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中介入权制度司法运用状况分析

发布时间:2018-06-25 来源: 感恩亲情 点击:


  摘要:我国于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规定了委托合同的介入权。文章主要对近两年委托合同中介入权制度的司法运行现状进行分析,寻找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出入,进而为委托合同介入权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新的角度。
  关键词:委托合同;介入权

一、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第 403 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该条实际上是英美法系本人身份不公开代理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它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本人无须代理人让渡权利即可通过行使介入权进而取得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实现了适应实践需要与维护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平衡。

二、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争议问题


  (一)案例来源
  本文通过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将检索条件设定为:委托合同、介入权;案件类型:民事案件;裁判日期: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共找到56条结果。在56条结果中,按法院层级筛选:最高法院1条,高级法院5条,中级法院30条,基层法院20条。按审判程序筛选:一审23条;二审29条;再审1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3条。按文书类型筛选:判决书35条;裁定书6条。本文将通过分析2014年至今,委托合同中介入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予以归纳总结。
  (二)数据分析结论
  1. 委托关系与买卖关系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石永伟将铁粉送给崔志红,崔志红再将铁粉出售给中宝公司。因为中保公司不能按时向崔志红付货款,崔志红出具委托书给石永伟,石永伟介入崔志红与中宝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由石永伟直接向中宝公司催收货款。之后,石永伟依据收条要求崔志红支付货款。
  争议焦点:石永伟与崔志红法律关系的性质。
  裁判结果:买卖合同与委托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以及是否约定有劳务费用,在买卖合同中,买方通过支付价款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之后其对标的物进行的一系列行为均与卖方无关;而卖方只具有按约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与收取价款的权利;而委托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委托人所有,只有当标的物卖给第三人后所有权才从委托方转移给第三方所有,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付出劳务后,从委托人处取得劳务报酬。本案中,崔建红与中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同时石永伟与崔志红之间还存在委托法律关系而非买卖法律关系。
  分析:如果认定石永伟与崔志红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石永伟将铁粉卖给崔志红,崔志红将铁粉卖给中保公司,此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石永伟不能向中保公司追要货款,只能要求崔志红偿还货款。如果认定石永伟与崔志红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石永伟作为受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中保公司主张权利。但是一旦崔志红行使介入权,则第三人中保公司只能向崔志红履行义务,石永伟只能收取作为受托人的费用。
  2. 区分居间合同和委托合同
  基本案情:2013年5月14日,荔鸿公司(甲方)与宏裕公司(乙方)签订《策划和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策划和销售鞋博汇物业事宜;甲方委托乙方为该物业策划推广及销售代理,乙方仅负责该物业甲方许可面积的策划销售工作,该物业后期经营管理与乙方无关;乙方代理期限为双方签署本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后双方就《策划和销售代理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代理服务费”争议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策划和销售代理合同》的定性问题。
  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以及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二者主要有以下不同:首先,委托人和居间人在法律关系中的参与度不同,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委托人的参与度较高,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直接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是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中,居间人的参与度较低,只是为委托人寻找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媒介并非直接参与到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中。本案中,合同约定宏裕公司的工作内容是策划推广和销售代理两大部分,从“销售代理”的具体条款可见,宏裕公司承担的是协助义务,即为荔鸿公司提供订约信息和媒介服务,宏裕公司并不享有介入权,合同最终的签署、确认均由荔鸿公司自行完成。庭审中,宏裕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实际参與并可决定荔鸿公司与购房人关系的行为。其次,行为的性质不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受托办理的各类事务一般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而居间人所提供的服务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本案中,宏裕公司为履行合同而实施的策划推广和销售代理行为,可以认定宏裕公司为促成商铺买卖合同成立而实施的一系列辅助行为,其行为本身并不对荔鸿公司和购房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再次,合同是否有偿不同,委托合同可有偿亦可是无偿,而居间合同必须为有偿合同。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策划和销售代理合同》以及《关于鞋博汇佣金结算确认函》可见,荔鸿公司是以实际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作为向宏裕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的条件,按实际网签金额的7%结算佣金,否则,荔鸿公司不计付代理收益,但需向宏裕公司支付单项工作费用。此点符合法律关于居间报酬的规定。而委托合同是以有偿为原则,以无偿为例外。最后,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没有将代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或向委托人报告处理结果和事务处理报告的义务。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有取得事务处理结果和事务处理报告的权利。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宏裕公司的此项义务,此外因合同的核对、签署均由荔鸿公司自行完成,因此亦不存在宏裕公司需向宏裕公司报告处理结果的问题。综上,结合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荔鸿公司、宏裕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荔鸿公司、宏裕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策划和销售代理合同》性质属于居间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代理服务费(佣金)”性质为居间报酬。因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可以接受交易双方委托,也可以接受其中一方委托,该情形并不构成居间合同和委托合同的根本区别,因此,宏裕公司以其是以荔鸿公司名义对外代为销售为由认为案涉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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