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怎样对待你,战俘 苏联对待德国战俘

发布时间:2020-03-13 来源: 美文摘抄 点击:

      作为一个士兵,被俘是不幸的,但在被俘后如果能切实得到法律所规定的人道待遇,或许是不幸中的万幸。    随着美伊战争的推进,关于战俘待遇的报道吸引了世界的目光。当现代传媒将双方战俘惊恐的眼神、苍白的面容这些真实的画面展现在公众面前时,当美国的海豹突击队队员营救出被伊拉克俘获的重伤女兵林奇时,几乎所有的人都将战争的正义与非正义、合法与不合法暂时抛置脑后,心中充满了对正处于青春年华的军人的同情、怜悯和关怀。
  
  现代“战俘”观念的形成
  
  美国佐治亚州的安德森维尔伫立着世界上惟一的战俘博物馆。这里是美国历史上南北战争期间有名的战俘营,它记录着战俘的辛酸和苦难,控诉着战争的无情和惨烈。一位战俘营的幸存者这样说道:“人生都有经验。我的一生如果有什么经验的话,那就是,我们再也不会去投入战争了,不管是为了什么理由。”的确,身为战俘,他们是最透彻地看到战争本质的人,是战争苦难的最大承受者。当士兵在战场上被迫放下武器的时候,对于他们来说,战斗已经结束,苦难却刚刚开始。他们将要遭受的精神和肉体上的屈辱,是人类战争史上最悲惨的一面。
  追溯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现代意义上的战俘观念并非自古就存在。不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在历史上,战胜者具有对战败者的无限权利。战争俘虏也不具有与战胜者平等的人格。在17~18世纪的西方,随着近代意义上的国家及国家观念的出现,战俘逐渐不再被视为是某个战胜者个人可以支配的财产,转而受君王和国家的权力支配。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条约》第一次确立了现代战俘的观念。
  1785年,普鲁士和美国签订了世界上第一个内容涉及保护战俘的双边条约,规定应给予战俘正当待遇,禁止将战俘囚禁在罪犯的监狱里并禁止使用镣铐,战俘必须监禁在合乎卫生的场所,可以像军队一样地生活、饮食和进行体育运动。19世纪,战俘的待遇应和本国军队的待遇相类似的原则得到了普遍的承认。
  
  关于战俘的《日内瓦公约》包括什么
  
  1862年,瑞士人亨利?杜南(Henry Dunant)基于欧洲列强间战争的惨状,呼吁世人对于战时伤、病员予以关注,并在瑞士及全世界发起了成立红十字组织的运动。在此后的一个多世纪中,战争法规则中的人道主义法逐渐成型。在现代国际法中,将这样一些在日内瓦签订的条约称为“日内瓦条约体系”,它专门规定了给予战争受难者(包括武装部队的伤、病员、战俘和平民等)人道主义待遇和保护的原则规则。另外,组成战争法的另一个法规体系则是在荷兰海牙签订的直接规定战争的法律地位、交战国之间的一般关系、作战方法和手段、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战时关系等的“海牙条约体系”。
  对于战俘的规定集中地出现在日内瓦条约体系中,其中特别重要的是1929年《关于改善战俘命运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之一,也称日内瓦第三公约,另外三个分别是有关保护战地伤病员、保护海上武装部队伤病员及遇船难者、保护平民的公约)及1977年《关于1949年日内瓦公约的第一附加议定书》。《1949年日内瓦第三公约》是1929年公约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也是有关战俘待遇的战争规则的主体。目前,已有近190个国家参加了这一公约,公约所确立的规则已具有相当普遍的约束力,其约束力几乎可以和《联合国宪章》比拟。
  
  战俘应享有哪些待遇
  
  在《1949年日内瓦第三公约》中,有两个基本条款构成了其基础和核心:一,战俘是处于敌国国家权力之下的俘虏,他不能由俘获战俘的个人或军事单位任意处置。对于战俘的任何非法对待,拘留战俘国应在处罚肇事者的同时,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二,战俘在任何情况下都须得到人道待遇。人道待遇,是指战俘享有一切战争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包括人身自由、财产保护、宗教信仰、民事权利、适当的劳动强度、一定的生活和居住条件、免费的医疗待遇、接受国际社会的援助和保护等。
  二战期间,轴心国和同盟国都俘获了大量俘虏,人数突破500万。但落入德国法西斯手中的同盟国俘虏得到的待遇却并不相同。有战俘回忆说,在战俘营里,英、法、捷克等国的士兵可以在各自的餐桌上领到一份食品,而苏联的士兵只能收拾他们的残杯冷炙,许多人在饥饿中死去。在战后成立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上,一些德国军官对以上行为辩护说,苏联不是1929年日内瓦公约的缔约国。纽伦堡军事法庭驳斥了这一狡辩,判决:“那种企图以苏联不是1929年日内瓦公约签字国这一事实来为其对苏联战俘犯下的罪行作辩护的理由是没有价值的。”1954年11月30日,日本与13个同盟国达成了一个赔偿450万英镑的协定,以抵偿日本自1942年至1945年间对这些国家战俘的虐待。《1949年日内瓦第三公约》的规定总结了一战和二战期间的经验教训,弥补了1929年日内瓦公约的不足,并明确声明,战俘待遇规则不仅适用于缔约国,也可适用于非缔约国,不仅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也适用于国内武装冲突,任何国家或任何武装力量都必须严格遵守。
  
  哪些人可以成为战俘
  
  战俘身份的确定一直是国际规则和国际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根据日内瓦公约的规定,所有“落入敌方权力之下”的战斗员都应被视为战俘,不论这些战斗员是被迫放下武器还是自愿投降。而对什么是战斗员,公约规定得相当详细。
  值得一提的是,各交战国的医务人员、牧师、红十字会成员不得被视为战俘,这些人员是受到战争法规保护的特殊人员。他们一旦落入敌人之手,按照日内瓦公约的规定,要么留用他们继续救死扶伤或抚慰心灵,要么立即将他们送回他们所属的交战国。
  被俘的间谍是不属于《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战俘之列的,海牙公约体系确认间谍行为本身不构成对国际法的违反,但间谍一旦被俘,则要受到俘获国的审讯和刑事处罚,严重的还会被判处极刑。
  但是另外一群战斗在敌人后方的人却与间谍不同,他们是执行先遣和特殊任务的突击队员和侦察兵。他们公开持有武器,享受武装部队人员的一切权利。《日内瓦公约》规定,他们被俘后应具有战俘的资格。
  战俘所享受的正当待遇是战争期间人道主义关怀的一部分。战俘的俘获或拘留不应被视为所谓胜利的象征和政治交易的筹码,而只是防止他们继续作战的手段。无论战争的性质和结果如何,冲突各方都应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给予战俘应有的人道待遇。作为一个士兵,被俘是不幸的,但在被俘后如果能切实得到法律所规定的人道待遇,或许是不幸中的万幸。▲
  
  阅读背景
  
   战俘包括以下几类:
   1.正规武装部队成员、民兵、志愿部队人员:2.有组织的抵抗运动成员(有组织是指他们带有识别标志、有指挥者、公开携带武器、遵守战争规则):3.伴随着武装部队而非战斗员的人,如军用飞机上的文职工作人员如服务员等、商船队的船员、战地记者、供应商、劳工等,但这些人须获得随军的准许或许可证:4.未占领地的平民,当敌人迫近时来不及组织就自动拿起武器抵抗者……。
  
  《威斯特伐利亚条约》规定了无条件释放战俘、不索取赎金、不加于奴隶地位的条款。战俘应予正当待遇的观念得到了确立:
   战争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战士拿起武器参与战斗是他们的责任,不构成犯罪:战俘的拘禁、扣留不应被视做是对他们个人的惩罚,而只是防止他们继续作战的手段:对战斗人员本人只有在他们仍然处于武装状态时才有权予以杀伤,一旦他们放下武器或失去作战能力,便不再是敌方的战争工具,而是应该享受到人道待遇的普通人,战俘应明显有别于罪犯。
  
  《1949年日内瓦第三公约》的有关规定:
  第12条 战俘系在敌国国家手中,而非在俘获彼等之个人或军事单位手中。不论个人之责任如何,拘留国对之应负责任。
  第13条 战俘在任何时候须受人道待遇。拘留国任何不法行为或不法行为可致其看管中之战俘死亡或严重危害者须予禁止,并当视为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尤其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战俘亦在任何时候受到保护,尤其免致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对战俘之报复措施应予禁止。
  第14条 战俘在一切情况下应享受人身及荣誉之尊重。对于妇女之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并在一切情形下彼等应享受与男子同等之待遇。战俘应保有被俘时所享受之全部民事能力。
  第15条 拘留战俘之国家应免费维持战俘生活及给予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疗照顾。
  第16条 拘留国对于所有战俘,除因本公约关于其等级及性别之规定以及因健康状况、年龄或职业资格得予以特殊待遇外,应同等对待之,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政治意见或根据类似标准之任何其他区别而歧视。
  第49条 拘留国得斟酌战俘之年龄、性别、等级及体力,并特别以保持战俘之身心健康为目的,而利用体力合乎战俘之劳动。
  第82条 战俘应受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规则、命令之拘束。拘留国对于战俘任何违反此项法律、规则及命令之行为,得采取司法及纪律上之措施。但不许有与本章之规定相反之程序或处罚。
  第91条 完成逃脱之战俘而又重被俘获者,不得为其前次之逃脱受任何处罚。
  第92条 战俘企图逃脱而未完成时,对于该行为应只受纪律的处罚。
  第118条 实际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予释放并遣返,不得延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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