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法“终身监禁”之适用

发布时间:2018-06-26 来源: 历史回眸 点击:


  摘要 2015年8月29日通过并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第九次修订中首次提到的“终身监禁”,于2016年lO月9日在河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适用,即原正部级高官白某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终身监禁新规的出台本身就引发争议,而作为适用终身监禁的第一案更加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文将从具体案件出发,深入分析“终身监禁”之适用,从而进一步探究“终身监禁”这一新规的立法本意和适用规则。
  关键词 终身监禁 适用规则 立法本意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395
  一、终身监禁第一案案情
  河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白某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法院最终认定的事实是从2000年起至2013年,被告人白某某先后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相关便利条件,为他人在房地产开发、职务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其妻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亿余元;另外,被告人巨额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的收入,差额特别巨大,不能说明其来源。
  二、案件判决
  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了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一是构成受贿罪,二是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
  首先,法院判决中明确被告人应当判处死刑。理由分别是一是被告人的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二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三是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四是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其次,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理由是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从宽情节,具体内容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罪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且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
  最终,法院对被告人白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三、案件分析
  从本案公布的资料分析,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笔者仅从量刑角度进行分析,进而深入分析终身监禁在本案的适用。
  依据行为时(2000年至2013年)的刑法(下称旧法)规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依据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后的刑法(下称新法)规定可不立即执行。具体理由如下:
  1.依据旧法规定,明确了受贿犯罪在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而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死刑。被告人2亿余元的受贿犯罪数额应该说是近年来罕见的,其达到了特别严重的程度,如果依据旧法,无论从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笔者认为法院对于被告人的量刑无疑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2.按照新法的规定,被告人应当被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即“刀下留人”。首先是从立法技术上在刑法条文中去掉了具体数额的规定,而是以原则性的规定代替,然后再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即处死刑的具体情形是要求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刀下留人”的具体理由如下:一是因为2016年4月18日开始施行的《贪污贿赂解释》中明确了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与旧法同档追诉标准相比数额提高了,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是指达到三百万元以上,而旧法掌握的标准是在十万元以上;二是新刑法和上述《贪污贿赂解释》增加了新的内容,即同时明确规定了从轻从宽的情形,并明确了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从宽情形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一是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提高了追诉数额,二是立法明确了从轻从宽情节,再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到案后的良好表现,因而,法院的判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据新刑法和新的司法解释最终认定了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显然,新法是更有利于被告人的,在法律适用上应选择适用新法;被告人白某某可不立即执行,但“死罪可免,活罪难逃”,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考虑被告人的情节,应当选择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同时适用新法中的新规,即终身监禁这一新的刑罚执行制度。
  1.终身监禁是作为一项刑罚执行方式出现的。“同时决定……终身监禁……”,新法中提及适用终身监禁时的措辞是“决定”而不是“判处”,这从立法技术上表明了终身监禁在中国立法中首次被采用不是以刑种出现的,而是以—种刑罚执行的方式出现的。终身监禁是从国外立法中引入的制度,但我国立法机构结合我国的立法实际,并且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对其进行了改良,其出现在法律中不是作为刑罚种类出现,而是作为无期徒刑的下属概念出现的,是辅助无期徒刑执行的一种制度或者方式,即可以将其理解为监禁执行无期徒刑,不得减刑、假释。实际中,无其日徒刑作为一种威慑力仅次于死刑的刑种并没有真正发挥它的作用,被判处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往往通过减刑、假释等方式使得实际服刑的期限并沒有很长,因而造成了实质上在死刑与有期徒刑之间的无期徒刑是缺位的,因而表现出的刑罚体系是断裂的。学者认为,只有通过对其进行适当的改良,才能够使其恢复其本该就具有的威慑力。这种针对实际问题的改良改变了无期徒刑被架空的状态,使死刑、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等刑罚体系真正构建起来,衔接起来,完善了我国的刑罚体系。
  从更深层次进行分析,立法机构严格控制了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即仅适用于贪污贿赂类犯罪,这明确体现了我国严厉打击贪污腐败行为的治国方针;同时也是考虑到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为下一步做好决策进行铺垫。
  2.关于终身监禁是否能够溯及既往是存在争论的。大致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认为不能。理由是“终身监禁”实质上是提高了原有刑罚处罚的严厉程度,即新的规定较重,而旧的规定较轻;第二种观点是认为应该能够溯及既往,具体理由是《修正案(九)》中关于受贿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从总体上评价更有利于被告人,一是提高了判处死刑的标准,二是明确规定了从宽情节,即新的规定较原来的规定轻;第三种观点是认为应区分情况,终身监禁的立法本意是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此观点认为依照原刑法规定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依新规定可对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同时适用终身监禁的情况,可适用新的规定,而对于原刑法规定本应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则不应该适用终身监禁的规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法律上的依据的。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时间效力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根据修正前刑法对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但根据修正后的刑法判决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相关规定,即对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同时适用终身监禁,且不得减刑、假释。文章前述的《贪污贿赂解释》第四条也进一步强调了终身监禁这一规定的出台首先是出于慎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考虑,同时考虑罪行相当的原则,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变相减少刑期或不执行刑罚的问题。“终身监禁”作为一种新的刑罚执行规定,是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反腐败的制度规定。无论是分析立法者的本意还是分析司法解释中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掌握,慎重适用。
  终身监禁第一案是具有标杆效应的,此案之后又有适用终身监禁的案件出现,来自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将更加有利于我们对此项制度的理解,也更加有利于我们在今后的实践中正确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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