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盗版的根源探析:根源之下盗版
发布时间:2020-02-23 来源: 日记大全 点击:
【摘要】从纸媒上载作品到网上,到网站之间相互之间的转载,再到网络媒体转载纸媒内容,网络盗版愈演愈烈。大多数时候,我们将其原因归结于网络时代复制技术的便捷。但是仔细梳理网络盗版的发展路径后,笔者认为:网络盗版与长久以来作者在行业习惯下影响下的弱势地位分不开。作者忽视了自己的著作权,忽视了网络环境下对自己的网络信息传播权的保护,直接导致了大批作品的使用权主体缺失。
【关键词】网络盗版 行业习惯 网络媒体 纸质媒体 作者
现在谈及版权的时候,话题主要围绕着大公司如何以版权来限制他人取用其产品,很少关注在灯泡光线下写断铅笔的孤独创作者。
――席瓦•维海纳森
如果你不能保障你所拥有的,你会一无所有。
――杰克•瓦伦蒂①
如今,网络盗版已不再是一个新鲜的词。作者、出版商、网站等主体的合法权益都不同程度地受到网络盗版的侵害,“有禁不止”是目前网络盗版的现状。而网络盗版中,文字作品的盗版占了一定的比重,笔者认为这与长久以来形成的所谓行业习惯是分不开的。
一、“行业习惯”的影响
(一)作者投稿遭遇“行业习惯”
我们先来看一场官司:
2004年12月17日,《浙江市场导报》刊发了署名“张会亭”的一篇文章,题为《挖走竞争对手 优秀导购员的八步妙招》(以下简称《妙招》),全文3900余字,同时在报社网站的电子版上发布。2005年8月9日,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代表文章作者将浙江市场导报社告上法庭。诉称:2005年3月9日,张会亭与公司签订《委托汇编和版权转让合同书》,载明张会亭以50元每千字将包括《妙招》等100多篇文章“转让”给公司,合同有限期为10年。不久,公司发现该文章出现在http://www.省略,而浙江市场导报社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权利人支付相应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获得报酬权,要求支付公司经济损失、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计9900元。②
该官司审理时,未作当庭宣判。针对该事件,相关学者的观点是:无论报刊社将文章通过自己开办的网站还是通过纸媒体出版,涉及的都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报刊社的网站并非独立性网站,报刊社将所刊发文章上网,已经成为一种习惯,报刊社对所刊发文章同时上网,都是一次性使用和一次性支付稿费,而不区分使用和支付稿费。
(二)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被重视
上面的案例反映了传统媒体行业的一个“行业习惯”:作者向传统媒体投稿后,一旦文章发表、获得了稿酬,就意味着作者同意自己的作品可以免费在网上发表。应该说,这个“行业习惯”是大部分媒体,甚至作者都默认的。
但从法律意义上讲,该行业习惯涉及到了每个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著作权人享有的通过信息网络系统传播其作品的权利。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这项权利,该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③此外,对于此项权利,司法解释规定,数字化的作品仍旧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著作权仍然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费用的上载、传播、复制等都属于侵权行为。④
由此看来,纸媒未经作者同意就擅自将作者的作品上载至网上,其实是构成了侵权行为的。可是,这种侵权行为却因为“行业习惯”而被忽略了。
(三)“行业习惯”加剧了网络盗版
我们不能忽视行业习惯对网络盗版的影响。作者投稿后,受行业习惯的影响,报社习惯性地认为已经获得了作者作品的网络发表权,便将作者的作品免费在网络上传播,导致了这些作品上网之后著作权的主体缺失,让网上的复制、盗版有了可趁之机。
二、“行业习惯”延伸至网络
(一)网络免费资源的丰富为网络盗版提供了方便
随着互联网越来越普及,网络写手产生了。网络写手也成了同样的行业规则下的牺牲品,因为他们作品的发表是免费的,从作品诞生、在网络上发表开始,使用权同样被剥夺掉了一部分,于是网站之间疯狂转载,相互侵权。如2005年,文学网站“红袖添香”将北京联想调频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称该公司网站擅自转载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12篇作品,要求赔偿损失17.76万元。
在该案中,我们发现,作者向红袖添香投稿时,便身不由己地许可了红袖添香使用作品的著作权,而且没有时间界限。而别的网站正是看到这些免费的午餐才肆无忌惮地转载。该案例是因为被告的盗版行为被原告发现了,所以有了纠纷。网站之间的转载,网络盗版第二个高峰到来。奇怪的是,在这个案例中,我们没有发现作品的作者为自己的作品讨一个公道。相反,只是作品的“东道主”,也就是红袖添香网站――著作权的许可使用者在索要赔偿。
(二)作者的弱势地位
笔者认为,作者的沉默,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行业习惯致使作者们的著作权保护意识淡薄。作者始终处于版权保护体系中的弱势地位。在这一点上,国内外并无差别。
1774年在英国发生的“唐纳森诉贝克特”(Donaldson V. Beckett)一案,虽然是盗版人与作者之争,但结局却没有一方获得好处,获益的只有出版商。版权法是为了给予商人进行复制属于某人――名义上的创作人或艺术家――之作品的法律许可,通常是为了销售。但版权法从来都不是、可能永远都不会是创作者的法律保障,至少不可能是他们的托付对象。⑤到了20世纪,版权立法进程看似轰轰烈烈,但我们只是又回到了当初“唐纳森诉贝克特”一案的起点上。⑥
正是这种法律上、行业习惯上长期以来的双重影响,导致作者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在网络迅速发展的今天,导致了作者失语而盗版猖獗的局面。
如果说网站之间的疯狂转载已经是网络盗版猖獗的表现,那么,网媒触犯纸媒的利益,未经同意就直接转载纸媒内容,已成了网络盗版的又一个高峰。
隶属福州市一家软件公司的“8点报”网站,将全国1000多家报纸的电子版转载在网站上,并每天更新。当有记者指出,多家报社并未授权该网站转载报纸电子版时,该网站负责人竟称“看得上眼的报纸才会上”。⑦
该网站将众多纸媒的内容直接搬上网络,其实正是前面的两个阶段铺路之后所出现的局面。在这之前,已经零星地出现了未经网站同意便将纸媒内容搬上网络的案例。而“8点网”公然未经同意便将众多纸媒的全部内容直接搬上自己的网站,只不过是将这一现象放大罢了。
根据上述的三个阶段,我们不妨为网络盗版画一个简单的发展路线图:
这个图大抵勾勒出了网络盗版发展的几个阶段。网络盗版之所以从第一阶段发展到第二阶段,并从第二阶段发展至第三阶段,很大一个原因是长期积累下来的著作权人主体地位被削弱这个事实,而且,该事实还直接导致了一些无效官司和纠纷。如果说网站随意转载侵权了,那它应该侵犯的是作者的权利,可是,这个权利在行业习惯下,作者不明不白地拱手让人了,而这个拱手让人的过程,没有合同、没有协约来证明。如果原载网站想要提起诉讼,只能以“不正当竞争”为理由。⑧
网站不是作品的著作权人,而作者则以为自己已经出让了许可权。真正有权利控告网络盗版的人,应该是作品的作者,但是他们已经习惯于自己的弱势地位,对自己的著作权主体地位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而没权利控告盗版者的网站、纸媒则打起了官司。要解决这一问题,通常采用的方法是堵截或疏通。
“堵截”的方式,就是如何让网络盗版行为无处藏身。如果作品的网络版需要额外支付报酬,即对作品的使用权归属的有一种明确的规定,那么还有网站未经同意就转载,作为著作权人会有意识地讨伐这种盗版行为,对网络盗版起到抑制作用。
关于“疏通”的方式,我们不妨引用斯坦福大学法学教授劳伦斯•雷西格(Lawrence Lessig)的一段话:“作家与创作者理应因他们的作品而获利。不过当这些利益不再时,他们的作品应该进入公共领域。然而现在并非如此。任何一项创作行为,最后都化约为某种有形的媒介载体,保障期最高可长达150年,而且不论这项保障是否惠及作者。作品因此落入版权的黑洞,受到控制的时间超过一个世纪。”所以,有没有这样一种可能:当作者的作品上载至网络,且无法获利时,他们的作品进入公共领域。这样,也就自然不存在网上的盗版了。当然,这种想法只是个美好愿望,可能实施起来也会有难度,但笔者坚信,只要从源头上抑制网络盗版,或者改变作者的弱势地位,或者疏通网络环境,那么,目前的盗版现状就可以逐步改善。■
参考文献
①[美]约翰•冈茨,杰克•罗切斯特著、周晓琪译:《数字时代,盗版无罪?》,法律出版社,2008年1月,P1
②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net.省略/ywdt/zjgd/txt/2007-12/27/content_1976463.htm
③张革新:《现代著作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11月,P126
④沈仁干 主编:《数字技术与著作权 观念、规范与实例》,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P206
⑤[美]约翰•冈茨,杰克•罗切斯特 著,周晓琪译:《数字时代,盗版无罪?》,法律出版社,2008年1月,P21-22
⑥[美]约翰•冈茨,杰克•罗切斯特著,周晓琪译:《数字时代,盗版无罪?》,法律出版社,2008年1月,P38
⑦新浪网,http://news.省略
⑧段维:《网络时代的版权法律保护》,湖北教育出版社,2006年10月,P97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文学院新闻传播系)
责编:姚少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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