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执行检察向办案模式转变的信息化建设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9-08-13 来源: 美文摘抄 点击:
摘 要:在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背景下,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正在经历由办事模式向办案模式转变的司法责任制改革,过程中暴露出了信息化建设与向办案模式转变的不协调之处,本文认为不当的信息化建设对向办案模式转变起到阻碍作用和不利影响,建议以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为目标,使信息化建设满足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向办案模式转变的要求。
关键词:信息化 刑事执行检察 向办案模式转变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一)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发展趋势
2013年底正式上线运行的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以下简称“系统”) 标志着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向司法办案领域纵深发展的全面迈进。至2016年底,执检业务子系统正式上线,标志着各主要业务领域全部纳入系统办案流程。而在此前,信息化建设已有探索,单在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中,就有在派驻检察、社区矫正执行检察、财产刑执行检察等多类不同的信息化应用与平台。
但近些年的发展趋势表明,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最强之拳是落在了业务层面,并正强有力地推动业务层面的信息化建设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整合,这是法律监督职责出实效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責任制改革的有力保障,还是控制司法办案质量的有效手段。检察机关业务层面信息化建设的不断纵深将是未来长期统领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重要主题。
(二)刑事执行检察转变工作模式的历史使命
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司法办案是法律监督的重要工作。然而过去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却少有名副其实的案件。
表面上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案件少似属正常。以最具有案件典型特征的公诉案件为例,只有罪犯再犯罪的案件才归口到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导致数量少;并且其犯罪涉及到的罪名也被局限于故意伤害等少数暴力犯罪,导致种类少。审查逮捕案件则更为罕见。
但其实这是一种误解。法律监督机关不等于简单的公诉机关,检察机关所办案件不局限于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的控告举报申诉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各类刑罚执行或变更执行的审查案件等也是名副其实的案件。之所以往往忽略这些案件,盖因长期以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事模式的法律监督履职方式。这造成三个严重弊端:一是无案件概念,工作安排随意,缺少主动调查意识,法律监督形式化;二是行政审批的办事流程不能明确体现责任主体、责任范围和责任分配,在程序上欠缺对法律监督行为的监督;三是唯结果论,监督过程没有做到全程留痕,巨大工作量得不到记载,不容易纠错倒查,却容易慵懒卸责。
以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某类审查案件为例,检察官可能会遇到很多刑罚执行个例,其中有些可能存在相关办案机关或人员违法违规的情况,在办事模式下只有当确认违法违规属实之后才会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检察文书,若未查证属实则往往不留办理痕迹。然而不管是否查证属实,都必然要有调查审查的过程,而这个过程往往被遗忘。再以派驻检察过程中登记检察日志等各类志帐表为例,在办事模式下只是单纯登记内容,体现不出检察人员的审查意见。而在办案模式下,对每一个违法违规线索的调查都是一个具体的案件,都会按照办案规范全程留痕,留痕既是出于案件质量和办案责任的考虑,也能最有效地证明原本被遗忘的工作量。类似地,在办案模式下将登记式的志帐表增加检察意见并规范审批流程,从而体现了检察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和自身价值。[1]
在司法责任制改革大背景下,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由办事模式向办案模式转变,已经从个别改革推动者的呼声被证明为是不可阻挡的历史使命。
(三)两大背景相结合的现实意义
如果说刑事执行检察是一块难啃的硬骨头的话,那么大数据就是一把无比锋利的剔骨刀。国内已有将大数据与刑事执行检察相结合的成功实践。[2]大数据是利刃,锻造利刃的火炉则是广泛覆盖的信息化建设,其对于助力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由办事模式向办案模式转变,具有深远意义。
其一,在调查取证方面,案件信息自动关联,并共享给不同诉讼阶段、职权的承办人,有助于信息快速定位,提高获取信息效率,保障信息准确性,使违法违规人员或行为暴露于大数据之下,无处遁形。
其二,在流程监控与质量评查方面,同步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对风险或错误及时预警和提示,程序严格、透明,防范失职渎职甚至司法腐败。
其三,在落实司法责任制方面,凭借技术手段实现司法办案全程留痕,使检察官对承办案件终身负责有了可靠记录,纳入公开范围的司法文书直接接受公众监督,倒逼司法办案规范化建设。
其四,在部门工作内容方面,降低日常检察工作获得基础数据的难度,快速发现案件线索,节省人力资源,集中力量办案,进一步推进向办案模式转变的纵深发展。
二、转变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原因
(一)信息化建设仍然显著碎片化
信息化建设的碎片化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针对各类不同工作设计的信息化应用与平台多而杂。以北京市为例,在派驻检察方面,派驻检察室需要定期同步检察内网与公安内网上的监所业务管理系统数据,并同步系统中的交付执行数据;在社区矫正检察方面,仍需根据收到的实体文书维护基础数据,同时定期和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核对数据;等等。
二是各个不同信息化应用与平台以割裂状态运行。统计子系统中各类报表与系统中案件类别的映射关系并不清晰,致使在核对数据时,业务部门与案管部门基于对统计项的不同理解和不同计算方式,自说自话,有损统计数据的严肃性。而至于监所业务管理系统等其他信息化应用与平台,因未能纳入系统架构,至今仍承担着重要的日常检察工作任务,既是检察过程的记载,又是多项基础数据的重要来源。
三是信息化建设碎片化增添大量非必要工作。具有相同含义的统计项,在不同信息化应用与平台中,因数据来源不同、更新周期不同、数据共享受限等多重因素,统计结果也面临尴尬:有时A系统中有X数据,却不能直接共享至B系统,需要逐案逐人逐项手工填录;有时A系统和B系统中均有X数据,却不同,需要逐案逐人倒查核对并修改,甚至有时A系统不同统计表格中的X数据都不同,致使办案人员不得不对相关的全部数据进行审核;还有时因为系统设计的限制,办案人员不能修改系统中错误数据,只能线下登记备查,导致错误数据后续的流转均不真实或有所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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