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瀚:邓玉娇事件评论之一
发布时间:2020-06-20 来源: 历史回眸 点击:
只要辩护人无法介入侦查阶段,任何对邓玉娇的不利指控,都应反对
中国的刑事司法一直是月朦胧鸟朦胧的玩意儿,为什么?
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上述规定意味着什么?
意味着辩护人——无论是律师辩护还是非律师辩护——都不能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司法程序。换句话说,辩护人和侦查人员在关于刑事案件的调查方面,诉讼权利不是平等的;
再换句话说,就是在调查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侦查有特权!什么特权?就是控制证据材料的特权,这意味着侦查人员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案件的证据材料进行筛选,其筛选过程没有任何监督。
以宪政最起码的正当程序原则看,具有司法职能的政府部门在对公民进行刑事调查时,应该与该公民的辩护人共享司法资源,这其中就有最关键的证据材料。而《刑诉法》第三十三条极其无耻地公然规定在对公民进行刑事调查时,由控方独享司法资源,由控方完全单方地全面完整地掌控证据材料。辩护人只有在控方提出控告之后,才能就控方给定的证据螺蛳壳里做道场,这种情况下,辩护人唯一可能有所作为的前提是控方的技术性失误,幸好中国的公安和检察机关并没有那么敬业,不然的话还有哪个被冤枉的犯罪嫌疑人有活路?
《刑诉法》第三十三条是一条不折不扣的恶法!
在震惊社会的邓玉娇事件中,目前警方通报的内容和最初的消息之间存在很大出入,警方的立案侦查方向是“涉嫌故意杀人罪”,而最初的消息却显示着明显的正当防卫特征。于是,这起案件的争点就指向一个问题:邓贵大等三人对邓玉娇所作所为到底是正在发生的强奸未遂案,还是一般性的服务供需矛盾?
这样的争论在单独由警方控制下的调查会有什么样的结果?
显然,调查结果取决于巴东县政府打算把这个案子做成什么案件!
调查此案的巴东县公安局毫无疑问听命于县政府领导,现在既然是以“涉嫌故意杀人罪”作为立案基调,在律师无法介入案件侦查阶段这一前提下,也就是上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前提下,我们能相信他们对邓玉娇任何不利的指控吗?
答案很简单,只要辩护人无法介入侦查阶段,任何对邓玉娇的不利指控,都是我们应该反对的。
《刑诉法》总则虽然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但如果没有相应的正当程序配合,这“无罪推定”只是人权的纸上富贵,而目前就是这样的状态。
鉴于上述,现在最需要警惕的是:巴东县政府会不会出于本位利益,在尊重民意的假象下,不断抛出各种说法,敷衍民意,误导民意,最后将邓玉娇推上死刑定罪的道路(或者把她鉴定成精神病人,坐另一种甚至可能更可怕的监狱)——而律师则受制于《刑诉法》第三十三条望证据兴叹。
2009年5月22日於追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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