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平衡|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发布时间:2020-02-24 来源: 感悟爱情 点击:

  【摘要】新闻舆论监督司法活动是其职责表现,也是公民知情权实现的途径之一。但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活动在追求公平正义这个终极目标上具有一致性的同时,新闻自由又与司法独立存在天然的对立性,新闻舆论监督干预司法而产生的冲突是由于权力的扩张、角色的错位、价值的冲突、利益的驱使、运行规则的对立等多种因素导致,要正确平衡二者的关系,必须从整合行政、司法、媒体三者的关系,完善新闻立法,规范司法、媒体的行为等多方面入手。
  【关键词】舆论监督 司法独立 平衡
  
  一、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
  
  一方面,司法独立对新闻监督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在法治国家,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必然要求司法活动具有公正性,使人们对国家、政府、社会产生安全感和信任感,而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证,其所确认的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独立行使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这就要求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防止其他政府权力或媒体的干涉和影响。另一方面,新闻监督自由性、典型性、及时性的特点对司法独立构成天然的侵犯。近年来,我国广播、电视、报纸等多种媒体纷纷开辟专门的栏目对司法工作的阴暗面、丑恶腐败现象进行揭露批判,已经形成了一股强大的监督力量。但是,新闻自由是一把双刃剑。当新闻媒体超越了监督的合理界限,使司法偏离了法律的公正而导向舆论所确认的公正时,新闻舆论监督就构成了对司法独立的侵犯。当新闻自由有损于司法独立,妨碍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时,就必须受到限制。
  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新闻舆论通过新闻采访权实现新闻媒体对司法案件的采访报道,在实施监督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与审判权、侦查权的渗透与交叉,进而对司法权造成侵害。如就审判现场电视直播这一方式而言,新闻监督的负面影响在于:很可能通过干扰法官判决产生影响,因为电视直播直观性强、传播面广,每一位面对镜头的审判人员都会产生很大的心理压力,从而影响其思维与判断,使其下意识地揣摩广大电视观众的心理而做出不公正的判决。相比较而言,在犯罪现场进行采访更容易对司法活动产生干扰。如果遇到匪徒劫持人质或者警匪对峙一类对抗尖锐的突发性案件时,更会增添不安定的因素,进而大大增加危害扩大化的可能性。第二,一些新闻媒体特别热衷于报道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对案件中当事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进行披露,将法院尚未认定的证据和事实进行大肆宣扬,甚至有些新闻记者在进行舆论监督时自己当“法官”,对案件的审判结果自行做出判断,这也是侵犯了司法独立。例如,在刑事诉讼中,直呼犯罪嫌疑人为罪犯,把公安机关侦查、判决甚至推测的事实或者检察院的指控作为实际发生的情况,新闻媒体所发布制造的舆论在法院尚未定罪时就已经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了相当严重的罪行。在民事、经济案件中,舆论往往“一边倒”,片面地为一方当事人说话。第三,对司法判决的随意抨击实质上构成了对司法独立的侵害,而且通常是在言论权不对等的情况下对“沉默的司法”进行的攻击。媒体通常做一些措辞严重不符合事实的报道以及对司法人员的人格尊严可能造成侮辱的评论,误导人们对人民法院产生一种偏见。正是由于新闻监督在不知不觉中介入了司法程序,客观上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导致司法机关的威信大打折扣,进而动摇了法律的权威。当公民有了纠纷和矛盾时,不是通过司法途径去解决,而是寄希望于某个领导出面或者求救于新闻媒体,造成了传媒而不是法院审判案件的情况。
  
  二、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平衡
  
  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既有兼容性,又有排斥性。一方面,为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司法必须具有公正性,而媒体对有关信息的搜集与传播可以帮助公众行使知情权,进而促进司法公正,正如英国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以实现,而且还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另一方面,新闻监督是一把“双刃剑”,因为它有着自己的目标和利益,当新闻自由权被不当行使时,便会导致对司法独立的侵犯,进而影响到司法独立。在我国法治化的进程中二者的影响是不可替代的的同时,要兼顾新闻监督的重要作用,具有来说,应对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定:
  第一,二者的边界。在我国,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都是宪法原则,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和司法自身所要求的独立性,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处理二者的关系应确立新闻对司法监督的范围和边界,即划清司法独立与非独立的边界,即哪些是新闻可以监督的,哪些是不能监督的?笔者认为,新闻监督应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在时间选择上应奉行“事后监督”、“事中监督”而不是“事前监督”,即当司法机关按司法程序对法律诉讼做出裁断而完成了法律程序以后,媒体可以介入监督,绝不允许法院以外的“报纸审讯”、“电视审讯”或任何其他宣传工具的审讯。是法院审理案件,而不是记者!当法律程序尚在进行之中,裁断结果尚未做出之前,媒体无权先行插手到案件的具体诉讼环节之中并对其进行干预。
  第二,媒体应遵循的原则。要处理好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系,新闻监督应当坚持如下原则:
  (1)新闻自由原则。指采集、发布、传送和收受新闻的自由,包括报刊出版自由、电台和电视台的播放自由、新闻采访与报道自由以及发表意见和新闻批评自由、新闻采访与报道自由以及发表意见和新闻批评自由。传媒对司法的监督面要宽、内容要广,不能设置过多禁区,除了法律规定不公开的案件、事项和环节以外,都应当接受传媒的监督。新闻自由是当今各国普遍采取的一项原则,它是传媒监督所必需的,没有必要的自由,传媒的监督功能就不能正常发挥作用。
  (2)真实性原则。这一原则的核心内容就是新闻报道应当事实清楚、表述准确,因为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维护新闻的真实与准确是新闻工作者的一个起码条件,也是新闻工作者的神圣职责,新闻工作者所写的每一个字、所说的每一句话,都要对党和人民负责。任何不客观、不真实的报道都可能误导公众舆论,煽动大众情绪,影响司法公正,同时还有可能产生影响甚至损害名誉和权利的后果,这不仅会降低新闻传播的公信力,污染新闻传播的环境,而且还会损害公众的利益以及党和政府的形象,进而会造成公众因对新闻媒体的不信任而引发社会更广泛、更严重的信任危机。
  (3)客观公正原则。所谓客观公正原则,一是指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要客观全面,坚持以正面报道为主的方针,要弘扬主旋律,正确引导舆论,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但这绝对不是提倡报喜不报忧,要抨击司法机关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对非法干预司法的人和事要经常曝光。二是对具体案件的报道和评论要全面、客观和理性,要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反映案件的全貌,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材料都应如实报道,不能带有片面性、倾向性,更不能主观臆断、断章取义,妄下结论。三是对一些有争议的事实的报道要持相对超脱的态度,独立于案件之外,不偏袒司法案件当事人的任何一方。
  (4)合法性原则。因为司法权的行使与其他权力的行使有很大的区别,它具有独立性、公开性、程序性、权威性等特性,这些都是实现司法公正所必需的。实现司法公正又是新闻监督所追求的目标,两者是一致的,所以新闻监督要明确目的,从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立场出发,要尊重诉讼程序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客观平和的态度报道和评论司法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和步骤,不应过分渲染炒作和追求猎奇。同时,在监督过程中要把握好界限,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不应发表评论意见。在媒体监督司法的实践中要避免媒体运用道德的标准去责难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所作出的理性行为,也要避免媒体不尊重司法的程序性,根据自己的调查或者自己的观点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品头论足、判断是非。
  (5)自律原则。新闻监督具有公开、迅速、覆盖面广的特点,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应。在西方,新闻监督是被排在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后的“第四权力”。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和新闻事业的不断发展,传媒越来越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尤其对司法活动中的腐败形象以及其他司法活动的监督,其作用力之大、影响面之广是前所未有的。但是,新闻监督毕竟是一种不带有也不能带有强制性的软监督,它不能也不该代替法律的力量,但对司法的监督也不能缺位。所以,新闻工作者要不断提高自己的素质,以对人民、对社会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自我约束,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仅要从一般性的职业标准出发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且基于司法在政治框架和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在公众社会要求与司法立场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点,在法律和理性许可的范围内实施监督义务。
  第三,对新闻自由的一些限制。新闻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但它不是无限制的绝对自由。我国宪法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分别要求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与权利;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等。第38条还做出禁止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的规定。针对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还应有以下更详细的限制:
  (1)报道限制。在诉讼过程中,新闻媒体应持中立立场,对通过行使知情权而获得的诉讼文书只作如实的报道,不发表任何评论或倾向性的意见,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不作具体明确的引导性评论。
  (2)采访案件范围限制。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侧重于对诉果的监督;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等不公开审理案件,不接受媒体的采访。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只对阶段性结论由司法机关统一向媒体公布。
  (3)新闻部分禁止。在任何时候,新闻媒体不得刊载或传播对司法人员有人身攻击或人身侮辱内容的报道和评论,保护司法人员的人格尊严。
  
  (作者单位:安徽人民广播电台)
  责编:姚少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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