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法律界定

发布时间:2019-11-16 来源: 人生感悟 点击:


  摘 要: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渐趋于完善,促进了商品经济在我国的蓬勃发展,而合同作为经济交流的重要媒介,也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越来越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但与之相对应的是,我国的合同诈骗行为也日渐突出,并越来越复杂繁复,刑事与民事重叠,合法与非法交织,而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别也正是其中尤为复杂的一个问题。二者均以合同的形式出现,而且二者又都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种种方面也无疑成了执法人员在司法实务过程中的拦路虎,给我国的法学界出了一个难题。本文将以司法实践中一个实际案例为切入点,剖析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之间易于混淆的原因,并试图寻找行之有效的解决手段。
  关键词:合同诈骗;合同纠纷;混淆点;区别
  一、郑某某合同诈骗案
  (一)案件过程
  2015年1月28日,山东联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孟某某到临沂市公安局报案称:2015年1月21日、1月23日、日照人郑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分别首付6万元,从其公司购买两台价值分别为32万元、33万元的成工装载机。在装载机交付之后即不知去向,现有人在菏泽巨野欲以18万元的价格出卖其中的一台。经侦查,河东公安分局民警发现郑某某、刘某贵、管某、陈某有重大嫌疑。2015年1月28日,山东联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5年3月19日下午15时许,日照路派出所民警通过秘密手段,在日照路派出所将郑某某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10月8日,陈某到河东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监督科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11月13日不批捕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刘某贵、陈某,不批捕理由均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交易过程
  2014年11月6日,犯罪嫌疑人陈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犯罪嫌疑人陈某首先联系周旭春,周旭春又联系欲购买装载机的福建人,由福建人出资12万元给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作为首付款,后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以融资租赁的形式从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期购买两台“龙工”牌LG855DG型装载机,总价款为65.4万元,郑某某将该两台装载机交付给周旭春之后,周旭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陈某143000元,该两台装载机由周旭春交由福建人,陈某支付给郑某某10万元,自己获利4万元,之后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仅偿还1万元的分期付款,剩余52.4万元未还。郑某某将其诈骗所得的10万元偿还其个人债务。2015年3月份,其中的一台装载机被山东东大工程机械公司自行在吉林省榆树市自行追回。
  (三)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与山东联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购买成工装载机的行为,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犯罪。
  二、案件性质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某某与山东联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购买装载机的行为,是合同纠纷,还是诈骗犯罪。
  本案中,郑某某同山東联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取得了装载机后,将装载机进行降价销售收取货款,并将货款部分挪作他用,合同到期后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从全案分析,郑某某虽然存在部分履行义务的行为,但其真实行为在主客观上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郑某某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
  (1)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备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区别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重要特征。根据刑法第224条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欺骗行为规定,在本案中,据已知案件事实可以得知,郑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山东省联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两台装载机,且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担保行为,故郑某某不存在虚假主体行为和虚假担保行为,需要考虑的是郑某某是否存在虚假履行行为。
  (2)理论上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罪。但和普通的诈骗罪存在不同的地方是,行为人虚构的是其不能真实履行合同,隐瞒的是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或者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这样的事实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原本有部分履行能力,但由于对自身能力认识不够准确,或者因发生客观情况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不能认定为虚假履行行为,应当适用民事法律处理。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往往本身并不具有实际履约能力,而隐瞒自身履约能力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产的目的,其客观表现为不积极履行义务,而这往往会与夸大自身履约能力骗签合同的行为相混淆,夸大履约能力骗签合同的行为人虽然也不具有完全履约能力,但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签订合同后其往往会积极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尽力完成自身义务。对于夸大履约能力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进行评判。
  (3)本案中,郑某某虽偿还了部分货款,支付了分期付款的首付款,但一方面,其在到期后并没有能够全部支付山东联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另一方面,郑某某在签订合同前的经济状况就已经出于入不敷出的状态,其本人负债累累,完全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签订合同时属于虚构自己的履行能力而不存在夸大履行能力或者出现客观情况等。
  (4)综合上述情况可知,郑某某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山东联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先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欺骗对方当事人与其完成交易,借此达到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虚假履行行为。
  (二)郑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山东联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产的目的
  (1)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体现了行为人意图排除对方当事人对其财物的各种权利即该财物的所有权整体权能的行使。笔者认为应对其采取“非法所有说”,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界定为:非法所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所谓非法所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是指以合同诈骗的方法,非法掌握控制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在此基础上使用、收益、处分该财物,形成非法所有的事实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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