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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3-16 来源: 感悟爱情 点击:
废止“收容法” 2003年中国法治建设中最令公众振奋的成果之一也许便是《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由于媒体的报道、一群公民的热忱呼吁再加上新一届政府的开明果断,孙志刚死亡事件没有止于对几个相关干部和凶手的处罚,而是颠覆了一种不适应时代要求的制度。但是,一个本意是对因生活所迫而流浪乞讨于城市的人员提供人道救济帮助的条例,在20多年的执行过程中,为什么逐步演变为针对流动人口和弱势群体的苛法?这是孙志刚事件留给我们整个社会的一个余音绕梁、挥之不去的重大质疑。
公安限权
孙志刚事件之后,政法系统亦开始修补自身形象。
最典型的例子之一是公安部8月26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这个部门规章明确规定:在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必须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违法嫌疑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对证人、受害人的隐私,应当为其保密;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公安机关不得随意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做出处理决定,逾期不做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退还当事人,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与此同时,公共舆论甚至形成了这样一种“思维定势”:对行政政法机关扩大权力的任何尝试,无论其现实紧迫性如何,都不忘呼吁决策者同时要考虑对权力的制约问题。如果今后任何一次行政政法机关扩大权力的尝试(即使是善意的),都能对这样的舆论充分回应,那无疑是中国法治建设的福音。
《行政许可法》
在专家眼中,前后经过5次提交审议才获通过的《行政许可法》恐怕才是本年度对我国法治建设影响最为深远的事件。这部法以极大的决心剥夺了中央部委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它的内容,比如强化听证会机制,追求程序公正,制约黑箱操作I限制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减少了权力机关的寻租空间。《许可法》还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有了赔偿制度,政府与公民才真正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从而制止行政部门滥用“国家”,“政府”、“公家”的名义侵害公民权益,把念紧箍咒的权利还给了公民。
《道路交通法》
斩断寻租之手同样也是许多立法行动的重要驱动力。
今年十届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开始部分就规定“技术检验社会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场所进行检验”,“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任何国家机关和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参与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交通机关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当遇到各部门超越法律法规的指令,交通管理部门和交警有权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机关报告”。明眼人都能够看出这是动了哪些人的乳酪。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原先规定结婚必须到指定医院做婚检,这让很多年轻人一想到结婚就腿肚子转筋,除了侵犯隐私权,在很多地方还加重了农民负担。今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不再对婚检做强制性规定。从强制到自愿,医院就损失了一笔不小的婚检收费。
劳动保障法规
约束自身权力并不意味着成为“无为政府”,有一些是政府非但不能挑肥拣瘦而且是责无旁贷的义务。比如保护弱势群体。
今年出台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补偿办法》规定,即使在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内,对事故伤害或忠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法律也要保障其权益。
11月1日正式施行的《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为首个地方强制性劳动保障法规,授权劳动保障部门,对于企业无正当理由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扣押拍卖价值相当的企业财产,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市场经济的要旨之一就是企业的自主定价,不过,在这个大前提之下,对企业定价的约束还是必不可少。在中国经济进入买方市场以后,大量商品由于市场竞争的关系,价格情况不断发生变化。在此期间,大企业或者行业组织试图利用市场地位来主导价格变化的案例不少,比较著名的就有彩电业的数次“峰会”、民航的“机票最低折扣”两例。
对于这样的案例如何来评价?不同的立场会有不同的答案。在彩电业的几次峰会上,行业巨头们多少有些悲情的表白得到了很多媒体的认同,而民航业的机票最低限价则迎来了一片倒彩。其实就反垄断而言,这两个案例的性质完全相同,都属于试图操纵价格的范畴,只不过是两个行业的透明度不一样,彩电业更高的透明度使人们比较容易站到业内的角度去看问题,立场从消费者角度转换到了生产者,而民航业的透明度很低,评论者基本都保持了消费者角度。
这样的案例说明,经济不断变化的中国需要对价格的制定责任有更明确的厘定,2003年6月18日由国家发改委制定出台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算得上及时。在这部于本年11月1日开始生效的法规中,第四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之间不得以协议、决议和协调等串通方式进行价格的制止、维持和变更,这几乎等于明确地把上述两个案例中所涉及的企业行为定义为垄断。
当然,这部被人们认为是中国反垄断法雏形的法规对垄断的定义远不止这些,其他如搭售、转售、价格歧视方面都做出了初步的规定,业者评论说,虽然只有短短的16条,但这部法规算得上是一部良法。
说这个暂行规定是良法,除了它本身的作用之外,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方面在于这部法规的出台时机。事实上前面所提到的两个案例中的垄断性行为最后都没有成功,彩电峰会的几次限产保价自律协议无果而终,民航的禁折令也随着自身的改革而烟消云散。但政府相关部门能及时从市场的动向里洞察反垄断的必要性,在此行为对消费者发生损害之前推动这部法规成形则是此法的最大成功。不过,在现行的经济体制中国有成分占相当大比重的情况下,此法把垄断行为的界定权力归属于政府部门则会引起一定的疑虑,它对平级或者是上级部门下属的国企垄断行为能够产生约束效力吗?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在2003年出台的法规中,《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的气势最大。从1月13日到15日,央行以一日一令的速度先后出台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与《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3个部门规章,把原来供金融机构参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指引》提高到法规的层面。
客观地说,这部法规的出台已经是亡羊补牢,在此法出台之前,沿海地区的洗钱行为已经大量出现。一方面是类似毒品交易、黑社会犯罪、恐怖活动收益这样的黑钱不断被洗白,另一方面是国家公务人员贪污腐化得来的赃款不断被洗出国外。从媒体报道的案例中,我们不断可以看到像原海南省东方市市委书记戚火贵、原河南省汝州市市长徐中和、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大受贿案的主犯原深圳市计划局财贸处处长王建业、原吉林省工会副主席薛景文这样的案犯,他们不明来源的收入均出现在国外。
反洗钱无疑属于高级金融监控活动,但这项本属纯金融领域的法规在现阶段却与中国广大老百姓的利益密切相关。在中国经济活力四射但法治不健全的时候,被称为“黑钱”的非法所得中很大一部分的去向就是国外,有报道说仅目前已经查明的4000外逃贪官带出境外的赃款就达50亿元。可以想见,扎紧反洗钱这个篱笆对保护国内经济改革的成果有多重要。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在6月17日国务院颁布《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条例》之后,《国有资产法》起草小组组长刘仪舜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说,他从事这个法的起草工作已经有10年的历史。原来预计《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条例》应该于2003年年底出台,但实际出台时间提前了半年。
这个法的出台客观上起到的是冻结的作用,这也可能是它提前出台的主要原因。就在非典之后,地方政府掀起了一股急卖国企的风潮,要赶在这个法出台之前,趁着国有资产产权不明时,把地方的国有资产尽可能多地出售。这其中不仅有地方政府的利益安排,也可能有官员和国企经理层的个人利益安排。而国资委的成立和此法的颁布,实际上是提前把这股风给刹住了。
国企的经营问题,就全世界而言都是一个难题。业内专家无不提出,由于从出资人到代理人之间的链条过长,国企在东西方都容易出现效率低下、经理人内部控制的情况,指望一部法规的出台就改变国企在中国的经营状况,几乎是一个不可能实现的任务。
但客观现实是,计划经济时代给中国经济带来了数以10万亿计的国有资产,它是全体人民的共有财产,同时还是国家在社会保障方面偿还欠账的主要资产来源。虽然经过数十年的实践,包括高层在内的大部分国人都已经对“国退民进”达成了共识,但急卖、贱卖仍为政府所否决。在这个意义上,这部法规的出台,对于稳定大局而言,无疑是及时的。
从内容上看,制订《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条例》的主旨,在于通过明确出资人的方式来缩短国有资产的代理链,进而加强国资的监管力度,因此这部条例把以前模糊不清的中央、省、市三级财政出资形成的国有资产进行明确的划分,相应地在管理体制上也进行了切分。另外一个特点是第一次把国资出资人地位进行了国民待遇化,强调了在国有资产各种不同的实现形式中国资与其他性质的资产享有同等权力。对于出资人而言,除了原来国资管理中资产的保值增值之外,条例还强调了随股权而衍生的人事权和企业的重大决策权。
不过对传统的代理制度难题,《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同样也面临巨大的考验,比如业内人士对此法中“国企负责人造成重大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这一条就颇有议论,因为国企负责人如果确实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话,只是职业经理人的他们有能力赔偿吗?
《物业管理条例》
新的经济活动总是会带来新的社会形态,从而带来新的社会关系,进而要求法律界定这些新型社会关系的责权利。《物业管理条例》的出台就是一个例子。
2003年7月,在中国社会调查所对各大城市的1000名公众进行的调查中,高达 91%的被调查者表示自己已经成为本人住房的业主,而在此基础上,公众对《物业管理条例》的出台高度重视并寄予厚望。
这个现象来源于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和现实情况的不如人意。业主和开发商及其物业管理商之间的矛盾和之后的冲突一直是不绝于耳。
在付出高昂的房款以后,业主对已经属于自己的财产自然会有很强的权益要求。同时,房产又是一个衍生权益极多的商品,类似于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公用领域的权益、小区规划的改变等等,在业主们眼中都是其房产的衍生权益。而另一方面,大批的房产开发商则把房产开发后的小区物业管理当作了自己的又一生财之道,停车、物业管理、维修、会所使用,都是他们的潜在利润点,大部分开发商都把开发的小区委托给关联的物业管理。
9月1日开始实行的《物业管理条例》对物管的定义肯定了小区业主们对衍生权益的要求,而且明确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只受(区县级)政府的指导,并且通过前期物业合同这一契约,理顺了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如果物管条例真正得到实施,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或者该合同被解除之后,小区业主将实实在在地成为小区的主人。这种对财产权的尊重,令人眼前一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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