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前红:马歇尔大法官的宪法思想及其评说

发布时间:2020-05-23 来源: 美文摘抄 点击:

  

  马歇尔于1795年9月24日出生于弗吉尼亚州边远地区,其父亲曾是华盛顿的同事和好友,经常参与有关美国宪政问题的讨论。年轻时代的马歇尔深受其父亲的影响。多年以后,马歇尔曾自豪地回忆说:我年轻时所获得的有益的东西都归于父亲的细心的照顾。他是我思想上唯一的伙伴,同时又是一位称职的父亲和一位真诚的挚友。

  

  美国独立战争爆发后,马歇尔与其父亲一起参加了大陆军,其军旅生活给他留下了不可磨灭的印象,特别是发现地区的偏见和补给的匮乏常常困扰大陆军的时候。在独立战争中,乔治•华盛顿作为军队总司令常常因军事补给的匮乏而求助于大陆会议,这一事实没有逃脱马歇尔的注意。后代许多历史传记学者都证明是这场战争造就了马歇尔对美国的看法和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的信念。同时,在战争中与汉密尔顿和其他一些州革命领导人的交往以及和来自各殖民地士兵的接触,也大大开阔了马歇尔的视野,坚定了其爱国热情。战争使马歇尔成长为一位实用主义的理想者,他坚信美国将建立一个民主共和国,他也清醒地意识到了毫无限制的州的权力所导致的危险。正如后来他在自述中所说到的:“联合则存,分离则亡,成为每个美国人铭言之时,我亦深受其熏陶,久之成为我身心的一部分,在军营中,我坚信美洲是我的国家,国会是我的政府。”[1]

  

  1870年,马歇尔开始在威廉•玛丽学院跟随乔治•威思学习法律,然后学习各州的思想史和政治史。威思指导马歇尔学习普通法基本原理和先例推理的基本观点,更为重要的是,威思还把马歇尔引入政治哲学中,并指出政治哲学在法律辩论中的地位。18世纪的最后二十年中,马歇尔成为弗吉尼亚律师界一位著名的律师。1787年马歇尔被选为费城制宪会议的代表,他积极支持采用所制定的宪法,并对所提交宪法的第三条关于建立联邦司法系统的优点作了详细的说明。为了平息州权主张者们关于联邦司法系统侵占州司法权的担忧,马歇尔充分阐述了他的想法。他认为一个联邦司法系统,包括一个规定了初始管辖权和上诉管辖权的全国最高法院,将会最有成效地保护美利坚合众国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联邦权利。针对反动派惯用的观点:“若采用联邦宪法,权力必被滥用”,马歇尔进行了有力地反驳。他说:“我们受压迫时,正应设法控制政府。现在在美国,并无个人特殊利益可言,社会利益已与个人利益融合不分,我个人在寻求共同利益时,亦同时在寻求个人利益。”[2]

  

  1797年马歇尔和雷吉•格里以及平克尼一起三人前往法国,进行外交谈判,维护美国在英法冲突中的中立地位,结果表现卓越,不辱使命,深受国内的赞许。1798年马歇尔当选为联邦众议院众议员。1799年,马歇尔又被任命为亚当斯总统的国务卿。1801年亚当斯竞选总统失败,为了保持联邦主义政治思想的影响力,他在卸任前任命马歇尔为联邦首席大法官。

  

  马歇尔在美国最高法院任职长达35年之久。在他主持下,最高法院审判了许多留传后世的案子,写下了许多著名的案例。这些案例既集中体现了马歇尔的宪法思想,又对美国宪法的发展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以下我们将结合有关具体案例来阐述马歇尔的宪法思想。

  

  一、法律与政治的关系

  

  在马歇尔担任联邦大法官期间,最高法院面临着持续不断的政治压力。这里面既有联邦党人与共和党人的激烈党争,也有谢斯起义这个重大政治事件的冲击,还有安德鲁•杰克逊总统和佐治亚州之间关于印地安事务的无休止的争吵。在这一系列冲突中,马歇尔努力寻求最高法院与党派政治的外部压力相分离。马歇尔认为在法律与政治之间,法院应将裁判建立在宪法的基础之上,最高法院应确立其作为宪法性争议的裁判者的地位,而不得干预其他部门所做出的政治性行为。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马歇尔敏锐地洞察了那些激进的联邦党人欲借该案打击以总统为代表的共和党人的意图,鲜明地指出:“根据合众国宪法,总统被授予某些重要的政治权力,在执行的过程中运用他的自由裁量权,并以其政治身份,仅向他的国家和他自己的良心负责……如果部门领导是执法机构的政治或秘密代理,且只执行总统的意志,或仅在执法机构具备宪法或法律自由裁量权的情形下行动,那么再清楚不过,他们的行为只能在政治上得到审查。”[3]

  

  马歇尔关于政治和法律观点的另外一个重要方面反映在他对法治的信念即对宪法的看法上。他认为宪法至上。宪法的至上性来源于美国人民,美国人民是政治和政府权威的最终来源。他怀疑纯粹的民主制和普选制,坚信建立一个平衡的宪政体系对当时的美国是最急需的。在这个体系中,国家一级的立法、行政、司法机构各在其明示和暗示或临时性的权力中保持持续的运作,切实适当地实现既定的宪政目标。他认为宪法性的限制终于防止权力过分集中于一个联邦政府部门造成独裁,以至损害国家和人民。同时,他认识到宪法对州的权力限制在于保护联邦政府权力免于受到地方权力的干扰,不至于使州权与联邦权力相冲突或是州权干涉了诸如州际贸易之类的涉及国家利益的问题。[4]

  

  二、司法审查制度和联邦法院的宪法解释权

  

  司法审查权在美国联邦宪法中找不到任何规定---或者找不到明文规定。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中明确呼吁联邦法院应该拥有此项权力并主张“违宪的任何立法不得生效。”[5]十五年后,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马歇尔运用了与汉密尔顿同样的推理方法,并且得出了与汉密尔顿一致的关于联邦法官的司法审查权这一问题的结论,从而最终确立了司法审查权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的地位。马歇尔推论说:“限制权力的目的是什么?如果这些限制随时可由行使这些权力的人加以自我限制,那么为何还要将这些限制明文规定?”[6]马歇尔回答了他的自我设问:“宪法是至上与首要的法律,不可被通常的手段所改变。”“无疑,所有那些设计成文宪法的人们将它设想为形成民族的基本与首要之法律,因而所有这些政府的理论一定是一项和宪法抵触的立法是无效的。”[7]由于“阐明何为法律是司法部门的职权和责任。那些把规则应用到特殊案件中去的人,必然要阐述与解释那项规则。”同时由于“合众国的司法权力扩展到起因于宪法的所有争议。”[8]因此法院有权解释和运用宪法,应当由联邦法院来裁判联邦法律与美国宪法之间的冲突,并且宣告与宪法相冲突的法律因违宪而无效。联邦法院对宪法的解释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尽管国会、总统或其他政府机构也可以解释宪法,并按照它们对宪法的解释行使职权,但法院的解释必须得到政府所有分支机构的遵守。马歇尔认为联邦法官值得信任的原因在于:法官的终身任职和宣誓效忠宪法将会使他们远离政治诱惑,同时也授给他们公正裁决的职责。

  

  马歇尔认为联邦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另外一个重要功能在于保证联邦司法权的统一,在于避免州权力与联邦的权力发生冲突。在马丁诉亨特一案中,针对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拒绝遵守联邦最高法院关于联邦条约的解释,马歇尔对宪法第三条“起因于”这一需求作了广义的解释,同意联邦法院可以听取一些州的案例。他认为宪法授予了最高法院对于起因于宪法、联邦法律和条约的争议具有至高无上的司法权。[9]他进一步论证说:合众国是一个单一的国家,各州仅是其组成部分,它们在若干目标下是主权者,在其他目标下,却是从属者,一州的宪法和法律,凡与合众国宪法和法律抵触者,皆绝对无效。[10]

  

  三、联邦国家主义思想

  

  马歇尔利用宪法解释大大丰富了美国宪法的商业条款含义,并对培育美国联邦系统内州政府与联邦政府关系的现代理念发挥了重大影响。

  

  马歇尔深刻认识州政府与联邦政府之间关系的重要性,他拒绝在缺乏明确的宪法性条文时,将《权利法案》适用于各州。他认为有益的联邦主义价值观应包括合法、效率和州政府处理内部事务的自治等。出于同样原因,马歇尔不愿听取公民直接提出的对州的诉讼。这一思想后来直接体现为宪法第十一条修正案对于诉州和诉州官员的差异性规定,并因此在很大程度上保持了州政府和联邦政府在联邦体系内的平衡。

  

  马歇尔认为制宪者在设计联邦宪法时,目的是经历未来的年代并且能经受各种人类事务危机的冲击。因此,某些时候最高法院在解释宪法时可以灵活运用宪法的条款而不背离宪法的基本意图。在马歇尔看来,宪法把政府的权力在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作了分配。联邦权力或国家权力作为一种至上性的权力来自于全国人民的一系列明确授权。但那些没有明确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力,应该归属于各州或人民自己。

  

  马歇尔认为建立一个国家统一的经济市场,保护州际贸易的顺利交易,对于维护联邦的生命力至为重要,因此在吉本森诉奥格登(Gibbon v。ogden )案中,马歇尔依据自己的宪法解释观对“州际贸易”这一宪法术语作了扩大解释。他说:“制定我们宪法的开明志士以及采纳它的人民,必须以文字的自然含义来表达他们的设想……所有美国人一致理解,贸易一词包括航运。对贸易---包括航运—的权力,是美国人民采纳其政府的主要目标。”州际之间的贸易扩展到“和国际、州际以及印第安部落”的贸易。同时因为宪法所规定的国会调控贸易的权力属于一种制定规则的权力,它作为一种宪法性权力,和授予国会的其他权力一样,这项权力可行使到最大限度,且除了宪法规定之外,它不承认其他任何限制。[11]基于上述理由马歇尔代表最高法院判决:纽约州无权以州法律禁止那些具有联邦执照的汽船在其州内水道上行使。这些法案因违反联邦宪法而无效。本判决的意义不仅在于打破了纽约州对航运的垄断,更在于开启了运用商业条款,维护联邦权力,适应国内工业和社会经济的变化,从而打破地方主义对商业流通的阻碍的新模式。另一方面,马歇尔和其他法官也认识到了各州对于联邦存在的重要意义,因此在本案中除了对国会调控州际贸易的权力确立了一个参照标准外,马歇尔也承认了州政府可以通过检疫法律、检验需求和其他措施来增进公众的健康和安全,并允许各州通过警察权力条例对商业产生附带影响。这样,马歇尔又明智地维护了各州的宪法独立地位。

  

  此外,马歇尔还系统地提出了联邦权力在处理涉及州际贸易事务时应受到的限制这些限制除了宪法中的州际贸易条款和宪法第十条修正案之外,还应包括在民主程序下对国会的间断性政治监督。他在麦克洛克诉马里兰(McCulloch v.state of Maryland)案中说道:尽管联邦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但在其行动范围之内,它却是至高无上的。这似乎是其性质所导致的必然结果。联邦在是所有人的政府;
它的权力受到所有人的委代;
它代表所有人,并为所有人而行动。[12] 因此所有人有权通过控制措施保证其不被滥用。

  

  在麦克洛克案中马歇尔对宪法中的“必要和适当的条款”再次进行了扩大解释。他说,必要并不意味着绝对的物质需要,也不意味着事物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它至多表明“一件事情对另一件事情是方便、有用或基本的”。[13]依据这样一种理论解释,马歇尔推导出后来学者所指称的联邦默示权力。他说:“我们承认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并且这些限制不能被超越。但我们认为宪法的完好解释应该允许国家立法机构具有选择手段的裁量权,使授予的权力得到实施,从而使立法机构能以最有利于人民的方式,履行分派给它的最高职责。假定目的是合法的,假定它在宪法的范围以内,那么一切手段只要是恰当的,只要是显然合于该目的,只要不受禁止,就都是合宪的。”[14]这一判例扩展联邦国会的权力,给予了联邦政府处理国际事务的广泛的空间和处理国内事务的必需的自由裁量权。增加了美国宪法对未来的适应性。

  

  四、保护私权限制公权

  

  马歇尔认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既是联邦政府的目的所在,也是限制政府权力滥用的必然要求,因此马歇尔积极主张通过司法审查,把宪法方面的限制置于政府的权力之上,以此来保护私人财产权和契约权免受一时的多数民主骚动之影响。他通过对契约条款的广义解释,把契约义务的主要内容扩及到土地特许、公司特许状和地方免税的许诺等方面。他反对法律溯及既往,认为这样会损害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所确立的契约义务。马歇尔的上述观念反映了法官扪对保护财产权和契约神圣的全面关注。

  

  在弗莱彻诉佩克一案中,马歇尔的上述思想得到了全面体现。本案又称亚祖河土地舞弊案。其中原告弗莱彻是一名不知情的第三者,他因购买一块涉嫌不正当交易的土地,而被佐治亚州议会以法案的形式废止。(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他只好起诉土地出售者佩克。最后马歇尔代表最高法院宣布佐治亚州的法案违反联邦宪法的“契约条款”。马歇尔的判决理由是:每一土地令状一经核准,其契约关系便已成立,如果契约无相反约定,双方应该坚决信守。本案属于公共契约,佐治亚州应严格履行契约义务。这是因为联邦宪法已明确规定,无论何州都不得通过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既然联邦宪法是最高性法律,而佐治亚州又是联邦的一部分,所以它当然就有履行契约的义务。马歇尔在最后判决中指出:本院一致意见,认为本案中的产业,在适当的报酬和并无任何警告的情况下,已经转移到购买者手中,佐治亚州不管是依靠我们各种自由制度所共有的一般原则,或者是依照美国宪法的特有规定,不得再通过一项法律,使购买者所购置的土地产权,在宪法和法律上受到侵害,而变成完全无效。

  

  五、简评

  

  马歇尔是一名伟大的法官和政治家,而且是一名令人信服和敬佩的人物。他对美利坚合众共和国的忠诚和对宪法的卓越理解与创造性的运用,既奠定了他在美国宪政史上的不朽地位,也培育了美国宪法能够作为“活的宪法”的良好基因。马歇尔复杂而丰富的人生经历,专门的职业法学学习生涯,是他取得事业成功的重要原因,或许也应成为后世职业法学阶层效法的楷模。尽管马歇尔确立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理由在逻辑上不完全令人信服,他制作的许多判例给后世留下了无穷无尽的争论;
尽管他对奴隶制和印地安人权利保护问题的忽视,构成他法官生涯的败笔,但这种缺憾也许就是个人不能超越历史和阶级局限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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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爱德华•S•科温:《马歇尔和美国宪法》,台湾世界书店1960年版,第27页。转引自:李昌道《美国宪法史稿》,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54页。

  [2] 转引自:李昌道,《美国宪法史稿》,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55页。

  [3] Marbury v.Madsion,u.s.137—180.参见: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上),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页。

  [4] 马歇尔关于法律与政治关系的看法,对后来美国法院的宪法案件审判工作产生了重要影响,以至于到了今天,美国联邦法院已把受理案件“不涉及政治性问题”作为确定其管辖权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所谓“不涉及政治性”,联邦法院已发展了一整套判断性标准,它们通常是:宪法文本是否明确了美国政府其他两部门是此类纠纷的最终裁决者;
解决纠纷的依据是否无法由法院决定;
解决该纠纷是否会让法院作出一个政治决策,而这应当是由政府其他两部门而不是由法院决策的;
法院对该纠纷的解决是否会造成对政府其他两部门明显地不够尊重;
法院是否有必要遵守政府其他两部门已经作出的政治性裁决;
如果法院对该纠纷的裁决与政府其他两部门的裁决不同,是否会使美国政府陷入尴尬的受批评的局面。参见baker v.carr,369 u.s.186(1962)转引自:《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到布什诉戈尔案看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两百年》,载于《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

  [5] 参见作者关于联邦党人的宪法思想的论述,见本书第 页。

  [6] 5U.S.(Cranch)137(1803)

  [7] 转引自: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年版,第43页。

  [8] 同上,第44页。

  [9] 参见:塞谬尔•R•奥肯著,赵富强译:《论大法官马歇尔在美国宪政史上的作用》,载于《东吴法学》2001年特刊。

  [10] 参见:李昌道,《美国宪法史稿》,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60页。

  [11] 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134页。

  [12] 引自:张千帆,《西方宪政法律体系》(上),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页。

  [13] 同上,第121页。

  [14] 同上,第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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