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
发布时间:2018-06-26 来源: 感悟爱情 点击:
摘 要:在长期的侦查实践活动中,由于案件的特殊性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对于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更有利于案件侦查的,刑诉法第七十二条,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零九条都作了可以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规定。但是对于指定居所实行监视居住的,刑诉法第七十三条,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一十条作了严格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办理的案件,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只有两种情形,一是无固定住所,二是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下面结合在办理案件中使用指定居所强制措施的做法和体会,从一个侦查员的角度谈一下个人认识。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检查机关;侦查活动
一、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办理自侦案件的必要性
1.侦查期限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职务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行为更隐蔽,智能化犯罪手段更高,侦破案件的难度更大。对于一些存在涉及人员多,案情复杂,时间跨度大,取证困难等因素的案件采取案前初查及拘留后几天时间,短时间内都无法完成证明最基本犯罪事实的证据结构,但大多数证据又指向该犯罪嫌疑人,其重大嫌疑无法排除,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为案件的取证工作赢得了时间,又避免了不采取强制措施可能会出现的串供、毁证、妨碍他人作证等有碍于侦查的活动发生。例如,我们在2013年办理的原新飞集团总经理徐晓东,副总经理李天祯等人特大贪污贿赂案件时,对李天祯、蒋日法使用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此案涉案金额几千万元,时间跨度从2004年至2013年6月期间,涉及公司六十多个,涉及证人不完全统计一百二十多人,公司、人员分布遍及全国各地,办案人员多次奔赴深圳、广州、福建、北京等地取证,其中一组侦查人员因取证任务巨大,在深圳一次待了二十八天,正是由于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六个月,为我们的取证工作提供了有利条件。犯罪嫌疑人李天祯居住在加拿大,蒋日法家在北京,人长期居住在深圳。我们依据无固定居所的法定条件对其采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使涉案七人的一个特大案件成功告破。
2.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使取证工作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结合的更紧密,对侦破一些疑难复杂的大要案更便捷有效
我们参与办案的人员有三十多人,分了两个预审组,一个技术分析组,一个内勤组,多个外围取证组。各组人员信息及时沟通,有时出现新情况可能是在白天,也可能是在深夜,无论何时,我们都能随时见到嫌疑人进行讯问,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在该案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侦查工作的便捷性、时效性表现的尤为突出。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确实在突破案件中起到了明显的作用
近段我查阅了多起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例,结合自己参与办理的案件,发现所有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的目的——突破案件,方向性很明确。通过采取这种措施,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切断了与外界的联系,思想压力大,防线更容易崩溃,对于侦查人员来说,为外围取证工作争取了更多的时间,可以有效地固定证据,进一步获取证据,达到扩大战果,深挖犯罪的目的。以本人了解的案例看,大多案件在侦结时都是多罪名,数额都较大。由此可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在突破案件,扩大战果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三、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具备的条件
一是合法有序。这里说的合法有序,是指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符合法定条件,要严格履行依法审批程序,告知嫌疑人及家属的告知程序和交付公安执行的执行程序。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公安机关的工作量大,人员也很紧张,全部公安人员执行难度也很大,另一方面,出于对案件保密原因的考虑,往往是以我们检察机关的人员为主,公安人员为辅。
二是领导重视,配足配强司法资源。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最长时间是六个月,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对于司法资源的需求量是很大的。一般人员要求按照1:10的比例,费用较高,办案成本较大。没有那么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支持和保障,也很难很好的完成这项工作。
三是居所的选择有很高的要求。不但要求外部的环境要相对封闭、清净,而且室内要求尽可能的减少墙体、桌子的棱角,电源开关要有保护措施,室内、卫生间都不能有可能伤及嫌疑人、执行人员的物品所在。我们对采取指定居所的选择上,既考虑到室外的环境,嫌疑人可以散步又不能有危险的发生,同时对室内又进行了整改,有棱角的能拆除搬移的就拆除搬移,不能的就采用海绵等装饰材料进行整装,电源进行了改造等一系列措施,总之一个目的,尽可能的把安全隐患降到最低。
四是办案人员与执行人员既要互相配合,又要责任分明。在决定对嫌疑人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就要对办案人员、执行人员集中开会,明确各自的任务、责任。在讲配合的同时又不能越权越位。特别是执行人员安全意识要求更高,不但要保证嫌疑人的安全,也要注意自身安全。注意观察,对于嫌疑人的异常行为或微小的变化,都要有分析有判断,发现情况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局限性
一是法定范围小。国家立法角度为了保障人权,对该措施的运用有限制,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只适用于无固定居所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两种情况。对于疑难复杂的窝案、串案是不能使用的。就基层县院来讲,职务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的家庭居所都在本县县城区域,且县级经济大都不很发达,50万元的贿赂金额很难达到,也就是说除了上级交办案件、自办案件基本上都无法使用该措施,难免个别疑难、复杂的案件会搁浅。
二是司法成本高。由于我们的办案经费还不是十分宽裕再加上出于对办案效果是否能大于司法成本的考虑。有时在案件结果无法预测的情况下,领导很难下决心使用指定居所的措施。
三是安全责任大。无论是领导,还是办案人、执行人员都感到肩上的压力很大,我们参与进来的所有人员的生活规律都被打乱了,安全这根弦一直紧绷着,直到嫌疑人解除了这项措施,大家才能长出一口气,如释重负。
四是如何理解无固定住所的问题。如果不明確界定,以后可能会出现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程序的违法,以至于影响案件的顺利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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