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与历史

发布时间:2017-01-29 来源: 历史回眸 点击:

土地与历史篇一:中国历史上的土地制度

中国历史上的土地制度

前言: 中国历来是一个以农业为基础的大国,农业人口占绝大多数,农民的土地问题是个重要问题。这个问题解决得如何,关系历代政权的兴亡治乱和社会经济的繁荣衰替。

1: 夏商周时期井田制

井田制是一种国有

土地制度,一切土地属

于国王所有(性质公有).

周王把土地赐给诸侯臣

下,受田者只能世代享

用,不得转让与买卖,

兵要向周王交纳一定贡

赋(内容)。那时耕地沟洫纵横,如同井字,称为井田(由来)。奴隶主强迫奴隶在井田上集体耕种。

注:由于当时生产力水平比较低,所以在井田上是成千上万

的庶人一同耕作。井田制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周代生产力发展水平。

2春秋战国时期的过渡:奴隶主的土地国有制大部分被封建土地私有制所代替

春秋:井田制瓦解

直接原因:各国税制的改革 根本原因:铁农具的出现和牛耕的推广 表现:由公田到私田。由于铁器的使用和牛耕的推广,大量荒地被开垦,出现井田制公田之外的私田。私田主人控制私田产品不缴纳给国君,而且改变了对耕田者的剥削方式,即让劳动者交出大部分产品后,可以保留一部分产品。这样耕种的人就转变为封建农民,私田主人成为封建地主,农民向地主缴纳地租。

战国时期:封建土地私有制确立 确立原因:1:生产力的进步促使井田制瓦解。(根本原因)

2各国的税制改革和变法使土地私有合法化(来自:WWw.zHaoqT.net 蒲公 英文 摘:土地与历史) 表现:齐国管仲的相地而衰征 鲁国的初税亩 商鞅变法:废除井田制,依法律形式确立土地私有制

3:秦朝至清朝时期的土地私有制 注:井田制的瓦解和土地私有制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全国的土地都变成私有土地了。 土地所有制的基本形式:1;地主土地私有制(占主导地位)2:君主土地私有制(即国有土地)3自耕农土地所有制

土地兼并问题 土地兼并,是指土地愈来愈集中到少数大地主、大官僚手中,而农民则越来越多地丧失土地,甚至根本就没有土地。土地兼并是封建社会中央集权的一个难以治愈的顽疾。大地主为了拥有更多的土地,采用各种卑劣手段, 尤其是灾年,地主巧取豪夺让拥有土地的农民变卖自己的土地和房产沦为佃农。

封建社会中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是造成土地兼并的根本原因。封建中央政权的软弱是造成中国封建社会王朝末期土地兼并愈演愈烈的直接原因。

当土地兼并严重时,两种矛盾突出起来。一是农民与地主的矛盾,二是封建国家同地主的矛盾。这些矛盾的发展将出现两种结果,一是封建政府采取抑制兼并的措施,使兼并现象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二是直接导致

农民战争的爆发。

历代调整治理土地兼并的法令:目的是限制土地兼并,确保小自耕农利益,限制大地主利益,以维系政权稳定和国家财政收入。

1;北魏的均田令

2;隋唐的均田制 注: 均田制虽然包括私有土地,但能用来授受的土地只是无主土地和荒地,数量有限。因而均田农民受田,开始就普遍达不到应受额。口分田虽然规定年老、身死入官,但实际上能还官的很少。随着人口的增多和贵族官僚地主合法、非法地把大量公田据为己有,能够还授的土地就越来越少。均田令虽然限制土地买卖、占田过限,但均田农民土地不足,经济力量脆弱,赋役负担沉重,稍遇天灾人祸,就被迫出卖土地,破产逃亡。地主兼并土地是必然要发生的。正因为如此,均田制在北魏实施以后不久即被破坏。经过北魏末年的战乱,无主土地和荒地增多。继起的东西魏、北齐、北周、隋,施行之后又破坏。隋末农民起义后,人口大减,土地荒芜,新建立起来的唐王朝重新推行均田令,成效显著。唐高宗以后,均田制又逐渐被破坏。随着大地主土地所有制的发展,国有土地通过各种方式不断转化为私有土地。到唐玄宗开元天宝年间,土地还授实际上已不能实行。德宗建中元年实行两税法后,均田制终于废弛。

3;清朝更名田:内容:康熙帝宣布原来明朝藩王的土地,

归现在耕种人所有,叫做更名田。

起源: 明未清初,明代宗室藩王们及一大批官僚豪绅被镇压后,这些被镇压的藩王、官僚豪绅所霸占的土地分布在山东、山西、湖南、湖北、陕西等地,当时清政府有的官吏建议统一回收,然后卖给农民耕种。而当时有的庶民一贫如洗,哪有钱购买这些土地呢?康熙作了一个令大部分清政府官吏张目结舌的决策,他下诏将藩王的土地无偿交给所在地的农民耕种,号称“更名田”。“更名田”的实施,使农民有了自己的田地,不再成为“流民”,不再滋生事端,赢得了民心,促进了农业的发展;反过来,农民种田取得收益后,积极缴纳赋(税),使清政府的国库日益充实起来。 康熙在实施“更名田”的同时,大胆奖励官员、农民垦荒。他针对当时一方面国库粮食不充足;而另一方面地方出现抛耕、荒耕的现实状况,在康熙十年,对新垦荒地免税的年限,由过去的三年放宽到四年,又宽到六年,最后宽到了十年;此外,康熙皇帝针对贫困农民在垦荒和兴修水利无资金、无耕牛的问题,他下令地方政府给予财政资助。他说:“流移者给以官庄(官田),匮乏者贷以官牛,陂塘沟洫修以官帑(公款),则民财裕而力垦者多矣。”并下令调荒地垦熟后,原主不许复认,以鼓励垦荒者的积极性。

土地与历史篇二:土地管理历史的演变

土地管理历史的演变

1、奴隶社会实行的土地国有制;一切土地属于国家。所谓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四海之滨,莫非王臣”。国王把土地分给诸侯,可以世代使用,但无权转让和买卖,井田制是奴隶社会经济基础。

2、封建社会实行的土地私有制;标志从秦朝建立,“六王毕,四海一”,形成“家天下”。

3、现行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的确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后,废除了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改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1982年的宪法第一次提出,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

二、党在各个历史时期的土地政策。

党对中国农民阶级作了深入的调查和分析,认定革命的中心问题是农民问题,农民是中国农民革命的主力军,而土地又是农民革命的动力。解决了土地问题,无疑就是解决了政权问题。因此,不论是在抗战中还是在解放战争中,中国共产党始终都在调整着土地政策,朝着对农民最有利的方向发展,因此得到了广大农民群众的支持,取得了革命的胜利。建立政权后,中共进行了三大改造,土地公有的诞生,极大的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有利的巩固了新生的政权。历史表明“谁赢得了农民,谁就会赢得中国,谁解决土地问题,谁就会赢得农民。

1、土地革命(国共十年对峙时期)。

政策:打土豪、分田地、废除封建剥削和债务。

路线:依靠贫雇农,联合中农,限制富农,保护中小工商业者,消灭地主阶级(1931)。作用:农民在经济政治上翻了身;农民积极参军参战,发展生产。

2、双减政策(抗战时期)

政策:地主减租减息、农民交租交息。

作用:有利于团结农民、地主一致抗日。

3、土地改革(解放战争,实际时间是1947—1948年)

政策:没收地主土地,废除封建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按农村人口平均分配土地。

路线:依靠贫雇农,团结中农,有步骤有分别地消灭封建剥削土地制度。作用:农民分得土地,积极参军、支援前线,成为解放战争胜利的可靠保证。

4、土地改革(过渡时期,实际时间是1950—1952年)

政策:废除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土地所有制。与以往不同:保护富农经济。作用:彻底废除了数千年的封建剥削土地制度;解放了农村生产力,为农业发展和国家工业化开辟了道路。

5、农业合作化(三大改造时期,1953—1956年)

政策:积极发展稳步发展的方针,自愿互利的原则,由互助组——初级社——高级社。作用:农民土地私有制转变为土地公有制。

6、人民公社化(十年建设时期,实际时间1958—1978年)

政策:小社并大社(片面追求一大二公)。

影响: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

7、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开放时期,1978年以来)

政策:在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把土地包给各家各户使用,农民对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制。农民生产的东西,“保证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

作用:调动了农民生产积极性,解放了农村生产力,推动了农业的发展(朝三化发展)。

三、《土地管理法》的地位。

是迄今为止中国土地立法的基本法。在它的上面是宪法,下面是各种行政法规和规章。自1986年以来,土地管理法对我国土地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地产市场的发育成长及耕地的保护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即使是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以后,《土地管理法》的这种土地基本法地位仍然没有动摇。

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的性质。基本上属于土地行政法,而不是土地民事法。尽管这部法律中规定了各种土地权利,但主要是为了管理的目的。在这部法律中,核心指导思想是“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第1条),而不是奉行保护私人产权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这个原则已经和《中国土地法大纲》发生了质的区别。与民法的物权法有联系,也有一定区别。土地法不是纯粹的民事立法,但也不能脱离民法、无视民法。

3、《土地管理法》受到三个方面的制约:①宪法,特别是宪法关于土地公有制的规定。②中国经济改革的进程。改革的渐进性,使现阶段任何时候的立法都带有阶段性和滞后性。这一点在土地立法方面表现十分明显。如:建设用地赔偿。③其他法律。如《合同法》、《担保法》等。

4、土地法的改革势在必行。现行的《土地管理法》是一部好的法律,它的历史贡献和现实作用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要求我们进一步完善土地立法。所以,我们不能回避存在的问题,更应该积极地推进土地法的改革。我们需要一步更好的土地法。

四、《土地管理法》的基本内容

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基本内容:共有8章86条,确立了土地管理的基本制度,即土地权利制度、土地征收征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土地使用权划拨制度、土地使用权转让制度、土地使用权抵押制度、土地储备制度、土地登记制度、土地使用权抵押制度、耕地保护制度、土地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及土地纠纷处理与预防等。下面我简要的同大家复习一下:

(一)土地权利制度。包括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最完整的一种权利。可以说土地制度是国家的基本制度,土地政策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1、土地所有权类型 是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但法律同时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以相互分离,也就是说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有偿或无偿取得土地的使用权。

2、土地所有权的权能: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3、土地所有权的他项权利 : 地役权(通行权、用水权、相邻权)、抵押权、租赁权

4、国有土地所有权的来源 : 继承、没收、土地改革、依宪法规定直接取回、征收(以前的征用)

5、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 : 国有土地所有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2款规定: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实际上是有地方各级政府主要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实际行使该项权利,并依法律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向上级政府上缴部门土地收益。

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土地使用权是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对所占有的土地享有利用和取得收益的权利。

1、特征 是一种用益物权,是以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是土地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具有独立性。

2、取得方式 集体土地使用权是通过使用或拨用方式,国有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

存在问题 目前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引起的矛盾和纠纷很多,也是国家下一步改革的重点,主要有:

1、《土地管理法》虽然规定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所有权,但这种权利是不完整、不从充分的,表现在所有权的处分和收益方面,《土地管理法》第63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土地所有者也不能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另外在集体土地收益方面也受到极大地限制,作为被征地的对象,对于土地何时被征用、征地补偿的多,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只能被动的服从。

2、城市市区以外的土地如何界定。《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2条具体规定了属于国有土地的六种情形。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很难界定,主要原因在于举证难。特别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发证工作还没有全部到位。

土地与历史篇三:土地证的历史演变

? 【农村】“农业六十条(修正草案)”完成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

1951年土改发放“土地证”

50年代的“土改”,对中国农民而言,是一件欢天喜地的大事。以下内容,录自1951年中共风阳县委《姚湾乡颁发土地证的工作报告》,颇能反映当时民众的反应:

“贫雇农听到发证都欢天喜地。贫雇农许志邦说:‘土地证什么时候到手?我一辈子没见过大契,这下可有了宝贝了!’另一户贫雇农军属说:‘分了土地,县长盖了章,子孙万代不会磨牙吵嘴,永远传下去了!’佃中农因佃田改成自田,自耕自种,对发放土地证表示高兴。佃中农杨荣家里种地主几辈子田,这次发证时说:‘领到土地证,佃田变自田,回去一定加油生产。’自中农原田不动,对发证认为迟早没有关系,抱可有可无的无所谓态度。自中农李中魁在发证中开会也不来,说:‘发证不是我们的事,开会你们去,我田中的麦子半半拉拉呢。’富农因占有土地数量大,听说发证,也想“早点定规”。富农万子邦说:‘以前人家盖房子盖到我门口也不敢说,现在界线分明,大家有产权就好。’地主因土改中打得狠,害怕农民再换田、算旧帐。地主范保文说:‘解放后三七分租,收到的也有限。现在政府宽大,分给一份土地,发个证,劳动改造是应当的。’

“发证以村为单位召开村民会(地主不参加),举行发证仪式,宣传旧契作废。土地证是合法的契约,在发土地房屋所有证的时候,群众情绪高昂。世子坟村干部捧出土地证时,群众鼓掌达10分钟。十里铺农民领证时主动向毛主席像鞠躬,贫农方桂文说:‘大红契到手,土地到家。真翻了身!’

“专门召集地主训话,宣布华东军政委员会《关于土地改革完成地区改造管制地主的规定》,并当场宣布从县批准管制的不法地主,及怎样就要加强管制,怎样就可取消管制等规定,以后发给土地证。一个地主回家后,向床上一躺,叹了一口气,死心塌气的说:‘就落这几亩!’”

“1951年土地证”意味着农民对土地拥有所有权

1951年土改颁发的“土地证”是什么性质?1950年11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内务

部颁发的《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第一条对此有所说明:

“根据共同纲领第二十七条:“保障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及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颁发土地证的规定:凡土地改革已经完成

的地区,为切实保障土地改革后各阶层人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巩固与提高农民生产情绪,不论农民新分的土地及原有土地,均应一律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同样,对土地改革后分给地主的土地房屋,也发给所有证。发新证时,应根据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并予缴销。” 也就是说:1951年颁发给农民的“土地证”,是为了保障农民对分到的土地的“所有权”。

层层审核:防备农村土地买卖的制度设计 担忧农民得到土地所有权之后,会盲目买卖,是当下反对土地私有化的声音中极流行的一种理由。1951年颁发“土地证”,当局在保障农民土地所有权的同时,也怀有前述同样的隐忧,故而采取了一系列的制度设计。1955年5月7日国务院《关于农村土地的移转及契税工作的通知》,即是这一系列制度设计中的重要环节,通知中说:

“对农村土地的买卖在法律上虽不禁止,但在实际工作中应防止农民不必要地出卖或出典土地。因此,农村土地买卖、典当及其他移转,均应首先报请乡人民委员会审核,转报区公所或区人民委员会批准(未设区的,报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并取具区公所或区人民委员会的介绍信(未设区的取具县、市人民委员会的介绍信),始得办理契税手续。上列各机关对于申请开具土地买卖、典当及其他移转介绍信的事项,必须查明其原因,分别处理:对于农民因生产、生活困难而出卖、出典土地者,应帮助他们解决困难,以免他们出卖、出典土地;对于农民之间为了生产上的便利而互相调换远近好坏土地的,则不应加以限制;对于以出租土地进行剥削为目的而购买土地者,以及对于无正当职业、不事生产而出卖、出典土地维持生活者,则不应开具介绍信。”

“农业六十条”变农村土地私有制变为集体所有制

贫雇农许志邦们手里的“大契”被当作“宝”珍藏的时间不会太长。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到来,农村土地所有制已悄然发生变化,最终变成了“集体所有制”。对于这个隐秘的过程,此处不妨用一个很流行的法律案例说明:

问:土改时政府颁发的土地证,能否作为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凭证?

答:有些地方在调剂宅基地或者其他土地时,有的农民要求以土改时人民政府发给的包括宅基地在内的土地证为据,要搞所谓的“宅基地还家”、“清原耕”、“继祖业”,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它违背了我国社会主义土地集体所有制原则,不符合国家现行的政策、法令。解放初期,为尽快废除封建性或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土地改革,没收了地主等用以剥削农民的土地,分配给无地或少地的农民(或留作公有),实行了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为保障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对农民颁发了土地所有证。土改后,党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逐步引导农民将土地入社,走合作化的道路。1952年普遍成立了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1956年由初级社普遍转为高级社,1962年又在高级社的基础上成立了人民公社。根据《农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和《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的规定,在农业合作社初级阶段,土地以入股形式参加统一经营,保留农民对土地的私有权,对入社的土地评定产量,根据产量规定土地报酬。转入高级合作社后,把私有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六十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因此,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土改时发给的土地证就自然失

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处理宅基地使用权。

上述问答,作为标准范式,在许多有关农村土地使用的法律咨询类书籍中均可见到。其中所提到的《六十条》中的规定,原文是这样的:

“二十一、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

需要补充的一点是:将《六十条》中的这条规定,作为农村土地由私有制彻底转向集体所有制的法律依据,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六十条》自始至终,只是一个“条例”,而且还只是一个“条例草案”,它从来就没有“转正”过。

? 【城市】1982年《宪法》一夜之间完成城市土地的“国有化”

1954年《宪法》:明确保护城市居民房地产所有权

历史上,中国城市土地基本上以私人所有制为主。1950年代的土地改革,主要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农村,对城市包括城郊土地,则是基本上维持了建国前的土地所有制状况,土地私有制也基本得以延续。这种处理方式有政策渊源—— 1949年4月25日毛泽东、朱德签署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布告》中明确强调:“城市的土地房屋,不能和农村土地问题一样处理”。1949年9月通过的《共同纲领》乃是一部临时宪法,其第三条明确规定:“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这些“私有财产”当中,就包括私有土地。

1954年《宪法》在城市土地问题上与《共同纲领》有些区别。最重要的一点,是删去了《共同纲领》中所明确规定的“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宣布要“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但同时又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以及“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而且,“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无论是作为生产资料还是作为生活资料,城市居民的土地所有权仍然受到1954年《宪法》承认和保护。

1954年宪法对城市居民房地产所有权的明确保护,在实际数据中也有所体现,“据有关文件,直至1955年,私有房地产在各城市房地产总量中仍然很高,最高如苏州可达到86%.14在当时,在城市里,私人之间的房地产自由买卖相当活跃。1950年代初期和中期,一些文化名人为了在北京安家落户购置了房地产,如吴祖光购买了一套四合院,价钱在1~2万元之间。当时的四合院包括土地和房屋建筑,这些私人财产受到1954年宪法的保护。”(据

杨俊峰《我国城市土地国有制的演进与由来》,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01期)

私房改造:以“国家经租”方式曲线“国有化”

1956年1月18日,中央于批转了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提出的《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意见》提出,要对私有房产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改造的“总的要求是加强国家控制,首先使私有房产出租完全服从国家的政策,进而逐步改变其所有制”。

改造的具体方式有两种:一是国家经租,即“由国家进行统一租赁、统一分配使用和修缮维护,并根据不同对象,给房主以合理利润”。时至今日,“经租房”已成为一个严重的“历史遗留问题”。二是公私合营,即对“原有的私营房产公司和某些大的房屋占有者,可以组织统一的公私合营房产公司,进行公私合营”。两种方式当中,国家经租是绝对主流。

国家经租,不仅仅意味着房主丧失了经营自主权,还意味着房主同时也丧失了房屋所有权——按相关规定,“凡是由国家经租的房屋,??房主只能领取固定租金,不能收回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并对“有些房主认为房屋由国家经租还没有过渡到全民所有制,仍然属于个人所有”的意见做了严厉批判。也就是说,“国家经租只不过是将城市私有房强制收归国有但又回避国有化这个称谓的手段。”1964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中称:“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已经丧失了所有权。因此业主死后,经租房屋不能允许他的家属继承”

1982年宪法:“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目前已知最早的、主张一次性将城镇土地全部收归国有的政策性文件,是1967年11月4日,由国家房产管理局、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具的《答复关于城镇土地国有化请示提纲的记录》。

1956年中央批转的《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已经有“一切私人占有的城市空地,街基等地产,经过适当的办法,一律收归国有”的条款。《纪录》则将“城市空地,街基等地产”解释为“其中街基等地产应包括在城镇上建有房屋的私有宅基地”;并强调“无论什么空地(包括旗地),无论什么人的土地(包括剥削者、劳动人民)都要收归国有”。城镇私有宅基地,终于开始了其被国有化的历史进程。

但和《六十条》并非农村土地转变为集体所有制的法律依据一样,《纪录》虽已出台,但在法律上,并未废除城市土地私有权,至少在名义上还维持着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并存的城市土地所有制格局。直到1982年宪法颁布。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一款简洁、明确地增加了这样的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对此一划时代的变故,1989年由农业出版社出版的《土地经济学》一书如此描述:

“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以前,中国没有正式宣布一切城市土地实行国有化。虽然城市土地的绝大部分已为国家所有了,但还有少量的仍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因此,城市土地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以国家所有制为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种所有制形式同时并存。据1982年全国226个城市统计,城市建成区土地面积为7438平方公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土地约有335平方公里,占4.5%左右。属于集体所有的城市土地,主要是城市中的个体劳动者在组织成为合作社时将其作业场所入股变为合作社的作业场所所占用的土地。属于个人所有的城市土地,主要,是个人自住房屋及当时在社会主义改造起点以下的个人出租房屋的宅基地。1982年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不仅明确了原来的国有土地的权属,而且把城市中残存的非国有上地通过立法也宣布为国有土地了。通过这种方式将土地收归国有是无偿的,但这并没有引起波动。原因是涉及的土地面积较小,而且长期以来就对私人土地所有权就作了严格限制,只准使用,不得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进行转让,土地私有权早就是极不完全的了。”

《新世纪周刊》2010年第5期刊文《城市土地私有产权是何时消失的?》,其中说道: “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是以往三个宪法文本中从未出现过的。城市‘土改’的既成事实地写入了宪法,没有给公民的财产损失以任何补偿。当时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公众权利意识淡薄,对‘私有’二字心存疑惧,无人敢于提出异议。此外,还有一项‘文革战果’被保留下来,即公私合营企业未经任何法律手续转为国营企业。上述两项剥夺如果放到今天实行,势必引发社会动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条,具体是如何写入1982年宪法的,目前尚无资料说明;写入宪法之后,在当时,也并未引起民众的注意。但颁布之后,宪法又经历四次修正,几乎每次都要涉及到土地制度的修改。

最为关键的的修正,是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此次修正将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另一关键修正,是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资料来源:王坤、李志强《新中国土地征收制度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央档案馆编《1949-1952·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档案资料选编·农村经济体制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杨俊峰《我国城市土地国有制的演进与由来》,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01期;章立凡《城市土地私有产权是何时消失的?》,载《新世纪周刊》2010年第5期;《新中国法制研究史料通鉴·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周诚《土地经济学》,农业出版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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