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调查与思考

发布时间:2018-06-26 来源: 日记大全 点击:


  内容摘要:调查发现,在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中,存在信息衔接不畅、监督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建议通过完善强制医疗执行案件衔接机制、明确强制医疗执行主体、健全医疗费用保障机制等途径予以完善。
  关键词:被强制医疗人 强制医疗执行 检察监督
  《刑事诉讼法》设置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写出强制医疗意见移送检察院,由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同时也明确了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笔者通过对2013年—2014年贵州省59件强制医疗执行案件的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强制医疗执行监督难的对策,以期推动建立强制医疗执行法律监督机制。
  一、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现状
  2013年—2014年,贵州各级法院决定强制医疗59件59人,其类型为:故意杀人32件,故意伤害20件,放火5件,强奸1件,过失致人死亡1件。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59件,执行场所主要是看守所、拘留所、康复中心、精神病医院。强制医疗场所主要是民政部门所属的精神病医院、公安机关所属的康复中心、民营精神病医院等。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后,在交付执行环节,主要由公安机关送交执行,或者被强制医疗人的亲属配合公安机关送交,有时也仅由被强制医疗人的亲属单独送交医疗场所。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巡回检察的方式对强制医疗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目前,被强制医疗的59人,未经法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而由被强制医疗人亲属直接接回的2人。
  二、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困境
  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监督过程实际上是权力制约的过程。但这一权力制约的过程囿于法律规定的粗疏、司法解释的部门化等原因,使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存在诸多困境。
  (一)强制医疗执行案件信息衔接不畅通
  对强制医疗执行进行监督,首要前提就是获知案件信息,不能获知案件信息,检察机关的监督就是无源之水,监督也就无从谈起。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分为两部分:其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543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提出强制医疗意见时,应当对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进行审查。第547条规定了监所检察部门对于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的执行进行监督。但《刑诉规则》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并没有就两者法律监督的协调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时,往往不告知监所检察部门,公诉部门在审查强制医疗意见时也怠于抄送监所检察部门,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执行的监督就出现盲区。其二,《刑诉规则》第540规定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实施监督,第661条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在强制医疗决定阶段和执行阶段之间,有一个衔接过渡的执行交付过程。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刑诉规则》并没有规定法院在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将强制医疗决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时,抄送检察机关监所监察部门,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收到法院的决定书后将决定书复印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从源头上就缺乏获知案件的畅通渠道。其三,不同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之间的衔接也不畅。司法实践中对公安机关的执行交付的监督和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的监督,往往由不同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履行,但相互之间缺乏衔接。
  (二)强制医疗执行主体不确定
  强制医疗机构是对被决定强制医疗人进行医疗诊治的专门机构,也就是强制医疗执行的主体。但《刑诉规则》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哪些医疗机构是强制医疗的执行主体。实践中,一般将被强制医疗人交由民政部门的精神病医院执行,有的将被强制医疗交人交由公安机关所属的康复中心执行,有的则交由民营精神病医院执行。首先,由于民营性质的精神病专科门诊、福利院不是法定的强制医疗机构致使检察机关不能对其进行监督。其次,因为上述医疗机构并非法定的强制医疗机构,强制医疗机构对被强制医疗人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没有法定依据和法定职责,致使解除环节陷入“梗阻”困境,解除环节落入“虚置”困境。
  (三)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标准不明确
  在法院对涉案的精神病人未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前,由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并未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公安机关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标准把握不一致。精神病人涉案后,有的将精神病人关押于拘留所或看守所;有的将其送于公安机关所属康复中心;有的将其送至民政部门所属的精神病医院或民营性质的精神病医院;甚至有的直接让精神病人亲属领回家进行看护。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执行的监督出现虚置、落空。
  (四)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制度不完善
  对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监督,主要是对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活动,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和违法行为,强制医疗的解除等方面进行监督。《刑诉规则》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当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的规范性文件,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对象、内容、方式方法、工作机制等都缺乏明确规定。监督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工作不规范,监督实效不明显,从而影响强制医疗程序价值目标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如,监督主体不够明确。被强制医疗人跨区、市执行强制医疗,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监督是由“强制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检察院负责还是由作出决定的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负责”,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对治疗效果和解除强制医疗的监督更是检察监督的“硬骨头”。这关乎被强制医疗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自由,是执行监督的核心内容,但“实施必要的治疗”和“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尚未确立具体的评判标准和科学的评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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