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进步与完善建议
发布时间:2018-06-26 来源: 历史回眸 点击: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加强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说“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监督的范围、监督的方式以及监督的手段上,都大大地往前迈了一步。”但是笔者认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仍有待完善的地方,民行检察工作仍面临一些问题。
一、检察建议正式成为法定监督方式,但效力规定缺乏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将检察建议确定为检察监督的一种新方式,无疑是立法的巨大进步。但遗憾的是,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采纳《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条对检察建议的效力性规定。如果这个重要问题不上升为法律条文,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后,法院很可能对检察建议不理不睬,如“泥牛入海”,进而使已经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化为乌有。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参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效力的规定增加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接受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二、调解书成为法定监督对象,但限定条件严格
长期以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进行检察监督,而对当事人有异议的民事调解书无法监督。事实上,由于法院系统对调解结案的高度推崇,各地法院调解结案率大大超过了实际裁判率。以2011年为例,当年全国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调解撤诉率高达65.29%。由于检察机关不能监督调解,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大大缩小,抗诉案件比例一直偏低,实践中存在的“强迫调解、诱导调解”等现象只能依赖各地检法两家关系的密切程度酌情处理。另外,由于经济大环境的影响,这几年民间借贷纠纷井喷式增长,如影随形的虚假诉讼案件也频频爆发。许多虚假诉讼当事人虚构债务、起诉后快速达成调解协议换取法院调解书以抽逃资产,逃避债务。这种侵害合法债权、扰乱司法秩序、藐视司法权威的行为引起社会强烈愤慨,但是即便受害人申诉至检察院,检察院对这种调解行为也无能为力。
为了满足群众的司法需要,打击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各地检察院进行了不懈努力。《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调解书如果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院可以抗诉。文件下发后,在检察系统内部引起质疑,因为实践中绝大多数虚假诉讼的调解书一般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会损害第三方合法债权的实现。按这个限定条件,检察院对许多调解书仍然无权抗诉。相反,如果没有这个限定条件,检察院一旦通过调查或司法鉴定发现双方虚假诉讼,就可以直接抗诉以再审改判,同时还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加大对此类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如此愈演愈烈的虚假诉讼才可能得到有效的遏制。遗憾的是,新民事訴讼法对此问题依然没有实质性的改进,将检察机关可以抗诉的调解书仍限定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这两种类型。对此,笔者建议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中“……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修改完善为“……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三、民行办案期限法定化,但仍隐藏漏洞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办案期限法定化本是好事,但该规定本身仍隐藏了漏洞,主要问题是三个月的期限应当怎样分配?
实践操作中检察院办理民行抗诉案件的实际分工是这样的:
(1)如果当事人对一审生效裁判不服而申诉到基层检察院民行科,基层检察院受理、立案、审查后提请市检察院抗诉。市检察院民行处收到之后还得需要一定的时间审查,最后要么终止审查,要么向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如果当事人对二审生效裁判不服而申诉到基层检察院,基层检察院经审查如果认为此案确有错误的便寄往市检察院,市检察院经审查立案之后又寄回基层检察院办理。基层检察院再次审查之后,写出建议提请抗诉的审查报告,又寄往市检察院,市检察院经审查如果认为此案确实有误,则写出提请抗诉报告书,寄往省检察院,省检察院经审查之后认为有理由的才正式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因此,笔者建议在《民行办案规则》中按照三个月的总期限合理分配各级检察院的办案时间。
四、检察机关阅卷权规定缺失,给工作带来障碍
2011年民事诉讼法草案第4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查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阅卷权。其实,检察机关调阅民事案件的卷宗问题争议多年,焦点有四:一是能不能调阅?二是调卷还是阅卷?三是调阅的案卷是否包含副卷和执行卷?四是如果能调,法院应当在多少时间内准备好案卷?
对第一个问题,法院普遍认为,民行检察监督被定位为事后监督,申诉人不服生效裁判到检察院申诉时应当自备裁判文书、证据材料、开庭笔录等书面证据。对第二个问题,检察院普遍认为,“查阅”是指到法院去看,而“调阅”是指检察机关从法院调取诉讼卷宗后进行审查。其实实践中对检察机关而言,关键是第三、第四个问题。实践中不少法院即使同意检察院调卷,也是想尽办法百般刁难,“没归档”是经常用的借口,有时检察人员跑四五趟、等几个月都调不到案卷,很多法院还不同意检察院调阅副卷和执行卷。因此,笔者建议民事诉讼法对调卷的内容和准备时间做出明确规定。
五、执行监督正式入法,但具体开展依然需要努力
新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多年以来的“执行活动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活动”之争到此画上句号,从此以后检察机关可以名正言顺地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但是笔者认为,阻碍对民事执行有效监督的不仅仅是法律规定问题。检察机关要介入执行监督之前还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重要的是检察院愿不愿监督?敢不敢监督?盼顾左右的犹豫也是执行监督的障碍。虽然现在有了明确的法律根据,但由于法院与检察院的双重制衡关系,执行监督有效开展仍需要检察机关的决心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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