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视角下的抗辩与否认界别
发布时间:2018-06-27 来源: 美文摘抄 点击:
摘 要:
抗辩与否认的根本差异在于对请求原因事实的攻击路径:抗辩排斥请求原因事实发生的法律效果,承认请求原因事实的客观存在;否认直接排斥请求原因事实本身。在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层面,以上本质差异填补了“抗辩者承担证明责任,否认者不承担”的论证缺口。进而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中的“被告辩称”的性质是积极否认,被告不对该事实主张负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层面,结合规范意旨以及民间借贷案件事实认定具有相当难度的客观现实,应遵从被告举证在先、原告举证在后的顺位,施以被告事案解明义务,以促进确定争点、发现事实、克服真伪不明。
关键词:抗辩;否认;证明责任;要件事实;事案解明义务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6.06.17
一、问题的提出
自然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所进行的一方向另一方出借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另一方到期归还相应货币的活动。自然人借款合同不以书面形式为生效要件
《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导致实践中发生的自然人借款纠纷即使欠缺书面借据,也不能草率认为借贷关系不成立,这给事实认定带来相当的难度。譬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据,原告除却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外提交不出其他证据,被告却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其他法律关系的标的物。这类案件案情简单,涉案标的也不大,但核心证据的缺位、完全相左的陈述使法官在面对此类纠纷时,往往在案件定性、争议事实认定和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上进退失据
一些从实证角度剖析民间借贷纠纷的文章认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核心争议和审理难点在于事实认定,并进而引发法官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混乱和困惑。(参见:蔡晓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的思路新探[J]. 法律适用, 2014(6):108-112;王红丹.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报告[J]. 山东社会科学, 2013(5): 115-117.)。
最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7条恰是对此类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直接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项规定的初衷在于以更细致具体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缓解法院因主要证据的缺失而导致的事实查明困难
《规定》起草者认为,由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当事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薄弱,证据保全意识欠缺,导致法院在查明缺少书面合同或书面借据的案件的事实时存在很大困难。如此又引发各地各级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条的理解与适用存在较大差异,当事人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故对典型案件类型的证明责任分配做出具体规定。(参见: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301-302.)。然而,原理层面的剖析却与规范意旨存在龃龉。首先,在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配层面,“抗辩者承担证明责任,否认者不承担”是一项基本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在抗辩
对民事抗辩体系的内部划分的学理讨论虽小有分歧,但主流观点认为抗辩包括程序法上的抗辩和实体法上的抗辩。程序法上的抗辩包括妨诉抗辩和证据抗辩,前者是指对诉因欠缺程序性要件而不合法进行抗辩,例如在我国规范语境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4条抗辩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管辖错误、违背禁诉期间、重复起诉等;后者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证据申请或不采纳证据调查结果的抗辩,例如不承认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或关联性。实体法上的抗辩包括事实抗辩和权利抗辩(抗辩权),前者是指可以发生妨碍、消灭、阻止对方要件事实产生的法律效果的事实;后者是指暂时阻止或直接消灭请求权发生法律效果的权利主张。(参见:陈刚.论我国民事诉讼抗辩制度的体系化建设[J]. 中国法学, 2014(5):201-218.)由于本文不涉及程序法上的抗辩以及实体法上的抗辩权,故下文中“抗辩”一词的外延限于实体法上的事实抗辩。为廓清概念,在此对民事抗辩体系的基本框架进行基本勾画,以期明确广义的抗辩与下文中狭义的抗辩。与否认的界分上,既有的学理共识认为,《规定》第17条中被告的事实主张——转账款项不是原告出借的借款,而是偿还先前欠款或其他债务——属于典型的“否认”
在讨论抗辩与否认关系的文献中,陈刚在《论我国民事诉讼抗辩制度的体系化建设》一文中认为“被告主张涉案款项不属于原告主张的借贷,而是赠与”是否认的例证,而非事实抗辩。(参见:陈刚,同上注。)杨立新、刘宗胜在“论抗辩与抗辩权”一文中也指出,若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事实提出“这笔钱是你赠送给我的”的主张,则被告的主张属于否认而不是抗辩。此外,其他一些学者也持相同观点。(参见:杨立新,刘宗胜.论抗辩与抗辩权[J].河北法学, 2004(10):6-12;占善刚.附理由的否认及其义务化研究[J]. 中国法学,2013(1):103-113;占善刚.民事诉讼中的抗辩论析[J].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38-42;许可.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139-140.),而《规定》将其表述为“抗辩”,容易诱发以下两个层面的混淆:一方面,会混淆被告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还是仅承担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依据“抗辩者承担证明责任,否认者不承担”规则,若第17条中被告的事实主张为抗辩,则被告须对此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若该事实主张为否认,则被告仅负有举证义务。另一方面,从立法目的和文义解释出发,《规定》起草者的初衷是希冀在如第17条所示的案件类型中,被告对其事实主张仅承担举证义务,但因误用“抗辩”的措辞,导致在目前实务界尚不普遍明晰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与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野的情况下,审判实务有进一步混乱的危险。其次,在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顺位层面,第17条第2句彰示的被告举证在先、原告举证在后的顺位关系,暗含了承认原告出示转账凭证即完成了借贷关系成立的初步证明、举证义务已转移至被告的信息,实则是视被告为不负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反证方,印证了第17条第1句中被告的事实主张非为抗辩,而是否认。然而,施加被告以反证解明事案的强制义务,增加了被告的举证难度,正当性有待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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