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知识产权制度的竞争情报研究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10 来源: 美文摘抄 点击:
[摘要]从竞争情报的内涵、特征及涉及内容入手剖析竞争情报在知识产权制度下的适用性,从专利、商标、版权及商业秘密4个角度就如何在知识产权制度下对竞争情报进行合理保护及规避进行简单阐述,明晰竞争情报的法律属性及其在具体实践中所应注意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希望借此提升对竞争情报的司法保护,进一步提升企业竞争力。
[关键词]竞争情报 知识产权制度 反竞争情报 法律适用
[分类号]G350
1.引言
竞争情报作为当下情报界的一个热点领域,被国内外众多学者所关注,且由于其自身所具备的实践性与竞争性,使其从一初始就得到了企业界的青睐。与众多竞争情报的社会实践相较而言,竞争情报理论研究是滞后的。尽管竞争情报概念的提出是基于反20世纪80年代企业界猖獗的商业窃密行为浪潮,但是针对其行为的法律研究仍十分缺乏。目前,我国尚没有一套明确的专门法律对其进行有效的控制。因此,本文基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对竞争情报的法律属性及司法保护进行探讨,以期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对竞争情报活动及成果进行有力且合理的保护。笔者相信,提升对竞争情报的司法保护,将很大程度上有利于企业提高自身竞争力。
2.竞争情报与知识产权制度的适用
竞争情报与知识产权保护的适用是指竞争情报在其定义、特征和内容等方面是否适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追本溯源,只有明晰知识产权制度对竞争情报的法律适用,才能有效应用知识产权制度对竞争情报进行合理、有效的司法保护。
2.1对竞争情报定义的理解决定其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适用性
针对竞争情报的定义,国内外学者对其的理解普遍持有三种观点:①产品论,即认为竞争情报是一种特定的情报或信息,是一个组织或机构乃至国家为了在市场上赢得竞争优势而经过综合分析与加工处理所产生的信息产品;②行为论,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竞争情报是一种情报研究活动或情报研究过程,属于信息行为;③产品论和行为论的综合,既认为竞争情报是一种产品,同时也认为其可以指代情报研究过程。从上述列举可以看出,竞争情报的内涵是丰富的,它包括了为了赢得市场竞争优势而进行加工所得的信息产品的静态属性和包括对竞争对手、竞争环境、竞争策略的信息分析活动的动态过程属性。而正是这两种不同的属性,决定了其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适用性。
在知识产权制度下,信息是否具有财产性是信息能否受到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根本问题,也是能否构成信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础。在包括我国司法体系在内的大陆法系中,对财产的概念理解也有三种解释:①指有货币价值的有体物;②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权利等无形财产,是物和权利的总和;③包括资产,也包括负债。因此不能单纯地从财产的定义上判定信息是否具有财产的性质,而是根据财产的构成标准来对信息所具有属性进行判断。在陈传夫所著的《信息资源知识产权制度研究》一书中,他认为由于信息具有可控性、有用性、稀缺性以及权力化这4个特征,所以构成了信息成为财产的基本条件。除此之外,美国社会学家托夫勒也在《预测与前提》一书中预言到:随着信息革命的到来,主要财产已经变成了信息。因此知识产权制度能否对竞争情报进行适用,首先要看竞争情报的存在形式。如果竞争情报作为一种信息产品,即体现竞争情报的静态属性,则可以根据其信息形式的特性赋予其财产的性质从而受到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但如果竞争情报作为一种竞争行为,即表现为其动态属性,则知识产权制度不能单就一个未产生结果的行为,在无法考虑后果及其社会影响的情况下进行是否给予保护的判定。
因此,只有当竞争情报以信息产品的形态出现时,才属于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范围。并且这个判定也是在信息作为一种无形且归属明确的财产而定义的前提下产生的。
2.2竞争情报的特征影响其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适用性
关于竞争情报的特性,在理论界已经有了一些有益的探讨,尽管目前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但仍有一些基本的认同,如竞争情报所具有的竞争性、对抗性、时效性、商业性、决策性等特性。而本文着重从法律角度对竞争情报的特征进行分析,以判定其是否符合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要求。
2.2.1竞争情报的排他性与竞争性 Eian Mackaay在其Economic,Incentives,In Markets For Information andInnovation一文中提到,每一种有经济价值的物品都可以以其是否排他、是否有竞争性被分为两类。就物的排他性而言,物的生产者是通过排除其他人而享有物之利益,他人除非支付一定对价,否则不得享有物之利益。物有竞争性是指,物为一人所用而禁止或对抗他人的使用……私产品都是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的物。从这个定义上可以肯定的是,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的物是具有所属权性质的物,即它在法律上具有物权。因此,竞争情报作为一种特殊的针对竞争对手、竞争环境所收集并分析的具有明确归属权的私有信息产品,在法律上也被赋予了物权。因此通过上文可以清楚的得知,竞争情报是否具有物权,即是否能够作为财产存在是竞争情报能否得到知识产权制度合理保护的基础。而正是由于竞争情报自身的排他性和法律上进而赋予其物权属性,使其具备了作为财产的内在属性和经济诉求。因此,从竞争情报的排他性和竞争性可以进一步认定竞争情报自身作为一种私有财产能够受到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
2.2.2竞争情报的营利性和价值性 竞争情报是对竞争对手及竞争环境进行特定的信息收集、分析从而产生具有竞争价值的特定信息产品。因此,竞争情报从产生起就具备了明确的目的性,即为实施组织扶取经济上的竞争优势,从而提高组织竞争能力,推动组织发展。王志荣在对竞争情报的营利性、价值性分析上认为竞争情报的对抗性和营利性是结合在一起的,竞争情报对抗性是为在市场竞争的营利性服务的,是为了能够赢得竞争优势,对获取更大的市场份额是有商业价值的。因此,竞争情报的营利性、价值性是针对竞争对手的,对竞争者来说是客观存在的,具有了一定的现实及潜在经济价值。
在法律意义上,对于财产的构成标准中的“有用性”衡量标准认为,财产的使用价值不仅体现在自身固有的属性和直接用途上,而且体现在它可以间接地为人们带来一定的经济的或其他的利益,或者避免利益的损失。因此结合法律意义与竞争情报的自身特征,可以认定竞争情报的静态属性符合财产的衡量标准,即作为信息产品存在的竞争情报具有财产性,可以利用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合理判定。
2.3竞争情报内容与知识产权制度范围的适用性
竞争情报内容与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范围是密切相关的,这取决于竞争情报和知识产权所属领域的高度重叠。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在定义上即表达为知识产权制度是智力成果所有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依法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独占权,并受到保护的法律制度。没 有权利人的许可,任何人都不得擅自使用其智力成果。在高富平的《信息财产――数字内容产业的法律基础》一书中,当论及知识产权与信息的关系时也提出:知识产权制度是保护智力劳动成果和企业经营成果的制度,而这两种成果大多数可以通过信息表达和传递,因此,知识产权制度与信息密切相关。从而本文得出,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范围是以智力为基础、以信息形式存在的特殊产品。另一方面,尽管竞争情报由于自身研究视角上的差异所产生的动态、静态两种不同属性,但都与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内容相关联。当其作为动态属性,即以一种针对竞争对手、竞争环境、竞争策略的信息分析行为存在时,其收集与分析的内容均是与智力成果息息相关且通过信息的形式进行表达的特殊产品,包括竞争对手的专利竞争情报、商标竞争情报以及商业秘密竞争情报。而当其作为静态属性,即作为对竞争对手、竞争环境深度分析的带有明显智力成果存在的信息产品时,其由于具有法定意义上的财产性以及实体所表现出的信息产品特性,完全符合知识产权制度所保护的范围。因此本文认为知识产权制度对竞争情报的适用性较高。企业在竞争情报活动上应该充分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对其进行合理、有效的保护。
3.竞争情报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
知识产权法是指为调整因知识产品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通常认为,传统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和商业秘密保护法,用以保护人类付出脑力和体力劳动的智慧结晶,即信息。但是根据对信息的归类和分析,除商业秘密外知识产权法本身并不保护信息,而是能够保护信息背后的财产权益。
3.1专利竞争情报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
专利竞争情报是企业在进行竞争情报活动中信息搜集的一个主要方面。由于专利制度在对新技术创新上具有很大程度的垄断性和独占性,从而加强了各个企业对专利信息的重视程度。对专利信息的收集一方面可以获知竞争对手当下的竞争策略,另一方面也可以借以改进自身技术从而提高生产力。胡安朋在其《论企业知识产权竞争情报的竞争焦点和竞争情报活动》一文中着重讨论了如何在企业中具体开展专利竞争情报活动。其认为通过对专利文献中法律数据的监视和分析,对竞争对手尚未授权的公开专利的监视和分析,对竞争对手已授权的专利文献的分析利用,对竞争对手拥有的全部专利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对本行业的专利状况进行定期的统计分析以及密切监视竞争对手的专利申请动向,此6种途径可以使企业在专利竞争情报活动中对竞争对手及竞争环境有一宏观的掌控,从而制定符合自身权益的专利策略。相对于竞争的反竞争情报,则需要对专利信息予以合理的保护。我国专利法明确说明专利的申请要以专利权人充分公开其发明技术内容为前提条件之一,才能换取政府给予的有一定时间、地域和技术特征内容所限定的专利权。也就是说,一个企业申请专利,无论是授权与否,其技术内容都已经通过专利局出版的专利公报或专利说明书向世人公开。因此一旦对所持有技术进行了专利申请,那么无论对于专利权人还是对于竞争对手都很容易通过此公开渠道保护或者“窃取”竞争情报。
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保护通过后即拥有政府给予的专利产品或技术的独享制造权、使用权、销售权和进口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这些权利。这就是说,一个企业公开的专利技术信息,其竞争对手不能随意使用。但是,不能随意使用并非绝对不能使用,并且在申请专利中专利权人将冒有一定的风险:①如果专利不能申请成功,其已将私有研究技术进行公开,无形地使得私有技术变成共有技术,且不受到法律保护;②虽然专利申请成功,但是通过对专利的公开说明,竞争对手找到了可替代该项专利技术的其他科研技术,并通过替代技术的使用获得了相同或类似的成果,这种替代技术的产生使得专利权人在专利的获利程度方面大大降低;③通过专利的公开,使得竞争对手获悉了自身的研究方向,专利权人通过专利的公开而使得自身在市场上的竞争优势由主动变为被动;④专利权的授予并非在一个国家内享有后便可在世界上通用,而是必须在除了专利申请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同时申请,以保证其对该项技术的绝对专有权。
3.2商标竞争情报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
商标是现代经济的产物,也是一个企业内在形象的外在实现。因而对商标的竞争情报可以上升到对一个企业形象的维护。
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商标法的核心问题是商标权,商标权的核心内容则是商标专用权。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商标的注册制度。该制度规定,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只有商标注册人才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商标注册制度中,我国实行的是先申请原则,即谁先提出申请,给谁注册的原则。商标专用权具有知识产权的一般特性,包括专有性(独占性)、时间性和地域性。因此,如何合理保护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注册地区、注册商品类别范围合理使用以及已注册的有效商标不被人盗用等信息是企业商标竞争情报的竞争焦点。
目前在商标竞争情报环境下,主要集中于:
?商标抢注。商标抢注是指商标抢注人通过时间上的优势迫使原商标的所有者失去在某国或某地区或其他不同类别商品范围注册商标的资格,以此获得经济利益的竞争行为。目前在立法上,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列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也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但是两法在针对商标抢注行为时,由于其评判标准模糊,且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所以并没有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
?网址域名抢注。网址域名抢注是针对于互联网环境下的商标抢注的一个延伸。其法律受控范围相对于商标而言更小,法律控制力相对空白。
?假冒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又分为伪造商标和商标反向假冒。商标反向假冒是指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反向假冒的行为其表现形式虽然与传统的假冒行为不同,但在行为性质上并无实质差别,同样损害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影响了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欺骗了消费者,造成商品流通秩序的混乱。但是目前在法律认定中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侵权还存在一定分歧,源于对商标专用权内容认识上的差异。赞成者认为商标专用权应理解为包括自己专用、禁止他人使用及禁止他人撤换等多项权利的集合体,然而另一方则认为商标专用权不应包含禁止他人撤换的权利在内。
3.3版权竞争情报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 版权又称为著作权,传统的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相关主体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它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总称。是一种无体财产权,是基于人类指挥所产生的权利,故其属于智慧财产权,是知识产权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区分,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以及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等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等财产权。
相较于传统的版权问题,近年来随着网络的普及,基于数字化的版权保护问题也随之成为竞争情报活动在版权知识产权制度领域的重点讨论议题。
而数据库作为竞争情报活动中信息的主要来源被广泛使用,目前我国约有1000多个数据库,大致分为:公司、厂商及产品数据库,市场产品信息数据库,行业信息数据库,金融数据库,市场贸易数据库,宏观经济数据库,科技成果及技术数据库,经济预测数据库,政策法规数据库,专利商标及标准数据库等。在这些类型的数据库中有些是公开获取的数据库,而有些则作为企业或组织内部授权的数据库。本文根据数据库对其信息的组织形式,遵从TRIPS协议中第10条第2款的关于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是机器可读形式或其他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内容经选编或整理而成的智力创造,均应予以版权保护的规定,认为在进行竞争情报活动中,无论是对公开数据库中信息进行访问还是对内部数据库信息进行采集,都应在知识产权制度的规范内予以进行。除此之外,在反竞争情报活动中,采取有效措施对自身知识产品进行版权的保护,将有效地遏制竞争对手盗用自有知识成果,并通过抢占时间优势在公众认知上造成欺骗性,从而谋求利益。
3.4商业秘密竞争情报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
企业的商业秘密业已成为参与市场竞争者在激烈商战中保持其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并在竞争情报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首次对商业秘密进行了法律上的界定,并将其归入知识产权制度中。我围在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熟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使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包括了从专有技术、技术秘密、行业秘密和非公开的企业内部经营信息。
但是针对商业秘密中所包含的技术信息秘密和经营信息秘密,其中经营信息秘密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且能够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有可能因其不具备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失去受到专利保护的权利。因此,商业秘密竞争情报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主要探讨的是如何选择合适的专门法对商业秘密竞争情报进行合理的司法保护。
在知识产权制度中,针对单一具体的创新技术,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具有排他性的。即企业对于需要保护的个体技术只能在专利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中选择其一,两者不能同时共存。所以企业在对商业秘密竞争情报申请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时需要根据专利申请和保护的难易程度,不同保护措施下的保护成本以及要申请保护的技术的知识产权适用程度上进行合理的判断。对于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则采用商业秘密保护;对于技术本身创新程度较低,易寻找替代技术或技术自身对市场影响较小的技术采用商业秘密保护;对于创新程度高但经公开后容易被独立开发或预计开发创造后经济寿命短的技术采用商业秘密保护。其他技术则最好采用保护程度较高、司法机制较完善的专利保护。
商业秘密竞争情报往往不单指某一单一技术,多数采取的是多项创新技术的组合。对于这种组合技术,在申请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时,可以充分利用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协同性,即通过在一组相互关联的技术中,选择适当的技术部分进行专利保护,而其他更核心部分则采取商业秘密保护。这样的搭配使用不同的专门法,有利于企业灵活应对竞争对手方面发起的竞争情报。杨风云在《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一文中提及的胶木垫块和密封瓶类开口的电磁感应复合铝箔垫片申请技术保护案例,就是根据自身的技术要求以及保护级别分别对核心技术及关联技术采取了区别保护从而达到商业秘密保护的成功典型。但是目前学术界也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仅仅通过法律途径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是一种被动措施。秦铁辉等在《企业竞争中的商业秘密保护》一文中认为通过法律途径保护商业秘密,首先要证明商业秘密的存在这一点就比较困难,尤其目前各种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善,企望完全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是不现实的。因此,企业自己采取多种有效措施,防患于未然,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积极有效方法。
4.结语
在竞争情报活动中充分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对自身进行合理的保护,是企业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因此,如何对竞争情报自身的知识产权属性进行充分了解并加以应用,以及不断根据实践来丰富充实知识产权制度的司法保护将是近一段时间内企业界与情报界需要共同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只有在自我保护和对外进攻的竞争中,遵守相应的游戏规则,按法律行事,企业才能更好地利用竞争情报提升自身的竞争力,保护自身知识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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