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应诉管辖制度微探

发布时间:2018-06-25 来源: 历史回眸 点击:


  摘要: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定了国内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应诉管辖是当事人处分权在管辖上的具体体现,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意思自治权,使管辖错误合法化的同时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应诉管辖制度相关规定及理论研究不足,不利于应诉管辖制度立法价值的实现。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应诉管辖理论,根据我国司法现状完善相关规定,以便更好的适用国内民事纠纷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改革的原意。
  关键词:管辖制度;应诉管辖;告知义务

一、应诉管辖制度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


  应诉管辖具体是指当事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对方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的视为法院有管辖权,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应诉管辖的案件范围除了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都可适用,即使是协议管辖的案件最终也可以构成应诉管辖。应诉管辖是当事人处分权在管辖上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在选择管辖法院方面享有自由选择权,有选择管辖法院和以何种方式选择的自由;可以书面的方式协议选择,也可以通过实际诉讼的方式即应诉去选择管辖的法院。
  根据法律条文的解读可以看出应诉管辖的成立需具备以下条件:首先,本案的原告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该法院基于法律规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或当事人之间有明示管辖协议,那就不会产生应诉管辖;其次,应诉管辖只能适用一审民事案件,二审、重审及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不能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去推定,必须由法律规定;再次,排除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因为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涉及到公共利益,通常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最后,是被告具体的诉讼行为。被告的“诉讼行为”有哪些,据此意见不一。笔者认为,被告的“诉讼行为”由消极行为和积极行为构成。消极行为即在答辩期内未对受案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积极行为就是被告应诉答辩,而且必须是对案件的实体问题答辩、陈述或反诉,若是针对程序性问题则不构成应诉管辖。
  应诉管辖一旦成立,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应诉管辖成立后当事人就不得再提出管辖权异议;从法院的角度看,应诉管辖排斥了法定管辖和明示协议管辖权,使原本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因受诉法院取得应诉管辖权而丧失原有的管辖权;最后,应诉管辖只在该案件的范围内产生,不会及于撤诉或起诉被驳回后的再诉。可见,应诉管辖是一项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意志相平衡的管辖制度。

二、我国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配套制度不尽完善
  应诉管辖是增加在原有管辖权制度中的全新的规定,从内容上看,应诉管辖制度的规定较为宽泛,在适用过程中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应诉管辖的适用条件看似单一确定,但其配套制度不尽完善,导致在实务中操作性不强,实施具有不确定性。例如在适用范围上,多数国家规定应诉管辖的适用案件只能是涉及财产性的案件,排除人身关系案件的适用。美国民事诉讼法中应诉管辖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则更加有限。反观我国应诉管辖的适用范围显得较为宽泛,虽然规定了当事人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但并未规定具体的适用案件类型,即当事人除了就财产性纠纷可以适用應诉管辖,是否也可就涉及身份性质的案件适用应诉管辖制度,譬如涉及赡养费、抚养费、离婚财产分割等身份关系的案件。
  (二)与其他管辖制度的冲突
  首先,与移送管辖的冲突。关于移送管辖,法律仅规定当受诉法院发现自己并不享有案件的管辖权时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这就赋予了受诉法院在选择是否移送案件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那么在面对移送管辖和应诉管辖时,法院应该如何选择?对此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此时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此时应诉管辖成立,受诉法院继续审理不需移送其他法院。二是应诉管辖不成立,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笔者认为无论是应诉管辖还是移送管辖都应该明确其具体的适用条件这样才会在司法实践中做到统一,让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具体的法律依据,避免其推脱责任,提高司法效率,否则就会降低制度优势,阻碍实现其立法价值。
  其次,与明示协议管辖的冲突。明示协议管辖是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当事人之间就管辖法院达成协议,该协议通过当事人间的约定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辖权,使约定法院取得案件管辖权。然而,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况:当事人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明示管辖协议,但原告向既不是协议约定法院,又不具有地域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起诉,该法院受理后,被告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受诉法院是基于应诉管辖取得管辖权还是移交给协议中约定的法院?对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冲突是因为立法上未就二者的优先效力问题进行规定。
  (三)法院职责上的欠缺
  在应诉管辖制度中,法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并不能清晰的看到法院具体的职责义务。对于法院是否有义务告知被告应诉答辩的效果,学界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应诉管辖的前提仅是被告对一审受诉法院不提出管辖权的抗辩,且应诉答辩。另有学者认为,应诉管辖成立的前提除此之外还要求法院在辩论前告知被告其无管辖权以及应诉答辩所产生的后果。 基于保护被告的利益以及我国国民法律意识较为淡薄的现状,笔者认为法院有释明的义务。但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法院的释明义务进行明确规定,这就使得应诉管辖制度在实际应用时出现这样的问题:被告根本就不知道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因此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从而损害了被告的知情权。
  在管辖权审查方面,也会出现受诉法院为了私益而不对管辖权进行审查或过分审查的情况。应诉管辖的目的之一是保障当事人在选择管辖法院时享有意思自治权,如果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放弃审查势必会导致损害当事人的管辖利益,实务中可能有更多的案件演变成应诉管辖案件,破坏管辖制度的平衡;又或是法院对案件过分审查,将无管辖权的案件通通按照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进行处理,剥夺了被告应诉答辩的机会,导致应诉管辖案件大量减少,违背立法的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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