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冲突与平衡] 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案
发布时间:2020-02-24 来源: 感悟爱情 点击:
【摘要】舆论监督是保障社会稳定和维护公共秩序的利器,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新闻舆论监督范围的规定尚不明确,从而导致了舆论监督与公众的法律权利冲突不断,新闻侵权案例频发。本文将着重探讨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冲突及其来源和表现,以及我们该如何平衡这种冲突。
【关键词】舆论监督 公众人物 名誉权 公共利益 法律
舆论监督是社会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促进社会管理部门改进工作、避免错误的有效方式,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众利益。而我国法律对新闻舆论监督范围的规定尚不明确,导致了新闻侵权案例频发。近几年,新闻舆论监督引发的法律纠纷已达5000 多起,媒体败诉率达30%以上,其中新闻舆论侵害名誉权即是新闻侵权诉讼中数量最多的一类诉讼①。本文将着重探讨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冲突与平衡。
一、舆论监督
本文的舆论监督主要是指新闻舆论监督,即一般公民和包括新闻媒体在内的社会组织在公共领域的言论空间中通过公开指控、评论、提出建议等手段。②
舆论监督具有事实公开、传播迅速、影响广泛、揭露深刻、导向明显、处理及时等特征,能够迅速聚焦人们的注意力,形成巨大的社会压力,从而引起政府高度关注,促使有关机关秉公办事,使不良社会现象、违法现象或违法行为得以制止,违法行为人及时受到惩罚,从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我国舆论监督的立法尚不完善,除了在宪法中有间接规定外,只有大量存在的政策文件确认给了舆论监督广阔的生存空间,而没有作为一项公民的权利来对待。并且,近年来,舆论监督频繁引发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地发生,并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冲突日益明显。
二、公众人物的名誉权
公众人物包括两类,一是指完全性公众人物,即很有名的、能引起公众注意的,具有说服和影响大众的地位和能力,而且经常在大众媒介中出现的人;二是志愿工作人物,即那些自愿跻身于重要的公众辩论中希望影响舆论的人。
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享有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好要求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不同于普通公民的名誉权,虽然本质上还是体现了社会事务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保密之间的均衡关系,但是区别在于,公众人物的言行直接影响到公共事务,因此他们的言行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
三、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冲突
据统计,在1987-2003年发生的210件以新闻媒体或记者为被告的侵权诉讼样本中,媒体和记者的平均败诉率为63%。其中,原告为公众人物的,媒体或记者的败诉率为65.07%;原告为普通公民的,媒体或记者的败诉率为60.94%。③这组数据虽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当今中国舆论监督的涉诉情况,却也能从一个侧面反映舆论监督与名誉权的冲突程度。
1、冲突来源
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冲突来源,具体表现在两方面:
第一,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舆论监督和名誉权属于不同的权利,法律在设定权利的时候,无法非常准确地划定其边界,并且,舆论监督不受民法的调整与保护,对于监督主体和客体各自的权利义务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在行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与私权利发生冲突。
第二,价值和利益的冲突。名誉权保护的主要是民事主体的个人利益,而舆论监督则主要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过于放宽舆论监督的尺度,就有可能损害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如果为了保护人格权而过于斥责舆论监督,又可能压抑了民众的意志。
2、冲突表现
第一,新闻侮辱行为:包括因修辞不当、评论不当而造成的侮辱性言论等。适当地运用修辞,可以使报道、评论更具有感染力,但表达必须以真实为基础,抓住并突出事物的本质,符合语言客观真实的要求。否则,如果言辞过于激烈,则可能造成对他人名誉的侮辱,成为名誉权侵害行为。
第二,新闻诽谤行为:用不存在的虚假事实故意致使他人名誉被损毁。舆论监督的实现形式包括公开报道、评论和批评,无论是新闻报道还是撰写、发表批评性、评论性文章,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真实的。这三种形式都可能出现内容失实,刻意编造等,造成诽谤行为。
第三,宣扬他人隐私行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保护,不可侵犯的一种人格权。实践中,一些媒体为了吸引读者,扩大影响,未经他人同意在媒体上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侵权。同时,除了公布宣扬他人隐私之外,侵入私生活领域也是对隐私权的侵犯,当它导致了公民社会评价降低时,也可被纳入侵犯名誉权的范围内。
四、案例分析
本文选取了“尚军案”进行分析,这是一个作为政府官员的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舆论监督冲突的典型案例。
2007年元月,因犯受贿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安徽省卫生厅原女副厅长尚军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在监狱服刑期间,尚军将湖北某媒体下属杂志社告上法庭,原因是该媒体刊发有关尚军“以色谋权”的新闻,内容严重失实,侵犯了其名誉权。合肥市蜀山区法院于5月下旬一审判决尚军胜诉,并判令该媒体书面向尚军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其精神损失6万元。
法院认为,该文章虚构尚军“利用身体资源”、与李某鬼混、是王昭耀及王怀忠情人的情节,渲染、散布尚军“以色谋权”的虚假事实,给人以尚军的任职、升迁完全是“靠色相”、“傍领导”而获取的错误认识。同时,文中用“狐狸精”、“鬼混”等带有污辱性的言语诋毁尚军名誉。文章刊登后,引起轰动,包括各大网站、报社等在内的媒体纷纷转载,一时之间造成社会和民众对尚军的社会评价极低。这些都构成了对尚军名誉权的侵犯。而媒体又确实无法提供有力证据来证明自己对此文经过了审查核实,因而败诉也在情理之中。
尚军作为公众人物,理应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但新闻报道也不能超出法律允许的界限,更不能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为由侵犯其名誉权。尚军作为一个政府官员,也作为一个公众人物,虽然的确在行为上有过错,因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理应受到社会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但其作为公民的名誉权仍受法律保护。但该杂志的报道内容失实,不经查证就编撰事实,并过度使用夸张的修辞,为换取新闻的轰动效应而用莫须有的情节恶化了尚军的形象,对其社会评价造成了相当恶劣的负面影响。
五、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平衡
本文认为,平衡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名誉权之间的冲突,应该遵从这样几个原则:
1、构成要件与抗辩事由
根据新闻舆论监督和名誉权的特征,有学者提出了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四个构成要件:第一,侵权作品已经发表;第二,作品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违法性质;第三,有关内容指向特定人;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④
新闻舆论监督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有这样四个方面:一是新闻报道内容基本真实;二是具有公开的权威消息来源;三是受害人同意;四是客观公正的评论。新闻媒介除具有普通民事侵权行为人的抗辩事由之外,还享有一些特殊的抗辩事由。虽然我国司法解释对抗辩事由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情况中,采取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案件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抗辩事由,即既要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和经济损失,也要考虑到媒介所承担的舆论监督功能。
2、实际的恶意原则
1967年,美联邦最高法院将“实际的恶意”原则推广至公众人物,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公共官员如果要对媒体提起诽谤指控并且胜诉,除了要证明新闻不实并且伤害了自己以外,还必须证明对方含有实际上的恶意,即明知新闻虚假或者毫不顾及新闻的真假轻率地予以发表。这在美国的新闻法上被称为诽谤指控的宪法性抗辩。
这一原则为新闻媒体提供了宪法上的保护,在我国同样适用,它可以作为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名誉权之间的一个衡量标准,为两者冲突的平衡提供参照和依据。
3、公共利益为出发点
新闻舆论侵害名誉权的特殊之处在于涉及到两种不同的利益,即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众人物名誉权较之一般的普通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又有不同,因为他们代表和影响着公共利益,并且也为公共利益所牵制。而当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时,要服从公众利益,以公共利益为平衡点来解决冲突矛盾,公众利益最大。
4、弱化保护与微罪不举
“微罪不举”是指媒体的报道可能造成了对公众人物名誉在一定程度上的损害,但如果媒体没有捏造事实,公众人物应该“容忍”,而不应去追究媒体的责任。
公众人物的一举一动都受到广泛关注,对公众的行为起着引导和表率的作用,其行为不仅代表他个人,还代表着一个社会层面、乃至一个国家的整体形象。媒体对他的监督是理所当然的,公众人物应该宽容对待舆论监督。如果只愿意享受媒体对他的正面报道,而不能接受暂时性的错误指责,对于他来讲就从公众中获得了过分的不当利益。因此,公众人物对于舆论监督造成的轻微伤害应该予以忍受,法律也对公众人物适当弱化保护,而对媒体适当宽容,也就是前文所提到的“微罪不举”。
5、加强立法 明确规定
归根到底,解决新闻舆论监督与名誉权的冲突的最根本途径,还是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合理限定两者的权利义务范围。
结语
舆论监督作为现代化民主社会的重要标志,其发展程度与水平标志着一个国家政治民主化和法制化的程度与水平,及其政权的群众基础的广泛程度。⑤面对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名誉权冲突频发的现状,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加强新闻界的自律,如实报道,客观评论,不刻意伤害任何一个被报道对象,努力让新闻的生命力生生不息。■
参考文献
①《新闻舆论监督不能“见风就是雨”》,《北方传媒研究》,2010(5)
②陈欣,《论舆论监督对权力的制约》,《法学理论前沿论坛》第一卷,科学出版社,2003:215-221
③宋素红、田丽丽,《证明责任倒置与媒体高败诉率的关系》,《国际新闻界》,2007(1)
④孙旭培:《新闻传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
⑤田大宪:《新闻舆论监督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139
(作者:华中科技大学2010级研究生)
责编: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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