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与言论自由、隐私权保护_言论自由

发布时间:2020-02-23 来源: 历史回眸 点击:

  【摘要】“人肉搜索”作为一种人工参与的网络搜索方式,它一定程度上能起到舆论监督、捍卫道德和惩恶扬善的作用,但是又容易侵犯公民的隐私等人格权。那么,“人肉搜索””是社会资源还是网络暴力?如何平衡宪法上公民的言论自由和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等问题值得探讨。
  【关键词】人肉搜索 隐私权 言论自由
  
  “人肉搜索”是一种人工参与的网络搜索方式,提问者通过网络发帖子提出问题,其他网民根据自己的专业背景、亲身经历、甚至道听途说的方式回答问题,这种搜索变传统的网络机器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的网络社区式搜索方式。人肉搜索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充分体现,一定程度上也起到舆论监督、捍卫道德和惩恶扬善的作用。然而,人肉搜索又极易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甚至由此演化成现实生活中的暴力。因此,如何平衡宪法上的公民的言论自由和隐私权值得探讨。
  
  一、“人肉搜索”的缘起与传播特性
  
  “人肉搜索”最早是猫扑网的一种人工参与的搜索方式。猫扑论坛经常有人提问,提问的人往往会用猫扑的虚拟货币Mp来奖励可以帮助他们的人,一些人为了挣取Mp而勤于回答问题,他们被称为赏金猎人。广义而言,“人肉搜索”就是这样一种人工参与的搜索方式。但经常引起隐私权争议的是针对个人信息的搜索,也就是狭义上的人肉搜索,它以网络为平台,以网民为资源,一人提问、八方回应,成百上千的人从不同途径对某个人的各种信息进行挖掘和搜索,并将其公布。
  三年来,具有轰动效应的“人肉搜索”的典型案例有:2006年的魔兽“铜须门”事件;2006年的“踩猫事件”;2007年钱军无端打人事件;《南京市江宁区房产局局长抽烟1500元/条》的帖子引起的2008年的“人肉搜索第一案”,如此等等。
  从以上人肉搜索案例的传播过程来看,人肉搜索一般首先通过发帖启动搜索行为,将搜索对象的某些线索公布于网络,发动广大网民进行搜索,相关网站或论坛版主高度关注或反复置顶,广大网民通过参与搜索并提供、分析、整理相关线索,确定被搜索对象在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身份以及相关信息。可见,人肉搜索的整个过程离不开信息征集者、提供者和网络信息服务商(ISP)的共同参与。
  从人肉搜索的对象来看,大部分是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和违法的行为以及涉嫌腐败的政府官员。例如铜须门事件、踩猫门事件等都违背了最基本的社会伦理道德和价值体系。另外一些对象是政府官员或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例如华南虎事件、局长抽天价烟事件、猥亵幼女事件等。人肉搜索主要出发点是进行舆论监督,网民集合民间资源成为一支虚拟的监察部队,通过网络传递信息、表达意愿,甚至进行道德审判。
  从人肉搜索的传播效果来看,网民的话语权得到充分体现,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被无限扩张和蔓延。但是与此同时,人肉搜索在道德谴责的旗帜下往往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隐私权和名誉权,一些网民对被人肉搜索的对象在网络上进行评论、谴责、谩骂、侮辱、诽谤、恐吓以及人身攻击,出现所谓的“网络暴力”情形,这种网络暴力甚至从网络虚拟社区延伸到现实生活当中。例如2007年“辱师”事件,部分网友甚至到学校堵截辱师学生。
  
  二、隐私权的界定和侵犯隐私权的范围
  
  人肉搜索引起最大争议的莫过于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了。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利,是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维护人格尊严的一个重要武器。随着法治的进步和人权保障水平的提高,隐私权越来越受到公民重视和社会关注。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近几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强化对网络空间的隐私权等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提上了日程。然而,学术界关于隐私权的界定存在很大分歧。主流观点认为所有不愿为他人知晓和干预的私人生活秘密都是隐私。①有的认为,隐私是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和干预的私人生活,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不受干扰、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三方面。②还有观点认为,隐私是与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人生活秘密。例如隐私就是指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而不愿为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扰的私人事项。③有观点认为隐私就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它包括的内容就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④
  但是,有的学者则提出不同的观点,把个人信息分为具有人格尊严属性的个人信息和没有人格尊严属性的个人信息。所谓具有人格尊严属性的个人信息,指即使不考虑后续的滥用行为,一经披露或为人知悉,即可对主体的尊严、社会评价或内心精神造成消极影响,例如裸照、性生活信息等个人信息。一般来说,某些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如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教育背景等,对其披露或正常的使用不会使主体受侵害,因此不算是侵犯隐私。造成侵害的只能是后续的滥用行为。对于该类个人信息,即使是未经许可的披露或使用,只要不构成滥用,就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如果属于滥用,法律应根据滥用行为具体侵害的利益为主体提供相应的保护,对拨打骚扰电话、发送垃圾短信、垃圾邮件等行为予以规制。⑤
  笔者认为,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伴随着人类对自身的尊严、权利、价值的认识而产生,是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体现,公民与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信息仍属于隐私权范围,未经公民本人同意,公布其个人信息(例如住址、电话、工作单位、收入状况、公民身份证号码、生理特征和医学诊疗记录等等)应当视为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因为隐私权保护的是一种独处的权利,个人信息的泄露往往可能引起各种干扰,甚至攻击,而这种信息的后期滥用与公布个人信息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如果不加以规制必然引起人人自危,况且对个人信息的后续滥用的侦查处罚在现实生活中相当困难。在国际上,这些信息也得到许多国家的立法保护和人权机构的认可,美国把侵犯隐私权的范围确定为以下四类:不合理地侵入他人之隐私,窃用他人之姓名或肖像,不合理地公开他人之私生活,使他人有不实形象之公开⑥。许多国家和地区把个人信息作为个人数据进行立法,从而为个人的隐私提供直接保护。
  但是,隐私权的一个主要的特征就是可克减性,特别是隐私权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公众人物时,隐私权的保护空间将大大缩小。所以,婚外情、侮辱老师、涉嫌贪腐等违法悖德行为的披露符合公共利益,根据其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性的程度,通过人肉搜索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对其进行披露,将发挥惩恶扬善的社会调整功能。
  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也受到一定的克减,公众人物指在社会各个领域中做出卓越贡献,有卓越成绩,或因身份地位的显赫,或因罪行重大的原因,而为公众知晓的人物。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张新宝教授把公众人物分为自愿性公共人物和非自愿性的公众人物,⑦前者包括政治公共人物和社会公共人物,例如国家公务员;在事关公共利益的企业或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的人士;文化、体育界名人及其他众所周知的人士。后者包括偶然性公众人物和附属性公众人物,偶然性公众人物指因一些偶然性事件而一夜成名的人物,也称为“漩涡式”的公众人物,偶然被置于舆论和媒体的关注中心;附属性的公众人物指高级领导人的家庭成员、身边工作者、犯罪案件中的共同犯。根据权利和义务平衡的原则,隐私权的收缩尺度与涉及公共利益的尺度相关,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将比普通人更小,其与公共利益相关的隐私,公众有权通过人肉搜索的方式知悉和了解,这是舆论监督和知情权的具体体现。偶然性公众人物和附属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范围相对前者来说要大得多。
  
  三、从“人肉搜索”看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平衡
  
  在任何一个民主法治社会,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都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在网络时代,网络已经日渐成为人们传播信息和发表观点的主要载体。人肉搜索是公民言论自由和信息自由的表现形式之一,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公民行使监督权、批评权的体现。网民将涉嫌违法、违纪或道德败坏的人和事公布在网上,对假、丑、恶等现象的深入揭露,起到了一种很好的舆论监督与制约作用,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和社会正义的维护。
  但是言论自由并非抽象的、绝对的,以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而在网络世界中,由于把关人的缺失,缺乏有效的控制和规范,极易造成言论失实,很容易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美国法院根据累积的许多言论自由的案例,发明了双阶理论,把言论分为高价值言论及低价值言论,前者应受到国家最严密的保障,国家也不应立法限制之,后者的保障程度则较低。高价值言论通常包括政治性言论、宗教性言论、文化及艺术性的言论。在这不仅包括思想、口说、文字或图画所表达出的言论,象征性的言论如游行集会也应该被视为言论的表达而同受保障。低价值言论通常包括商业性言论、猥亵性言论、诽谤性言论、挑衅或仇恨性言论。⑧
  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在本质上具有对抗性。隐私权在于保障公民自己能控制自己的信息,不被外界侵入和干扰,具有保守性和封闭性;言论自由则在于将公民的信息披露,满足公民知情权或舆论监督的需要,这就势必将他人的信息公开,具有开放性。因此,在人肉搜索的过程中,在对言论自由进行强有力的保护的同时,也要承认隐私的重要价值,因此网民行使知情权和实现舆论监督权利的同时,要尊重他人所应该享有的基本人格尊严,不得以侮辱或捏造事实的方式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侵犯他人隐私,剥夺其作为人应该享有的基本尊严。
  
  四、“人肉搜索”中侵犯隐私权的责任认定
  
  在人肉搜索过程中侵犯了隐私权的时候,如何来界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民等不同的侵权主体的责任和承担责任的程度,我国并没有成文法律可以遵循,但在相关的行业管理规章中可以寻得一点启示,例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上述信息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首先需要把他们进行分类,因为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具有不同的功能,由此将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可分为四类,第一类是“网络接入服务”,即通过自己的硬件设施向用户提供接入英特网的服务,例如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和有线电视公司。第二类是“网络内容服务”,即向用户提供各种类型的信息内容,例如“新浪新闻”即是典型的内容服务。第三类是“主机服务”,即以自己的服务器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空间,允许其上传信息,以供其他网络用户浏览或下载。BBS(电子公告版)服务、FTP(文件传输协议)服务、个人主页、博客等均属于主机服务。第四类是“搜索引擎服务”或称“信息定位服务”,如著名的Google、Baidu和Yahoo等。
  纵观以上四种网络服务提供商,最容易发生侵权的是提供BBS、个人主页等“主机服务”和信息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但是对于他们来说,进行事前审核相当困难,由于一些论坛有成百上千板块,每天有成千上万帖子上传,事前审查无疑会大大加大网络服务的运营成本,同时也会严重影响信息传播的效率,也不利于一个法制社会的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的实现。但是可以从技术上加强监管,尽量过滤掉地址、电话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明显涉及侮辱和诽谤的信息。一般来说,判断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具有过错,是在网上出现侵害他人权利的信息之后,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就当事人的要求及时删除。一旦受害人提出要求并提供初步的证据要求删除该信息,网络服务提供商则必须立即进行更正、删除,否则将构成侵权。
  在网络侵权行为中追究网民的侵权责任相当困难,因为在互联网这个虚拟空间里,用户可以以任何身份(使用自己的真名、假名或者匿名)出现在电子邮件、聊天室、论坛等网络平台上,自由地发表言论。同时由于网络本身的开放性、全球性、匿名性的特点,加之侵权案件的侦察、起诉、取证、审判等方面都存在困难,使公民的权利在网络世界中受到侵犯时,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司法机关和被侵权者要获取确凿的证据,只有成功地锁定了侵权人的IP地址和身份,侵权行为者才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例如2008年南京首宗网络诽谤案,吴女士为泄私愤,编造女上司是女模特的假信息,将她的手机号码发布在一个黄色网站的论坛中,女上司不堪骚扰将其告上法庭,吴某被认定诽谤,并被拘留3天。⑨
  综上所述,人肉搜索并没有“原罪”,它只是一把双刃剑,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和人物的披露起到舆论监督、实现公众知情权的作用,但是不能越过法律底线,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要对人肉搜索进行规范,给予一定的制度框架和限制原则。首先,应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建立一套完整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界定隐私权的范围和标准,最大限度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其次,网站要完备监管制度,在社区管理中增加对用户个人隐私的保护条款,加强对社区话题走向的正向引导,提高责任意识,积极发挥监督和正面引导作用,倡导文明、理性的网上言论,净化网络环境。再次,每个网民都应该自觉抵制网络有害信息和低俗之风,防止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努力成为一个有道德、讲文明、守秩序的网民。■
  
  注释
  ①郭卫华,金朝武,王静:《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②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415-416页
  ③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第62页
  ④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人民监察》,2002年第1期 第26页
  ⑤刘德良: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6-28页
  ⑥巴顿?卡特:《大众传播法》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第122页
  ⑦张宝新:《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⑧books.省略/books?isbn=031331473X...
  ⑨引自2008年4月30日《南方日报》
  (作者单位:安庆师范学院文学院新闻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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