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志鹏:国家观念的重塑与国际法治的可能

发布时间:2020-06-18 来源: 人生感悟 点击:

  

  [摘 要] 国际法治的纽结在于指引和约束国家的行为, 与之紧密相连但又具有独立意义的是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清晰地界定国家利益。为了解决这对关键的问题, 需要树立和深化人本主义、文化和谐、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构建和巩固国际制度。在这些方面, 不仅需要国家、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的共同努力, 更需要理论界、知识分子的倡导和贡献。

  [关键词] 国际法治;

国家;

国家利益;

知识分子

  

  一、国际法治着力点的探寻

  

  (一) 作为国际法治纽结的国家

  国际法治的目标看起来千头万绪, 存在着多样主体、多个领域、多重层面、多种方式。在这样一个复杂的系统中, 如果不找到关键的环节, 则多头并进、多面出击, 国际法治很难真正有效地施行。这就需要找到国际法治的“阿基米德点”。笔者认为, 国际法治的“阿基米德点”在于国家。在当前国家作为主要行为体的国际关系中, 不可能脱离国家而形成某种全球秩序。国家是国际法治必须考虑而不可忽视的主体与方面;

而且, 在当今国家具有重要的地位和大量的资源掌控权力的情况下, 国家如何行为在国际关系的格局中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国际法治能否实现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因而, 国家是国际法治的纽结。

  (二) 国家行为对国际法治的关键意义

  在国际关系中, 国家比起其他的行为体更为强大, 行为范围更为广阔, 行为方式更为全面。所以, 国家的行为决定着国际关系的形态。如果国家都能够在法治的轨道上行为, 则法定的权利义务就能得以实现, 法律的程序就会得到遵守, 法律的尊严就会得到维护, 违法的行为就会受到追究, 国际法治的实现就不存在实质的障碍;

反之, 如果国家的行为都与法治的要求相背离, 则其他行为者的努力大多会付诸东流, 国际法治就只能停留在空想的层面。

  具体言之, 国家的行为意味着国际组织能够正常运作, 决定着国际组织的效力与效率。如果国家在国际关系中采取一种防御、抵触、甚至进攻的态势, 则国际局势就剑拔弩张;

如果国家更多地与其他国际行为者合作, 则整个国际关系就会比较融洽。如果国家与其他国家以互谅互让、求同存异的方式相处, 则可能出现较为缓和的国际秩序;

如果国家在国际社会中采取一种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态度, 以务实的态度参加国际法律的制定, 以真诚的态度遵守国际法律的原则与具体规范, 愿意通过国际司法机制解决争端并服从其裁决, 国际法的权威就得以尊重, 国际司法体制的效率与效力就会加强, 国际法治的实现就不会有大的障碍。反之, 如果国家不遵守国际法, 则即使存在一套完美的国际法典也一样形同虚设。

  

  二、约束国家行为与转变国家观念

  

  国家的行为不仅意味着国际秩序的现状与发展前景, 而且意味着人的生存状况与未来期待、意味着非政府组织的存在可能和发挥作用的机制。所以, 引导与约束国家的行为, 使之积极参与、支持、遵守法律规范体系及其运作, 是国际法治实现的核心问题。

  (一) 指引与约束国家行为的必要性

  虽然当前仍在很大程度上主导国际关系的理论——现实主义认为, 国家处于丛林之中, 通过争取权力而自保, 这种观念导致了国家的防御和敌对态势, 导致了整个国际关系的紧张状态。但很难想象, 如果世界真的像现实主义者所设想的那样, 那整个国际社会(如果还能称为社会的话) 必然陷入一片混乱之中, 成为一个恐怖慌乱的世界, 未来不可预期, 国家之间没有稳定的关系, 毫无秩序可言。所有的允诺都没有约束力, 以强凌弱的现象会被认为是理所当然, 暴力冲突是解决矛盾的最好途径。这种景象不符合任何一个行为者的利益, 无论军事安全、政治稳定、经济增长、社会发展、文明进步, 都需要稳定的、可预期的环境, 这一切的根基都在于国家受着自身理性、承诺和外在力量的约束。所以, 指引与约束国家是所有主体利益最大化的必然选择。

  (二) 指引与约束国家行为的可能性

  我们长期生活在一个国家行为受指引和约束的国际社会中而不自觉。从绝对的意义上讲, 国家不受约束地行事的情况从来没有真正地存在过。这就如同绝对的自由仅仅是一种幻想一样,国家的任性也不可能完全实现。国家行为在国家诞生之时就一直在两个方面承受着约束:
一方面是国内人民的承受能力, 当超过承受能力时, 人民有可能反抗的事实给国家的行为构成了内在约束;

另一方面是国家间性, 其他国家出于安全、发展以及道义的理由, 给国家的行为构成了外在的约束。所以, 国家仅能在内在界限和外部藩篱中间的地带享有一定范围的自由。这也就进一步揭示了“国家主权”的外延, 虽然传统学术资源让人们相信主权意味着“对内最高”和“对外独立”, 但是任何一方面都不可能是彻底的、没有限度的。

  因而, 在国际法治的视野中, 国家从来不是、也永远不会是一个至高无上、不容置疑的行为者。[ 1 ]190 - 224作为国际社会的基本行为体, 它享有权利, 同时也承担义务。国家所享有的主权不是一个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用来对抗任何外在、内在的约束的概念, 而是一种服务于人民、引领与代表人民的权能。重新认识主权, 就需要认识到主权者有滥用权力的可能、权力异化的可能。而随着国家内部民主化程度日趋加深, 国家之间的利益联系加大, 整个世界日趋变成一个利害攸关的整体, 国家所受到的内在和外在约束就进一步增多, 国家也就越来越“社会化”。任何一个大国都不可能强大到可以摆脱内在和外在的约束, 任何一个小国也都没有弱小到不可能给其他国家带来影响。欲求更好地发挥主权者的功能, 必须对国家的行为进行引导并约束, 使之在法治的轨道上行进, 而不至于偏离甚至将自身异化。从此不难看出, 国家行为自实际受着内外双重约束, 这种约束在当前向着法治化的方向迈进是具有可操作性的。

  (三) 指引与约束国家行为的基本途径

  在考虑约束国家行为的时候, 不能回避的一个前提是当前的国际社会仍然是一个无政府的社会, 也就是没有世界政府自上而下地要求、命令国家。国家虽然受着一定的约束, 但是约束比起国内法对个人、公司的约束小得多, 国家的自由范围也就广阔得多。在这种情况下, 对国家行为的有效约束就必须内外共进, 软硬兼施。从主体上看, 应当在两方面同时着手对国家行为的约束:
一是内在约束, 二是外在约束。前者即自我约束, 鼓励和推动国家在澄清概念、认清现实的基础上自行控制;

后者则是充分发挥现存的对国家进行监督和制约的机制, 并逐渐强化, 通过多元互动形成一个积极能动的国际社会网络。从方式上看, 对国家行为的约束分为软约束和硬约束两个方面。软约束是指从观念和伦理的角度对国家进行指引和劝导;

硬约束则是指从制度的维度对国家进行调整和规制。其中软约束取决于国家自身观念的转变, 其起点是对利益的重新界定。

  

  三、清晰界定国家利益

  

  当前, 生存在无政府社会中的国家汇集了地域管理、军事防御、经济建设、文化传承等一系列职能, 所以引导与制约国家的行为, 最主要的一点就是使国家清晰地界定国家利益。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经常被视同个人。故而, 人的行为、心理同样可以类比国家。如果进一步考虑到国家的决定、行为都是具体由个人做出的, 则这一点就更为重要。如果一个国家将自己的利益界定为于所有其他国家相对立, 则其势必会采取一系列敌对的行为;

反之, 如果国家建立起一种相互依存的利益观念, 则国家就不会轻易地采取对抗行为。

  (一) 新国家利益观对于约束与指引国家行为的重要性

  社会心理学的研究表明, 行为者在社会上的动机、行为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其利益所决定的。在国际社会中, 这一论断仍然成立。一个国家将其利益界定在哪些区域、哪些人群、哪些问题, 对这个国家的行为具有直接影响。在传统上, 人们愿于将国家利益界定为国家安全、领土完整、社会制度和经济繁荣。不能否认, 在国际关系中, 以权力、物质来界定的利益对于指引国家的行为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国家不愿意放弃国家利益去遵循原则或者遵守规则, 因而, 在利益面前, 规则是软弱的。但同时, 在资源稀缺的前提下, 又不可能达到满足所有国家的利益的结果。任何一种国际协调都意味着利益在主体间的调和与再分配, 也就是一些主体放弃一些利益, 另一些主体获取一些利益。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没有规范起作用, 结果就是谈判能力主导, 也就是权力主导, 这就陷入了强权政治。在国际法治的语境下, 需要做的即是使国家社会化, 通过伦理与规范重新界定国家利益。

  (二) 对立、竞争意识与国际关系困境

  现在, 人们则将国家利益的结构划分为安全利益、发展利益、荣誉与尊严利益等。这种利益界定仍然是国家的根本关切, 是国家行动的核心目标。但是, 实践表明, 这些界定本身可能并不是十分理性的。例如, 在军备上缺乏信任会导致“安全困境”;

在经济上的重商主义会导致本国遭到其他国家以提高关税的直接形式或者反倾销、反补贴的间接形式的对抗, 最初的目的无法达到。而试图利用他国的资源与环境提升本国的经济增长的做法, 也没有考虑到国家之间相互依存的事实。所以, 国家利益的界定本身是存在着问题的。从实践上看, 传统的国家利益界定将其他国家假想为竞争者, 甚至敌人;

而忽视了协作和共同利益的重要性, 这会使国家在零和博弈的结果设定下制定策略, 而由于缺乏应有的信息沟通、实际上又存在着交易成本, 最终会导致负和博弈, 让各国利益反而受损。为了避免这种悲剧的重演, 各国有必要充分合作, 重新协商界定利益。

  (三) 重新界定国家利益的可能性

  虽然对国家利益可能存在着多重的界定, 但是对于国家的行为和决策而言, 总体上还是有规律可遵循的。国家利益是动态调整的, 作为一个综合加权指数, 它决定于国家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的因素, 又可从不变因素和可变因素两个方面来分析。就可变因素而言, 社会生产方式和国家政体形态构成了内生变量, 而国家的外部环境所包含的和平与冲突、大国关系与国际组织内的合作氛围、邻国和相近区域的经济基础及其景气程度等相关成分构成了外生的变量。国家利益的界定与客观的情况有着重要的联系, 但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国家的心理因素:
战略目标、对本国状态的定位、对国际局势的判断与预测、对于安全、公正、财富、秩序等价值的界定和排序。正由于国家利益不是僵化不变的, 所以可以在适当的内因和外因作用下将国家利益进行重新界定。

  

  四、国家利益观的重塑

  

  国家不会自发地改变行为方式, 国家利益也不可能自动的构成。这些都需要理论的指引, 需要一系列的原则和价值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说, 理论并不总是黯淡的。透过纷繁的现象理清规律、认清现实, 洞察背后的问题、指明出路, 这是国际关系理论所以欣欣向荣的原因。当前的国家, 虽然不可否认地被军事、经济实力所左右(现实主义的国际关系观) , 被物质利益所推动(自由主义的国际关系观) , 但是, 伦理观念对国家的约束、法律规范对国家的指引与评价功能同样不容忽视(建构主义的国际关系观) 。

观念在国际关系中发挥作用的领域十分广泛, 它为国家建构价值体系, 让国家明确什么是好的、什么是值得做的, 从内因上为国家转变狭隘的利益观、确立共存、合作、共进的国际法治观具有重要意义。

  (一) 全球时代国家行为与利益观的基点

  欲求国家行进在法治轨道之中, 需先铺设这样一条法治的轨道。换言之, 欲求国家在法治的轨道上行为, 使不同层次的主体发挥各自的功能, 首先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行之有效的规范作为国家行为的标准与依据。这个轨道难以一蹴而就, 很可能只是在国家行进的面前有很短的一段, 进而在国际社会中一边行进、一边继续。这符合人类不断试错、不断发展的经验的一般规律。但是却不能容忍无政府状态的长期存续, 不能任由国际社会的大部分国家作为法外国家、处于脱轨的状态却无所作为。法律作为价值排序、利益调节的工具, 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来体现国际秩序理念。当前,国际法律规范的形成与发展方向必须以正当的方式表达前述的三个基本理念:

  (1) 人本主义。根据历史发展的脉络和哲学的一般原理, 我们认为, 人本主义应当作为实现国际法治的根本立场。人本主义的核心意义在于承认人的终极目的性。整个世界的目的、历史的“必然方向”,(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非人类所能确知, 甚至不能确定这些问题本身是不是伪问题。所以, 探讨我们所处的时间与空间的问题, 就不应当过度强调客观、外在的终极性, 转而应当注重人自身的状态和前景。作为心理学的一般常识, 人的感觉是一切较高级、较复杂的心理现象的基础, 是人的全部心理现象的基础。很难想象, 一个制度体系如果不能给人带来幸福,它有何价值可言。所以, 即使在人们对以往的强势人类中心主义提出质疑的今天, 仍然必须承认:
在人类的评价中, 世界、制度的中心必然而且只能是人, 只是我们需要更广的领域维度、更长的时间维度来衡量人的幸福。在人本主义的基础上界定国家利益, 意味着在确定国家利益的时候, 要避免一些缥缈的口号和空话, 意味着放弃直接将意识形态自身作为国家利益, 而忽视人的真正利益的做法。换言之, 即更为实用和世俗地界定国家利益, 将国家利益与具体人群的具体要求结合起来。当不同阶层、不同地域的人类利益要求不同时, 依据理性的原则进行衡量和协调, 而非将统治者的偏好作为国家利益, 或者将国内由于金钱、影响等因素而占优势的群体的偏好界定为国家利益。

  (2) 文明间和谐共存。在国际法治的视野中, 民族国家、地域文明之间会存在着差异, 但是这种差异并不构成歧视或者敌对的基础。所有的文化、文明都应当在相互理解和包容的情况下和平共处, 和谐共进。如果西方文明是一种普世文明, 对其他文明持一种先入为主的蔑视态度, 则世界很可能被淹没在霸权的秩序中, 而绝不会是法治文明。为了使国家培养起一种对法律的“内心确信”, 必须训导国家, 使之在确立利益观的时候认定文明之间是可以和谐共存的,特别需要破除西方中心主义的观念, 改变西方话语一统天下的局面, 防范基督教文明的盲目优越感, 构建一种文明间平等、互相借鉴、互相学习的观念体系。

在国家之间交往日益紧密、相互依赖程度日益加深的时代, 文明间共存不仅是一种美德, 也是人类生存之必要条件。

  (3) 可持续发展。全球化的现实和发展趋势意味着在人类的观念中, 时间和空间进一步压缩。当前, 国际社会共享一个地球, 具有共同的利益;

而且经济的一体化使得人类面临着一个共同的市场, 各国之间有着互利的关系。日益尖锐的资源与环境问题、核武器巨大的毁坏潜力, 都对人类的发展前景构成了不容回避的限制条件。此时, 如果不能把握好维护全人类共同利益、保护国家利益与保障个人利益之间关系, 没有树立起公正、合理的利益观, 而仍然固守狭隘、自私的国家利益观, 将国家的短期、局部利益放在全球的和平、安全之上, 梦想一国脱离其他国家而独立发展, 是根本不可能的。所以每个国家都必须有合作、发展、和谐、共赢的利益观, 在全球的通盘考量、宏观局势的框架下形成自身的利益取向。从这个意义上讲, 人类能够形成一个利益的基本共识。

  (二) 国际伦理观的确立与知识分子的推动

  为了实现一种更符合人类共同利益的世界秩序, 前述理念必须贯穿到整个国际关系之中。而为了达到这个目的, 所有的国际关系行为者都必须而且必然要参加到这一进程中来。国际组织的决议、报告会督促国家改变旧观念、树立新理念;

非政府组织(包括恐怖组织) 的一系列行为也使国家意识到了人类的脆弱和国家合作的重要意义;

国家之间的商谈以及国家自身的态度与行动同样对于确立新的理念具有重要作用。但是, 在这所有的行动者之中, 尤其值得强调的是理论家、知识分子的作用。

  上述的观念和理想需要先行者的鼓动和宣传才能形成为现实。此时, 具有独立思想和批判精神的知识分子应当承担起为社会做出应有贡献的职责。虽然片面强调个别人物在历史上作用的“天才史观”或者“英雄史观”难免偏颇, 但是忽视关键人物在历史发展中的巨大作用也是错误的。历史无数次雄辩地证明, 关键人物可能推动历史向着对人类有利的方向发展, 也可能会使人类蒙受灾难。因而, 不仅政治上的领袖、思想上的巨人会左右历史的车轮, 每个人都可能会对历史的发展起到作用。不容置疑, 没有古往今来的这些伟大著作和异彩纷呈的学说、理论, 世界就不会有今天。这一点不仅在自然科学领域被牛顿、爱迪生、爱因斯坦等一再证实, 在社会科学领域也同样颠扑不破。从苏格拉底、老子、孔子到哈马斯, 古今哲人为铸就今天的社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修昔底德、格老秀斯、马基雅维里、摩根索等伟大的思想者为今天的国际关系格局有着奠基性的影响。很明显, 如果没有卡逊的《寂静的春天》、《只有一个地球》、罗马俱乐部发人深省的报告, 就不会有世界各国对于工业化负面影响的反思、对环境问题的重视, 就不会有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的里程碑式的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 就不会有全球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制定和实施。

所以, 在当前, 知识界可以进一步从相互依赖和全球共存的角度影响国家, 使国家不至于狭隘地界定其利益, 而是把自身利益放到一个地域范围更广、时间区段更长的系统之内进行确立。所以, 知识分子的任务不应当仅仅是解释世界, 还应当尽其所能地去改变世界。以独立和批判为精神品格, 以天下为己任, 以至善为高标, 不断的启蒙、宣讲, 通过清晰的理论阐述、以理论为基础的伦理指向、以伦理指向为基础的对策建议, 知识分子和理论家可以如指路明灯, 为国家利益界定、国家行为选择发挥作用。这些行为能够促进国家把握住方向性的原则, 避免历史进程发生人类整体不希望看到的情况。这种影响会是长期、深刻的。

  从伦理观念入手, 主要形成的是一种国家的自我制约, 也就是突出并崇尚理念的价值、突出文化的意义, 将有关界定国家利益的影响因素以及良好的行为模式展示给国家, 由国家通过理性行为进行选择, 这是国际法治得以实现的内在因素。

  

  五、结 论

  

  建设和完善法治是一项艰巨、长期的历史任务, 通过努力不断发展、健全和完善。通过层层深入的追问和探寻, 可以看出, 国际法治的实现需要在多个层面进行努力才可能逐步接近。作为国际法治的前提和基础, 需要通过知识分子运用其理性与智慧来进行认识和反思, 从而确立国际社会的发展方向与一般原则。这是国际法治的关键环节, 需要系统而非孤立地界定利益, 长期而非短视地界定利益。只有国家在法治的框架中行动, 而不是忽视甚至违背这一框架, 人作为发展的核心的目标才能真正落实, 国际法治的各项指标才可能真正达到, 国际法治才有可能转化为现实的秩序, 而不至于仅仅是空谈或假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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