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族习惯法中的民事契约研究
发布时间:2018-06-23 来源: 人生感悟 点击:
摘 要:藏族民事契约是藏族民事习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反映出藏族社会的法律制度以及社会背景,帮助我们进一步了解藏族习惯法。随着社会发展和国家法的渗透,藏族民事契约已发生较大变化,但依然保留着习惯法特性并在藏族地区稳定中仍扮演重要角色。本文通过实地调研并结合历史分析,探究藏族民事契约的流变以及原因。
关键词:藏族习惯法;契约制度;国家法
“契约”是中国自古已有的术语,最早出现在《魏书·鹿念传》:“还军,于路于梁话誓盟。契约即固,未旬,综果降”。俞江认为后世的合同契综合了“傅别”、“质剂”和“契书”的形制特征,张传玺先生则认为魏晋以后的“合同”文书是从“书契”形式发展而来的。在《说文》中记载:“契,大约也”。也就是说,“契”就是“约”的一种,只是更为正式而已。一个当事人平等的关系上缔结的“合同”是一种契约,不平等的“单契”关系也是一种契约。宋人王昭禹说,“载于简牍谓之书,合而验之谓之契。”因此,“合同”是“契约”的一种形式,但绝不是与“契约”具有同等层次的形式。
一、藏族民事契约的种类和内容
契约种类发展至今,类别繁多,如买卖、租赁、借贷、雇佣、租佃、信托和遗嘱、继承、质押契约等,本文以藏族民事契约以买卖契约和借贷契约为主要研究内容,其他契约种类在本文不作涉及。
藏区的契约丰富,与所处的社会及历史紧密贴合。我国藏族由于地理环境因素,一直是牧业较为发达,牛羊成为买卖和借贷契约的常见交易对象,房屋地基等不动产和古代奴隶作为交易对象的买卖也非常频繁。粮食和金钱通常用于互借。契约内容一般会包括订约时间、双方主体,交易物情况、担保人、纠纷解决方式和签章。不同类型的契约侧重点各有不同,买卖契约侧重物品的质量和交易后续情况;借贷契约侧重利息及归还本金。但藏族民事契约不仅具有普通契约的具体条款,在自身历史、地理和社会环境影响下,还形成了独特的交易方式,并不断发展变化。
二、吐蕃时期的民事契约
由于吐蕃王朝时期的私有制的出现、商品交换廣泛存在,使契约制度得到孕育和发展。吐蕃时期的契约制度比较健全,敦煌吐蕃文文书中,契约文书非常丰富,得益于吐蕃占领了地处于丝绸之路的交通要地——敦煌地区后,当地的经济达到高度繁荣,促使了契约的广泛使用。
(一)契约形式
契约在表现形式上既有口头契约,也有书面契约。吐蕃时期民事契约的表现形式有迹可循,在《木简》中有这样的记载:这团线已在“乞力德”前称过,有十五两多,我按了指印交与“乞力得”证人拉乡部落之……盖章,“乞力德”也按了手印。[1]说明藏族契约已订立书面文书。口头契约也比较常见,多用于一般价值较小物品的借贷和当面成交的买卖。
(二)契约种类
1.买卖契约。买卖契约是商品交换的重要凭据,由于当时敦煌地区正处于河西走廊的交通枢纽,商品交换活跃。藏区买卖的对象多是动产,如牲畜、粮食等,如敦煌吐蕃藏文文献《买牛契约》:
“兔年春,将军论充勒、论甲赞、论陆多杰等在甘肃召集瓜州军帐会议之时,悉董萨部落的郭恩秀从阿骨萨部落的索格丹处买良牛一头,价格为三两。此牛的角状和毛发特点为:黑牛,头少一角;买此牛。之后,这头牛,不管引起大小诉讼,起诉方不论高低,或有人声称是牛主人,导致未能买得此牛,格丹承担一切后果,因而签署。如果向格丹住家处发出传唤,他因故不到,将按照惯例由保人承担责任。立即支付给恩秀家;见人对此签署”[2]
此外,还有买卖男性为奴契约、买卖妇女为妻的契约如《卖妇契》等贩卖人口的契约。
2.借贷契约。吐蕃时期,借粮食和种子非常普遍,有些是汉族户无法交齐粮税,只能从吐蕃官吏处按照高利息借贷粮食。敦煌藏文文献P·F·1115号是一份藏文翻译成汉文的借贷契约《青棵种子借据》:
“蛇年春,宁宗木部落百姓宋弟弟在康木琼新垦地一突半,本人无力耕种。一半交予王华子和土尔协对分耕种,种子由华子去借。共借种子二汉硕,秋季还债为四汉硕。其中二汉硕由宋弟弟还。于秋八月底前,弟弟不短升合交与华子。二汉硕的抵押品为家畜母牛两头,交与华子手中,抵押品若失,就不再还给青棵。万一宋弟弟外出或发生纠葛,承诺之数仍应交纳,可直接与其妻部落女石萨娘讲论。中保证人曹银,阴叔叔立契。本人和承诺人按指印。”[3]
(三)契约的特点
1.条款相对完备。吐蕃时买卖契约已经规定了较为完备的条款,包括契约订立时间、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和支付价金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与我国现行买卖合同规定相比,虽然条款具体规定不够详细,但重要条款都有了相应的框架。借贷契约还会记载交易原因和一定的抵押条款。吐蕃王朝的势力扩充和多民族的文化交流,藏族契约承袭了汉文契约的格式,但内容上又保留着自身民族特色。
2.反应社会情况。一是社会特征明显,买卖人口的契约不少见,反映吐蕃奴隶制社会下的奴隶被任意买卖,无人身自由;妇女地位低下,婚姻不能自主,由兄长买卖,毫不知情地被当作牛马器物一样进行买卖。二是吐蕃时期采用的是藏历的纪年方式,契约的订立时间以十二生肖加上春夏秋冬来确定,与唐朝汉族的具体到月日不同,并且衡量的价值标准也不一致。
3.明确的担保制度。吐蕃藏文民事契约中的落款,除了双方当事人,还有中人、保人、见人、中保证人、中证人等角色参与。中人有义务负责这份契约的执行,如果违约,中人负责偿还。说明为了使债务人履行契约中规定的义务,吐蕃已有了民事担保制度。但是保人和见人所担责任是否一样,不可笼统归为担保,见人更有可能只是一种见证人,并不在契约中承担责任,作为独立的第三方;而保人和中保人除了作为见证人身份,自身也承担了连带责任,实为民事担保制度中的人保制度。
4.违约责任。吐蕃法律大体有以下几种契约违约责任形式:加倍偿还;以劳役抵偿债务;以奴隶抵偿债务;抄走家中财产。除第一种与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的违约金制度有相符合的地方,后三种虽与我国现行合同法原则有冲突,但充分体现了吐蕃奴隶制社会的时代特征,在当时藏族社会有一定的合理性。并且,双方当事人违约责任并不均等,更多是强调一方的违约责任,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契约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
热点文章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