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后使用的行为定性
发布时间:2018-06-22 来源: 历史回眸 点击:
摘 要:本文围绕“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后使用”的行为定性展开论述,先介绍了对我国相关法条的理解;然后深入分析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后使用的行为定性的不同观点;最后提出作者自己的观点及理由。通过本文的探讨,希望可以为实践中对这类行为的区分认定提供借鉴与参考。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
近几年来,随着信用卡消费的逐渐普及,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也逐渐增多,这就涉及到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导致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界限比较模糊。例如,甲在私自窃取乙的信用卡资料后,通过互联网使用的行为,我们该如何界定,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进行新的解读与阐释,希望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一、相关法律规定
针对“私自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后使用的”这一行为,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区分二者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两处,如下:
(一)刑法第196条第3款:
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这一条法律规定可以这样理解:
1、本款所规定的“信用卡”是指他人持有的信用卡;
2、“使用”既包括盗窃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盗窃者利用不知情的第三者使用(间接正犯);
3、盗窃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后必须要有“使用”的行为,否则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可能成立妨碍信用卡管理罪),一般也不成立盗窃罪(除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信用卡的,成立盗窃罪外);
4、行为人盗竊他人的信用卡后,无论是在ATM上或是对自然人使用的,都成立盗窃罪。
(二)司法解释
根据“两高”2009年12月16日《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用卡案件解释》)规定,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二、理论界观点:
对于“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后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理论界出现了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有的学者认为,该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理由是:我国1997年刑法仅将“盗窃信用卡本身并使用”的行为法律拟制为盗窃罪,对于“窃取信用卡资料并使用”的行为并没有规定。而在2009年“两高”的《信用卡案件解释》中,将“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行为归入到“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之一。因此,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有的学者认为,该行为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我国刑法规定“窃取信用卡并使用的”成立盗窃罪,既然能将其中的使用行为认定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那么,整个行为就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因而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张明楷教授就是这个观点。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该行为成立盗窃罪。分析如下:
(一)该行为符合刑法196条第3款
“窃取他人的信用卡资料并在互联网等使用的”与“窃取他人信用卡本身并使用”,二者的不同只是一个在线下使用,一个在线上使用。但是二者的本质属性是相同的。
1、“窃取”行为都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窃取”行为均不一定构成犯罪,窃取信用卡信息本身的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但也可能构成犯罪(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盗窃信用卡本身一般不构成犯罪(除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外)。
2、“使用”行为都是冒用他人身份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欺骗柜台工作人员或ATM机,基于此种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获取对方财物。
因此,“窃取他人的信用卡资料并在互联网等使用的”的行为符合刑法196条第3款规定,构成盗窃罪。
(二)该行为构成盗窃罪符合行为评价原则
将“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并使用的行为”分成前后两个行为。前行为是“窃取信用卡资料”,后行为是“使用该资料”,可以将后行为看成“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若是认定成立信用卡诈骗罪,那么显然前行为“窃取行为”没有得到评价;若是认定成立盗窃罪,那么前后行为看成一个整体,就符合关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法律拟制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并使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四、结语
本文围绕“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后使用的”行为定性,阐述了刑法第196条及《信用卡案件解释》的相关规定,介绍了理论界对于这一问题的不同见解,最后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观点及理由。通过本文的论述,希望可以帮助区分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五版,第806页。
[2]朱宏伟:《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载于《人民司法》2016年第35期。
作者简介
赵梦诗,女,汉族,1993.02.16山西省太谷县,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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