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市政府部门下放权责事项目录

发布时间:2020-09-26 来源: 讲话发言 点击:

 承接市政府部门下放的权责事项目录 (共 10 项)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权种类别 权力取消依据 备注 1 县公安局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 / 行政许可 公安部《关于深化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改革进一步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意见》(公字〔2017〕529 号),明确将该行政许可下放至县级公安机关。

 2 县公安局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 / 行政许可 公安部《关于深化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改革进一步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意见》(公字〔2017〕529 号),明确将该行政许可下放至县级公安机关。

 3 县政府金融办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以及小额贷款公司增加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关于调整补充《江西省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指引(试行)》有关规定的通知(赣金发〔2017〕1 号)第一条:“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以及小额贷款公司增加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审批,不再由设区市金融办(局)负责。市、县(区)金融办(局)负责上述事项的初步审核。”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权种类别 权力取消依据 备注 4 县农业局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争议裁决 / 行政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仲裁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第四条:“仲裁委员会依法设立,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第四条:“仲裁委员会依法设立,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四十七条:“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等调解解决。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调解请求、调解事由和协议结果,分别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调解机构或者组织的印章。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10〕59 号):“三、切实加强对调解仲裁工作的领导。各级农业和林业部门是仲裁工作的主要组织者和承担者。”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权种类别 权力取消依据 备注 5 县农业局 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经营利用证年审 / 其他行政权力—年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农业部令 1999年第 15 号公布,2004 年第 38 号、2010 年第 11 号、2013 年第 5 号修订)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管理工作,负责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和进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特许审批。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特许申请的审核。”第六条:“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以按规定领取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包括《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以下简称《捕捉证》)、《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证》)、《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利用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除《捕捉证》、《运输证》一次有效外,其他特许证件应按年度进行审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 5 年。有效期届满后,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由县级农业部门审验,实行属地管理。

 6 县农业局 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在省本级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3号公布,2015年第1号修订)第二十三条:“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取得或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备案时应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的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材料。”由县级农业部门备案,实行属地管理。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权种类别 权力取消依据 备注 7 县农业局 省内调运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任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 1995 年第 5 号公布,1997 年第 39 号、2004年第 38 号、2007 年第 6 号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批准,调出省外的,应经农业部批准。”《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 92 号公布,第 199 号修订,第 219 号修改)第十二条第二款:“疫区和保护区一经划定,凡能传带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严禁运出或者进入保护区。

 特殊情况必须调运的,应当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调出省外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县级农业部门核发,实行属地管理。

 8 县农业局 家庭农场认定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关于印发〈吉安市鼓励扶持发展家庭农场的意见〉的通知》(吉市工商办〔2013〕19 号):“(二)家庭农场的认定程序:1.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农户,向当地乡(镇)农经(农技推广)部门提出申请,由农经(农技推广)部门组织人员现场勘察认定,填写《吉安市家庭农场认定申请表》,并签署意见。2.农户持签署意见的《吉安市家庭农场认定申请表》,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领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应为家庭经营,并将参与经营家庭成员备案。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应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出资,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县级农业部门核发,实行属地管理。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权种类别 权力取消依据 备注 9 县农业局 对破坏、侵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九条:“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令2011 年第 1 号公布,2016 年第 3 号修订)第六条:“对破坏、侵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举报。

 接到举报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由县级农业部门调查处理,实行属地管理。

 10 县农业局 责令赔偿污染造成人工增殖和天然渔业资源的损失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农业部令 1997 年第13 号)第二十七条:“凡污染造成人工增殖和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的,按污染对渔业资源的损失及渔业生产的损害程度,由主管机构依照《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责令赔偿渔业资源损失。”由县级农业部门责令处理,实行属地管理。

 对应取消的县政府部门权责事项目录 (共 15 项)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权种类别 权力取消依据 备注 1 县科技局 县科学技术奖 (核报县政府)

 / 行政奖励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科技奖励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7〕55 号)(2017 年 5 月 31 日起实施):国务院其他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列入公务员法实施范围的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不得设立由财政出资的科学技术奖。

 2 县农业综合开发办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2010年财政部令第29号公布、第60号公布)第四十八条:“各级农发机构要加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检查监督,进行定期检查或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办法》(财发〔2014〕18号)第三十条:“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未设置在财政部门的,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农业综合开发机构配合。” 调整为由县财 政 局 负责、县农业综合开发办配合。

 3 县人社局 劳动能力鉴定费征收 / 行政征收 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关于取消一批省级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赣财非税〔2017〕11号),自2017年6月1日起,取消以下5项省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1.劳动能力鉴定费。

 4 县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食品生产委托加工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检总局令2005年第79号)第五十九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食品的,委托双方必须分别到所在地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提交双方营业执照和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根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规定,取消“食品生产委托加工备案”项目。

 5 县市场和质量监管GSP 认证费征收 / 行政征收 《关于印发2012年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赣财综﹝2012﹞143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国务院第六批取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权种类别 权力取消依据 备注 局 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赣府字〔2013〕6号)附件二(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6项)中112项:下放后实施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规定,取消征收 GSP 认证费。

 6 县交通运输局 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征收 / 行政征收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取消一批省级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赣财非税〔2017〕11号)“自2017年6月1日起,取消以下5项省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4.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收费(含高速公路);……”

 7 县农业局 生产经营无农药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的农药及无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种子加工企业应用未经登记的种衣剂进行种子包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新修订通过的《农药管理条例》取消“生产经营无农药登记证或者临时登记证的农药及无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种子加工企业应用未经登记的种衣剂进行种子包衣的处罚”项目。

 8 县农业局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新修订通过的《农药管理条例》取消“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处罚”项目。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权种类别 权力取消依据 备注 9 县农业局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种子加工企业应用假、劣种衣剂进行种子包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新修订通过的《农药管理条例》取消“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种子加工企业应用假、劣种衣剂进行种子包衣的处罚”项目。

 10 县农业局 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新修订通过的《农药管理条例》取消“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处罚”项目。

 11 县农业局 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新修订通过的《农药管理条例》取消“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处罚”项目。

 12 县农业局 拒绝农业、渔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县农业局 未经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权种类别 权力取消依据 备注 14 县农业局 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征收 /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 383 号)第二十四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第二十八条:“渔业船舶的检验收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89(9)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发改价格〔2003〕2353 号,计价格〔2000〕559 号,计价格〔1994〕400号,〔1992〕价费字 452 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 号):“(二)停征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 号)停征该项目。

 15 县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保健食品经营者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关于开展保健食品经营者备案工作的通知》(赣食药监保化〔2012〕41 号),取消保健品经营者备案,相关内容加入“食品经营许可”。

 相 关 内 容并入“食品经营许可”项目

 对应调整的县政府部门权责事项目录 (共 15 项)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权种类别 权力调整依据 调整内容 1 县水利局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采砂,不随采随运,在河道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不随采随运,在河道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拒不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将“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罚”调整为“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采砂,不随采随运,在河道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处罚”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权种类别 权力调整依据 调整内容 2 县水利局 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收购、销售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将“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运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以及不能出示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处罚”调整为“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收购、销售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处罚” 3 县水利局 未经许可河道采砂,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开采的砂石价值或者破坏的砂石资源价值在三万元以上,或者两次以上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将“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拖欠或者拒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的处罚”调整为“未经许可河道采砂,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处罚”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权种类别 权力调整依据 调整内容 4 县农业局 权限内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将“畜牧兽医监督管理”、“种畜禽管理”合并,调整为“权限内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检查”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权种类别 权力调整依据 调整内容 5 县农业局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4号公布,第 666 号修订)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将“畜牧业监督检查”调整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检查”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权种类别 权力调整依据 调整内容 6 县农业局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1.《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和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食品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制度,组织对绿色食品及标志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省级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情况实施年度检查。检查合格的,在标志使用证书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章。” 2.《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71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 3.《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7年第11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将“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监督管理”、“农产品产地监督检查”、“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检查”并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权种类别 权力调整依据 调整内容 7 县农业局 水产苗种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1.《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01 年第 4 号公布,2005年第 46 号修订)第二十九条:“水产苗种进口实行属地监管。进口单位和个人在进口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入境后的监督检查。” 2.《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完善水产品市场安全准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的指导和水产养殖投入品、产出品和产地环境的监督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生生物防疫、检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水产品加工、运输、销售环节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水产种苗检测机构有权对具有合格证的水产种苗进行抽检,实施监督。”第二十二条:“从省外调入水产种苗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主管部门申报,经水产种苗检测机构检验、检疫,并出具合格证和检疫证书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3.《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农业部令 2009 年第 20号)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 15 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将“水生生物、水产苗种防疫、检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监督检查”、“渔业行业监督检查”合并,调整为“水产苗种检查”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权种类别 权力调整依据 调整内容 8 县农业局 动物防疫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将“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纳入“动物防疫检查” 9 县农业局 农药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公布,第326号、第677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将“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调整为“农药检查” 10 县农业局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管理情况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第327号、第609号、第645号、第666号、第676号修订)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14年第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企业实施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调整为“饲料生产企 业 生 产 管 理 情 况 检查” 11 县农业局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公布)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 将“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并入“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监督检查”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权种类别 权力调整依据 调整内容 12 县农业局 农作物种子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 2005 年第 50 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06 年第 62 号公布,2013 年第 5号、2014 年第 3 号、2015 年第 1 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六)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行为;(七)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农业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三十六条:“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质量抽查不得收取费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将“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质量监督抽查和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调整为“农作物种子检查”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权种类别 权力调整依据 调整内容 13 县农业局 兽药市场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将“兽药管理”调整为“兽药市场检查” 14 县农业局 监督销毁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调整为行政强制 15 县农业局 耕地质量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五十八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公布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第二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将“耕地质量保护、监督、检查、管理”与“耕地质量的监督检查”合并,调整为“耕地质量检查”

 对应新增的县政府部门权责事项目录 (共 23 项)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权种类别 权力设定依据 备注 1 县水利局 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采砂船舶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以及《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采砂船舶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 县农业局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16 号公布,第 326 号、第677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县农业局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16 号公布,第 326 号、第677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权种类别 权力设定依据 备注 4 县农业局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16 号公布,第 326 号、第677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县农业局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16 号公布,第 326 号、第677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6 县农业局 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16 号公布,第 326 号、第677 号修订)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权种类别 权力设定依据 备注 7 县农业局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16 号公布,第 326 号、第677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8 县农业局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16 号公布,第 326 号、第677 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9 县农业局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16 号公布,第 326 号、第677 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权种类别 权力设定依据 备注 10 县农业局 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16 号公布,第 326 号、第677 号修订)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县农业局 未经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农业外来物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省人大常委会 2017 年公告)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农业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2 县农业局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16 号公布,第 326 号、第677 号修订)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权种类别 权力设定依据 备注 13 县农业局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16 号公布,第 326 号、第677 号修订)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14 县农业局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16 号公布,第 326 号、第677 号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 5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15 县农业局 违法生产、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土壤改良剂或者添加物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农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省人大常委会 2017年公告)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生产、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土壤改良剂或者添加物以及不符合标准的农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实物,并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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