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发布时间:2018-06-26 来源: 美文摘抄 点击:


  摘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l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本文拟通过阐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出的背景及其内涵,并深究我国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原因,尝试提出几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措施,试图说明在我国构建以审判为中心这一诉讼制度的重要意义并针对这一改革任务明确指出我们在这一改革浪潮中会在哪些方面有所作为。
  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 诉讼制度 意义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2%
  一、何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证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提出是基于司法最终裁判的性质,它包括两方面的内涵:第一,审判在诉讼中居于中心地位;第二,在审判中庭审成为决定性环节。具体来说,首先,与立案、侦查、起诉、执行等程序相比较,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他各个阶段的活动都要紧紧围绕“审判”这一中心进行。接着,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证据的采纳与排除需要在庭审中作出,而不能单单依据“卷宗中心主义”和“侦查中心主义”来作出。最后,与庭前准备、判决书送达等程序相比较,法庭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关键环节,需要正确转变观念,促使我国的诉讼模式设置所追求的目标和价值不仅仅是为了控制犯罪,法律的正当程序和人权的保障更是重要的目标和价值追求。
  二、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原因
  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中,法院的中心地位较易显现,但就刑事公诉而言,法院的中心地位就容易受到质疑,其原因在于我国的刑事公诉有多个阶段,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而这些阶段又均由不同机关行使,三机关依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开展工作,但是,在实践中,三机关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理解出现了很大偏差,在贯彻该原则时,只讲配合,不讲制约,在实践中形成的局面往往是三机关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并形成了一种“分段包干”式的流水作业格局(三者只有具体权限上的分工,而不存在司法权对侦查权、起诉权的严格限制)即一种“流水作业”式的追诉犯罪的模式或者说“倒三角形”式的刑事诉讼模式,而这些都是受长期以来的一种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格局的影响,在这样的格局下,起诉要听公安的、法院审判要听起诉的、公检法三机关是一家,从而导致检察监督软弱无力,法院庭审走了过场,三机关通力协作形成了强大的追诉犯罪的阵容。这样的诉讼制度在刑事犯罪居高不下、社会动乱需要稳定的时期具有一定优势,但是在更加提倡人权保护,在冤假错案时有发生的当代,我们需要反思的是这样的诉讼制度是否有“宁可枉杀而不可漏杀”之嫌?是否符合时代的需要?
  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如果继续坚持以“侦查为中心”、“三机关是一家”的诉讼格局审理案件,我们可以预想到法院还未经过法庭审判就已经形成了预断,“先定后审”、“先入为主”、“庭审流于形式”等问题就显露出来。三机关作为天然强势的一方,被追诉人作为明显弱势的一方,在还未开庭便可以预测到庭审结果的情况下,“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便成为了一纸空文。因此,当下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着其深刻的现实和理论原因。
  三、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一)公安机关如何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这是对公安机关职能的规定,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必须为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活动做好准备,在立案和侦查活动中必须要服从于检察院的引导和监督,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格局”,正视侦查是基础、公诉是主导、监督是保障的侦诉关系,并按照庭审的标准收集、保全、保管证据,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做到程序合法,为审查批捕、提起公诉做好准备。在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时,更要对原来工作疏漏的方面作出总结,积极做好补充侦查工作,为最终的审判打下基础。
  (二)检察机关如何落實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
  在民间流传着一句法谚:“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检察院。”从这句法谚中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的极其重要的作用,公诉职能的行使依赖于侦查职能的行使,而问题的关键在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缺乏监督,检察权对侦查权的监督力度相当薄弱,直接影响了侦查和起诉的质量。
  基于此,目前应当要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工作的引导和监督,提高侦查和起诉的质量。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指导下将我国现有的互相牵制的侦诉模式变为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活动的侦诉模式,调整好两机关的关系,改变两机关侦查活动相脱离的局面,使检察机关从刑事追诉活动开始就参与到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中来,为检察机关自身提起公诉做好准备,同时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指导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尽可能在庭审之前排除非法证据,有效避免冤假错案。
  (三)律师如何发挥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强公诉,弱辩护的现实问题,在法官行使审判权、检察官行使控诉权、律师行使辩护权这样一种控辩审的三角架构下,以审判为中心作为前提,在公诉一方强势,辩护一方弱势的情况下,为了平衡这一三角构架,最直接的处理办法就是赋予辩护一方更多的权利,削弱公诉一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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