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垄断法与社会责任本位

发布时间:2019-08-22 来源: 历史回眸 点击:


  ◆ 中图分类号:D912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核心,社会责任本位是反垄断法的核心和灵魂。反垄断法的根本目标是通过抑制垄断,为市场经济创造一个有序的竞争环境。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是反垄断法的消极目标,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反垄断法的积极目标。我国反垄断法分别采取了四种禁止措施和四种保护措施,并将禁止与保护有效统一在一部法律之中,使我国反垄断法更具操作性和实践性。我国反垄断法是禁止与保护的有效统一,其落脚点就是社会责任本位。
  关键词:反垄断 立法 社会责任本位
  
  我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反垄断法》,该法自2008 年8月1日起施行。透析《反垄断法》全文,可以看出我国反垄断法的直接目标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终极目标是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前者是反垄断法的消极目标,后者是反垄断法的积极目标。为实现以上目标,我国反垄断法分别采取了四种禁止措施和四种保护措施。我国反垄断法是禁止与保护的有效统一。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垄断是无序竞争的必然产物,为了追求高额的垄断利润,市场经营者会想方设法的追求自己的垄断地位。无序竞争必然导致垄断并最终抑制竞争,从而使市场经济失灵。《反垄断法》的根本目标是通过抑制垄断,为市场经济创造一个有序的竞争环境。因而,《反垄断法》,是制止垄断、保护市场竞争,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重要法律制度。
  
  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一)禁止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又称卡特尔,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垄断协议是经济生活中最常见、最典型的垄断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主要包括两大类,即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其中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主要有六种: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主要有三种: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对市场有序竞争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往往造成固定价格、划分市场以及阻碍、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等排斥、限制竞争的后果。
  (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或几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中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一般来说,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占有较大的份额,实力相对雄厚,如不监管,极易滥用该支配地位,从而形成垄断,破坏统一、有序的竞争秩序。因而,各国反垄断法一般都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七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禁止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是经济活动中的普遍现象,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控股、合同等方式,使多个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趋于一体化,从而抑制或消除本行业内的竞争。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三种经营者集中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经营者集中的结果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有利于形成规模经济,提高经营者的竞争力;另一方面又可能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各国反垄断法都对经营者集中实行必要的控制,以防止因经营者集中而阻碍有序的竞争秩序。
  (四)禁止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实施垄断行为
  在反垄断法中,行政机关是指国家管理经济活动的各级国家机关,行业协会是企业自我管理的社会团体。一般说来,垄断是企业或经营者之间的事情,与行政机关、行业协会无关。但是,在我国政治体制还不很健全、行业协会管理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行业协会与企业或经营者之间存在着这种或那种利益关系,这就使行政机关、行业协会为了自身利益,采取一些违法行为,直接或间接形成市场垄断。
  对禁止行业协会实施的垄断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六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对禁止行政机关实施的垄断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并在第五章中对具体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
  
  反垄断法维护有序市场体系的保护性规定
  
  我国反垄断法不仅通过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来消极地保护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还通过一系列积极的鼓励和支持措施来促进经济的发展,即我国反垄断法还具有国家的政策功能,体现了国家的竞争政策。我国反垄断法主要通过以下四个方面来维护国家的竞争政策:
  (一)保护规模经济
  垄断与规模经济是两个相关联但又具有不同含义的概念,垄断行为会破坏国家统一、有序的竞争秩序,会抑制国民经济的发展。而规模经济不仅不会形成垄断,而且还会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各国反垄断法一般在禁止经济集中的同时,也在采取一系列措施来保护和促进规模经济的发展。我国《反垄断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这充分说明,只要经营者的集中没有形成垄断,国家就不仅不会禁止,反而会鼓励和支持。
  我国鼓励企业通过自身发展,做大做强。我国反垄断法针对的是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不反对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与此相适应,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这种做法为多数国家立法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可见,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机制,促进企业扩大规模,支持各类企业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做大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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