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级政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8-15 来源: 入党申请 点击:

 嘉兴市级政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政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嘉兴市市本级预算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由市级财政统筹安排,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财政性资金。

 上级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目录清单制,目录清单内的专项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专项资金目录由业务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初预算前提出,财政部门汇总经批准后统一发布。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遵循“依法管理、突出重点、规范使用、讲究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按职责分工共同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总体政策研究,完善市级政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牵头制定或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完善各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指导建立健全配套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初审,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组织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编制以及专项资金的统筹安排和调度,办理预算指标下达、计划审核和国库集中支付。

 (四)组织专项资金设立预算绩效论证,组织实施专项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依法处理违规违法行为。

 (五)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满或撤销后的清算等各项工作,及时回收结余资金,做好后续管理。

 (六)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管理信息公开工作。

 (七)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制定归口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办法和内控管理制度;涉及多个职能部门的,应建立健全部门协作机制。

 (二)申请归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撤销等事项。

  (三)负责归口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批复的预算,按规定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负责归口专项资金的全过程项目管理工作,包括组织项目申报,受理项目申请,负责项目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审查,组织项目评审、公示,项目申报库管理、确定储备项目,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组织项目

 验收,检查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等。

  (五)负责对归口专项资金及实施项目进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设立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总体绩效目标,指导并审核项目申报单位、组织和个人编制的明细项目绩效目标,开展项目绩效评价并充分运用评价结果。

 (六)落实相关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纠正、整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七)组织开展归口专项资金的信息公开工作。

 (八)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受理针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举报和投诉,不定期开展专项整治,依法查处违纪违规单位和人员。

 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适时开展专项审计,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九条 严格规范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程序。对经批准设立纳入目录清单的专项资金,其存续、调整、撤销应实行动态管理。设立专项资金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政策依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符合“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及公共财政导向。

 (二)具有明确的主管部门。原则上每个专项资金明确一个业务主管部门,确需两个或者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的,应

 确定一个牵头部门。

 (三)具有明确的存续期限。专项资金首次设立期限不超过 3 年,确需续期的,每次续期期限不超过 2 年。

 (四)具有明确的管理要求。专项资金的绩效目标、使用方向应科学、合理,满足预算管理要求;规模应符合财政承受能力。

 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由业务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须提供设立依据、资金测算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并确保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申请应进行前置性审核,提出初审意见。符合设立条件的,由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可行性论证后由财政部门报市政府审批。

 对金额较大、影响面较广的新设专项资金,在提交报批前应按规定通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等形式,论证其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专项资金的设立应专题研究,专文申请,不得在其他文件中附带提出设立专项资金的申请。未经批准,任何部门不得在相关政策性文件及专题会议纪要中对设立专项资金事项作出规定。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按预算编制程序列入下一年度预算,当年度一般不安排资金。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涉及调增资金规模的,须提交调增依据、资金测算、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调增申请审核确认后,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提交审批。

 专项资金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报经批

 准,调减该专项资金额度:

  (一)超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使用范围的,按照超范围资金额度核减。

  (二)当年结余资金超过预算安排 10%的,如无特殊情况,按超过部分的资金额度核减。

 (三)专项资金具体项目和政策绩效评价结果较差的,结合评价结果视情核减专项资金额度。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在存续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向财政部门提出撤销申请,财政部门也可直接报经批准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不符合现实需要,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完成或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率低、支出结构不合理或绩效评价结果完全达不到主要预期绩效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经整改无效的。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存续期满后自动终止,并由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绩效评价,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提请开展专项审计;如需延续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延续依据、期满绩效评价报告等资料,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批。专项资金自动终止或被撤销的,涉及部门须做好专项资金的清理回收和其他后续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适时组织开展专项资金清理工作,形成规范和完善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意见建议报批。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应符合“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属于市级政府事权的,专项资金原则上在市级列支和管理。属于区级政府事权的,市级一般不安排专项资金。属于市与区政府共同事权的,市级通过转移支付方式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储备库;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应提前纳入项目储备库收集储备、分类筛选、评审论证、排序择优;没有入库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确保资金安排与项目紧密衔接。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应统一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编制。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支出预算进行汇总、平衡,纳入市级财政预算草案,按法定程序报批。预算执行期间,一般不追加专项资金预算,新增的资金需求统一列入项目库,在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时统筹考虑。

 第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大专项资金一般转移支付力度,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一般转移支付额度并逐年提高比例。对于普惠性、区级政府具有信息和管理优势的,实行因素法分配;对于以产业为主实施的竞争性项目,实行竞争性分配;对于需要全市统筹的重点工作、全市性重大项目等确需核定到具体项目的,实行项目法分配。逐步形成以因素法分配为主、竞争性分配为辅、项目法分配为补充的专项资金分配格局,不得先确定支出总额再安排具体项目。

 第五章 预算执行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按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及法定程序及时完成预算下达。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可分批下达预算,或者先预付后结算。业务主管部门及涉及部门应严格按照批复的专项资金预算组织实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滞留和拖延资金的拨付。专项资金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和日常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注重发挥引导和杠杆作用。同一项目符合省、市多项政策的,按照就高原则,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预算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按照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办理。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涉及政府购买服务的,按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在严格专项资金项目审核的基础上,加快预算支出执行进度,提高支出的及时性、均衡性和有效性,一般应在每年的十一月底前完成资金拨付。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

 专项资金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形成的结转和结余资金,除已经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两年以内的中央、省转移支付以外,一律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收回统筹。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和个人应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各涉企专项资金申报、审核和批复环节的关键信息须纳入

 政府信息管理平台。

 第六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绩效管理范围,业务主管部门牵头制订完善归口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办法;财政部门牵头建立健全绩效管理指标体系,科学设置专项资金的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在年度预算编制时同步编制绩效预算,明确资金的绩效目标。绩效目标作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执行、监控和绩效评价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项目的跟踪监控和后期管理,项目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采取措施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的重点监控;对运行无绩效、低绩效的项目可责令停止项目执行。

 业务主管部门应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开展专项资金自评工作抽查,组织重点评价和再评价,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市政协相关工作委员会选取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项目开展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政策修订应以绩效评价结果为依据;预算安排应与评价检查结果相挂钩。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组织专项资金年度执行情况自查,及时整改问题,并将自查整改情况报送财政部门,抄送

 审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的财政监督,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涉及资金的,应及时采取调减预算、暂停拨付直至回收资金等措施。

 第三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监察监督,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审计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形成监督合力,密切沟通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动协作机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和骗取专项资金,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 3 年专项资金申报资格,且业务主管部门应将骗取专项资金的行为纳入申报单位或个人的信用记录。对情节严重、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执纪执法机关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依规追究责任。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预算信息公开等有关规定,负责归口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除涉密内容外,专项资金分配的政策依据、补助对象、补助金额、审批流程、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等内容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告、新闻媒体等途径予以公开,并按规定逐步扩大公开范围,细化公开内容,最终实现专项资金申报评审、分配使用、绩效评价等全过程公开。

 第三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对审计监督、财政监督、绩效管理等发现的问题,按规定落实整改并公开整改情况。对不符合申报条件、未通过审核、不予受理的项目,业务主管部门应依申请及时说明原因。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对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信息公开进行督促指导,并将信息公开情况作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和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原《嘉兴市级政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嘉政办发〔2013〕130 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各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办法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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