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安机关刑事撤案检察监督的举措
发布时间:2018-06-26 来源: 感悟爱情 点击:
对于刑事撤案的检察监督,由于缺乏诉讼法明确、具体的规定,极易成为检察监督的盲区。实践中,个别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出现了违法立案、违法撤案、降格处理、久拖不侦、插手经济纠纷等问题,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撤案的无序和混乱。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开展侦查活动监督过程中,应将刑事撤案监督作为重点工作来抓。
一是督促公安机关建立“刑事撤案备案审查”制度。下级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书面报告上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指派专人进行审查后,1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纠正意见。检察机关有权定期了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情况,对存在问题的撤案,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改正。这其中符合立案条件的,应监督公安机关立案。
二是从立法层面细化对刑事撤案的检察监督。2010年12月,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其第7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和沟通机制,及时通报发案、立案、破案、撤案情况”。依据法律和地方法规,应探索建立同级检察机关监督制约机制。首先,侦查机关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在3日内将案件来源、立案的理由和证据材料及时移送同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备案。侦查监督部门应派专人对侦查机关移送的立案材料进行个案审查、跟踪监督;其次,侦查机关拟撤销案件的,应在作出撤案件决定前3日,将撤销案件的理由和根据、证据材料移送同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应指派专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撤案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撤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呈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侦查机关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
三是明确监督重点。应结合本地区特点,明确撤案监督重点。如某地轻伤害案件违法撤案情形较多,则应将轻伤害类型案件作为监督重点,并重点审查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因此,公安机关对轻伤害和解案件自行撤案违法。首先,对于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要严格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4条、245条、246条规定的条件、审批程序作出决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公安或检察机关的法医提出文证审查意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公安机关应适时建立并更新“出具虚假鉴定意见鉴定机构黑名单制度”,对于出具过虚假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要将其列入该名单,并将名单下发至各办案单位,要求其在进行司法鉴定程序中,审慎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四是主动发现监督线索。检察机关通过定期开展对刑事强制措施的专项检查来发现监督线索。如公安机关将刑事案件转治安处罚案件的、刑事拘留到期后未报捕也未起诉的、刑拘后直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从审核强制措施入手,进而监督撤案决定是否合法。
五是加强协作配合。检察机关应与公安机关建立案件信息共享机制,指定专人担任信息联络员,定期交流、通报案件信息,掌握立案、撤案的第一手资料,为了确保共享资料的真实、全面、准确,应在具体的工作办法中赋予检察机关调阅公安机关原始台账的权力。在条件成熟时,检察机关可与公安机关协商,利用信息化手段,搭建公检之间的“刑事立案、撤案信息共享系统”,实现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撤案情况的常态掌控和监督。
六是完善违法撤案责任倒查、追究机制。检察机关在监督撤案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违法行为,但尚未造成错案的,应书面纠正违法;已造成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议办案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错案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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