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务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0-07-14 来源: 工作计划 点击:
V:1.0 精选管理方案
内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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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管理规定
内务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支队的准军事化管理,规范内务管理秩序,强化作风纪律建设,更好地树立路政执法队伍良好形象,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内务管理应因地制宜,做到集中、统一、整齐、整洁,并有利于工作、学习、训练、生活,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条各办公室物品摆放应保持区域布局、空间划分,相对统一。办公室应按规定张贴支队统一要求的规章、制度及相关职责。室内只许放置桌椅、沙发、茶几、文件柜、饮水机、水瓶等必备办公设备。
第三条 桌面除电脑、打印机、电话、茶杯、公示牌、大檐帽、业务书籍及文件资料外,不得摆放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任何物品。办公用品根据视觉需要,由外到里、由小到大、由低到高依次摆放,反光背心卷放大檐帽内置于办公桌外侧前角,帽徽向前;外腰带卷放头盔内,于办公室固定位置摆放。
第四条 文件应统一打印标签、入柜分类存放,重要文件按相关规定保存。零散办公用品柜内存放应遵循取用方便、分类合理、由小到大、由低到高原则依次摆放。
第五条寝室统一使用军用被褥,一色床单。床铺应当铺垫整齐,铺垫下不得压放任何物品。床上铺垫凉席,摆放毛巾被、毛毯等物品时,须做到寝室间风格统一,区域划分、位置摆放、布局须保持一致。
第六条 被子竖叠三折,横叠四折,叠口向前,置于床铺一端中央。
第七条 寝室写字台桌面需摆放饰件、花卉、盆景的不得超过 2 件。
第八条统一配置的寝室衣柜隔层高度须调整一致,区域划分、布局、风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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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统一。衣柜内应按自左向右、自上而下依次摆放洗漱用品、小件换洗衣物、书籍、制式服饰。物品由大到小、由高到低按顺序摆放。
第九条 挂放衣物须是季节性制式服饰,顺序为制式长裤、制式上衣,物件不超过 6 件,衣架缺口向内,臂章向外。下方柜内依次摆放民用枕头、被褥。
第十条经常穿用的鞋置于制式床尾鞋柜内,每人不超过三双,品种及摆放位置和顺序应当相对统一。制式床一侧抽屉可分类摆放换季衣物、便服及书本、杂物等,但须保持整齐清洁。
第十一条洗漱用具集中统一摆放,也可根据需要划区域统一摆放。毛巾需挂放时,横向对折后纵向对折挂置,横向折口统一朝向。牙膏、牙刷、漱口杯应当统一朝向,做到规范、整齐、统一。
第十二条被褥及床单应勤洗勤换,时刻保持干净整洁,换洗衣物、鞋帽须统一位置分类划区域晾晒。
第十三条仓库内按需要划分置放空间,储存物品可根据品种、大小、班组等分类整齐摆放。
第十四条车辆应以车型一致、由近至远、由小到大、由矮到高固定车位,车头一律统一面向出行方向,并保持车容整洁。
第十五条 室外环境卫生应保持整洁,花草树木需经常修剪。办公区域内醒目位置张贴公示栏,要求格式统一,主题统一。
第十六条
除规定情形外,路政人员在工作时间应当着制式服饰并佩戴《交通行政执法证》。
季节换装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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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季着春秋常服(4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 夏季着夏季常服(6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 秋季着春秋常服(10 月 1 日至 11 月 30 日); 冬季着冬季常服(12 月 1 日至次年 3 月 31 日)
(由于我省南北地域跨度大,相关大队可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酌情予以微调,但须确保本大队着装统一。)
第十七条 路政人员应当举止端庄,谈吐文明,精神振作,姿态良好。着制式服饰或执行公务时,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得席地坐卧。两名以上路政人员着装外出或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威严有序。
第十八条 保持仪容、仪表严整。着制式服饰时须着统一制式鞋,制式服饰不得与便服混搭,内衣、物下摆不得外露。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扣好领扣、衣扣。不得袖手、背手和将手插入衣袋,除工作需要和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十九条 着制式服饰时,不得化浓妆,不得留长指甲和染指甲,不得在外腰带上系挂钥匙、饰物等与工作无关的物件,不得戴耳环、戒指、手镯、手链、项链和领饰等首饰。
第二十条头发应整洁。着制式服饰时女同志长发不得披肩,戴帽时需将长发盘入帽内。男同志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和胡须,蓄发不得露于帽外,帽檐下发长不得超过一点五厘米。
第二十一条 各大队根据支队作息时间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实现军事、内务、体能训练常态化,考核周期化。大队军事、体能训练每月不低于 8 小时(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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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不得低于 4 小时),月考核不少于一次;内务检查考核每月不低于 2 次。
第二十二条 大队班子须指定专人对军事、内务进行管理。支队将适时对各大队军事、内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以图片、视频的形式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个人,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当场纠正。情节较重的,支队将予通报批评或调离原岗位,情节特别严重的,将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待岗学习、行政处分,直至辞退。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或执行不到位的大队,支队将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将追究大队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我单位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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