己子女与购房款等额的经济支持,用于购买消费品或者用于共同生活,从而成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这是否公平?
  同样的,按照对等原则,如果子女为自己父母出资购房,购房款是否也应该从子女的个人财产中支出?子女为父母购置房产,如果一方为继父母,离婚时是否也视为对一方的赠与?相信将来会衍生出无数与赠与相关的司法争议,而司法解释四五六七八也将不断涌现。
  与英国不同,中国是大陆法系,实行的是成文法,法院应依照法律条文判案。因此隔一段时间,高法会颁布司法解释,其中涉及的都是有争议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本次司法解释将重点放在了财产的房子上,也很符合当前的社会热点。
  不过,在《婚姻法》的正文中,还有不少并不明确的条款,例如,婚姻法条文中,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字样,这项原则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是如何体现的?出现争议时如何处理?与担心财产旁落到儿媳或女婿囊中的痴心父母相比,婚姻中的弱势方更需要法律的关注和保护。
  婚姻法不是物权法,并不需要这么多篇幅来保护婚姻中的个人财产。对经济强势者的保护根本是多余的,他们完全有避免损失的办法。担心自己财产流失的,完全可以在婚前签订详尽的协议,约定婚后财产不共有。
  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嘲笑过资产阶级的婚姻家庭关系,“资产阶级撕下了罩在家庭关系上的温情脉脉的面纱,把这种关系变成了单纯的金钱关系”。社会主义的有产者,不好意思撕下这层温情脉脉的面纱,暴露人生的真正誓约:“执房之本,与钱偕老。”关于婚姻财产的解释,保护的只是有产者的面子而已。
  
  英国在离婚时财产分配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倒退”,判决越来越有利于女方,或者婚姻中经济地位的劣势一方。
  社会主义的有产者,不好意思撕下这层温情脉脉的面纱,暴露人生的真正誓约:“执房之本,与钱偕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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